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順榮
劉致銓吳政虔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順榮、劉致銓、吳政虔均緩刑貳年;劉順榮、劉致銓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各給付被害人劉萬寶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劉順榮與劉萬寶係同母異父之兄弟關係,劉致銓則係劉順榮之子。劉順榮與劉萬寶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因處理胞弟劉金龍之後事,曾發生多次爭執,並互相提起刑事告訴;詎劉順榮、劉致銓均明知劉萬寶並未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在臺南縣○○鄉○○○路○○○號之下營鄉公德堂內(下稱下營鄉公德堂)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對劉順榮、劉致銓辱罵:「幹你娘雞歪、幹你娘」等語,竟均意圖使劉萬寶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十八分許,分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詢問室,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劉順榮誣指劉萬寶稱:「他(指劉萬寶)說我害死我弟弟,三月十八日中午在下營鄉公德堂罵我『幹你娘雞歪、幹你娘』」云云;劉致銓則誣指劉萬寶稱:「三月十八日中午在下營鄉公德堂罵我『幹你娘雞歪、幹你娘』」云云;而誣告劉萬寶涉嫌公然侮辱罪嫌。
二、吳政虔曾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受劉順榮之委託處理劉金龍之殯葬事宜,明知劉萬寶並未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在下營鄉公德堂內,對劉順榮、劉致銓辱罵:「幹你娘雞歪、幹你娘」等語,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審理之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八號案件,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劉萬寶有無對劉順榮、劉致銓辱罵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將近十二點左右,劉金龍經救護車運抵臺南縣○○鄉○○○路○○○號之下營鄉公德堂,移進停靈後,有聽到劉萬寶辱罵劉順榮、劉致銓:「幹你娘雞歪、幹你娘」等語,足以影響前述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三、案經劉萬寶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順榮、劉致銓、吳政虔三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背面、八九頁背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劉順榮、劉致銓均不否認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十八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第一詢問室,向檢察事務官對劉萬寶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劉順榮指稱:「他(指劉萬寶)說我害死我弟弟,三月十八日中午在下營鄉公德堂罵我『幹你娘雞歪、幹你娘』」云云;劉致銓則指稱:「三月十八日中午在下營鄉公德堂罵我『幹你娘雞歪、幹你娘』」等語之事實;訊據被告吳政虔亦不否認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八號案件,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將近十二點左右,劉金龍經救護車送抵臺南縣○○鄉○○○路○○○號之下營鄉公德堂,移進停靈後,有聽到劉萬寶辱罵劉順榮、劉致銓:「幹你娘雞歪、幹你娘」等語之事實;惟被告劉順榮、劉致銓、吳政虔(下稱被告劉順榮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被告劉順榮、劉致銓均辯稱:伊等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在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時,就劉萬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辱罵部分並未指訴明確之時間;但劉萬寶於當日下午確有到下營鄉公德堂辱罵渠等云云。被告吳政虔則辯稱:伊係就當時所見就記憶據實證述,筆錄記載劉萬寶公然侮辱之時間中午應為下午之誤等語。被告劉順榮等三人選任辯護人稱:證人顏良憲、歐陽琦、沈慶彰於案發當日,均不認識劉萬寶,而相驗時於下營鄉公德堂外,到底有沒有人在其他地方辱罵,證人顏良憲等人也不清楚,故縱使劉萬寶在場,上開證人也不知道是否即為劉萬寶;而證人吳文華、吳朝枝、謝李蔭均證述劉萬寶當天下午確實在下營公德堂,且出言辱罵劉順榮、劉致銓。