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上重更㈦字第53號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楊世銘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張居德律師邱任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0 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7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世銘部分撤銷。
楊世銘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佰塊(總淨重參萬零貳佰零伍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佰塊之塑膠袋、夾鍊袋、膠帶;扣案楊世銘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參支(均含SIM卡各壹張);同案共犯侯國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壹張;同案共犯王慶財所有門號NOKIA牌第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同案共犯陳智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皮箱貳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楊世銘與侯國柱( 業經本院9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第231 號判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00 萬元,禠奪公權8 年確定) 、王慶財(業經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㈢字第93號判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 萬元,褫奪公權7 年確定)、陳智平( 業經本院94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75號判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0 萬元,褫奪公權五年確定) 等四人,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販賣,且不得走私進口。竟先後於以下時點,形成販入、運輸走私毒品之犯意:
㈠緣【侯國柱】移居越南10餘年,因工作、收入不穩定,經濟
困難,乃於民國92年10月間許,與寮國毒販「山老大」( 為姓名、年籍不詳之華人成年男子) ,達成販入海洛因磚約80至100 塊運輸走私回台牟利之協議,侯國柱並向其在台經營漁貨進口之友人王慶財,探詢以王慶財冷凍漁貨夾帶毒品走私回台之可行性。王慶財因當時經營漁貨生意不佳,積欠新台幣 100餘萬元債務,經濟困頓,遂同意考慮侯國柱之提議,惟表示待侯國柱回台後,再當面詳談確認運輸走私毒品之事。
㈡【楊世銘】於92年11月間,在越南得知侯國柱欲販入及運輸
毒品海洛因回台,即向侯國柱表示,其亦欲販入毒品一併走私運輸毒品回台牟利。侯國柱乃在越南以電話與王慶財聯絡,並相約於92年12月5 日回台見面商議走私毒品之事。92年12月5 日,楊世銘與侯國柱相偕自越南搭機經香港返回台灣,由侯國柱在桃園中正機場以電話與王慶財相約至( 改制前) 台北縣新店市安康派出所旁之某火鍋店見面。席間,侯國柱介紹王慶財與楊世銘認識後,渠三人即當面商議由王慶財負責連絡其在越南之工廠訂購漁貨加以冷凍加工及安排船運報關等相關事宜;由楊世銘、侯國柱負責向毒梟取得毒品海洛因磚後,在越南從事包裝並連同冷凍魚貨裝船及協助在台承租冷凍倉庫等工作。另因王慶財有案通緝,無法至越南,故由楊世銘負責找人向其學習冷凍技術後,再至越南完成冷凍倉庫冰存藏有毒品之漁貨( 嗣楊世銘即找陳智平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後前往越南從事將海洛因包藏在冷凍漁貨之工作,詳如後述) ;侯國柱並負責統籌聯繫越南、台灣兩地之相關運輸毒品事務;事成後,楊世銘、侯國柱得分取新台幣(下同)各150萬元、王慶財得分取 200萬元之報酬(包括魚貨之成本)等相關事宜,王慶財雖表示原則同意,然仍有所躊躇,而未正式答應。
㈢【王慶財】嗣於92年12月6 日至8 日間,經侯國柱繼續與其
商議相關走私細節,另王慶財於92年12月7 、8 日左右,在臺北縣新店市大福汽車賓館,向侯國柱表示其財務吃緊,魚貨、運輸、冷藏等費用應由貨主支付,侯國柱乃建議王慶財協議以「以物易物」方式,將購買夾藏毒品之漁貨及包裝等費用 (不包含冷凍及運輸費用),折合美金12000元,向「山老大」換取販入2塊海洛因磚,王慶財始正式答應以其進口之冷凍漁貨,夾藏渠三人與山老大所販入之毒品海洛因磚,走私運輸回台。此後,楊世銘、侯國柱、王慶財三人,即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入毒品海洛因走私運輸回台牟利之犯意聯絡,開始分頭實施販入毒品海洛因走私運輸回台之行為。
㈣【陳智平】( 因曾挪用楊世銘友人所委託匯款120 萬元,無
法償還,致楊世銘遭逼債甚緊,而聽命於楊世銘) ,於92年12月9 日,依楊世銘指示,至台中接侯國柱至某汽車旅館碰面,經楊世銘介紹陳智平與侯國柱認識,並告知授意陳智平參與本件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工作。隨後陳智平、侯國柱二人即北上找王慶財。此後,陳智平即基於與楊世銘、侯國柱、王慶財等人共同運輸走私運回台牟利之犯意聯絡,開始分擔後續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回台之工作。
二、楊世銘、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等人後續分工情形:㈠92年12月11日,楊世銘與侯國柱從臺灣搭機經泰國轉往寮國
永珍市(侯國柱前往寮國的機票、食宿等費用由楊世銘先行墊付),「山老大」安排楊世銘及侯國柱投宿永珍市某旅館,渠等隨即在該旅館達成協議,由山老大出貨100 塊海洛因磚毒品予楊世銘、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等人共同運輸回台。其中15塊海洛因磚為楊世銘當場交付10萬元美金向「山老大」購買者( 山老大收受後,即將該10萬元美金列為走私運輸毒品所用之公款) ;另2 塊海洛因磚則視同由王慶財以所支付購買漁貨之成本費用,折合美金12000 元而換購者,
(前開漁貨成本費用不包含運輸等相關費用,相關運輸等費用嗣由公款支付,詳如後述。山老大並提列前開12000 元美金作為走私運輸毒品之公款) ;剩餘83塊海洛因磚,則屬「山老大」所有交由楊世銘、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等人共同運輸至台灣。其中,侯國柱雖未實際出資購買毒品,然仍基於與「山老大」共同販入83塊海洛因磚( 由「山老大」出資販入) ;與楊世銘共同販入前開15塊毒品海洛因磚( 由楊世銘出資販入) ;與王慶財共同販入前開2 塊毒品海洛因磚
(由王慶財以其漁貨成本折抵毒品價金) ,及與「山老大」、楊世銘、王慶財、陳智平等人共同走私、運輸前開100 塊毒品之犯意聯絡,負責在越南從事相關毒品包裝運送的聯繫工作。「山老大」並自前開充作公款之美金10萬元中,抽出美金13000 元交給侯國柱,供走私毒品之運輸及雜支費用(嗣侯國柱從此筆款項,交付美金4000元予陳智平,交代陳智平帶回台灣轉交予王慶財作為前開漁貨之冷凍運輸費用;同年月31日,侯國柱又將楊世銘先前代墊前往寮國機票、食宿等費用美金4000元返還楊世銘)。同年月 12日,侯國柱、楊世銘二人離開寮國,楊世銘返回臺灣,侯國柱則回越南,各自為走私毒品海洛因舖路。
㈡92年12月17日,楊世銘先自越南打電話指示陳智平前往王慶
財新店住處,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並由陳智平將相關程序記錄下來,為日後前往越南冷凍魚貨作準備。92年12月20日之前二天( 約92年12月18日) ,侯國柱在越南透過王慶財在當地之工人「阿豐」( 不知情) 覓得位於越南胡志明市某不詳處所,藏放冷凍之魚貨及夾藏海洛因之處所後,先由楊世銘與侯國柱前往察看,並與房東簽署一份租賃草約,侯國柱當場交給楊世銘越南幣1500萬元以支付租金,楊世銘並向房東表示簽約者(指陳智平)二天後抵達。嗣於92年12月20日,陳智平抵達越南胡志明市後,始由陳智平( 偕同翻譯人員) 前往簽約,而租下先前楊世銘預付租金之廠房。其後,約92年12月25日許,楊世銘帶陳智平到味丹公司宿舍住宿,楊世銘並向已有犯意聯絡之陳智平,說明其所參與走私運輸之毒品海洛因磚100 塊,其中15塊海洛因磚為楊世銘出資所販入者;另2 塊屬王慶財以漁貨成本所換購之內情。
㈢92年12月28日,為便於接運包裝毒品,楊世銘乃登記入住越
南胡志明市「OMNISAIGONHOTEL 」飯店之房間。翌日(29 日) 晚上,楊世銘與侯國柱、陳智平及一位與渠等有「走私運輸」海洛因磚犯意聯絡之泰國人「阿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於是否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在前開飯店某房間內,準備接運毒品。嗣楊世銘偕同「阿東」開車前往不明地點接運毒品海洛因磚100 塊至上述飯店房間後,即由楊世銘、陳智平、侯國柱與「阿東」共同以夾鏈袋包裝海洛因磚。其中,楊世銘及「阿東」負責將海洛因磚放入3 層夾鏈袋;陳智平負責用膠帶封口;侯國柱負責把已封口的3 塊海洛因磚,用膠帶綁在一起(查獲後在夾鏈袋上檢出楊世銘、侯國柱、陳智平指紋)。直至同年月30日早上6 時許完成所有海洛因磚之包裝後,將之裝入
2 個大皮箱內,再由侯國柱與陳智平共同運至前開由楊世銘付款、以陳智平名義承租位於越南胡志明市之處所( 已備妥冷凍櫃) 。楊世銘隨後即搭飛機前往寮國,侯國柱、陳智平二人則留在該處所,由侯國柱請不知情之唐雪英( 王慶財在越南之同居人) 將王慶財先前連絡購買之漁貨送至該處,然後支開送貨工人,再由侯國柱、陳智平二共同把海洛因夾藏於冷凍漁貨之內,共裝成34件(箱)後放入該處所置之冷凍櫃內冷凍藏放。93年1 月1 日,侯國柱即通知唐雪英請工人將前開已包妥夾藏毒品之漁貨打包編號( 每件均編號為30-40) , 使夾藏海洛因的漁貨與其他一同運送之正常魚貨
(528 箱) ,均為相同包裝,以防被識破。前開漁貨合計
562 箱,由不知情之唐雪英交付船運公司設在越南頭盾港之冷凍庫,預計於93年1 月3 日由達海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達海公司)船運回臺灣。待在越南的工作告一段落後,陳智平即於92年12月31日先返臺準備接運前開夾藏毒品之漁貨。
㈣陳智平於92年12月31日返臺後,楊世銘即以電話催促其儘快
購買2 張人頭身分證,交給王慶財,以便承租冷凍庫( 因陳智平曾經營地下錢莊,熟諳地下錢莊出售貸款人質押身分證情形) 。陳智平乃透過由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於93 年1月2日,在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以每張8000元代價購得「賴明豐」、「劉添旗」之身分證後,將賴明豐、劉添旗之身分資料告訴王慶財,再由王慶財轉告唐雪英本件漁貨之貨主為賴明豐(惟轉告時誤稱為賴明峰)、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王慶財使用的行動電話)等情,並要唐雪英向船運公司登記該批魚貨在臺灣貨主為「賴明豐」及上述聯絡電話,陳智平隨後於是日晚上把身分證送交王慶財。
㈤93年1 月6 日侯國柱返臺後,經楊世銘要求陳智平將先前侯
國柱所交付4000美金所剩之45000 元( 新台幣) 還給侯國柱後,侯國柱即於同年1 月7 、8 日許,在新店市大福汽車賓館,將45000(新台幣) 元及自公費中拿出美金200 元交給王慶財,做為王慶財支付之海、陸運輸等相關費用使用。
㈥93年1 月8 日上午,王慶財持「賴明豐」之身分證到臺北縣
中和市某冷凍廠洽租倉庫,因非本人承租而遭拒絕。王慶財不得已,乃於當日下午2 、3 時許,至臺北縣○○鄉○○區○○路○○○ 號晶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品公司),以自己名義,與不知情之該公司經理李進興簽訂合約,承租冷凍倉位,並通報承運之達海公司不知情之現場經理洪國雄有關魚貨送達地點。當晚,陳智平依楊世銘指示載侯國柱到臺中市儷晶汽車旅館,共同商議毒品運抵台灣後,如何運送至目的地之相關事宜。
