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三號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隆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宏被 告 吳信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偉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被 告 吳信毅
許竣傑黃議億上四人共同指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
三九、一四七九一、一七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國隆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宏、吳信威、吳信毅、許竣傑、黃議億共同犯殺人未遂罪,陳冠宏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吳信威處有期徒刑陸年。吳信毅、許竣傑、黃議億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黃偉銘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隆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犯恐嚇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另於九十七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因撤銷前案緩刑,兩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六六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陳冠宏曾於九十年間犯強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少訴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黃偉銘於九十三年間因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假釋出獄,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
二、黃國隆仍不知悛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於不詳時日,在其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憨財」之友人交付,因而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不詳型號黑色改造手槍一支、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銀色改造手槍一支、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黑色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而持有之。嗣為免被查獲,便將上開三支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數顆寄藏於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友人住處(住於台南市安南區飛虎將軍廟附近)。
三、黃國隆、陳冠宏、吳信威、吳信毅、許竣傑、黃議億係朋友關係,因與綽號「魁仔」為首之飆車族有嫌隙,吳信毅並遭該飆車族成員毆傷,乃約定共同前往台南市東區找尋該飆車族尋仇,而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在吳信威住處集合,黃國隆即要求吳信毅(起訴書誤載為黃議億)代其前往台南市安南區飛虎將軍廟附近,向該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拿取前揭具殺傷力三支槍枝及子彈;吳信毅取得該槍、彈後,攜回吳信威住處交予黃國隆,黃國隆即當場將其中二支槍枝及子彈數顆,交予陳冠宏及吳信威使用,自己持有一支槍枝及子彈數顆。陳冠宏、吳信威、吳信毅、許竣傑、黃議億均明知黃國隆所交付前開槍彈具殺傷力,仍共同基於持有槍彈犯意之聯絡,且與黃國隆主觀上基於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彈朝飆車族成員射擊,可預見足以射死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聯絡,乃由吳信毅提議以濕衛生紙遮蓋車牌避免被查覺,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前往找尋該飆車族成員尋仇。由許竣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冠宏、吳信威、吳信毅;黃議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國隆。於當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途經台南市○區○○○路一段八號前,發現該飆車族成員,黃國隆、陳冠宏、吳信威即以所攜帶槍、彈伸出車外,朝該飆車族成員各射擊一槍,而迅速逃離現場。其中陳冠宏所射擊子彈擊中張富凱左手臂及左胸,致張富凱受有胸壁撕裂傷、左肘穿透性損傷及左肱骨骨折等傷害,經友人吳元哲緊急送往附近成大醫院急救,而倖免死亡。
四、陳冠宏、吳信威隨後將槍、彈交還黃國隆。黃國隆則於九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將上揭所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寄藏在黃偉銘處,而未經許可為黃國隆寄藏該槍彈。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前一星期,於台南市安南區海尾朝皇宮前廣場,將其中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銀色改造手槍一支、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黑色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子彈八顆,交予蔡明宏代為保管。蔡明宏即藏放在台南市○○區○○路一段六九八巷四一號住處房間內,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警方持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查獲,始查悉上情(子彈八顆經送驗後,其中三顆經試射耗盡。蔡明宏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緩刑五年確定)。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明文規定。