被告劉順榮等三人係誤三月二十八日為同年月十八日,且劉順榮、劉致銓係誤下午三點多為當日中午;劉萬寶涉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公然侮辱劉順榮、劉致銓案件,雖因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然係因檢察官起訴後無法就劉萬寶上開犯行積極舉證,自不能以前案判決劉萬寶無罪,遽認被告劉順榮等三人分別涉犯誣告、偽證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順榮、劉致銓在上開時、地對劉萬寶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接受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為上開指訴;及被告吳政虔在上開時、地,於臺南地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八號案件,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證述等情,除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外,復有臺南地檢署詢問筆錄(見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一三六七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臺南地院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八號卷第九三至一0六頁、第一一八號),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劉順榮、劉致銓於上開時、地,對劉萬寶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所指訴劉萬寶對渠等二人公然辱罵「幹你娘雞歪、幹你娘」云云,均一致指訴犯罪時間為「三月十八日中午」等語,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劉順榮、劉致銓之指訴,起訴劉萬寶涉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縣○○鄉○○○路○○○號之下營鄉公德堂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埸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劉順榮及劉致銓辱罵「幹你娘雞歪、幹你娘」等語,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犯嫌(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一號起訴書)。臺南地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八號案件審理時,被告劉順榮於檢察官詰問結證稱:「(第一次被告劉萬寶是否是在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在台南縣下營的公德堂罵你?)對」。「(時間地點是否正確。)對」。「(那天他何時罵你的?)那天十二點多,我弟弟在奇美醫院,有人通知病危,早上叫我去辦手續,辦回來十二點多,到下營鄉公德堂這邊,我通知他的弟弟劉萬益,沒有通知被告劉萬寶,但也有通知劉萬益的兩個女兒,所以他們才都有來,來時就說他要告死我們,說我害死我弟弟,說我把他拔管,還說他有錢,錢很多,說一定用錢告我告到死,告到我們關到死為止」。
「(劉萬寶在罵你時,是否已相驗?)在罵時還沒有相驗。」等語(見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八號卷第六九頁);被告劉致銓亦於該案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劉萬寶有無在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的時候,在台南縣下營鄉公德堂裡罵你?)有」。「(他罵你何話?)他罵三字經『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語(見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八號卷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對犯罪時間亦均為肯認之表示。雖被告劉順榮、劉致銓於上開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八號案件證述劉萬寶於該日下午檢察官相驗劉金龍屍體前後,亦曾辱罵渠等三字經或五字經;惟被告劉順榮、劉致銓上開證述,係基於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八號案件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自與被告劉順榮、劉致銓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告訴人身分所提告之犯罪事實無涉。又劉萬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告訴劉順榮等三人涉嫌誣告、偽證罪嫌後,被告劉順榮、劉致銓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之前是否有提告劉萬寶在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在下營鄉公德堂內辱罵你?)是」等語(見九十八年度營他字第二九九號卷第九二頁)。足認被告劉順榮、劉致銓係指訴劉萬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公然侮辱之時間為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劉金龍送抵下營鄉公德堂時,而非當日下午三、四點檢察官相驗劉金龍屍體前後。又被告吳政虔於臺南地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八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你方才說三月十八日在下營公德堂,你有聽到被告劉萬寶罵劉順榮,那時大約是何時?)時間我不確定,但我知道是過中午,‧‧‧救護車到公德堂,移進停靈的地方時,被告劉萬寶才出現,‧‧‧」。「(你方才說救護車來時,被告劉萬寶就到,是不是?)對」。「(你那時知不知道大約何時?)過中午」。「(一點了嗎?)大概將近十二點左右」。「(被告劉萬寶在罵劉順榮時,法醫、警察、檢察官在嗎?)