㈦93年1 月9 日上午6 時許,達海公司所屬工作人員,以漁船
載運章魚貨562 箱(包括夾藏海洛因磚之34箱),抵達高雄市前鎮區新港碼頭通關、卸載後,於當日上午9 時許,由不知情之「高輪冷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輪公司)司機潘讚成等人,駕駛車號00 -000 號冷凍貨櫃車,裝載夾藏毒品之漁貨,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運輸北上,途經雲林縣境之「斗南收費站」,而於當日晚上8 時許,運抵臺北縣○○鄉○○路○○○ 號「晶品公司」卸貨。
三、查獲情形: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知線報,自93年1 月8 日
晚間起,指揮偵查人員,在高雄港埋伏跟監,而於翌日(9日)9時許,沿路跟監車號000000號冷凍貨櫃車,至當晚8時許抵達「晶品公司」冷凍廠內卸貨為止。
㈡93年1 月9 日晚上9 時許,侯國柱依王慶財之通知搭乘計程
車前往現場查看卸貨情形時,為檢察官下令拘提,並當場扣押上開夾藏海洛因磚之魚貨562 箱,同時扣得侯國柱所有,供本件販賣、走私、運輸海洛因犯罪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1 張。前開扣押之562 箱漁貨( 章魚) 運回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清查後,在編號30─40號之34件章魚貨中,取出夾藏在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00 塊(純質淨重達30205. 46 公克),並扣得楊世銘、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所有供走私、運輸海洛因磚用之包裝上開海洛因磚用之塑膠袋、夾鍊袋及膠帶等物。
㈢同日,另同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門口,拘提王慶財
到案,並扣得王慶財所有,供本件販賣、走私、運輸海洛因犯罪聯繫所用之門號NOKIA牌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卡1 張)。
㈣隨後,於當晚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忠明路口拘提
陳智平,並扣得陳智平所有,供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犯罪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卡一張)。
㈤又於93年1 月10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市○路○○○
路口,拘提楊世銘,並扣得楊世銘所有,供本件販賣、走私、運輸海洛因犯罪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3 支(均含SIM卡各1 張)。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世銘與同案被告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等四人共同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磚100 塊,經過「斗南收費站」,屬於被告楊世銘等人之犯罪地,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本件被告楊世銘等人,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亦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文書、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並於本院調查證據,提示上開各項資料並告以要旨,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或作成時均無違背法定程序,或有其他顯然之瑕疵存在,因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以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世銘固坦承有參與本件走私運輸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為本件主謀,並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㈠92年10月間,我根本沒有去越南,也沒有向侯國柱表示有意願自國外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販賣。是侯國柱在92年10月間從泰國回台後聯絡王慶財,探詢走私毒品的意願,這部分我沒有參與。後來我透過朋友得知侯國柱走私毒品,我於92年11月間有向侯國柱探詢我朋友陳智平加入走私毒品賺取報酬,因為陳智平積欠他人債務需要錢。當時侯國柱給我的答覆,王慶財還沒有確定要走私毒品。侯國柱邀我於92年12月5 日去台北縣新店市安康派出所旁之火鍋店內,介紹王慶財給我認識,一起遊說王慶財走私毒品的事,當天王慶財並沒有肯定的答覆,當時侯國柱也提到王慶財走私1 塊海洛因磚可以賺取2 萬元報酬,但並沒有提到我跟侯國柱報酬部分,當天只有提到要以漁貨方式走私毒品,並沒有提到冷凍漁貨的技術細節。㈡我在92年12月9 日介紹侯國柱與陳智平認識,讓陳智平參加走私毒品的事,之後他們二人就自己聯繫。我知道侯國柱有帶陳智平去認識王慶財,但我不知道時間,也不知道學習漁貨冷凍技術的細節。我沒有指示陳智平於92年12月20日赴越南,我在92年12月間介紹他跟侯國柱認識之後,曾經給陳智平1 、2 萬元,因為他說他身上沒錢,我知道他要去越南幫忙走私毒品的事,所以才拿錢給他。㈢92年12月11日我有與侯國柱一起去寮國,侯國柱要介紹一個木材樹瘤商人給我認識,我並沒有跟他一起去向寮國毒梟接洽毒品買賣事宜。㈣92年12月15日我有先去越南,因為我前妻的祖母重病,後來侯國柱打電話給我,說要在越南租一個倉庫放樹瘤,所以我有跟他看1 棟民宅,並用我的名義先簽1 份草約,我先墊付500 萬越幣(將近新台幣1 萬元),侯國柱出1 千萬越幣,我付的500 萬越幣後來侯國柱都有還我,之後他們有沒有使用這個房子,我就不知道了。㈤至於侯國柱向王慶財在越南的妻子取得小章魚漁貨及與陳智平如何冷凍夾藏漁貨及毒品的細節,我就不知道,也沒有參與。㈥我並沒有與侯國柱去越南胡志明市第五郡安東市場購買裝海洛因用的夾鏈袋3 公斤。㈦侯國柱大約92年12月16日回越南,侯國柱家在越南,同年月18日我有與侯國柱聯絡去租前開民宅,陳智平大約在同年月20日也來越南,我們三人有碰面吃飯喝酒,席間,我有問陳智平加入走私毒品的情形,但我只是介紹陳智平認識侯國柱他們並加入走私毒品。我沒有參與他們買賣毒品的事。㈧我所代墊的費用(包括我跟侯國柱一起去寮國買樹瘤機票、食宿費用,陳智平去越南機票、食宿的開銷,及承租前開民宅倉庫5 百萬越幣部分),侯國柱後來都有還我,他給我約4000美金。之後,我才知道侯國柱另有給陳智平4000美金。㈨毒品之後如何交予侯國柱等人,如何裝運回台,我沒有參與,也不知道。陳智平是奉侯國柱之命回台購買身分證,不是我叫他買的。侯國柱有交代我催促陳智平購買身分證的事,趕快將買來的身分證交給王慶財,所以我知道陳智平有買身分證,可是不是我叫他買的。侯國柱返台後,如何與王慶財聯絡,夾藏毒品船運及交付多少金額給王慶財等情,我都不知道。㈩93年1 月8 日我有與陳智平、侯國柱一起在台中市○○路麗晶汽車旅館碰面,但並非研商如何將夾藏毒品運回台中,我也沒有表示已備妥要運回台中之宅急便型貨車。當時我去找侯國柱是要探詢何時可以把走私毒品的報酬給陳智平,因為過年快到了,陳智平需要趕快還錢給債主。93年1 月8 日王慶財如何承租倉庫、載運毒品至位於台北縣○○鄉○○路○○○ 號之「晶品冷凍廠」及如何卸貨等經過及之後被檢警查獲的情形,我均不知情。我是在93年1 月9 日晚上接到陳智平的媽媽說陳智平被中機組抓到,要我過去看,我在去中機組的途中被警察抓到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楊世銘有參與前開走私、運輸毒品犯罪之事實事實,業
據被告楊世銘坦承不諱,並據同案已判決確定之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證述明確,復有扣案海洛因磚100 塊在卷足資佐證。又扣案海洛因磚100 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純度為百分之85.87 、總淨重30
205.4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2001351 8號毒品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0 號卷㈡第71頁)。且本件經偵查人員在扣押物編號第28、9 、18、20號之海洛因磚外包裝袋上,分別採得指紋各1 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結果,編號28、9 號包裝袋上指紋與楊世銘之指紋相同;編號18號包裝袋上指紋與侯國柱指紋卡上「右拇指」指紋相同;編號20號包裝袋上指紋與陳智平指紋卡上「左環指」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 月4 日調科貳字第09300032150 號鑑定通知書(見偵字第1771號卷㈡第57至65頁)、93年3 月15日調科貳字第930009144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771號卷㈢第100 至103 頁),足證包裝本件毒品之夾鏈袋上確留有楊世銘、侯國柱及陳智平指紋。
㈡次查,前開夾帶毒品海洛因磚之冷凍漁貨係自越南經由不知情之船運公司走私運輸回台之事實,業據:
⒈證人潘讚成在調查站證稱:「夾藏本件扣押之海洛因磚100
塊之魚貨,在高雄市前鎮區新港碼頭起岸後,由高輪公司司機潘讚成駕駛車號00 0000 號冷凍貨櫃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運抵晶品冷凍廠卸貨,為調查人員查獲,扣押該批魚貨,運回中機組,其後在魚貨中取出100 塊海洛因磚。卸貨前司機潘讚成曾二次與王慶財電話聯繫,由王慶財支付運費15000 元」等語(見偵字260 號卷㈡第1 至2 頁)。
⒉證人洪國雄於調查站證稱:「夾藏海洛因之魚貨,係由達海
公司承運。當初係該公司留姓職員與自稱賴明峰的人(指王慶財,以下直接稱王慶財)聯繫,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
該批漁貨,係93年1月3日左右自越南頭盾漁港運送來臺,魚貨品名係小章魚,總數量為562件,每件12.5公斤。留姓職員於漁貨上船之後,將漁貨品名、數量、聯絡人姓名及聯絡電話電傳該公司。達海公司經理洪國雄於同年1月5日依照電傳之聯絡電話與王慶財聯絡。至同年1月8日王慶財告訴洪國雄將該批魚貨送至臺北縣五股鄉晶品公司。洪國雄馬上聯絡高輪公司派車,於同年1月9日至高雄港接運漁貨。當日上午
6 時許,達海公司漁船駛入高雄港,洪國雄指派工人將漁貨搬到冷凍貨車上,並請貨車司機於載有賴明峰姓名、聯絡電話及運送地點之一式三聯點貨單上簽收,貨車司機取走二聯(一聯交貨時給賴明峰,另一聯則給貨運公司留底),另由該公司會計依據貨車司機簽收的點貨單,通知王慶財,由王慶財自行與貨車司機聯絡」等語(見偵字260 號卷㈡第3至4頁)。
⒊證人李進興於調查站證述:「王慶財於93年1月8日下午2、3
時左右,與晶品公司經理簽訂承租冷凍倉庫合約,儲存夾藏本件毒品之魚貨。但當日訂約時,王慶財未帶印章,僅在合約上簽名。翌日(9日)上午11時許,王慶財才帶印章至該公司在合約上蓋章,並告知該公司人員,同年1月9日下午貨會進倉冷凍。同日下午7時許,高輪公司冷凍車運送王慶財託運的冷凍章魚562箱至該公司冷凍倉庫,同日下午8時許卸貨完畢,即被檢察官及調查人員搜索並扣押該批貨物」等語明確(見偵字260號卷㈡第5頁)。
⒋復有以下證據可佐:
⑴王慶財與晶品公司簽訂之租用冷凍庫合約書影本一份(見偵
字第260 號卷㈡第7 至10頁),足證王慶財與李進興簽訂承租冷凍倉庫合約,作為冷凍章魚貨之用,及其租約之內容。⑵93年1 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見偵字1771號卷㈠第44頁),足證在晶品公司當場搜索扣押562 箱魚貨。