被告黃國隆、吳信毅、許竣傑、黃議億、吳信威、陳冠宏、黃偉銘及證人蔡明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與原審所述不符,然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以判斷其陳述過程未受其他外力影響,其意思決定及活動出於真意顯未受有不當之干預,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無違法取供之情況,縱未經由詰問程序以檢驗其真實性,顯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其供述之信用性,自諸般情況觀之,充分地被承認,且與其偵查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當,應認彼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彼等之警詢陳述,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闡明本案待決事實存否之實質真實目的,於犯罪之證明上,除該項審判外之警詢供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警詢供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更有以此證據為必要之特別理由存在,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彼等於警詢之陳述亦可採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黃國隆、吳信毅、許峻傑、吳信威、陳冠宏、黃偉銘及證人蔡明宏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以及被告吳信毅、許峻傑、黃議億及證人蔡明宏、吳政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依法具結所為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前述內容未曾表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因認上開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議億、許竣傑、吳信毅就自己以外之被告及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黃國隆及吳信威就未爭執之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以及全部被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臺南縣警察局98年8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小客車租賃契約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通訊監察錄音及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被告黃國隆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件,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是上開監聽取得之對話錄音,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乃合法取得之證據。至於警員依據該合法之監聽錄音帶所為之對話錄音譯文翻譯,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監聽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依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五、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第一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22900號鑑驗書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上開鑑定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檢察官,依前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此外傳聞法則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作規範,卷附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及1762-MM自小客車之照片,係以科學、機械方式,針對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黃國隆持有具殺傷力槍彈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國隆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行,辯稱:警方於蔡明宏住處查扣槍彈,非伊所有,伊帶往飆車族現場對峙之三把手槍,係於模型店購買之玩具槍,並無任何殺傷力云云。
二、被告黃國隆於不詳時日,在其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憨財」友人交付,因而取得均具殺傷力之不詳型號黑色改造手槍一支、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銀色改造手槍一支、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黑色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數顆而持有之。嗣為免被查獲,乃將上開槍枝三支及子彈數顆寄藏於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住處(住於台南市安南區飛虎將軍廟附近)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隆於警詢供稱:「(你所持有之三把槍枝來源?)是一名綽號『憨財』好幾年前寄放在我那邊。」等語(見市警卷第五十一頁)。嗣於偵查中亦供稱:槍本來放在我家,後來寄放在安南區理想社區蒜頭那邊,在(案發前)一、兩個月前,寄放兩把,另一把放在家裡云云(見南檢98偵字第1283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二十四頁)。迨於原審羈押庭復供稱:「你槍枝如何來的?)好幾年前朋友寄放在我這裡。」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六頁),顯然供承持有三支改造手槍。至於被告黃國隆於偵查中雖供承:寄放在安南區理想社區蒜頭那邊,在(案發前)一、兩個月前云云。然本院參酌被告黃國隆於本件事發後,將槍寄藏於黃偉銘處,再由黃偉銘轉寄綽號蒜頭之蔡明宏處,詳如後述。故被告黃國隆之前所稱案發前槍枝寄放蒜頭處,顯係語誤,應係寄藏於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住處。又被告黃國隆於偵查中雖供承:在案發前一、兩個月前,寄放兩把,另一把放在家裡云云,然據被告黃國隆請代其取槍之吳信毅證述:當時取回三把槍等語(見市警卷第六十二頁、偵查卷㈠第七、十頁、一審卷㈡第八十四頁),足證被告黃國隆前述供稱:寄放兩把,另一把放在家裡云云,尚非事實,亦不足取。