時間點不同,我剛才說他(劉萬寶)罵他(劉順榮)是大體送到時,跟相驗的時間不同」。「(相驗時,被告劉萬寶有無在那邊?)有」。「(那時有無罵?)那時我忙於我的工作,我沒有注意,他有罵是在大體送到時,不是相驗,因為相驗時,我有我的工作,所以我不會去注意那些事」。「(你確定三月十八日救護車來時,被告劉萬寶那時在場?)送到時」等語(見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八號卷第九六至九七頁、一00至一0一頁、第一0三頁),亦係就被告劉順榮、劉致銓指訴劉萬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是否對劉順榮、劉致銓為公然侮辱所為之證述。被告劉順榮、劉致銓辯稱:伊等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在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時,就劉萬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辱罵部分並未指訴明確之時間云云;被告吳政虔辯稱:伊係就當時所見就記憶據實證述,筆錄記載劉萬寶公然侮辱之時間中午應為下午之誤云云,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劉順榮等三人係誤三月十八日中午為當日下午云云;均與上情不符,自無足採。共同選任辯護人另辯稱劉順榮等三人係誤三月二十八日中午為同年月十八日中午云云;惟被告劉順榮、劉致銓於上開時地指訴劉萬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在下營鄉公德堂罵劉順榮、劉致銓『幹你娘雞歪,幹你娘』」;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柳營鄉火葬場一直罵劉順榮、劉致銓、劉黃德珍『幹你娘雞歪,幹你娘、垃圾、畜牲、雜種』等語;被告劉順榮、劉致銓指訴劉萬寶辱罵之時間一為三月十八日、另一為三月二十八日;辱罵之地點一為下營鄉公德堂、另一為柳營鄉火葬場;辱罵之對象一為劉順榮及劉致銓;另一為劉順榮、劉致銓、劉黃德珍;辱罵之言語一為「幹你娘雞歪,幹你娘」;另一為「幹你娘雞歪,幹你娘、垃圾、畜牲、雜種」等語,二者明顯不同,斷無認誤之可能,更無被告劉順榮、劉致銓於臺南地檢署指訴時誤認,連證人吳致虔於臺南地院結證時亦發生誤認之可能,足認選任辯護人抗辯被告劉順榮等三人係誤認三月二十八日中午為三月十八日中午云云,亦無足採。是本案被告劉順榮、劉致銓二人是否成立誣告罪,自應以被告劉順榮、劉致銓二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所指訴「劉萬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下營公德堂,公然對劉順榮、劉致銓辱罵「幹你娘雞歪,幹你娘」等語,是否係出於虛捏不實為據。
㈢、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不得遽指為誣告,固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因此,行為人已經明知所訴為虛偽,仍以不實事項提出告訴,事後才主張「誤認有此事實」,則該事實是否係出於行為人之「誤認」,仍須有足夠證據以為認定依據,非謂於誣告案件,行為人只要抗辯係出於對事實之「誤認」或「懷疑」,即可免責。查,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近十二時許,劉金龍經救護車送抵下營鄉公德堂,劉金龍旋於同日十二時四分死亡,斯時被告劉順榮、劉致銓、吳政虔均在下營鄉公德堂,嗣於同日十三時許,被告劉順榮單獨前往竹埔派出所通報劉金龍死亡乙事,且劉順榮於同日十三時十分起至同日十四時十分許,在上開派出所接受警員製作調查筆錄後,復與劉致銓返回住處,自被告劉順榮與劉金龍坐救護車到下營鄉公德堂到劉順榮前往竹埔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前之期間,【劉萬寶均未前往下營鄉公德堂】。繼經員警電告檢察官將於該日十五時許前往下營鄉公德堂相驗劉金龍屍體,被告劉順榮再返回下營鄉公德堂,嗣於該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至十六時二十分許,檢察官督同法醫抵達下營鄉公德堂相驗劉金龍,並訊問劉順榮、沈慶章製作筆錄期間,被告劉致銓因故離開下營鄉公德堂之事實,業據被告劉順榮、劉致銓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復有被告劉順榮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警詢調查筆錄、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劉金龍相驗筆錄及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九十八年度營他字第二九九號卷第一0二、一0六、一0七、一0八頁)。被告吳致虔於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劉金龍之遺體大約三月十八日中午左右運到下營鄉公德堂,劉萬寶並沒有跟著過去等語(見同上卷第九三頁),足認劉萬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劉金龍運抵下營鄉公德堂至當日下午十三時十分劉順榮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前,並未前往下營鄉公德堂。從而,自無從發生被告劉順榮、劉致銓二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指訴劉萬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下營鄉公德堂,公然對劉順榮、劉致銓辱罵三字經或五字經之情事。進而言之,被告劉順榮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及嗣後與被告劉致銓返家期間,亦不可能發生劉萬寶在下營公德堂公然辱罵劉順榮、劉致銓情事,亦堪認定。