⑶中機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 紙(見偵字1771號卷㈠第45至47
頁),足證明從扣押之562 箱魚貨中,取出夾藏海洛因之魚貨34件。
⑷車牌號碼00 0000 號冷凍貨櫃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斗南收費站所拍攝之照片2 張(見偵字260 號卷㈠第27頁),足證運送夾藏本件毒品之魚貨之冷凍車行經雲林縣境。
⑸查獲並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照片12張(見偵字260 號
卷㈡第52至62頁),足證走私運輸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共100 塊。
㈢由上,被告楊世銘確有參與前開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甚明確。
三、被告楊世銘雖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
㈠原審共同被告侯國柱移居越南10餘年,因工作、收入不穩定
,經濟困難,乃於92年10月間許,與寮國毒販「山老大」(為姓名、年籍不詳之華人成年男子) ,達成販入海洛因磚約
80 至100塊運輸走私回台牟利之協議,侯國柱遂向其在台經營漁貨進口之友人王慶財,探詢以王慶財冷凍漁貨夾帶毒品走私回台之可行性。王慶財因當時經營漁貨生意不佳,積欠
100 餘萬元債務,經濟困頓,遂同意考慮侯國柱之提議,惟表示待侯國柱回台後,再當面詳談確認運輸走私毒品之事等情,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⒈證人侯國柱於原審供稱: 「我到越南有11、12年時間。在越
南從商,在越南胡志明市經朋友介紹認識楊世銘,約7、8年。我本身有施用毒品,只是很少」、「我的動機是因為我在越南要照顧三個小孩,生活過得很差,小孩慢慢長大,我想要讓他們在安穩的家庭中成長。(見一審卷㈢第5頁、第303頁反面)。
⒉證人侯國柱雖於本院證稱: 係被告楊世銘約於92年10月間在
越南找伊運輸毒品回台,伊才向王慶財詢問以漁貨夾藏毒品之管道(見一審卷㈢第6頁,本院更一卷㈣第216頁)。然觀諸被告楊世銘之出入境資料,被告楊世銘於92年10月間,並無出境至越南之紀錄,有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95至295-1頁)及其護照扣案可稽。則被告楊世銘自無於92年10月間在越南,與證人侯國柱達成共同販入及運輸、走私毒品協議之可能。參以證人侯國柱於本院另供證:「楊世銘在92年9、10月間,沒有在越南的出入境紀錄,我在我的自白有解釋到,因為時間關係,我沒有辦法記得清楚,那時候我剛進來,出庭會緊張..,有可能時間上記錯了」、「(楊世銘於92年9月或10月間,在越南胡志明市侯國柱某友人住處,向侯國柱提到他有一批海洛因要運回台灣,問侯國柱是否可以用出口樹瘤管道走私到台灣,侯國柱表示行不通,另外替楊世銘找其他管道?)事情是這樣沒錯,但時間點,因伊在押,心情不穩定,開庭又緊張,時間有記錯,當時剛起意,時間我沒辦法確定」、「 9月、10月的日期,因為當初我在開庭心理壓力太大,時間只是大約而已,不敢確定,日期方面我不太記得,其餘的都實在」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㈣第13、215頁,本院更二卷㈢第37頁)。益見,證人侯國柱就被告楊世銘向其探詢走私毒品管道之時間點為「92年
10 月間」之供述部分,顯然有誤,而未可採信。⒊另據證人王慶財於偵查中供稱: 「大約2 、3 個月前(詳細
日期已記不清楚),侯國柱從越南回來約我在新店市○○路見面,他告訴我有一批海洛因毒品要委託我自越南走私進口到台灣」、「侯國柱於92年10月間附近,打電話約我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權路口一間賣咖啡廳見面,因我做海產進口生意有空運及海運,他說有人要走私毒品,他說要將毒品放在加工之漁貨內,如果我有貨要進口,他要將有夾藏毒品的魚貨併我的魚貨進口,叫我在越南員工幫他報關、運輸及裝船,他說夾藏毒品之魚貨進口順利的話, 1塊海洛因磚給我2萬元酬勞,我對他說我考慮看看。經過 3、4天他又打我同支電話給我說決定如何?我告訴他回來再說」( 見93偵1771號卷㈠第34、168頁);及證人王慶財於本院供稱:「我曾經在92年10月間與侯國柱見面,當時他回來時,有跟我說要從越南走私毒品」、「12月5日之前,我說侯國柱有與我談到要運輸毒品回台灣之事,是於92年10月間,在民權路一家咖啡廳」、「侯國柱在92年10月、11月間,開始跟我接洽走私毒品,侯國柱打電話跟我說,說有些貨就是毒品要夾帶在魚貨運回來,問我願不願意,我說考慮看看」、「第一次見山老大,我跟山老大講走私毒品的流程後,才確定要走私毒品。走私毒品數量是第二次去寮國才決定的」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㈢第13至14頁,本院更四卷㈡第18 8頁,本院更七卷㈢第6頁);參以侯國柱於92年10月12日確有入境台灣,於同年月13日出境之情,有侯國柱之出入境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1771號卷㈡第135頁)。足證,證人侯國柱早於【92年10月間】即有意自越南走私運輸毒品回台,而邀約王慶財以其冷凍漁貨夾帶毒品進口方式為之之情。
⒋準此,證人侯國柱既先於92年10月間,即電詢甚至返台邀約
王慶財已其冷凍漁貨夾帶走私毒品,而被告楊世銘係於同年
11 月23 日出境至越南期間,始向侯國柱洽詢販入毒品走私運輸毒品之情,已如前述。再佐以證人侯國柱於原審供稱:「12 月5日我們在吃火鍋,當天所談的內容,就是這批毒品走私進來的分工,大綱是楊世銘說他【也一起合併走私毒品進來】」等語( 見一審卷㈢第17頁);及證人王慶財於偵查中證稱: 「侯國柱介紹楊世銘給我認識時,侯國柱有提到有毒品要託我運回台灣,當時楊世銘在場,他知情。見面時侯國柱先說介紹楊世銘這個朋友讓你認識,【他也想做毒品】,... ,楊世銘說那不就拜託你,我說我跟你不熟,有事你與侯國柱說就好,侯國柱再向我說」( 見偵字1771號卷㈡第
44 頁)。足徵,證人侯國柱乃先起意自越南走私運輸毒品後,始於92年10月間與王慶財連繫探詢利用王慶財進口漁貨夾帶毒品方式走私毒品之可行性。復因被告楊世銘於92年11月
23 日 出境至越南期間,獲悉侯國柱欲走私毒品之事,始邀同被告楊世銘於92年12月5 日,一同返台與王慶財商議共同走私運輸毒品之分工、報酬等相關事宜,足堪認定。又本件走私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既均經寮國毒梟「山老大」販入( 其中15 塊 由楊世銘再向山老大販入,另2 塊由王慶財以其漁貨成本換購) ,而侯國柱既稱其因經濟狀況不佳,始參與本件犯行,並無出資購買毒品之情,則侯國柱於92年10月間,向王慶財告知欲自越南走私之毒品海洛因,自係由「山老大」所販入者,參以證人侯國柱於原審供稱: 其與被告楊世銘及證人王慶財於92年12月5 日見面時,已有提到約有毒品海洛因80至100 塊欲走私回台之情( 見一審卷㈢第6 頁反面)。足認,侯國柱於92年10月間許,即與寮國毒販「山老大」形成販入海洛因磚約80至100 塊運輸走私回台牟利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楊世銘於92年11月間,得知其相識7 、8 年之友人侯國
柱欲自販入及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後,即向侯國柱表示其亦欲加入販入毒品海洛因走私運輸回台,並於92年12月5 日與侯國柱相偕自越南返台,與王慶財共同謀議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相關事宜等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⒈關於楊世銘應係於92年11月間,向侯國柱表示欲販入毒品海洛因走私運輸回台部分:
⑴被告楊世銘於本院更三審供稱: 「92年11月下旬,我到越南
,在一個餐會中聽聞朋友提到侯國柱有走私毒品,過二天我有去找侯國柱探詢確認侯國柱是否真有走私毒品,後來侯國柱承認,我跟他說我朋友陳智平有欠人家一點錢,... 所以介紹陳智平與侯國柱認識,希望陳智平參與走私毒品可以還債」、「(92)12月5 日回國,侯國柱在車上向我遊說向王慶財以漁貨夾藏毒品」( 見本院更三卷㈠第315 至216 頁、第
129 頁) ;被告於本院更四審供稱: 「我承認協助運輸毒品」、「12月5 日回來,我們就在台北新店某家火鍋店吃飯,那時後讓王慶財確認侯國柱要運毒品進來」、「陳智平說他沒有錢... ,最後處理方式,我們想說以走私毒品方式來償還債務」( 本院更四卷㈠第197 頁,同卷㈡第125 頁,同卷㈢第225 頁) ;被告於本院更五審供稱: 「92年12月5 日,我會與侯國柱去找王慶財,是因為當時侯國柱向我表示王慶財被通緝無法出國,他缺人手... ,在回國當日,侯國柱表示他之前有與王慶財連繫,但當時王慶財尚未答應,當日晚上他要我與他一起去遊說王慶財,讓王慶財答應幫助侯國柱走私毒品」( 見本院更五卷㈢第143 頁) ;被告於本院更六審供稱: 「我在11月底知道侯國柱走私,因其說缺人手,才介紹陳智平與其認識,並在火鍋店幫侯國柱確認其確實要走私毒品」、「92年12月5 日下午,我與侯國柱從越南共同搭機至香港再轉機回臺灣。下機後,侯國柱在桃園中正機場打電話給王慶財,約王慶財到新店市安康派出所旁的一家火鍋店談論運毒細節。首先由侯國柱介紹王慶財與我認識,隨後邊吃邊談希望透過王慶財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灣事宜。侯國柱談及欲從越南走私一批海洛因磚約100 塊回臺灣,如果王慶財願意透過他向越南進口魚貨的運輸管道,以魚貨夾藏海洛因入境臺灣,每走私1 塊海洛因的代價,王慶財可得2 萬元,當時侯國柱這樣講。當時侯國柱是有毒品要併同王慶財魚貨一起走私,若王慶財同意,我及陳智平才能加入。... 有說要我找一個人去學冷凍技術及找人去租冷凍庫( 見本院更六卷㈠第387 頁反面,同卷㈡第237 頁) ;其於本院更七審供稱: 「是侯國柱在92年10月間從泰國回台後聯絡王慶財,探詢走私毒品的意願。後來我透過朋友得知侯國柱走私毒品,我於92年11月間有向侯國柱探詢我朋友陳智平加入走私毒品賺取報酬,因為陳智平積欠他人債務需要錢。當時侯國柱給我的答覆,王慶財還沒有確定要走私毒品。侯國柱邀我於92年12月5 日去台北縣新店市安康派出所旁之火鍋店內,介紹王慶財給我認識,一起遊說王慶財走私毒品的事,當天王慶財並沒有肯定的答覆,當時侯國柱也提到王慶財走私1 塊海洛因磚可以賺取2 萬元報酬,當天只有提到要以漁貨方式走私毒品,並沒有提到冷凍漁貨的技術細節。」( 見本院更七卷㈡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 等語。而被告楊世銘於92年11月23日至28日期間,確有出境至越南之情,並有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在卷考( 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95之1 頁) 。足見,被告楊世銘確有於92年11月下旬,出境至越南期間,向侯國柱洽詢加入運輸走私毒品之事,並於同年
12 月5日偕同侯國柱自越南返台,與王慶財商議以漁貨夾藏毒品走私運輸回台之情。
⑵證人侯國柱於調查站供稱: 「楊世銘向我提過要走私毒品,
問我有沒有辦法,返國後我才介紹王慶財給他認識,92年12月5 日那天我們約在台北市安康派出所附近巷內一家火鍋店碰面,我、楊世銘跟王慶財有談到要用漁貨夾藏毒品走私」、「我認識楊世銘到現在約7 、8 年,我到越南有11、12年時間。因為這次走私的事情,他說要花樟樹瘤木材來做生意,我本身有從事木材生意,花樟樹瘤只是我從事的生意之一,但我們沒有談成合作的條件。在談花樟樹瘤時,楊世銘跟我提到他有一批海洛因要回臺灣,他說有毒品要回臺灣,託我找管道。我有跟楊世銘談好走私代價。92年12月5 日搭機回臺後,我在桃園中正機場打電話約王慶財見面,王慶財說在安坑交流道等我們,由楊世銘開車載我們過去,到了之後,由王慶財帶我們到安坑派出所旁的火鍋店吃火鍋,談運輸毒品作業的事情,談到有一批海洛因,數量100 或80塊不一定,如果王慶財他願意透過他關係,代價是1 塊( 海洛因磚)2萬元。王慶財答應後,我們就分工,他負責在越南那邊負責章魚漁貨之訂購、取箱、紙箱、包魚的塑膠袋、冷凍加工、越南運輸、報關等工作。楊世銘這邊要提供一個人學習冷凍加工工作,還有要有一人在臺灣承租冷凍庫。我負責越南部分,楊世銘、王慶財之間聯繫工作,因為他們兩人之間是第一次認識,王慶財不能回越南,所以我必須作雙方聯繫」、「我去朋友家中,楊世銘去找我,我們剛開始談樹瘤,後來他在私底下對我說叫我找管道走私毒品的。我要介紹王慶財與楊世銘認識,才會跟楊世銘搭同一班飛機回來。我在越南已先打電話向王慶財講,在電話中說,我在幾天內會回去找你談事情,到的話我會去找你。... 我的動機是因為我在越南要照顧三個小孩,生活過得很差,小孩慢慢長大,我若是僅幫楊世銘處理樹瘤的事情,所賺的利潤有限,剛好楊世銘說要走私毒品,且有利潤,我想若能成功,我可以拿這些利潤來買樹瘤,再賣給楊世銘,我所獲得的利潤會比較多」;「因為楊世銘找我要做毒品運輸回台,我當時基於善意告訴他,我當時確實知道他要運輸毒品,我才回台灣找王慶財,以海產從越南運輸的管道,當時我告訴王慶財說如果要做要將管道流程告訴我,我才可以告訴貨主楊世銘」等語(見偵1771號卷第16至17頁,一審卷㈢第5 至6 頁、第301 至