三、被告黃國隆於警詢經律師陪同詢問時明確供稱:伊帶去飆車族對峙現場之三把手槍,都是改造手槍,是幾年前綽號「憨財」的友人寄放在伊住處。伊事後曾將槍枝寄放在第三人蔡明宏(綽號蒜頭)那裡等語(見市警卷第五十反面至五十一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亦為相同之供述(見一審卷㈠第一四七頁正反面),而被告黃偉銘於警詢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亦坦認扣案之槍彈為被告黃國隆所有(見縣警卷第五至十二頁、原審聲羈卷第十至十二頁),雖被告黃國隆嗣後屢屢翻異前供,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明確證述: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在飆車族對峙現場所持用及對空鳴槍之手槍,即為在第三人蔡明宏住處所查扣二把手槍中之黑色那一支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二十頁),此核與同案被告黃偉銘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扣案之槍彈均為被告黃國隆所有等語相符(見縣警卷第七頁),而蔡明宏經警查獲之際,隨即供陳:扣案之槍彈是黃偉銘(綽號「祥仔」,與「雄仔」之台語發音相同)在一個星期前,在台南市安南區海尾朝皇宮廟前廣場交付予伊保管,並說該槍彈放在伊處比較安全。伊與黃偉銘是普通朋友關係,伊不知其活動地點,只知道其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縣警卷第二至三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如前揭供述,並補陳:黃偉銘有說該批槍彈放在他那裡比較危險,要借用伊處放幾天,他拿給伊的時候,伊就知道包包裡面放的是扣案槍彈,但伊不知道黃偉銘拿來槍彈之來源為何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五十二至五十七頁)。且揆諸前揭所述被告黃偉銘既係為被告黃國隆受託寄藏扣案槍枝,隨後再轉交第三人蔡明宏寄藏之事實,已獲肯認,則該二把手槍及子彈既係放置在同一背包交由蔡明宏保管,當無可能僅其中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黑色改造手槍一支,為被告黃國隆所有,而另一把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銀色改造手槍一支,為不詳之人所有;此外復有前揭扣案槍彈在卷可稽。足證蔡明宏住處所查扣槍彈,均為被告黃國隆所持有之物。
四、警方經據報第三人蔡明宏住處藏有槍械,乃向原審申請核發搜索票,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台南市○○區○○路一段六九八巷四一號蔡明宏住處執行搜索,於其房間衣櫃內查獲一只咖啡色斜背包,內裝有改造90手槍二支、制式90手槍子彈二顆、改造90手槍子彈六顆、彈匣二個。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檢視法等方式鑑定結果:「扣案銀色9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黑色9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送鑑子彈八顆,其中二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三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三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22900號鑑驗書各一份、現場查獲照片二十張可稽(見南檢98年度偵字第1479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四至六頁)。
另被告黃國隆持有不詳型號黑色改造手槍一支,雖未經扣案,但可擊發子彈,詳如後述,且被告黃國隆所持有上開子彈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足認該不詳型號黑色改造手槍一支應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所持之槍枝為無具殺傷力之道具槍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國隆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堪以認定。
貳、被告黃國隆、陳冠宏、吳信威、吳信毅、許竣傑、黃議億持槍彈駕駛小客車找飆車族成員尋仇開槍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國隆、陳冠宏、吳信威、吳信毅、許竣傑、黃議億均矢口否認有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及殺人未遂犯行,被告黃國隆辯稱:伊帶往飆車族現場對峙之三把手槍,係無殺傷力之玩具槍,有對空開槍,但未傷害人云云;被告陳冠宏辯稱:當時是開車兜風,不是去找飈車族;未持有任何槍枝,更未曾朝飆車族開槍云云;被告吳信威辯稱:當時在吳信威家喝酒,有人提議出去逛逛,就開車出去;黃國隆有拿出一支槍,未看到子彈,也不知槍枝是否有殺傷力,未開槍云云;被告吳信毅辯稱:當時不是因伊被飈車族毆打,而開車去尋仇;不知黃國隆請伊取出之東西是槍;亦不知黃國隆將槍交給何人。許竣傑所開之車車上沒有槍,並未見開槍云云;被告許竣傑辯稱:開車是要出去逛,不是去找飈車族尋仇,亦不知車上有槍云云;被告黃議億辯稱:當時不是去找飈車族尋仇,未看到槍,只看到球棒,亦未看到有人開槍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黃國隆、陳冠宏、吳信威、吳信毅、許竣傑、黃議億係朋友關係,因與綽號「魁仔」為首之飆車族有嫌隙,吳信毅並為該飆車族成員毆傷,遂為吳信威邀集,約定一起前往台南市東區找尋該飆車族尋仇。六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在吳信威住處集合,黃國隆即要求吳信毅代其前往台南市安南區飛虎將軍廟附近,向其囑咐之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拿取其前揭所持有具殺傷力之三支槍枝及子彈;吳信毅取得該槍、彈後,將之攜回吳信威住處交予黃國隆,黃國隆則當場將其中二支槍枝及數顆子彈交由陳冠宏及吳信威使用,自己持有留一支槍枝及子彈數顆;陳冠宏、吳信威、吳信毅、許竣傑、黃議億均明知黃國隆所交付之前開槍彈,具殺傷力之槍械事實,業據被告許竣傑於偵查中供稱:「(你們當初說好要去找飆車族做什麼?)吳信威說看到飆車族就要打,當時車上有球棒。」(見偵查卷㈠第十三頁),被告吳信毅於警偵訊中供稱:「(上開槍擊案是何人提議計畫?動機為何?)當天是吳信威提議的,說那天有飆車族出沒,找我們大家去看一下,沒說要做什麼。」(見市警卷第六十二頁、偵查卷㈠第五、八頁),被告黃國隆於警詢供稱:「(你與綽號罐頭、黃議億、吳信威、吳信毅、許竣傑等五人因何事與飆車族魁仔等人發生衝突?)飆車族魁仔之前經常帶人到臺南市○○區○○街一帶,看到村內『少年仔』就予以毆打,所以我們對飆車族魁仔等人的行為非常不滿。」(見市警卷第四十九頁),被告陳冠宏於原審供稱:「(對被告黃國隆說是他提議要去找飆車族尋仇,如果遇到就要打架,對這部分有無意見?)這部分我沒有意見。」(見一審卷㈡第三十頁反面),被告黃議億於原審供稱:「(本來打算要如何跟飆車族吵架?)本來大家說好如果出去遇到飆車族,就拿槍及球棒跟他們拼。」「(何人被飆車族打過?)五月十七日前幾個禮拜吳信毅被他們打過。」(見一審卷㈠第九十九反面、一00頁),均證述被告黃國隆、陳冠宏、吳信威、吳信毅、許竣傑、黃議億係朋友關係,因與綽號「魁仔」為首之飆車族有嫌隙,吳信毅並為該飆車族成員毆傷,遂為吳信威邀集,約定一起前往台南市東區找尋該飆車族尋仇。又六人於案發當日凌晨在吳信威住處集合時,黃國隆即要求吳信毅代其前往台南市安南區飛虎將軍廟附近,向其囑咐之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拿取其前揭所持有具殺傷力之三支槍枝及子彈等情,業據被告吳信毅承認黃國隆叫其去安南區飛虎將軍廟附近向他朋友拿槍(見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反面),並經黃國隆證實(見本院卷第三四一頁反面)。