又被告劉順榮、劉致銓二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於劉金龍送抵下營鄉公德堂後,為辦理劉金龍喪葬乙事,劉順榮單獨前往竹埔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劉順榮、劉致銓二人曾先後返家,其後再行返回下營鄉公德堂,之後檢察官始前往相驗,各時、空所發生之事件及在場之人員,均截然不同,被告劉順榮、劉致銓二人,亦無把該日中午十二時許劉金龍運抵下營鄉公德堂後之時間,誤認為該日下午三、四時檢察官前往相驗劉金龍屍體之時,被告劉順榮、劉致銓於原審辯稱渠等於前案審理時,均聽錯檢察官詰問犯罪時間為該日十二時乙事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次查,證人劉萬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許,與友人蔡江霖相約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拜託該院牛柯琪主任協助辦理開立劉金龍診斷證明書乙事,繼經牛主任介紹柳營奇美醫院宋美美,即於該日下午十五、十六時許轉往柳營奇美醫院,經由宋美美協助而取得劉金龍診斷證明書五份,並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等語,並提出上開時日柳營奇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收費收據各一紙,及牛柯琪名片影本一紙(見原審卷第
一三五、一三六、一五八頁)為證,核與原審依職權函詢柳營奇美醫院,於上開期日十七時許,確有申請診斷證明書五份並取收五百元費用之事實相符,此有上開醫院一00年五月十七日(一00)奇柳醫字第0八五一號函在卷可按(見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衡情證人劉萬寶雖經友人介紹請託奇美醫院之牛主任、宋主任輾轉協助辦理診斷證明書乙事,唯經他人介紹會晤,說明請託事項,並由經由協助者依醫院相關流程辦理診斷證明書事宜,亦須等待相當時間,始得完成,此為社會經驗常情,復勾稽證人沈慶章、顏良憲、歐陽琦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述,於上開時日下午,並未在下營鄉公德堂看見劉萬寶出現等情相互符合,自不得僅以證人劉萬寶上開過程於細節證述之略有歧異,即逕認其所證述不足採信。參酌上開被告劉順榮、劉致銓供述劉萬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並未前往下營鄉公德堂及被告吳致銓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我們處理這個案件時,檢察官在相驗時,劉萬寶確實不在場等語(見九十八年度營他字第二九九號卷第一二九頁),足認證人劉萬寶證述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下午為申辦劉金龍診斷證明書乙事,於永康奇美醫院、柳營奇美醫院間奔波往返,並未前往下營鄉公德堂乙節,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劉順榮、劉致銓、吳政虔辯稱,劉萬寶於該日下午曾前往下營鄉公德堂,並對被告劉順榮、劉致銓二人辱罵三字經或五字經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基此,被告劉順榮、劉致銓對於劉萬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並未前往下營鄉公德堂,被告劉順榮、劉致銓二人亦未於上開時、地遭受劉萬寶辱罵三字經或五字經,甚而劉萬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下午檢察官相驗劉金龍屍體前後,根本亦未在下營鄉公德堂出現,被告劉順榮、劉致銓顯然知之甚詳,而無錯認之虞,則被告劉順榮、劉致銓明知上情,仍決定對劉萬寶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使劉萬寶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侵害國家之司法權,被告劉順榮、劉致銓有誣告之犯意,殆無疑義。
㈤、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政虔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地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八號案件審理時,經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被告吳政虔於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就有關劉萬寶是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下營公德堂,公然對劉順榮、劉致銓辱罵三字經或五字經等事項,證稱: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將近十二點左右,劉金龍經救護車運抵臺南縣○○鄉○○○路○○○號之下營鄉公德堂,移進停靈後,有聽到劉萬寶辱罵劉順榮、劉致銓:「幹你娘雞歪、幹你娘」等語,有該等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八號案件卷第九六、九七、一00、一0一頁)已如上述(見理由二之㈡);然劉萬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並未前往下營鄉公德堂,劉順榮、劉致銓二人亦未於上開時、地遭受劉萬寶辱罵三字經或五字經,亦如上述,被告吳政虔所為上開不實證述,係屬有關劉萬寶有無公然侮辱犯行之重要依據事項,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訛,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縱劉萬寶未因被告吳政虔上開不實證述,而受有不利之判決結果,仍無礙於被告吳政虔偽證犯行之成立。