303 頁,本院更一卷㈠第13頁,本院更一卷㈣第216 頁) 。⑶證人王慶財證稱: 「於92年10月間附近,侯國柱(綽號老二
)打我0000000000電話給我,約我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權路口一間賣咖啡廳見面,因我做海產進口生意有空運及海運,他說有人要走私毒品,他說要將毒品放在加工之漁貨內,如果我有貨要進口,他要將有夾藏毒品的魚貨要併我的魚貨進口,叫我在越南員工幫他報關、運輸及裝船,他說夾藏毒品之魚貨進口順利的話,一塊海洛因磚給我2萬元酬勞,我對他說我考慮看看。經過3、4天他又打我同支電話給我說決定如何?我告訴他回來再說。過沒有幾天侯國柱回來約我在台北北二高安康交流道會面,他與楊世銘一起來...」、「侯國柱他在越南時曾打電話回來,說他在幾天內要回來找我,...因我在越南生意轉不過來,後來我回來(台灣)以後,侯國柱打電話給我,我因經濟狀況有欠人家100多萬台幣,所以才做這件事」、「侯國柱係92年10、11月份時開始跟我接洽走私毒品。侯國柱打電話跟我說,說有些貨就是毒品要夾帶在魚貨運回來,問我願不願意,我說考慮看看。侯國柱從越南回來的時候,在12月5日我跟他見面的那次,...侯國柱跟楊世銘係搭同一部車子來」等語(見偵字1771號卷㈠第168頁,一審卷㈢第304頁反面至第305頁,本院更四卷㈡第188頁)。
⑷由此足證,被告楊世銘確有在越南期間,向侯國柱洽詢加入
運輸走私毒品之事,並於同年12月5 日偕同侯國柱自越南返台,與王慶財商議以漁貨夾藏毒品走私運輸回台之情,堪予認定。至被告楊世銘雖辯稱: 其係因陳智平積欠他人債務需要錢,綽號「阿寬」之人叫伊介紹走私毒品管道,伊才介紹陳智平與侯國柱認識,是他們叫陳智平走私,伊只是牽線的云云部分,本院認不可採,理由如下:
①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更二審之前始終否認參與本件走私運輸
毒品之犯行;嗣於本院更三審時,雖坦承有涉案,然迄今仍否認參與販賣毒品之犯行;反觀證人侯國柱、王慶財對於渠二人與被告楊世銘及共同被告陳智平等人,有參與本件自越南走私運輸毒品回台之犯行,則始終供認不諱,互核大致相符。則被告前開辯述之可信度,相較於證人侯國柱、王慶財一致之供述,顯然較低。況證人陳智平只有挪用被告楊世銘委託之匯款,並無遭他人脅迫逼討債務而從事本件運毒犯行之情,業經陳智平於原審供述在案(見一審卷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更四卷㈡第198、206頁,更四卷㈢第221、224頁)。
②又倘如被告楊世銘所辯,其僅係單純介紹陳智平與侯國柱認
識,讓陳智平得以運輸毒品賺錢償債,則被告引介陳智平與侯國柱認識已足,何庸與侯國柱同往寮國購毒,並自行出資讓陳智平前往越南,復親至越南尋覓民宅冷凍漁獲處所,及親身參與接收毒品加以包裝等事務( 詳如後述) 。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介紹陳智平參與走私運輸本件毒品云云,不僅與共同被告侯國柱、王慶財所供情節不符,且顯悖於常情,自不足採。參以被告楊世銘另有自行給付10萬美金向寮國毒梟「山老大」購買15塊海洛因磚,一併運輸走私回台之情,詳如后述。故本院認被告楊世銘乃係因自己欲販入毒品運輸走私回台,而邀欠其債務人情之同學陳智平加入本件運輸走私毒品犯行,並依其指示分擔工作( 詳如后述) 。
⒉關於被告楊世銘於92年12月5 日與侯國柱自越南搭乘同一班
機返臺,並於當晚在新店市安康派出所旁某火鍋店,與王慶財三人,確有共同謀議從越南走私、運輸毒品之方法、報酬及彼此間的工作分擔部分:
⑴證人即原審審共同被告侯國柱供證:「92年12月5 日,我與
楊世銘從越南搭乘同一班機回臺灣。我在桃園中正機場打電話給王慶財,約在離王慶財家最近的安坑交流道會合。楊世銘開車載我到安坑交流道與王慶財見面後,王慶財帶我們到新店市安康派出所旁的一家火鍋店吃火鍋。我先介紹楊世銘與王慶財認識,邊吃邊談走私運輸毒品的事情。我向王慶財說要從越南走私一批海洛因回臺灣,數量約100 塊或80塊不一定,如果王慶財願意透過他從越南進口魚貨的運輸管道,走私海洛因,每走私1 塊海洛因的代價,我可得150 萬元,王慶財200 萬元。這時候我看楊世銘一眼,楊世銘也點頭同意。王慶財同意以其運輸魚貨的管道走私、運輸毒品,由他負責在越南訂購章魚貨、魚貨包裝、冷凍加工、越南運輸及在臺灣承租冷凍庫等工作,但也要求提供一個人學習冷凍技術,還要有一個人承租臺灣的冷凍庫,章魚貨夾藏海洛因的冷凍、包裝等工作,由楊世銘自行負責。因為楊世銘與王慶財不熟,才由我負責楊世銘與王慶財之間的聯繫工作。一切談好要離開前,楊世銘向王慶財說:『一切都拜託你了』,王慶財回答: 『沒問題』等語(見一審卷㈢第6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1、17、79頁)。
⑵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慶財亦供證: 「楊世銘向伊表示『有
貨要併』、『加減做一些』,而徵求伊意見,因伊與楊世銘不認識,故回稱:『這種事其與侯國柱說就好』,有什麼事請楊世銘自己與侯國柱商量」等語(見偵字第260 號卷㈠第
19、80頁);其於原審另證稱:「92年12月5 日晚上,侯國柱打電話給我,二人約在安坑交流道下會合。侯國柱介紹我與楊世銘認識,談一些要從越南走私毒品的事情。侯國柱說有一批海洛因要併貨回來,每走私一塊海洛因,給我的代價是2 萬元,由誰支付不清楚。當時楊世銘與侯國柱坐在一起,侯國柱看楊世銘一眼,楊世銘在旁邊點頭。以海產方式報關,我只負責將海洛因海運回臺灣的工作。之後我就未與楊世銘接觸或通過電話,所有事情都由侯國柱跟我聯絡等語(見一審卷㈢第66至68、77頁)。
⑶依證人侯國柱、王慶財證述觀之,渠二人就被告楊世銘與證
人侯國柱、王慶財共三人,於92年12月5 日晚上,在新店市安康派出所旁之火鍋店,商議如何自越南走私、運輸毒品回臺灣之管道、報酬及彼此的工作分擔等情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楊世銘亦不否認其曾與侯國柱自越南一起搭機返國,並於上開時、地,當侯國柱與王慶財洽談走私、運輸毒品時,有在場點頭等情,被告並於原審供稱「有幫侯國柱點頭確認進口一塊海洛因,獲得2 萬元的報酬」等語(見一審卷㈢第4 頁反面)。堪認侯國柱、王慶財前開證述非虛,應可採信。
⑷被告楊世銘雖辯稱:伊只是為了幫助侯國柱獲得王慶財的同
意才點頭,一切拜託你了是場面話云云。然侯國柱與王慶財是多年好友,王慶財與楊世銘在侯國柱介紹前並不認識之情,業經證人王慶財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二卷㈢第17頁)。倘若被告楊世銘無與侯國柱共同走私、運輸毒品回臺灣販賣之情,被告楊世銘豈有千里迢迢,花費大筆金錢,與侯國柱一起搭機返臺與王慶財共同商議走私毒品方法及相關報酬之理。且衡之侯國柱、王慶財二人在上開火鍋店商討走私、運輸毒品回臺灣之情況,被告楊世銘向王慶財告辭時,向王慶財說: 「一切拜託你了」之語,顯在表達自己對王慶財託付感謝之意,而非僅係場面話而已。蓋本件毒品之走私倘如被告所言與其無關,其僅係陪同在場,並未插話,則渠三人臨別前,理應由侯國柱出言感謝王慶財足矣,被告何庸突出拜託之言。是被告辯稱並未參與侯國柱、王慶財之間討論關於走私毒品之事,亦無拜託感謝王慶財之意云云,顯與常情不合,自不足採。
⑸至證人王慶財於原審原雖證述:「92年12月5 日,與侯國柱
在臺北縣新店市安康火鍋店交談時,侯國柱只談到他們要併貨回來,代價是一塊海洛因2 萬元,要他以海產方式報關,沒有談到如何分工、學習冷凍技術、走私海洛因的數量,及要楊世銘提供一個人學習冷凍技術,另一個人承租冷凍廠房的事情,楊世銘只是在場點頭而已」云云( 見一審卷㈢第77頁) 。然證人侯國柱與證人王慶財於原審對質時堅稱:「我跟他(指王慶財)說這是楊世銘,之前在越南有打電話要帶楊世銘讓他認識。他帶我們去安康派出所旁邊的火鍋店,叫了2 個自助火鍋,去到裡面,我們開始談,這段時間楊世銘有說肚子痛,上廁所出來,我們還是討論這個問題,有談到王慶財一塊海洛因代價2 萬元,數量大概在100 或80塊左右,還沒有確定。王慶財說,你們要有一個人去,因為他不在越南,要去學習冷凍技術,要去越南做,還要有一個人承租臺灣的冷凍庫。我回答說,這個沒有問題,我看了一下楊世銘,楊世銘也跟我點頭,我就跟王慶財說沒有問題。我又跟王慶財說,我們三個人都不是作海產的,無從著手,要買什麼東西也不知道,所以有關在越南那邊,包裝材料的準備,都要由他越南老婆去提供,這部分是屬於王慶財的部分。王慶財也跟我說,因為跟楊世銘不熟,他有什麼事情,會跟我講,我再跟楊世銘講,當天的談話大致上就是這樣子,也等於把分工的條件說出來,一件事情不可能那麼簡單,這些東西王慶財如果不去準備的話,我們如何去進行,一件事情的成敗也是要靠大家去做。楊世銘說這個事情就麻煩你了,我比較深刻的是他講這句話,其他的我就不太記得了」等語(見一審卷㈢第79頁);嗣經原審法院就侯國柱上開證述,深入詰問證人王慶財: 「是否這樣?」,王慶財即答稱: 「是的」等語( 見一審卷㈢第79頁) 。況被告楊世銘有指挀陳智平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又與陳智平、侯國柱、「阿東」等人共同包裝毒品,詳如後述。益證,被告楊世銘應有與侯國柱、王慶財等人共同謀議走私、運輸毒品回臺灣,並參與實際行動,而非僅係介紹陳智平加入或幫助侯國柱走私、運輸毒品回臺灣而已。被告辯稱其僅係幫助走私毒品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共同被告王慶財於92年12月5 日與被告楊世銘及證人侯國柱
當面商議走私毒品相關事宜時,尚未正式答應以其漁貨夾藏毒品走私毒品。迄95年12月6 日( 即渠三人於92年12月5 日在新店火鍋店當面談議之翌日) 至同年月8 日( 即楊世銘介紹陳智平與侯國柱認識,表示渠三人就走私毒品之事已達成協議,而由楊世銘負責找人學習冷棟技術之前一日) 間,經侯國柱繼續與其商議走私相關細節,王慶財並於92年12月7、8 日左右,在臺北縣新店市大福汽車賓館,向侯國柱表示其財務吃緊,魚貨、運輸、冷藏等費用應由貨主支付,侯國柱乃建議王慶財協議另以「以物易物」方式,將購買夾藏毒品之漁貨及包裝等費用,折合美金12000 元,向「山老大」換取販入2 塊海洛因磚,王慶財始正式答應而與被告楊世銘、侯國柱等人形成以其進口之冷凍漁貨,夾藏渠三人與山老大所販入之毒品海洛因磚,走私運輸回台之犯意聯絡等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⒈證人王慶財雖於93年1月10日調查站詢問時曾稱:「大約2、3
個月前,侯國柱從越南回來約我在新店市○○路見面(即 92年10月12至13日間),告訴伊有一批海洛因毒品要委託我自越南走私進口到台灣,1塊海洛因給我2萬元報酬,探詢我的意願如何,當時我的經濟狀況不好,所以就答應他的要求」等語(見偵字1771號卷㈠第 34頁,即依證人王慶財前開供述,其似於92年10月間,即與證人侯國柱達成走私運輸毒品回台之合意)。然:
⑴證人王慶財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已改稱: 「於92年10月間,
侯國柱打電話給我,約我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權路口一間賣咖啡廳見面,他說如果我有貨要進口,他要將有夾藏毒品的魚貨要併我的魚貨進口,叫我在越南員工幫他報關、運輸及裝船,他說夾藏毒品之魚貨進口順利的話,一塊海洛因磚給我2 萬元酬勞,【我對他說我考慮看看。經過3 、
4 天,他又打我同支電話給我說決定如何?我告訴他回來再說。過沒有幾天侯國柱回來約我在台北北二高安康交流道會面,他與楊世銘一起來,然後我們一起至安康派出所旁之火鍋店內吃火鍋,我們邊吃邊聊,侯國柱問我決定如何,我說【原則同意】,但魚貨夾藏毒品加工部分他們要自己處理」等語(見偵1771號卷㈠第168 至169 頁)。證人王慶財復於原審供稱: 「侯國柱介紹我跟楊世銘認識,談說有一些貨要從越南走私毒品的事情。沒有談到如何分工,侯國柱說他們要併貨回來,代價1 塊海洛因2 萬元,要我以海產方式報關」、「在火鍋店裡,侯國柱允諾走私要給我1 塊海洛因2 萬元,楊世銘與侯國柱他們二人坐在一起,我坐在對面,侯國柱對我講這些事時,他有看楊世銘一眼。當天我們談好,我只負責將海洛因從海運運回的事」等語(見一審卷㈢第67頁至第68頁)。則依證人王慶財前開供述,其似於92年12月5日間,始同意與被告楊世銘及證人侯國柱共同走私運輸毒品回台。