被告黃國隆持有具殺傷力之三支槍枝及子彈,該三支槍枝為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一支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製造之銀色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不詳型號改造手槍一支,詳如前述;被告黃國隆將其中二支槍枝及數顆子彈交由陳冠宏及吳信威使用,自己持有一支槍枝及子彈數顆等情,亦據被告黃國隆於原審羈押庭供稱:我拿壹把、陳冠宏、吳信威各拿壹把(見聲羈卷第六頁),於原審證稱:有拿一把槍給吳信威(見一審卷㈡第十四反面、十七頁反面),被告陳冠宏於偵查中證實吳信威帶一把槍(見偵查卷㈠第七十九頁),被告吳信威於偵查中供稱:與黃國隆有攜帶槍械(見偵查卷㈠第七十六頁)。而當時在場之黃國隆、陳冠宏、吳信威、吳信毅、許竣傑、黃議億等六人均知道有攜帶槍彈等情,復據被告吳信毅、許峻傑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㈠第七、十三頁),被告黃國隆於警詢供稱:「(綽號罐頭《指陳冠宏》、黃議億、吳信威、吳信毅、許竣傑等五人是否知道你帶三把手槍?)知道。」(見市警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吳信威於原審供稱:「(黃國隆拿槍給你的時候,其他的人都知道你有帶槍,有無意見?)無意見。」(見一審卷㈡第二十七頁反面);被告黃儀億於警詢供稱:「(當日是由許竣傑駕駛自小客車載吳信威、吳信毅及罐頭等四人,許竣傑是否知道吳信威及罐頭二人有攜帶槍?)知道。」(見市警卷第五十四頁),再供稱:案發前在吳信威住家外面,看見三人身上藏有槍械(見市警卷第五十六頁反面)。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或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之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二三六四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等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黃國隆、陳冠宏、吳信威、吳信毅、許竣傑、黃議億六人,因與綽號「魁仔」為首之飆車族有嫌隙,吳信毅並為該飆車族成員毆傷,為吳信威邀集在其住處,約定一起前往台南市東區找尋該飆車族尋仇。黃國隆即要求吳信毅代其前往台南市安南區飛虎將軍廟附近,向其囑咐之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拿取其前揭所持有具殺傷力之三支槍枝及子彈;吳信毅取回槍彈後,黃國隆當場將其中二支槍枝及數顆子彈交由陳冠宏及吳信威使用,自己持有一支槍枝及子彈數顆,當時均明知黃國隆所交付之前開槍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顯然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攜帶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欲找尋飆車族成員尋仇,則彼等均難辭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行。
(二)案發時,吳信毅提議以濕衛生紙遮蓋車牌避免被查覺,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槍枝與子彈前往找尋該飆車族尋仇。由許竣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冠宏、吳信威、吳信毅;黃議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國隆;於當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途經台南市○區○○○路一段八號前,發現該飆車族時,黃國隆、陳冠宏、吳信威即將所攜帶之槍、彈手伸出車外,朝該飆車族成員各射擊一槍,而迅速逃離現場。其中陳冠宏持所射擊之子彈擊中張富凱之左手臂及左胸,致張富凱受有胸壁撕裂傷、左肘穿透性損傷及左肱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隆、陳冠宏、吳信威、吳信毅、許竣傑、黃議億坦承:由許竣傑駕駛一部鐵灰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冠宏、吳信威、吳信毅,黃議億駕駛一部白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國隆,出發前往台南市東區找尋該飆車族等事,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可證(見市警卷第一一八至一三四頁)。被告許峻傑確有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可憑(見市警卷第一三五頁)。復據吳信毅承認以衛生紙遮掩車牌(見警卷第六十三頁、偵查卷㈠第六頁),二部自小客車當天確有行經案發處,且以衛生紙遮掩車牌,有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與車牌號碼0000-00、9522-WM自小客車之比對照片,並有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當時黃國隆、陳冠宏、吳信威均有開槍等情,則據被告吳信毅於偵查中證稱:黃國隆、吳信威、陳冠宏均有開槍;在車上看到吳信威、陳冠宏開槍;回來後,聽黃國隆說他有開槍(見偵查卷㈠第六、九頁),被告吳信威於偵查中供稱:與黃國隆有攜帶槍械,事後聽黃國隆說他有開槍(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被告黃國隆於原審羈押庭供稱:「我開一槍。」(見原審聲羈卷第六頁),被告陳冠宏亦證實黃國隆有開槍(見偵查卷㈠第一0二頁),被告黃儀億於警詢供稱:案發時黃國隆、吳信威、陳冠宏均有開槍(見市警卷第五十四頁),被告許竣傑於偵查中證稱:「(飆車族)他們開信號彈,吳信威及罐頭把車窗搖下來就開槍,他們開完槍之後就叫我開走。」(見偵查卷㈠第十六頁)。本件復經被害人張富凱於原審證稱:看到副駕駛座的車窗伸出一隻手,就看到黑黑的很像槍的東西,指著我的方向,然後有個閃亮出來,「咻」一聲,我就受傷(見一審㈠第二0六反面、二0七頁),證人吳元哲於原審證稱係黑色的車開槍(見一審㈠第二0七、二一五頁),證述為黑色的車副駕駛座之人開車打傷張富凱。而被告吳信毅、許竣傑於原審證稱:陳冠宏坐於副駕駛座(見一審卷㈡第八十、一八八頁反面),陳冠宏承認其所坐許竣傑駕駛之小客車為鐵灰色(見一審卷㈡第三十一頁),黃議億承認其駕駛小客車為白色(見市警卷第五十四頁反面),案發時間為凌晨三時五十分,時值天色昏暗,比較許竣傑駕駛之鐵灰色小客車及黃議億駕駛之白色小客車外觀,自以許竣傑駕駛之鐵灰色小客車,較易於昏暗天色下為人誤認為黑色系列,故可確認係坐於許竣傑駕駛之鐵灰色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被告陳冠宏所開槍之子彈射擊到被害人張富凱。張富凱為子彈擊中左手臂及左胸,致受有胸壁撕裂傷、左肘穿透性損傷及左肱骨骨折等傷害,有國立成大醫院提出之張富凱病歷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一0五至一一七頁)。按被告六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外出,一起前往台南市東區找尋該飆車族尋仇,並持具殺傷力槍彈朝飆車族射擊,主觀上可預見具殺傷力槍彈足以射死人,郤仍攜帶槍彈往飆車族射擊,顯見彼等持槍彈射死人,亦不違反彼等本意,足認被告六人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聯絡。被告吳信威否認有持槍及開槍云云,被告陳冠宏辯稱未開槍云云,均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黃國隆、陳冠宏、吳信威與吳信毅、許竣傑、黃議億六人均有共同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衹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二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信毅於警詢時供稱:「(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當日)