被告吳政虔辯稱其係據實陳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證人吳華文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後至十六時許,在下營鄉公德堂見聞劉萬寶辱罵劉順榮等語(見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卷第八十六頁背面至第九四五頁);證人吳朝枝於警詢證述,驗完屍後,將棺木蓋起來時,劉順榮與劉萬寶有發生口角等語(見九十八年度營他字第二九九號卷第四四頁背面);證人謝榮木於警詢證述,等驗屍時,有看到劉順榮、劉萬寶發生口角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六至第四七頁);證人謝李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劉萬寶於當日下午三點多有到下營鄉公德堂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然上開證人四人證述渠等見聞時間,均係該日下午三時許檢察官相驗劉金龍屍體前後;與本件被告劉順榮、劉致銓誣指劉萬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下營公德堂,公然對渠等二人辱罵三字經或五字經之犯罪事實,迥然不同,業如前揭理由二㈡、㈢、㈣說明,上開證人之證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劉順榮、劉致銓犯誣告及被告吳政虔犯偽證罪之認定。況證人吳朝枝、謝榮木、謝李蔭與劉萬寶並不熟識,於警詢證述或本院審理時時,亦未經指認劉萬寶,即無從確認斯時在場與被告劉順榮一人發生口角者為劉萬寶;另證人吳華文則對上開時日吳朝枝、劉致銓是否在場乙節證述反覆,且證人劉萬寶於上開時間,根本未前往下營鄉公德堂,業經認定如上,足認上開證人吳華文等人所述,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且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劉順榮、劉致銓、吳政虔犯罪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順榮、劉致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吳政虔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四、原審以被告劉順榮等三人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三人素行良好,被告劉順榮為劉萬寶同母異父之弟,被告劉致銓則為劉萬寶之侄子,因處理劉金龍喪葬事宜衍生諸多糾紛,彼此心存怨懟,不思妥為溝通處理,被告劉順榮、劉致銓竟以誣告方式,動用國家公權力,造成被害人劉萬寶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影響司法威信,且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另被告吳政虔上開虛偽證述,除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且有陷劉萬寶於罪之惡意,兼酌被告劉順榮等三人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劉順榮等三人均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尚屬過重,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順榮等三人為使告訴人劉萬寶受刑事制裁,而宣稱告訴人辱罵不雅字句,使鄰人對告訴人產生不好印象,不僅對告訴人名譽有重大傷害,且使告訴人時間及金錢產生損失,又被告劉順榮等三人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被告劉順榮、劉致銓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順榮、劉致銓雖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惟該次告訴僅係指訴劉寶萬曾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辱罵,非具體指為中午十二時於下營公德堂,原審認定被告所指之辱罵乙節屬虛構,尚有未洽。㈡告訴人劉萬寶雖提出載有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五時收取五百元費用之收據,及奇美醫院開立之五份診斷證明書,惟劉萬寶與證人蔡江霖於原審另證述於下午一時四十分至永康奇美醫院拜訪牛柯琪主任以申請劉金龍死亡證明書,參以劉萬寶於前案辯稱因劉玉霜通知始知劉金龍病危,惟未得知劉金龍死訊而未到下營公德堂一節,顯與社會經驗有違。又劉寶萬或其配偶係何時到達柳營奇美醫院?宋美美主任係何時協助申請診斷證明書?關係被告抗辯劉萬寶係當日下午四時相驗後才離開下營公德堂之辯解,此非無法調查,原審漏未調查,難謂無調查職權未盡等語。被告吳致虔上訴意旨略以:㈠劉順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三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前往竹埔派出所通報劉金龍死亡,並於派出所內製作調查筆錄至十四時十分許,原審以劉順榮在該期間未在下營鄉公德堂,遽認劉萬寶未曾前往下營鄉公德堂,已有矛盾。又原法院遽認被告吳政虔偽證劉萬寶於三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下營公德堂公然辱罵云云,亦嫌率斷等語。㈡蔡江霖於原審證述與牛主任相談半個小時,未隨同劉萬寶前往柳營醫院;及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皆不足證明劉萬寶未於中午十二時許,在下營公德堂公然辱罵三字經。㈢沈慶章固證述於當日下午一、二點至公德堂,在驗屍前未曾見過劉萬寶等語;惟其既不認識劉萬寶,自無從知悉劉萬寶是否曾於中午十二時許在公德堂公然辱罵。