⑵惟證人王慶財嗣於本院又稱: 「在92年12月5 日在新店安康
派出所旁邊的火鍋店,當天我還沒決定要參與本件走私。當天有談到毒品走私分工的內容。大致的內容是漁獲的毒品要用我的漁貨併貨運回,我跟他( 侯國柱) 說併貨沒有問題,其他包括毒品的冷凍、運輸、倉庫各方面,我不參與。那天他跟我講完後,我說之後再聯絡,【隔了大概3 、4 天】,他回來台北找我,我才決定讓他併貨。12月5 日當天侯國柱提到我如果同意併貨,1 塊海洛因給我2 萬元,我說考慮看看,之後他來台北找我,問我決定如何,我說如果要併貨,直接和我太太聯絡就好了」(見本院更二卷㈢第13至15頁);「侯國柱從越南回來,在12月5 日我跟他在火鍋店見面那次,侯國柱跟楊世銘係搭同一部車子來。當時我跟侯國柱說要考慮1 、2 天。當天侯國柱有跟我說,如果同意將這些貨併在我的漁貨裡,每塊海洛因磚給我2 萬元報酬,其他所有事情我均不參與,我只提供魚貨要回來讓他放進去我的漁貨,夾雜裡面,至於如何包裝及冷凍都是他們的事情。【隔天】侯國柱上來台北找我的時候才決定參與的」、「當時楊世銘說一切事情拜託我時,我還沒有跟他們決定作這件事情時,當天沒有正式答應」(見本院更四卷㈡第188至189頁、第197頁)。則依證人王慶財前開供述,其似於92年12月5日後隔日或3、4日後,始同意與被告楊世銘及證人侯國柱共同走私運輸毒品回台。
⑶而證人侯國柱於調查站則供稱: 「92年12月5 日那天,約在
台北市安康派出所附近巷內一家火鍋店碰面,我、楊世銘跟王慶財有談到要用漁貨夾藏毒品走私」等語(見偵字1771號卷㈢第16至17頁);其於原審中具結證稱: 「92年12月5 日搭班機回臺灣,在桃園中正機場打電話約王慶財見面,王慶財說在安坑交流道等我們,由楊世銘開車載我們過去,王慶財帶我們到安坑派出所旁的火鍋店吃火鍋,談運輸毒品作業的事情,談到有一批海洛因,數量100 或80塊不一定,如果王慶財他願意透過他關係,王慶財代價是1 塊2 萬元。【王慶財答應後】,我們就分工,他負責在越南那邊章魚漁貨他訂購、取箱、紙箱、包魚的塑膠袋、冷凍加工、越南運輸、報關含臺灣、臺灣冷凍庫都是王慶財要做的。楊世銘這邊要提供一個人學習冷凍加工工作,還有要有一人在臺灣承租冷凍庫。我負責越南部分及楊世銘、王慶財之間聯繫工作」、「12月5日我下飛機後打電話給王慶財,我之前在越南有打電話要帶楊世銘給他認識,他帶我們去安坑派出所旁邊的火鍋店,我們有談到王慶財1塊海洛因代價2萬元,數量大概在100或80塊左右,還沒有確定,王慶財說,你們要有一個人去,因為他不在越南,要去學習冷凍技術,要去越南作,還要有一個人承租臺灣的冷凍庫,我回答說,這個沒有問題,我看了一下楊世銘,楊世銘也跟我點頭,我就跟王慶財說沒有問題。有關在越南那邊,包裝材料的準備,要由王慶財越南老婆(唐雪英)去提供,因為王慶財跟楊世銘不熟,他有什麼事情,會跟我講,我再跟楊世銘講,當天把分工的條件說出來。楊世銘就說這個事情就麻煩你了」(見一審卷㈢第6頁反面、第79頁);其於本院更一審供稱:「(92年12月5日晚上,楊世銘與侯國柱從越南搭乘同一班機回臺。下機後侯國柱在桃園中正機場打電話給王慶財,約在離王慶財家最近的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附近見面。於是楊世銘開車載侯國柱往安坑交流道與王慶財會合後,跟隨王慶財到新店市安康派出所旁的一家火鍋店吃火鍋。首先由侯國柱介紹王慶財與楊世銘認識,隨後邊吃邊談希望透過王慶財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的事宜?)是。(侯國柱談及欲從越南走私一批海洛因返臺,數量約100或80塊不定,如果王慶財願意透過他向越南進口漁貨的運輸管道,以漁貨夾藏海洛因入境,每走私一塊海洛因的代價,王慶財新台幣 2萬元。這時候侯國柱看楊世銘一眼,楊世銘點頭表示同意?)王慶財告訴我說運輸事情,我在越南告訴楊世銘,必須三個人當面談以後才不會有糾紛,那麼大的事情大家要說清楚」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16至217頁)。則依證人侯國柱前開供述,似謂渠與被告楊世銘、王慶財三人,於 92年12月5日當日,即達成共同走私運輸毒品回台之協議。
⑷另被告楊世銘於本院更三審及更四審均供稱: 「12月5 日當
天,王慶財還沒有答應夾藏走私毒品之事」( 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29 頁,本院更四卷㈡第125 頁) ;然被告楊世銘嗣於本院更六審又稱: 「92年12月5 日,我與侯國柱、王慶財在新店市安康派出所旁一家火鍋店談論運毒細節,... 當時侯國柱有毒品要併同王慶財漁貨一起走私,我當時並沒有毒品要走私進來,要王慶財同意,我跟陳智平才能加入」等語(見本院更六卷㈡第237 頁) 。
⒉由上可知,被告楊世銘及證人王慶財、侯國柱三人,對於渠
等究於何時形成共同販入運輸走私毒品之犯意聯絡,陳述紛紜不一。按被告楊世銘、證人王慶財、侯國柱等人雖坦承走私毒品犯行,然均否認販入毒品之犯行,且就毒品、資金來源、分擔工作情節,互相推諉,實難憑渠等各別之供證,遽認片斷之犯罪事實。是本院綜核證人【王慶財】於調查站證述: 「92年10月12、13日,侯國柱回台告訴伊要委託走私進口毒品時,伊因經濟狀況不好,即答應侯國柱」;證人王慶財於偵查中證稱: 「(92 年10月12、13日間) 侯國柱打電話給我,約我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權路口一間賣咖啡廳見面,說要將有夾藏毒品的漁貨併我的漁貨進口,我說考慮看看,經過3、4天我告訴他回來再說。 92年12月5日,侯國柱問我決定如何,我說原則同意...我只負責將海洛因從海運運回的事」;證人王慶財於本院證稱:「92年12月5日隔日或3、4日才正式答應這件事情」;及證人【侯國柱】證稱:渠三人於92年12月5日當日即達成共同走私運輸毒品回台之協議;及被告楊世銘供稱:「92年12月5日,王慶財還沒答應走私毒品之事…。要王慶財同意,我跟陳智平才能加入」等語;以及被告【楊世銘】供稱:「其於92年12月9日介紹陳智平與侯國柱認識」(見本院更四卷㈠第198、同卷㈡第25頁)等語。佐以證人【王慶財】證稱:「當初伊在與侯國柱談分工時,有提過我有一個冷凍櫃可以賣給侯國柱,他也同意要購買,我們談冷凍櫃這件事,是在 92年12月8日至10日之間」(見本院更二卷㈢第16頁);證人【侯國柱】證稱:「王慶財要以12000元美金跟寮國貨主換2塊海洛因磚,應該是92年12月6日或7日」、「92年12月10日,我有介紹陳智平與王慶財認識,學習冷凍技術是為了到越南去處理包裝毒品走私之事」(見一審卷㈢第14頁反面,本院更四卷㈢第6頁,本院更六卷㈡第154頁)等情。認定王慶財形成犯意之歷程如下:
⑴95年10月12、13日間,侯國柱親自回台向證人王慶財說明欲
委託其走私毒品時,王慶財應僅係初步同意考慮受侯國柱委託走私毒品之事。蓋走私毒品,茲事體大,衡情王慶財於尚未確認運輸毒品之數量、成本、報酬及共犯成員、分擔工作、夾藏毒品技術等細節,以評估所得利潤及成敗風險之前,應無貿然答應以其個人漁貨夾藏毒品進口之可能。
⑵嗣於95年12月5 日,侯國柱帶同被告楊世銘再度回台,與王
慶財當面商議走私毒品之事時,王慶財僅係原則同意,但尚未正式答應加入走私毒品之事。蓋當時除其相識多年之友人侯國柱外,另增加其首次見面之被告楊世銘亦有毒品欲併其漁貨走私進口,且侯國柱所告知走私毒品之數量多達80至10
0 塊海洛因磚,衡情王慶財於初見楊世銘,在不了解其來路、其是否可信賴、是否確定有人得向其學冷凍技術前往越南夾藏毒品等細節之前,對於是否果真要答應侯國柱、楊世銘之請託,參與走私毒品犯行,仍有所猶豫躊躇,亦符常情。⑶迨95年12月6 日後至同年月8 日間,侯國柱持續與王慶財商
議相關細節及王慶財以漁貨成本換購2 塊毒品、侯國柱向王慶財購買冷凍櫃,王慶財始確定同意與侯國柱、楊世銘等人共同自越南將所販入之毒品海洛因,以王慶財進口之冷凍漁貨夾藏毒品海洛因走私運輸回台。翌日,楊世銘遂介紹陳智平予侯國柱認識(再由侯國柱介紹陳智平認識王慶財,以便日後陳智平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
⒊從而,王慶財應係於95年12月6 日( 即渠三人於92年12月5
日在新店火鍋店當面談議之翌日) 至同年月8 日( 即楊世銘介紹陳智平與侯國柱認識,表示渠三人就走私毒品之事已達成協議,而由楊世銘負責找人學習冷棟技術之前一日) 間,與被告楊世銘、證人侯國柱形成共同販入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並依協議分擔後續之買毒、包裝、船運等走私毒品之事務,應堪認定。
㈣共同被告陳智平係於92年12月9 日經被告楊世銘介紹與侯國
柱認識,始形成與被告楊世銘及證人侯國柱、王慶財等人共同運輸走私毒品,並依被告楊世銘授意,於同年月17日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漁貨技術,及於同年月20日由被告楊世銘並出資讓陳智平搭機前往越南承租倉庫藏放夾帶毒品之漁貨等事實。業據:
⒈關於陳智平應係於92年12月9 日經被告楊世銘介紹與侯國柱認識時,即知悉而參與本件走私運輸毒品犯行乙節:
⑴證人陳智平雖於本院供稱: 被告於92年12月25日,在越南味
丹宿舍才告訴伊走私毒品的事情云云( 見本院更一卷㈣第20
0 頁) 。惟依被告楊世銘於本院供稱:「陳智平去向王慶財學冷凍技術時,就知道要走私毒品了,他在92年12月9 日我介紹他認識侯國柱時,他就知道了,當時侯國柱就有講,因當時王慶財被通緝,缺人手,才要他參加」、「所有的工作都是侯國柱負責聯繫,有說要我找一個人去學冷凍技術及找人去租冷凍庫」等語(見本院更六卷㈡第229 頁反面,本院更六卷㈡第237 頁反面);及證人王慶財於本院亦證稱:「伊於92年12月中旬,在臺灣教導陳智平冷凍技術時,陳智平已知悉係為夾藏毒品」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㈢第15頁);參以陳智平於92年12月6 日至10日之間( 按後述時間推算,應為同年月9 、10日間) ,有依楊世銘指示接載侯國柱至台中市○○路老樹咖啡廳等候楊世銘,隨後又陪同侯國柱北上,並與侯國柱、王慶財等人一起打麻將,隔日侯國柱、楊世銘即出境到越南( 即同年月11日) ,嗣陳智平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後,即於92年12月20日出境至越南參與租屋、包裝毒品等事務之情,業經證人陳智平、侯國柱、王慶財等人分別供證在卷( 見偵字1771卷㈠第34頁反面、第174 頁,同偵卷㈡第37至38頁,原審卷㈢第41反面、42頁,本院更四卷㈡第
190 至191 頁,本院更四卷㈢第6 頁,本院更六卷㈡第153頁反面)。足見,證人陳智平於92年12月9 日經楊世銘介紹與侯國柱認識,並至台中接送侯國柱,復陪同侯國柱北上與王慶財打麻將時,即已知悉本件走私毒品之事,並加入成為本件共犯成員。
⑵再按冷凍漁貨技術乃相當專業之事務,倘非從事相關魚貨運
輸行業者,衡情自無無端學習此項技術之動機。而證人陳智平既與被告楊世銘相識多年,自應知悉楊世銘並非從事進口漁貨業者。而楊世銘係遠自越南以越洋電話,授意當時人在台中之陳智平,專程北上至新店找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之情,既經證人陳智平供證在卷(見一審卷㈢第47頁),可見楊世銘如此大費周章安排之用意及目的,非比尋常。衡情,證人陳智平當無不予詳問,而於不明究裡之情形下,盲目學習冷凍技術,復無端遠赴越南與楊世銘會合之理。參以證人陳智平於偵查中結證稱:「王慶財口述製冰技術,他說【楊世銘的東西】底下舖2公斤漁貨,中間放【楊世銘的東西】,上面舖漁貨」等語(見偵字1771號卷㈡第34頁)。益徵,證人陳智平對於其學習冷凍技術之目的,係為利用漁貨夾帶楊世銘所欲走私之物品,應心知肚明。
⑶由上,足認被告楊世銘於本院供稱:陳智平於92年12月9 日
經伊介紹認識侯國柱時,就知道走私毒品之事,應堪採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智平稱其係於92年12月25日在越南味丹宿舍詢問楊世銘後,才知悉走私毒品之事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故認陳智平應係於92年12月9 日,與被告楊世銘、證人侯國柱、王慶財等人,形成共同自越南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回台之犯意聯絡,並分擔其後有關學習冷凍技術,及赴越南負責包裝毒品後,返台接運走私入台之毒品等工作。
⒉楊世銘有授意陳智平於92年12月17日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漁貨
技術,及於同年月20日搭機前往越南,從事承租倉庫藏放夾帶毒品之漁貨等工作部分:
⑴證人陳智平證稱: 「楊世銘在92年12月中旬打電話給我,..