吳信威打電話給我說周末有飆車族,要找我一起出去看,我就到吳信威他家附近之海中街會合,我到現場之後黃國隆、黃議億、許竣傑、陳冠宏、吳信威都已經在場,我怕出去被飆車族認出,我就自己用溼的衛生紙糊住二輛車前後車牌。」「(六人分坐二輛車)後,就出發往海佃路直走,左轉中華北路,再右轉中華路,直走到小東路口附近時,就遇見飆車族機車約有四十至五十輛,汽車十幾輛以上,對方有人向我們丟擲信號彈,我也向他們丟一顆信號彈,這時黃議億和黃國隆開白色喜美車子在我們車子後面,此時我聽後面一聲槍響,是黃國隆向飆事族他們開槍,此時我看到同車的陳冠宏也舉起一把黑色手槍,我不知道他有無開槍,這時吳信威也拿起另一把黑色手槍,因為我一直向後看飆車族有無追上來,所以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開槍。」(見市警卷第五十九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結證,並補陳:伊其實有看到陳冠宏及吳信威開槍等語(見偵查卷㈠第六頁),證述被告六人遇到飆車族時,吳信毅率先發難,擲出信號彈攻擊,隨後黃國隆、陳冠宏、吳信威均先後開槍,則顯然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攻擊行為,而持槍往飆車族射擊,足以單獨或共同造成飆車族人員中彈死亡,為彼等主觀上所預見,郤仍攜帶槍彈往飆車族射擊,足見彼等持槍彈射死人,均不違反彼等本意,有不確定殺人故意至明。
⒊被告許竣傑於警詢時亦供陳:「我駕駛1762-MM號自小客車
,去吳信威家載他及陳冠宏、吳信毅,之後開車至小東路看飆車族,遇到他們後,我們先跟著他們的車隊,該飆車族發現我們後就跑給我們追,他們其中有人向我們開信號彈,於是我們就向他們開槍。」「我所知道吳信威及陳冠宏均有開槍。我沒有親眼看到。我不知道是何人開槍擊中被害人。」「(你因何知道他們二個人都有開槍?由何人開幾槍?)但是我開車一定能感覺陳冠宏及吳信威有開槍,因為他們有帶槍。我不清楚他們開幾槍。我有聽到二聲槍響。」(見市警卷第八十九反面、九十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結證,並補稱:「(飆車族)他們開信號彈,吳信威及罐頭把車窗搖下來就開槍,他們開完槍之後就叫我開走。」(見偵查卷㈠第十四頁)。足證被告許竣傑駕駛車輛故意追躡飆車族,且更配合其餘被告,便於其餘被告開槍射擊飆車族,依上揭共犯之法理,負責駕駛之被告許竣傑及黃議億絕非單純不知情之駕駛員而已,已係參與殺人行動之成員之一,是二人尚難辭與其餘被告四人共犯殺人未遂行為。
⒋被害人張富凱於原審證稱: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三、四
時之間,伊正要搭載友人吳元哲返家,伊從台南市○○路往大灣方向行駛,快到中華東路與小東路交岔口前,伊右側突然從後面冒出二十台以上之機車,左側只有一、二台路人之機車。伊原本要直行穿越中華東路,此時中華東路由北往南外側車道上突然出現幾輛自小客車,其中一輛暗色之HONDA自小客車以很快速度直行穿越小東路,伊如果不轉彎就會跟那台自小客車擦撞,所以就被迫右轉至中華東路上,在轉彎之際,那台HONDA自小客車刻正在伊左前方,當時右側有機車騎士丟出閃光信號彈,在地上一直發亮,伊不以為意就騎過去,但那輛HONDA自小客車離伊機車很近,伊當時正在轉彎,怕與該自小客車擦撞,所以有往左邊看了一下那輛車子,就在那時看到副駕駛座車窗伸出一隻手拿出一把黑黑很像槍的東西,朝著人群方向瞄準(當時伊前後都有機車,車速很慢,差不多隨即可停止狀態),後來伊在轉彎即將完成時,聽到一聲巨響,伊就被槍打到,子彈從伊左後方過來,先打到手臂貫穿後,從胸前心臟位置削過去。受傷後,伊感覺手不在,無法控制,勉強靠右,握住油門,叫友人吳元哲替伊按煞車,伊就看到血從手臂上噴出來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0六至二一三頁);證人即被害人友人吳元哲於原審亦證稱:當時張富凱要載伊返家,從小東路要右轉彎至中華東路時,看到前面多出很多輛機車,伊叫張富凱騎慢一點,在中華東路時有二輛汽車從外車道經過伊等身旁,伊記得他們的車牌有用東西擋住,第一輛較黑顏色的車子經過伊機車左側時,從副駕駛座車窗內伸出一隻手槍,槍頭朝著伊等,距離伊等很近,約三、四公尺,伊心想完蛋,就把頭撇向右側,接著聽到二聲「砰」的聲音,等伊再轉頭往左邊看時,那二輛自小客車早已駛離,之後就聽到張富凱說他手沒有力氣,伊發現他流血,衣服、褲子及機車座墊上都是血,伊就趕緊送他去醫院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一四至二二一頁)。依被害人張富凱及證人吳元哲之證述,案發當時,係被告六人追躡飆車族在先,且為利於射擊,車輛減速,以利瞄準,近距離向人群及張富凱射擊,並非對空鳴槍,射擊完後即加速離去,更足證明被告六人均有共同殺人之犯意無訛,被害人倖未死亡,被告六人自應共同負殺人未遂罪責。被告吳信毅、許竣傑、黃議億縱均辯稱:未持槍,亦未開槍云云,仍難辭殺人未遂罪責。
(四)被告陳冠宏於原審辯稱:被害人張富凱所受之傷害,非必為子彈所造成,且依成大醫院診斷被害人受傷情狀,亦無致死之風險,又有何殺人故意可言云云。經原審以被告前揭質疑函詢成大醫院,經該院覆以:「㈠「due to gunshot」之依據:⑴患者(張富凱)來急診於檢傷時,病患自述遭人用槍攻擊等語。⑵檢視傷勢時,患者左肘前後各有一傷口,與骨折部位相通;依骨折粉碎情況評估,應為高速物體所致。㈡開放性傷口的區別:⑴胸部傷口較無法區別是否遭子彈所造成。⑵左肘部的傷口,依前後傷口與骨折部位相通,加上骨折粉碎情況評估,為高速物體所致,是否為子彈擊中或是其他物品造成,無明確證據可用以區別。㈣患者於98年5月17日到急診時之傷勢:⑴患者當日到本院急診檢傷時,生命徵象呈現低血壓情況,經緊急輸液處置後,血壓回升並輸血治療,外部傷則如同前述之二處傷口。⑶因當時並無殘留之子彈,也無現場證據佐證,故無判斷是一發抑或二發子彈所造成,亦無取出之子彈可為證物。⑸當時就醫呈現低血壓,若不立即處理,有立即休克的危險,之後傷口與骨折的處置,雖無立即生命危險,仍有後續傷口感染與殘障的風險。」有該院99年4月9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990005658號函可稽(見一審卷㈠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依醫師觀點,因被害人張富凱所受之傷害,並未遺留子彈在身,為免掛一漏萬,遂以「高速物體」取代說明加害之物件。然以現場僅有施放信號彈及開槍射擊兩種行為觀察,信號彈類似煙火,不可能屬於前揭定義之「高速物體」,當然僅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可以構成前揭要件。而吳信毅、許竣傑、張富凱及吳元哲均證稱:陳冠宏當時確曾朝飆車族人群開槍,而陳冠宏開槍後,被害人張富凱隨即發生手臂貫穿性傷口及前胸撕裂傷,則彼等間之因果關係亦當足以確立。佐諸證人吳元哲並證稱伊見到張富凱受傷時,其衣褲乃至機車座墊全是斑斑血跡等語,被害人張富凱於到院前確有流血過多、休克致死之急迫危險。且被告陳冠宏從被告黃國隆手中取得一把黑色手槍及子彈之際,從手槍之質量、子彈絕非空包彈(依被告黃國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空包彈是沒有彈頭等語,見一審卷㈡第十四頁反面,則空包彈既無彈頭,就無從貫穿人體皮膚,甚至穿透質地堅硬之骨頭,亦當非前揭定義之高速物體)等情,均可知悉其所持有之槍彈具有一定之殺傷力,更無論被告陳冠宏逕自朝人群開槍之意欲,亦應對其開槍行為可能造成不特定被害人死、傷之結果,不違反其主觀預見。