㈣歐陽琦於原審證述不認識劉萬寶,自無從知悉劉萬寶是否有於中午十二時許在公德堂公然辱罵等語;惟查:㈠被告劉順榮、劉致銓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十八分許,在臺南地檢署第一詢問室,向檢察事務官對劉萬寶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劉順榮指稱:「他(指劉萬寶)說我害死我弟弟,三月十八日中午在下營鄉公德堂罵我『幹你娘雞歪、幹你娘』」云云;劉致銓則指稱:「三月十八日中午在下營鄉公德堂罵我『幹你娘雞歪、幹你娘』」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一三六七號卷第八頁);被告吳政虔亦不否認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地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八號案件,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將近十二點左右,劉金龍經救護車運送抵臺南縣○○鄉○○○路○○○號之下營鄉公德堂,移進停靈後,有聽到劉萬寶辱罵劉順榮、劉致銓:「幹你娘雞歪、幹你娘」等語(見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八號卷第九三、九六、九七頁),各有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已如上述。被告劉順榮、劉致銓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等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劉萬寶於當日中午十二時於下營公德堂公然侮辱云云,自無足採。㈡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劉金龍運抵下營鄉公德堂至被告劉順榮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劉順榮在派出所製作筆錄、劉順榮在派出所製作筆錄完畢偕同劉致虔返家休息、甚至於當日下午五時前之期間,劉萬寶確實沒有前往下營鄉公德堂,更不可能對被告劉順榮、劉致虔為公然侮辱行為等情,已如上述,被告劉順榮、劉致虔涉犯誣告及被告吳政虔涉犯偽罪罪等情,亦如上述;被告劉順榮等三人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足採。㈢被告劉順榮、劉致銓於上訴後雖改稱劉萬寶係於當日下午三、四時許檢察官相驗劉金龍屍體前後對其等公然侮辱;證人吳華文(吳致虔之父)、謝李蔭亦附合其詞,證述劉萬寶於當日下午檢察官相驗時曾在公德堂外公然辱罵劉順榮、劉致銓二人(見原審卷㈠第八七至八八頁;本院卷第六三頁);惟此與證人即被告吳致虔於偵訊時稱劉萬寶於檢察官相驗時確實不在場,大約是下午五點左右才去,劉萬益也有去等語(見九十八營他字第二九九號卷第一二九頁),顯然不符。而檢察官係於當日下午三至四時間前往相驗屍體,足認劉萬寶於當日下午檢察官相驗時確未在場,亦堪認定,被告劉順榮、劉致銓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劉順榮等三人係誤認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三、四時許為當日中午十二時許或誤認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午為三月十八日中午等語,亦無足採,亦如上述。被告劉順榮等三人指摘劉萬寶應係三月十八日下午三、四時檢察官相驗前後在下營公德堂對劉順榮、劉致銓公然侮辱云云,亦無足採。㈣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劉順榮、劉致銓、吳政虔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衡以被告劉順榮、劉致銓、吳政虔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劉順榮與告訴人劉萬寶係同母異父之兄弟關係,劉致銓則係劉順榮之子。劉順榮與劉萬寶因是同母異父自小感情不佳(參南縣營警偵字第00九七000六二三四號刑事偵查卷第三頁),復因處理胞弟劉金龍之後事,致發生多次爭執,並互相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劉順榮、劉致銓於劉萬寶對渠提出傷害告訴後,為反制而告訴劉萬寶妨害名譽,致積怨日深;然告訴人與被告劉順榮原為手足,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被告劉致銓為告訴人之子侄,更不宜捲入父輩之糾紛,本次告訴人與被告劉順榮、劉致銓因劉金龍死亡造成之誤會與不滿,終須平息,更應以積極、妥善之方法加強互助與溝通,才是相處之道。又被告吳致虔與劉萬寶、劉順榮等人本不認識,復無怨隙,因處理劉金龍之殯葬事宜而為證人,致蹈法網,本院因認被告劉順榮、劉致銓、吳致虔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吳致虔所犯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告訴人劉萬寶非被害人;被告劉順榮、劉致銓所犯固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告訴人劉萬寶則為被害人,被告劉順榮、劉致銓與被害人劉萬寶雖未能達成和解,為使被告劉順榮、劉致銓能知所儆惕,本院斟酌被害人劉萬寶之權益,並給予被告劉順榮、劉致銓自新機會,認於被告劉順榮、劉致銓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乃為適當,參酌本事件之起因、被告劉順榮、劉致銓之經濟狀況、告訴人劉萬寶所受之危害,併宣告被告劉順榮、劉致銓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應分別向被害人劉萬寶各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賠償金。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