. 要我趕快過去。我到越南之前原本是要去找他借錢,而我到越南後侯國柱就要我去租一間房子,我就覺得奇怪,所以就打電話問楊世銘,楊世銘跟我說侯國柱無法在越南租房子,所以要我幫侯國柱租一問房子沒有關係,最後才知道所租的房子是為了要進行毒品包裝、走私之用。」、「我有跟王慶財學習製冰技術,是由王慶財於92年12月10幾日在新店市路邊在我的車上,王慶財口述製冰技術,他說楊世銘的東西底下鋪2 公斤魚貨,中間放楊世銘的東西,上面鋪魚貨做起共10幾公斤」、「楊世銘打電話叫我去找王慶財學製冰技術,所以我才與王慶財約在新店市碰面」、「楊世銘在越南有對我提起該批海洛因磚」、「我作錯之事,第一是至越南租房子,是侯國柱叫我租我不同意,問過楊世銘同意,我才租的。第二件錯事是楊世銘交代我去買2 張身份證拿給王慶財。第三件錯事是要幫他們發毒品,是楊世銘叫我幫他們發的,但還沒有發毒品就被查獲」、「我是92年12月17日去找王慶財,是楊世銘從國外打電話來叫我去找他( 王慶財) 的」、「我前往越南費用,是楊世銘叫侯國柱轉交給我的」、「我( 在越南) 租房子,剛開始楊世銘是說要放漁貨,... 去做的時候就有三台冰箱在裡面」、「我有跟侯國柱、楊世銘一起在胡志明市一家五星級飯店包裝毒品,飯店是用楊世銘名義租用的。當時有一群台灣人要參觀味丹工廠,由楊世銘負責接待去唱歌,楊世銘帶我去,唱歌到凌晨,他帶我去公司宿舍房間過夜,我問他才說海洛因15塊是他的,2 塊是王慶財他們的,接下來的工作就是我回台灣等,等毒品到台灣叫我拿去給別人」、「據我所知,楊世銘後面還有老闆,我去越南時( 後) ,他有告訴我要走私海洛因」、「我曾經欠楊世銘一大筆錢,挪用共120 萬元,是他叫我去越南,幫我出旅費,我順便向他借一點錢,楊世銘叫我去學習冷凍技術。... 我欠楊世銘人情,挪用120 萬元,自從欠他以後,我們從朋友同學關係變成小弟,我挪用的錢是楊世銘的,如果是別人的我不敢挪用」、「我挪用120 萬元,沒有他人來找我,也沒有受到威脅,我不認識阿寬」、「楊世銘叫我去臺北找王慶財學冷凍技術... ,去越南時,侯國柱就帶我去做冷凍海洛因磚到漁貨」等語明確(見偵字1771號卷㈢第71至
72 頁,同偵卷㈡第34頁、第37至38頁,同偵卷㈠第182頁,一審卷㈢第42至44頁、第51至55頁、第118頁,本院更一審卷㈣第200頁,本院更四審卷第200至202頁)。
⑵證人即前審共同被告侯國柱證稱: 「我介紹王慶財給楊世銘
認識,楊世銘又找陳智平去學做海產。陳智平有向王慶財學冷凍加工事情」、「我在台灣知道陳智平有向王慶財學過漁貨加工」、「92年12月5日在新店火鍋店,...王慶財答應後,我們就分工,... 楊世銘這邊要提供一個人學習冷凍加工」、「陳智平在越南承租廠房是楊世銘指示的」、「在台灣承租冷凍庫、車輛、取得假身分,都是王慶財、楊世銘、陳智平負責的」、「房子是王慶財工人『阿豐』找到,我跟楊世銘有先去看過地點,楊世銘跟阿豐說,要簽約的人還沒有來,陳智平到越南後,我們找翻譯帶他去公安房(簽)租約」、「楊世銘所言不實,樹瘤在越南是違法的,不可能運到民宅,只能存放在隱密的鄉下地方,當初看房子就是要拿來做毒品」、「我介紹陳智平跟王慶財認識,學習冷凍技術是為了到越南去處理包裝毒品走私之事,陳智平是經楊世銘介紹」、「房子是王慶財工人『阿豐』找的,... 我有從公款拿出越南幣 1500萬元給楊世銘,由楊世銘交給房東,...陳智平到越南後才去簽約」等語(見一審卷㈢第 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53頁反面)」等語明確(見偵字1771號卷㈠第 174頁,同偵卷㈡第48頁,一審卷㈢第9頁、第 16頁反面、第18頁、第53頁反面、第55頁、第81頁反面,本院更二卷㈢第42頁,本院更四卷㈢第27頁,本院更六卷㈡第153頁反面)。
⑶按證人侯國柱於原審證稱:「92年12月5 日,他與楊世銘、
王慶財謀議走私、運輸毒品時,已談到楊世銘這邊要提供一個人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等語(見一審卷㈢第6 頁反面面);及證人王慶財於原審證稱:「92年12月10日,是侯國柱要陳智平向我學習冷凍技術」等語(一原審卷㈢第67頁反面);以及證人王慶財與侯國柱對質時明確證稱:「當日王慶財說你們( 即侯國柱、楊世銘這方) 要有一個人學習冷凍技術,去越南,因為他人不在越南,楊世銘也在場點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9頁)。足見,證人侯國柱與王慶財對於在92年12月5 日,王慶財曾要求楊世銘提供一個人向他學習冷凍技術之證詞一致。且核與陳智平於原審證稱:「92年12月17日,我去找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是楊世銘從國外打電話要我去找王慶財。於是我開車到臺北找王慶財,在車上王慶財向我講解一些冷凍方法,我順手拿著發票紀錄下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42、51頁)。參據被告楊世銘供稱:「因王慶財被通緝,無法到越南從事冷凍漁貨來藏毒品出境,缺人手,才答應我與陳智平加入走私」等語(見本院更六卷㈡第236頁);及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王慶財通緝紀錄表,王慶財確於92年9月9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於93年7月13日才被緝獲歸案等情(見本院更六卷㈡第22 6頁),益見陳智平於92年12月17日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應係出自楊世銘之授意,極臻明確。
⑷況依被告楊世銘所辯其參與本件毒品走私係欲協助陳智平解
決挪用款項之債務;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等人,均一致指證陳智平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係出於被告楊世銘。參諸證人侯國柱在越南之熟悉度及本件如事實所述之運毒過程,侯國柱只要商請王慶財幫忙即可達成,斷無再讓被告楊世銘與證人陳智平參與,徒增消息洩漏危險之理。從而,證人陳智平向證人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乃係為前往越南從事冷凍漁貨夾藏毒品,亦堪認定。縱使侯國柱於92年12月10日有偕同陳智平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未果之情,亦不能據此即認陳智平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係出自侯國柱之授意,而與被告楊世銘無涉。
⑸被告楊世銘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係侯國柱打電話請陳智平
於92年12月13日到臺北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而非被告楊世銘於年月17日自國外打電話告知陳智平所為,陳智平配合侯國柱之說詞誣指楊世銘自國外打電話指示伊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係為遮掩其參與運毒換取報酬,以償還其挪用「三魄」款項之隱情及本件係侯國柱主導走私毒品之真相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智平雖於原審曾證稱: 「他們」出國前的
一星期前,伊找王慶財云云( 見原審卷㈢第41頁反面) 。惟證人陳智平所稱之「他們」係指侯國柱或楊世銘或渠二人,並不明確。況證人陳智平嗣於原審已明確證稱:「我是在12月17日找王慶財。是楊世銘從國外打電話來叫我去找他( 王慶財) 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41反面至4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慶財於偵查供稱:「... 陳智平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要來學習冷凍要怎麼做,我說要白天才有原料,次日早上陳智平就開車到新店市○○路與民權路口我上他的車,找路邊停車,在車內我告訴他漁貨冷凍技術要怎麼做,說完後他就回臺中,再過2、3天他就到越南(按依陳智平係於92年12月20日出境到越南之時間推算,陳智平應係同年月17、18日間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等語(見偵字第260號卷㈠第81頁),就陳智平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之時間為92年12月17日之情,大致相符。
②至證人王慶財偵查中另稱:「侯國柱離開臺灣2 天後( 按依
侯國柱於92年12月11日出境至越南之時間推算,則為同年月13日許) ,阿平(陳智平)北上找我,我約他在北二高下新店交流道的北新路與民權口碰面... ,他問及我有關冷凍方面的事情,我就像那天告訴侯的全部經過,再告訴他一遍,他隨手也做了筆記」等語(見偵字第260 號卷㈡第30頁),雖與證人王慶財前開偵訊所述時間,略有出入。然嗣證人王慶財於原審已明確證稱:「陳智平向我學習冷凍技術,在陳智平出國前1 、2 天,到新店民權路口,我在那裡等他,只有告訴他( 方法) ,沒有實際操作。... (17日左右,陳智平一人去找你?)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8反面、69頁);證人王慶財復於本院證稱:「陳智平何時跟你學冷凍技術?)同年12月份,侯國柱離開臺灣以後( 即92年12月11日) ,回越南以後,陳智平在隔了1 星期才上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 陳智平後來有出國,我記得教他是在他出國差沒幾天」等語(見本院更四卷㈡第190 至191 頁)。應認證人王慶財於原審、本院經具結及證人陳智平於原審經具結而一致證述,陳智平係於92年12月17日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之情,較為可信。
③另查,侯國柱係於92年12月11日出境;陳智平係92年12月20
日出境;楊世銘係92年12月15日出境,93年1 月1 日入境之情,有渠三人之護照扣案及出入境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侯國柱部分見原審卷㈣第85、86、93頁;陳智平部分見原審卷㈢第41頁反面;楊世銘部分見本院更五卷㈡第69頁出入境查詢資料)。則衡酌證人王慶財證述陳智平係92年12月20日出國前2 、3 天即同年月17日到臺北向其學習冷凍技術;及證人陳智平證述係楊世銘自國外打電話給伊,伊才於92年12月17日到臺北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及楊世銘於92年12月17日確在國外等情,足認王慶財、陳智平二人證稱陳智平係92年12月17日接到楊世銘電話授意後,始至臺北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乙節,應可採信。故被告楊世銘及選任辯護人辯稱:陳智平係於92年12月13日經侯國柱自國外打電話告知,始前往臺北找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然為誣陷被告楊世銘,而謊稱係92年12月17日前往臺北學習冷凍技術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⑹綜上,被告辯稱: 「我不知道陳智平於何時找王慶財,亦不