是其開槍行為當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冠宏所辯純係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五)關於上開時、地,被告六人何人持槍、開槍等細節,被告六人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與警、偵訊供述,有相互歧異處。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況「衡之一般人對於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已難期其完全一致,且被害人歷經警詢、偵、審程序,於每次訊問時,均因需再度回想案發經過之細節而心理上有遭受第二度傷害之可能,此時要被害人為全部細節完全一致之陳述,殊屬強人所難,且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再者被害人亦有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法庭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前後不一,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六人持槍、開槍過程,既經彼等於警、偵訊供述上開相符之處,且六人均為朋友關係,於本件立場一致,衡諸常情,彼等尚無隨意誣指構陷對方之動機,又衡以被告六人於警、偵訊均證述上情歷歷,苟非遭遇此等經歷,尚均無圖陷彼此入罪而自行擔負偽證罪責風險之必要,且渠等對於案發當時尋找飆車族之原因、黃國隆如何取得槍彈、如何分配槍彈,六人如何坐車,如何遇到飆車族,及如何開槍等有關本案犯行之重要情節,均能為前後大致相符之證述,顯見渠等確係依憑當時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已足釐清如本件事實欄犯罪事實。故被告六人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就本件犯行多有所隱瞞,相互間刻意掩護卸責,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被告吳信毅於原審審理時翻異警、偵訊證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伊於偵訊所言實在,只是被告吳信威有帶槍,沒有開槍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七十九頁反面);嗣於原審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詰問時,再翻稱:伊當時在車上沒有見到任何人帶槍及開槍,伊當時聽到的槍響是來自於伊車後方,而伊後方有很多車輛,不知道是何人開槍。故伊於警詢、偵訊所言均非實在,當時警察認為伊說謊,要伊照著同案被告黃議億之筆錄唸,待至偵訊時,又怕陳述與警詢不同,可能遭受羈押,故故意陳述與警詢相同云云(見一審卷㈡第八十至八十六頁反面)。然吳信毅於原審審理時態度不佳,行動鬼祟,於原審一00年四月十二日開庭之際,利用與其坐在羈押黃國隆之側邊,偷渡香菸、打火機等物給身旁之黃國隆,為法庭上之法警注意到其行徑,隨後於黃國隆身上起出前揭物品,因黃國隆有施用毒品慣行,經公訴人以其有串證之虞,且其所交付之物品是否含有毒品成分應需查明為由,聲請將吳信毅予以羈押時,吳信毅還信誓旦旦辯稱:扣案之香菸、打火機等物品係為伊自己使用,伊只是不慎從口袋中掉出,以致被法警誣陷云云,顯見吳信毅為使自己脫罪或為同夥利益,無所不用其極,則其於原審前揭證述,純係為迴護其餘被告之言詞,要無足取,應以其警、偵訊所言始較貼近事實。另被告許竣傑於原審一00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經具結後,卻翻異警、偵訊證述,辯稱:伊只見到被告陳冠宏、吳信威有拿槍,但沒有見到或感覺到他們二人有開槍,伊就開槍部分是警員拿同案被告黃議億筆錄要伊跟著說的云云(見一審卷㈡第一八七至一九一頁),然姑不論被告黃議億根本未曾為與許竣傑前揭相同之證述,且許竣傑與黃議億分別駕駛不同車輛、搭載不同人物,而同車之陳冠宏、吳信威有無持槍及開槍,自應較黃議億更為清楚明白,故被告許竣傑之證述,仍應以其警詢、偵訊時所述較為實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六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殺人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被告黃偉銘寄藏槍彈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偉銘矢口否認有寄藏槍彈犯行,辯稱:蔡明宏住處所查扣之槍彈,非伊所寄藏,不知蔡明宏藏有槍彈云云。
二、經查:
(一)警方經據報第三人蔡明宏住處藏有槍械,遂向原審申請核發搜索票,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至蔡明宏位於台南市○○區○○路一段六九八巷四一號住處執行搜索,於其房間衣櫃內查獲一只咖啡色斜背包,內裝有改造90手槍二支、制式90手槍子彈二顆、改造90手槍子彈六顆、彈匣二個。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檢視法等方式鑑定結果:「扣案銀色9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 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黑色9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送鑑子彈八顆,其中二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三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三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22900號鑑驗書、現場查獲照片二十張可稽(見偵查卷㈡第四至六頁)。
(二)而蔡明宏經警查獲之際,隨即供陳:扣案之槍彈是被告黃偉銘(綽號「祥仔」,與「雄仔」之台語發音相同)在一個星期前,在台南市安南區海尾朝皇宮廟前廣場交付予伊保管,並說該槍彈放在伊處比較安全。伊與黃偉銘是普通朋友關係伊不知其活動地點,只知道其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縣警卷第二至三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如前揭供述,並補陳:黃偉銘有說該批槍彈放在他那裡比較危險,要借用伊處放幾天,他拿給伊的時候,伊就知道包包裡面放的是扣案槍彈,但伊不知道黃偉銘拿來槍彈之來源為何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五十二至五十七頁)。佐諸被告黃偉銘自承其於九十八年五月至八月間之聯絡電話有二支,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則蔡明宏前揭供述堪信為真實。雖被告黃偉銘否認蔡明宏前揭證述,於原審一00年五月二日審理時改稱:當時係伊與蔡明宏在海尾廟口處吃東西,適巧姚紹華前來要寄放一包東西,因蔡明宏不認識姚紹華,所以伊為彼二人介紹,之後姚紹華就自行去放東西在蔡明宏車上,伊並未跟隨,且伊吃完東西後就逕自離去,當日稍晚蔡明宏有打電話給伊說姚紹華有放一包東西在他那裡,他要伊問姚紹華何時才要拿回去,伊隨後聯絡姚紹華,姚紹華說等他回臺南再說,但不久蔡明宏救被查獲,而蔡明宏被查獲後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姚紹華寄放之那包東西是槍彈。至於伊在警詢及法院羈押庭中之所以會說扣案之槍彈是被告黃國隆所有,是因為查獲槍彈後,伊係一起與被告黃國隆一同在警局接受詢問,當時被告黃國隆說姚紹華已經四十幾歲,年紀大了,不想害他,所以打算由被告黃國隆扛起全部槍彈責任,伊因此才會配合他為前揭供述,實則扣案槍彈應為姚紹華所有云云(見一審卷㈢第二十二頁),乃蔡明宏、被告黃國隆亦同時配合其辯解,而翻異彼等以往證(供)述。惟姚紹華係於000年00月0日生(見一審卷㈢第六十五頁),與被告等人僅相差十二、三歲,如渠等認定其為老人,則被告彼等又較諸於姚紹華豈非五十步笑百步?且以目前國人平均壽命而言,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之際,年僅三十七歲,理應尚有四十餘年壽命可活,無人可謂其年紀已大。然姚紹華突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意外遭逢橫死,死時適巧虛歲四十,則被告黃偉銘、黃國隆,乃至蔡明宏開始於原審一00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突兀供出姚紹華名義,並以前詞置辯,純係渠等明知姚邵華已死,死人無法作證,才會於姚紹華死後相互串供,當可將渠等責任推卸得一乾二淨。但殊不知渠等前揭證述或供述實是漏洞百出,以被告黃偉銘前揭供證而言,縱若被告黃國隆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警詢時有與被告黃偉銘商談案情,然姚紹華當時絕對未滿四十歲,也尚未知其死期,當無年紀已大可言,是被告黃偉銘前揭陳述純係以姚邵華已死之情狀予以說明;且證人蔡明宏雖配合其供述而證稱係姚紹華前來表明寄放物品,然彼二人就被告黃偉銘與姚紹華是否一同前來寄物、一同放置物品到蔡明宏車上、蔡明宏當日返家後是否隨即告知被告黃偉銘寄放物品為槍彈等情,卻互有證述齟齬之處(見證人蔡明宏一00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及被告黃偉銘一00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之結證內容),設若彼等確曾一同見證第三人姚紹華寄放物品過程,何以彼二人陳述情節竟然南轅北轍,更無論證人蔡明宏於原審審理詰問最後,竟一改前揭證述,證稱伊於偵查所言屬實等語,但其又為避免與前揭證述差異過大,遂補稱扣案槍彈應係被告黃偉銘或第三人姚紹華拿來的等語,在在足證其迴護被告黃偉銘之情;再者,被告黃國隆係供稱伊僅是在警、偵程序要為姚紹華扛責任,但不包括在審判程序云云(見一審卷㈢第二十五頁),然則被告黃國隆於原審長達一年餘之審理期間亦從未供出第三人姚紹華,僅於最後一次原審審判期日才為前揭供述,足見純為配合被告黃偉銘供證情節所為。是綜觀各情,被告黃偉銘前揭辯解,純係事後卸飾且推諉責任於已死之姚紹華之詞。然既無姚紹華向蔡明宏寄物之事實,而被告黃偉銘又自承伊在證人蔡明宏受託寄藏槍枝之時在場,則扣案槍彈自當為被告黃偉銘所寄放,以此更足佐證蔡明宏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三)被告黃國隆於飆車族槍擊事件發生後,檢警單位曾就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其中被告黃國隆於98年8月14日下午16時57分12秒接到一通由第三人吳政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入之電話,內容為:「A(黃國隆):喂。B(吳政宏):國隆你在哪?A:外面忙。B:有辦法調嗎?A:什麼東西?B:那個東西。A:什麼東西啦?B:一粒西瓜啦。A:講什麼我聽不懂。B:雄仔電話幾號?A:0000000000(被告黃偉銘持用)。」但數分鐘後,第三人吳政宏再度撥打電話給被告黃國隆,內容為:「A(黃國隆):喂。B(吳政宏):國隆,都沒有接勒。A:我哪知,要幹麻啦。B:真的有事啦。A:什麼是?B:就有是啦,人家不要你知道,不要讓你們挺啦,這樣就好了啦。
A:吵架(談判)嗎?B:恩啦。A:一直打給他啦。B:就關機怎麼一直打啦。A:關機?B:他如果一通電話打給你,你一定到啦,他不要啦,那你就知道是誰了啦,你就大概知道何事了啦。A:我不知道你們在說誰?我們村裡的嗎?B:沒啦,村裡的,村你的水雞勒。A:喔,塭仔的嗎?
B:對啦。..B:多久啦,快點,幫我聯絡一下啦,你那有嗎?A:都在他(指綽號雄仔之人)那啦。B:我打都打不通。A:我聯絡。B:看怎麼打。」數分鐘之後,吳政宏再打一次電話給被告黃國隆,被告黃國隆就直接指示吳政宏去「雄仔」家叫「雄仔」起床,伊會再打電話給「雄仔」等語(見市警卷第一0七至一0八頁)。嗣吳政宏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前揭電話通聯譯文確為伊與被告黃國隆之通話內容,當時伊於九十八年八月中旬在台南市南區與朋友發生口角,要找對方談判,遂向被告黃國隆借槍好防身,但被告黃國隆向伊表示他的槍都放在被告黃偉銘(綽號「雄仔」)那邊,要伊向被告黃偉銘拿槍,但被告黃偉銘當時不在家,所以沒有借到槍,至於被告黃偉銘本人伊曾見過兩次,但該二次見面純粹喝酒聊天,沒有跟他拿槍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九十四至九十七頁)。則由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吳政宏證述情節觀察,可分析下列事實:⑴被告黃國隆確持有不止一支之手槍,因此被告黃國隆的許多友人都知道被告黃國隆有不少槍械,若要攜槍需要時,可以向被告黃國隆借槍;⑵被告黃國隆本身並未將其所有槍枝放置在其身旁,而都分別放置在其他友人處,尤其是放在被告黃偉銘可以經手之處;⑶槍枝放置地點由被告黃偉銘藏放,縱使被告黃國隆同意出借槍枝,但連被告黃國隆也無法直接取得手槍以便將槍交付給借槍之友人。乃被告黃偉銘於警詢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固坦認扣案之槍彈為被告黃國隆所有,但辯稱伊僅曾受黃國隆告知槍枝藏放地點,但不曾為其寄藏槍枝,至於扣案槍彈實是黃國隆直接交給蔡明宏寄藏云云(見縣警卷第五至十二頁、原審聲羈卷第十至十二頁),然證人蔡明宏於原審審理時卻結證:伊認識黃偉銘,但不認識黃國隆(見一審卷㈡第一九五頁正反面),再佐諸被告黃偉銘確曾將扣案槍彈交付予蔡明宏寄藏,則扣案之槍彈當係被告黃國隆所有,並交付予被告黃偉銘保管,嗣後因被告黃偉銘擔心伊藏放槍枝地點有被查獲危險,遂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前一星期再轉交蔡明宏寄藏。準此,被告黃偉銘為他人(即被告黃國隆)寄藏槍枝之行為,已臻明確。
(四)被告黃國隆於警詢經律師陪同詢問時明確供稱:伊帶去飆車族對峙現場之三把手槍,都是改造手槍,是幾年前綽號「憨財」的友人寄放在伊住處。伊事後曾將槍枝寄放在第三人蔡明宏(綽號蒜頭)那裡,至於蔡明宏嗣後經警搜索查扣的那二把手槍,即為伊寄放在蔡明宏那裡的手槍,但伊不確定扣案之二把手槍即為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伊持往飆車族對峙現場使用之手槍等語(見市警卷第五十反面至五十一頁),且被告黃國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亦為相同之供述(見一審卷㈠第一四七頁正反面)。雖被告黃國隆嗣後屢屢翻異其供述,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時,卻明確證述: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在飆車族對峙現場所持用及對空鳴槍之手槍,即為在第三人蔡明宏住處所查扣二把手槍中之黑色那一支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二十頁),此核與同案被告黃偉銘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扣案之槍彈均為被告黃國隆所有等語相符(見縣警卷第七頁),且揆諸前揭所述被告黃偉銘既係為被告黃國隆受託寄藏扣案槍枝,隨後再轉交第三人蔡明宏寄藏之事實,已獲肯認,則該二把手槍及子彈既係放置在同一背包一併交由蔡明宏保管,當無可能僅其中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黑色改造手槍1支為被告黃國隆所有,而另一把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銀色改造手槍一支,卻為不詳之人所有之情事。此外,復有前揭扣案槍彈在卷可稽。綜上各情,於蔡明宏住處所查扣之槍彈,確為被告黃國隆所持有之物。
(五)被告吳信毅、許竣傑、黃議億、吳信威等人於警詢、偵訊、乃至原審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均證稱彼等所見到被告黃國隆、陳冠宏及吳信威所持之手槍均為黑色等語,亦即無一人見到當時攜至與飆車族對峙現場之槍枝,有銀色手槍之情事存在。然扣案之銀色手槍雖握把部分為鐵灰色,但通體觀察,該支手槍基本色調仍為銀色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驗書所附扣案手槍照片一、二可資佐證,由是觀之,扣案屬於被告黃國隆所有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銀色改造手槍一支,即非被告黃國隆持以前往飆車族對峙現場使用之槍枝。惟被告黃國隆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委託吳信毅至「飛虎將軍廟」附近向友人拿取槍枝時,總計是拿取三支改造手槍,其中一把由被告黃國隆自己持用,另二把則分別交付給被告陳冠宏及吳信威持用等情,詳如前述,現被告黃國隆已自承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凌晨當時伊所持之黑色手槍,即為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黑色改造手槍。被告黃偉銘受被告黃國隆寄藏扣案之槍彈之犯行,足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國隆持有槍彈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乃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按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至於被告黃國隆持槍彈射擊告訴人受傷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其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施,而未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國隆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冠宏、吳信威、吳信毅、許竣傑、黃議億共同持槍彈射擊告訴人受傷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乃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按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等持槍殺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原則,故持有改造手槍罪與殺人未遂罪間,亦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按殺人未遂罪處斷。其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施,而未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冠宏、吳信威、吳信毅、許竣傑、黃議億間,就持有持有改造手槍行為部分,被告黃國隆與陳冠宏、吳信威、吳信毅、許竣傑、黃議億間,就殺人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偉銘寄藏槍彈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黃偉銘同時寄藏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按寄藏槍枝罪處斷。被告黃國隆、陳冠宏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陳冠宏部分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原審就被告黃國隆、陳冠宏、吳信威、吳信毅、許竣傑、黃議億部分,未予詳為剖析論斷,僅認被告黃國隆成立非法持有槍枝罪,被告陳冠宏成立殺人未遂罪;置被告陳冠宏、吳信威、吳信毅、許竣傑、黃議億共同持有槍彈部分,及被告黃國隆、吳信威、吳信毅、許竣傑、黃議億合同共犯殺人未遂部分於不論,洵有違誤。又原審就被告黃偉銘部分,認寄藏槍彈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子彈伍顆,於原審於一00年五月二日辯論終結前,已在蔡明宏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執行沒收繳銷,有檢察官扣押物品分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九三、三九四頁),已屬不存在;原判決未予詳察,竟予重複宣告沒收,顯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黃國隆、陳冠宏、吳信威、吳信毅、許竣傑、黃議億應共同成立殺人未遂罪,為有理由;雖公訴人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黃偉銘部分量刑過輕;以及被告黃國隆、陳冠宏、黃偉銘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則均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國隆、陳冠宏、黃偉銘前科、黃國隆擁槍自重,並提供槍枝予陳冠宏、吳信威、吳信毅、許竣傑、黃議億等人,共同持槍彈,利用凌晨時分外出,蓄意對飆車族射擊,危害社會安寧甚鉅,惡性非輕;黃偉銘為黃國隆寄藏槍彈,轉交蔡明宏寄藏,郤將責任推給已死之姚紹華,居心可議,及彼等犯後均無悔意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國隆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量處被告黃國隆、陳冠宏、吳信威、吳信毅、許竣傑、黃議億共同犯殺人未遂罪,黃國隆、陳冠宏各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吳信威有期徒刑陸年。吳信毅、許竣傑、黃議億各有期徒刑伍年。量處被告黃偉銘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黃國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子彈伍顆,已在蔡明宏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執行沒收繳銷,已不存在,業如前述;另具殺傷力不詳型號黑色改造手槍壹支,未據扣案,但無法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被告黃國隆、陳冠宏、吳信威、吳信毅、許竣傑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