知道陳智平跟王慶財學冷凍技術,也沒有指示陳智平於92年12月20日赴越南」、「92年12月15日我去越南,侯國柱打電話給我說要在越南租一個倉庫放樹瘤,所以我有跟他看1棟民宅,並用我的名義先簽1 份草約,之後他們有沒有使用這個房子,我不知道」、「我只是介紹陳智平認識侯國柱他們並加入走私毒品,我沒有參與他們買賣毒品的事」、「「毒品之後如何交予侯國柱等人,如何裝運回台,我沒有參與,也不知道」云云,均不足採。
㈤關於被告於92年12月11日有與侯國柱同往寮國見綽號「山老
大」之毒梟接洽毒品買賣事宜之事實部分,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⒈證人侯國柱業於原審及本院證稱: 「我有跟楊世銘到寮國接
洽毒品買賣,在92年12月11日。當初楊世銘有攜帶美金10萬元,當場交給貨主,我在場有看到。海洛因沒有當場取得,經過一段時間以後,不知道他們如何運輸到越南。毒品海洛是12月29日由楊世銘跟一位泰國人在胡志明市去接這一批海洛因,接到以後,直接到胡志明市旅館,我跟陳智平在旅館裡面等,貨到以後,就用夾鏈袋包裝海洛因,我、陳智平、楊世銘還有一位泰國人在包裝海洛因,所以夾鏈袋才會有我們的指紋。這位泰國人就是跟楊世銘去接毒品的人,叫「阿東」,總共包裝100 塊海洛因」、「(92)12月11日,我跟楊世銘到寮國,跟他去談毒品買賣、運回臺灣事情。我跟楊世銘12月11日去寮國就是接洽毒品事情,我去是為了要向貨主拿運送毒品的雜支,例如承租廠房、人員開銷、冷凍費、運輸費。貨主我們用台語叫他『山老大』」、「我在寮國沒有介紹蔣姓木材商給楊世銘認識」、「『山老大』走私回來交給臺灣貨主,『山老大』也是其中走私之一。除了楊世銘的15塊,王慶財2 塊海洛因,其餘的是「山老大」要走私進來的。我們在92年12月11日到寮國,是楊世銘提議接洽毒品。
楊世銘跟『山老大』合作這一批,我負責找從越南運輸回台管道,『山老大』是委託楊世銘走私,因為他有給楊世銘壹張名單,楊世銘再來找我。... 這一次去寮國我知道楊世銘要買海洛因,去寮國之後是楊世銘跟他( 山老大) 連絡。我要去寮國,係因跟『山老大』拿走私公款,及幫王慶財談這
2 塊買賣。楊世銘處理走私私的,因為有交給他名冊,如果我處理就應該把名冊交給我」、「去寮國不是去買木材,寮國沒有木材可買,去寮國只有買毒品,是楊世銘買毒品」、「我11日早上跟楊世銘搭飛機到泰國轉到寮國」、「到寮國我有看到楊世銘將10萬美金交給山老大。楊世銘交給山老大10萬元美金是買楊世銘自己的毒品部分」、「我跟楊世銘是92年12月11日一起去寮國,而且在泰國轉機去寮國的時侯,我們在休息室楊世銘有用衛星電話打給山老大,要他到寮國機場接機」、「王慶財告訴我說運輸事情,我在越南告訴楊世銘說必須三個人當面談,以後才不會有糾紛,(92 年12月) 三日我跟楊世銘從越南到高棉,4 日到寮國,楊世銘要就運輸過程及我們講的跟山老大解釋清楚,4 日晚上我們有見到山老大,談清楚以後就由楊世銘送山老大回去,隔了一個小時後,他( 楊世銘) 說山老大會用我們的運輸管道」等語明確( 見一審卷㈢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3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245 頁、第248 頁反面,本院上訴卷㈠第163 至164 頁,本院上訴卷㈡第179 頁,本院更一卷㈣第216 至217 頁) 。
⒉且被告楊世銘亦不否認有前往寮國之情,並有護照扣案可稽
( 見證物袋) 。足證其確有於前開時間至寮國之事實,證人侯國柱所證非無可信。參以證人即前審共同被告陳智平證稱: 「扣案之海洛因磚,侯國柱、王慶財各1 塊,楊世銘15塊,其他是楊世銘、侯國柱回國前,先到泰國再轉機到寮國,寮國人( 應指山老大) 叫他們回來後再轉交給其他人」、「楊世銘有請我毒品走私到台灣之後,要我幫忙從台中去分送。楊世銘在看名單時,我有看到他帶美金去泰國」、「楊世銘告訴我全部的東西就是走私毒品的事情,跟我說回台灣後要發貨」、「(92 年12月)30 日早上完成毒品包裝後,楊世銘與『阿東』則搭機去寮國」、「楊世銘有用美金10萬元購買海洛因,是楊世銘在越南味丹公司宿舍房間內告訴我的」「在(92 年)12 月31日回台灣後,楊世銘叫1 個年輕人跟我們在台中市○○路一間紅茶店,說以後15塊海洛因要交給他,剩下名單楊世銘沒有給我,15塊海洛因係要給那個年輕人。名單是我在越南宿舍看到的」等語( 見93偵1771號卷㈠第
179 至180 頁,一審卷㈢第53頁正反面,本院更一卷㈣第20
0 、221 頁,本院更四卷㈡第202 、210 、211 頁) 。且事後僅見被告走私運輸毒品,並無進口樹瘤之情。故被告楊世銘辯稱其係於前往寮國見木材商人,及之後才知道侯國柱另有給陳智平4 千美金云云,顯不足採。
⒊另被告楊世銘雖辯稱:伊未帶10萬元美金向山老大購買15塊
海洛因云云。然查,92年12月11日,楊世銘與侯國柱相偕前往寮國,以美金10萬元向「山老大」販入海洛因磚15,此部分事實亦可根據後述相關證據得以證明。
⑴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侯國柱於原審證稱:「92年12月11日,
楊世銘邀我前往寮國,... 楊世銘當場交給「山老大」美金
10 萬 元,購買15塊海洛因磚,共100 塊海洛因磚合併走私運輸來臺。我則趁機向「山老大」表明海產部分是美金1200
0 元,王慶財要2 塊海洛因,沒有時間送錢過來,是否王慶財的美金12000 元去買海產,你支付他二塊海洛因。「山老大」同意後,我當場打電話知會王慶財。【由於我負責越南這一段走私工作,且楊世銘隔天要回臺灣,所以「山老大」從10萬元美金中抽出美金13000 元直接交給我,做為走私、運輸毒品的雜支費用,這筆錢就叫公款】。隔天我們離開寮國,楊世銘回臺灣,我回越南,為走私毒品舖路。這筆公款,之後我交給陳智平美金4000元,拿回臺灣轉交王慶財作為運輸費、冷凍費。12月31日我又把其中的4000元美金退還給楊世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 反面至20頁);及侯國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在飛機上楊世銘有跟我講他有帶10萬美金在身上,到寮國時我有看到楊世銘有將十萬美金給山老大。」、「面額應該都是100 元」、「手提袋可以放1 萬元,褲子有4 個口袋再加上外套要帶10萬元美金不是很困難,當時是冬天。」、「在泰國是轉機而且在寮國不需要搜身,落地簽證就可以出關」、「我交給陳智平4000元美金帶回臺灣,退還給楊世銘4000元美金,租房子1500萬越幣等於1000元美金,再來作冷凍的冰箱3 個約1000美元左右,其他開銷再加上我回臺灣拿5 萬元給王慶財要付冷凍費用的,這筆錢不包括陳智平拿給我45000 元及200 元美金,以上加起來就是13000 元美金的開銷」、「4000元美金是從10萬美金抽出來的,13000 元美金用剩的退還給楊世銘。」、「15塊是我聽楊世銘說的,事實上他們的細節怎麼談我不清楚」、「(你是說楊世銘10萬美金是要買他自己部分的毒品?)對。」、「(被查獲是有100 塊海洛因,在100 塊中間,你剛才說楊世銘買15塊,到底100 塊是他買的,還有王慶財抽2塊,10萬美金是不是訂金,到底是怎樣,請你再講一次?)10萬美金是楊世銘買他自己的部分,數量有多少我不知道,但至少有15塊海洛因。」、「楊世銘交10萬元美金給山老大,山老大從10萬元美金中抽出13000 元美金當作運費雜支」、「85塊海洛因其中2 塊是王慶財以物易物的,83塊海洛因是山老大委託楊世銘運輸回臺灣,山老大有交一份貨主名單給楊世銘,楊世銘曾將名單拿給我看,貨主有很多人有名字有電話,楊世銘只給我看一下就收回去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63 至167 、177 頁)。按共同被告侯國柱對於被告楊世銘以美金10萬元向「山老大」購買海洛因15塊情節之證述,始終一致明確。且核與共同被告陳智平於原審證稱:「他(楊世銘)就從頭到尾(指走私毒品的始末)告訴我,還說海洛因15塊是他的,2 塊是王慶財他們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3反面至44頁)相符。足認92年12月11日,楊世銘確由侯國柱帶同前往寮國,以美金10萬元向「山老大」購買海洛因磚15塊無訛。至侯國柱對於如何知悉楊世銘攜帶美金10萬元,及楊世銘如何攜帶美金10萬元現金出境,詳如後述。
⑵被告楊世銘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書狀,引用楊世銘調查站
筆錄,承認侯國柱前往寮國之機票費及食宿費用,均由楊世銘支付(見一審卷㈠第233 頁反面)。而楊世銘與侯國柱,於92年12月11日,由桃園國際(原中正)機場出境,經泰國轉往寮國,二人機票係由楊世銘向臺中市○○路世冠旅行社購買,機票及食宿等費用,亦由楊世銘支應,此為楊世銘於調查站接受調查時所自承(見偵字260 號卷㈠第66至67頁)。此外,復有侯國柱、楊世銘之護照扣押可資佐證其等於92年12月11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經泰國轉往寮國之事實。
顯見92年12月11日,楊世銘與侯國柱從桃園國際機場,經泰國轉往寮國,侯國柱的機票、食宿費用,係由楊世銘支付,核與侯國柱之證詞相符。
⑶依侯國柱、陳智平證述,並參酌侯國柱於原審證稱:我跟楊
世銘12月11日去寮國,就是接洽毒品事情。我去(寮國)是為了要向貨主拿運送毒品的雜支,例如承租廠房、人員開銷、冷凍費、運輸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頁反面至13頁)觀之,侯國柱前往寮國主要目的是向貨主「山老大」拿運送毒品的雜支,顯見侯國柱與「山老大」在此之前應已達成共同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回臺灣之協議,而該運送雜支費用美金13000 元,又係由「山老大」自楊世銘交付購買海洛因15塊之價金美金10萬元中抽出,故該100 塊海洛因磚除其中15塊由楊世銘購得,另2 塊係王慶財用以物易物方式向「山老大」購得外,其餘海洛因磚83塊應屬「山老大」所有。
該83塊海洛因磚若係楊世銘所有,侯國柱在臺灣隨時可向楊世銘請求支付雜支費,斷無大老遠到寮國向「山老大」索取之理。又前開100 塊海洛因磚若係楊世銘所有,楊世銘亦無甘冒被海關查獲而攜帶超額美金出境之理。王慶財之2 塊海洛因磚亦可由王慶財於92年12月5 日逕向楊世銘洽購,不必由侯國柱代王慶財請求「山老大」同意王慶財用以物易物方式互易之必要。足認92年12月11日侯國柱帶楊世銘前往寮國以美金10萬元向「山老大」購買15塊海洛因磚之事實,堪予認定。則被告楊世銘即有與侯國柱共同販入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⒋至於侯國柱如何得知楊世銘攜帶美金10萬元,據侯國柱於本
院上訴審證稱:「(你是何時知道你跟楊世銘到寮國,楊世銘有帶美金10萬元?)在飛機上楊世銘有跟我講他有帶10萬美金在身上,到寮國我有看到楊世銘有將10萬美金交給山老大。」(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63 頁);於本院更二審證稱:
「(你怎麼知道他出國也是這種方式帶出去?)這是楊世銘跟我說的,我問他說你那麼厲害可以拿這麼多錢出來,他說包包帶1 萬元,身上插插(臺語),這樣就可以。且山老大從十萬元裡面抽出13000 元做運輸的公費」、「在寮國交錢時,才知楊世銘有帶10萬美金」(見本院更二卷㈡第40至41頁);於本院更四審證稱:「我要去寮國時候,12月10日在飛機上聽楊世銘說的」、「(你有看到楊世銘帶美金10萬元嗎?)我係在寮國飯店內,他直接交給『山老大』時,我有看到」、「(是否知道多少錢?)應該是10萬元」、「(當場有無清點?)係1 疊1 萬元,共10疊。面額100 元」、「(『山老大』有無在飯店清點10萬元美金?)有點一下,點完後從10萬元內抽出13000 元給我做這批貨運輸雜支」(見本院更四卷㈢第7 、8 頁);於本院更六審證稱:「(92年12月11日楊世銘有無攜帶10萬元美金出境?)應該有,在飛機上楊世銘有和我講,在寮國時我有看到他拿10萬元美金給山老大」、「(你是什麼時候知道楊世銘有攜帶10萬元美金出境?)在飛機上楊世銘有提過,在寮國飯店裡面,楊世銘有交10萬元美金給『山老大』」等語(見本院更六卷㈡第15
4 頁反面)。⒌關於侯國柱對楊世銘如何攜帶美金10萬元出境部分:
⑴據證人侯國柱於原審證述:「(楊世銘帶10萬元美金是否現
金?)是現金。如何帶法,我不知道」、「(楊世銘的美金如何裝?)我問過,他說美金10萬元放在身上衣服裡面」等語(見一審卷㈢第14、18頁);其於本院上訴審證稱:「(面額100 元共10萬元美金是一大疊,如何帶出國?)手提袋可以1 萬元,褲子有4 個口袋,再加上外套要帶10萬元美金,不是很困難,當時是冬天」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64頁);於本院更二審證稱:「(楊世銘是否有帶10萬元美金?)當初臺灣是冬天,泰國是夏天,從泰國轉機的話,裡面也有冷氣,所以他穿1 件青年裝的外套,將1 萬元放在他的包包裡,其他9 萬元分散在他身上的口袋。這樣絕對檢查不出來,錢經過海關的時候,除非你身上有鐵器,金屬類的會有警報的聲音,帶錢不會有任何的狀況,除非帶的東西是一大包,海關懷疑才會去查。」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㈢第40頁);於本院更四審證稱:「(楊世銘10萬元美金如何從臺灣帶過去的,你是否知道?)這個事情我有【聽】楊世銘跟我說,就是說當初臺灣是冬天,有穿一件很大的外套,我問他怎麼這麼厲害,他說手提袋裝1 萬元,其他的錢插在褲子口袋及衣服口袋內。」(見本院更四卷㈢第8 頁);於本院更六審證稱:「(楊世銘如何攜帶這筆款項?)他如何攜帶這筆款項,【我沒有看到】,但美金10萬元可放在西裝不同的口袋,並不是十分困難,他在寮國是有拿10萬元美金給山老大。」(見本院更六卷㈡第154 頁反面);於本院更七審陳稱: 「第二次我跟楊世銘去寮國的途中,我有問楊世銘有無帶10萬美金,【楊世銘說有】,所以我認為應該是從臺灣帶過去的,至於是從哪裡拿這10萬美金我不清楚,第二次我們去寮國見山老大的時候,我有親眼看過10萬美金給山老大,這點我是可以確定的,當時我在場」等語( 見本院更七審卷㈢第7 頁) 。因此,被告楊世銘如何攜帶美金10萬元出境方式,侯國柱顯然僅「聽聞」楊世銘表示係放在身上。惟因楊世銘矢口否認此事,依罪疑原則,本院認為楊世銘以「不詳方式」攜帶美金10萬元。
⑵至侯國柱稱前開美金10萬元係放在被告所穿衣服裡面;及表
示其中美金1 萬元係放在手提袋內,其餘美金9 萬元則分散放置於穿褲子及外套之口袋等語,均係侯國柱「聽聞」楊世銘所說,如非事實,亦係楊世銘未據實相告侯國柱所致,自不能因被告楊世銘就其個人購毒資金來源,向侯國柱所為之說詞,「或有所隱飾、或不盡合理之處」,即反認侯國柱於原審及本院始終明確堅稱: 其在寮國飯店內,有親眼目睹被告楊世銘將美金10萬元交給「山老大」,購買15塊海洛因磚,「山老大」當場有清點美金10萬元,並點完後從10萬元內抽出13 000元給侯國柱等重要情節之真實性。
⑶另依侯國柱對楊世銘出境當時所穿著衣服之供述:
①侯國柱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楊世銘將錢放在身上衣服裡面。
依其所述,該衣服尚有內袋可供放置美金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64 頁);其於本院更二審證稱:楊世銘穿一件青年裝的外套(見本院更二卷㈢第10頁);於本院更四審證稱:
楊世銘當天係穿一件很大的外套且剛好臺灣寒流來襲,不可能穿著短袖云云(見本院更四卷㈢第9 頁);於本院更六審證稱:「(楊世銘當天之穿著是什麼?)是穿冬天的衣服,有穿一件類似西裝外套之獵裝,較寬鬆的休閒服。」「(你在更二審當時講的青年裝,是否就是獵裝?)是獵裝,寬寬的樣子,我當時認為青年裝就是獵裝。」(見本院更六卷㈡第254 、255 頁),均證述楊世銘係穿著一件外套,至該外套係青年裝,或係獵裝,乃係侯國柱對衣服稱呼之不同,因侯國柱僅「聽聞」楊世銘說將10萬元美金放在身上,不知楊世銘如何攜帶美金10萬元出境之方式,詳如前述,即未親自見聞或知悉,而係楊世銘之轉述,則楊世銘若有意隱瞞,而故意以上開言詞矇混,非不可能。
②因侯國柱就其親見楊世銘在寮國,將美金10萬元交給「山老
大」一節,則先後證述一致,故侯國柱對於楊世銘當時穿著之所述,於本件尚無影響侯國柱其親見楊世銘在寮國,將美金10萬元交給「山老大」之情節。縱楊世銘於92年12月11日出境時 並無申報攜帶美金10萬元之紀錄,但楊世銘若欲以10萬元美金購買毒品海洛因,依常理而論,亦不會以申報之方式過關,應會以任何可能夾帶之方式矇混出關,亦不能排除係以其他不明之方式將美金夾帶出境之可能。
③又本院更三審於97年4 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命楊世銘
穿上其平日所穿之青年裝後,勘驗能否攜帶百元券之美金九萬元,結果:從外觀可明顯看出衣服口袋鼓起及攜帶有鈔券,行走時口袋內物品會隨行徑而擺動(見本院更三卷㈠第30
9 、310 頁)。但此青年裝仍無法證明係楊世銘當時所穿著之外套,故不能作為被告楊世銘有利證據。
④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更六審提出1 萬元美金真鈔,經當庭磅
秤重量為98公克(見本院更六卷㈡第226 頁反面),惟本件不能排除被告楊世銘係以其他不明之方式將美金夾帶出境之可能,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亦不能作為被告楊世銘有利之證明。再者,92年、92年間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入境臺灣之旅客高達1360萬2439及1772萬1939人(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營運統計表)。依現有之人力及設備,欲對每位出境者所攜帶外幣全部詳細檢查,顯不可能,且旅客通關之速度必受影響,政府之人力配置及支出必隨之增加,故目前海關係對每位出境者所申報之外幣採取抽查之方式為之,如經抽檢結果,若未依規定申報者,即予沒入,此為出國者週知之事實。是被告楊世銘上開時間縱未申報攜帶美金10萬元出境,並不能據此排除楊世銘係以不詳方式(例如置於託運行李或手提行李或委請多人分開攜帶)攜帶出境之可能,自難因侯國柱上開有關楊世銘攜帶美金10萬元出境之方式、衣服穿著之用語不同,即全盤否定侯國柱有關楊世銘以美金10萬元向「山老大」購買毒品海洛因磚15塊等情節證言之真實性。
⑤況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詢有關出境旅客檢查
流程等相關事項,結果認為: 「旅客身上放置10萬美元通過安檢線,因金屬門對鈔票無法感應,除非該旅客攜帶時未平整放置,致檢查人員發現其身上有明顯異物或有金屬反應,才會主動檢查,否則較難發現」等語,有該局100 年5 月27日航警刑字第航警刑字第1000013934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更七審卷㈡第191 至192 頁) ;另經本院囑託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向寮國官方查詢有關永珍機場安檢情形後覆稱: 「寮國永珍機場係採抽驗方式檢查入境旅客人身及手提行李,除特定可疑人士外,原則不需個別檢查入境旅客人身及手提行李」、「根據寮國海關規定,入境寮國旅客可攜帶2 千美金,超過2 千美金則須申報,未申報而被發現,超過2 千美金部分將予以沒收」、「永珍機場是否可能發生旅客攜帶10萬美元現金,而未被發現情事一節,難以確認復告」,此有駐越南代表處100 年6 月20日越南字第1000001123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更七審卷㈡第210 頁正反面) ;又經本院囑託外交部向泰國移民總局查詢曼谷國際機場對外國旅客入境及轉機離境之安檢流程及攜帶美金外幣情形等事項覆稱: 「該局對於入境( 泰國) 旅客並無檢查隨身行李」、「轉機旅客必須接受一般出境旅客之安檢」、「旅客穿著質料較厚或有較多口袋之衣服,則以1、金屬安檢器檢查人身及衣服;2、以X-RAY 檢查旅客脫下之外套,且請旅客走過金屬檢查機,並按照規定步驟檢查人身」、「本局僅負安全責任,旅客攜帶之現金或其他有價物品無論多寡或價值為何,不在本局負責之列」、「據暸解,旅客離境時可攜帶 2萬元美金,倘攜帶超過此金額需申報,若未申報於安檢過程中無法查知」等語,此有駐泰國代表處100年8月26日泰境字第1068號函暨附件資料可稽(見本院更七審卷㈡第235至248頁)。綜觀前開函文意旨,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楊世銘於92年12月11日,自台灣出境經由泰國轉機至寮國期間,並無隨身(包括以隨身行李或其他可能方式)夾帶美金10萬元之可能性,自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選任辯護人又以侯國柱在中機組曾供稱「楊世銘是要去寮國看木材」等語,辯稱證人侯國柱於審判中之證詞不實。
然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國柱於原審證稱:中機組口供是大家推來
推去,我跟楊世銘於(92)12月11日去寮國,就是接洽毒品事情。我去是為了要向貨主拿運送毒品的雜支,例如承租廠房、人員開銷、冷凍費、運輸費。我在寮國沒有介紹蔣姓木材商給楊世銘認識,我也沒有做木材的老闆..我在羈押當中感到後悔,對不起國家,對不起自己,所以坦然把所有事情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反面至13頁)。依侯國柱於原審證述,已詳細證述何以在中機組為上開供詞之原因。則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則無可採。
⑵又被告楊世銘於本院上訴審聲請傳訊之證人楊榮杰到庭證述
楊世銘曾向其提起要購買樹瘤,縱經證人楊榮杰證述屬實(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59 至163 頁);但楊榮杰所證述情節,係被告楊世銘告知於92年7 月間前往巴峇島之柚木樹瘤,核與本件被告係於91年11月10日前往寮國不同,自與楊世銘本件走私、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關,楊榮杰之證詞自不得資為被告楊世銘之有利證明。
⑶被告楊世銘選任辯護人另提出美國司法部毒品管理局香港辦
事處覆法務部調查局毒品管制中心函影本一件( 見一審卷㈢第287 至288 頁) ,欲證明本件毒品確實由泰國運出之事實,藉此佐證被告楊世銘從未至泰國與任何毒梟接洽毒品之事宜云云。然查:
①該函係就法務部調查局請求協助找出毒品來源所作答覆。依
該函中譯本所載,係美國司法部毒品管理局香港辦事處,函覆法務部調查站提供包括「該批海洛因由泰國運出之運輸細節及是否有獲得被告楊世銘之任何合作及協助」。因此本件海洛因磚100 塊,來源是否來自泰國,並非已被確定,否則法務部調查局何必請求協助找出來源。又縱使本批毒品源自泰國,亦不影響經越南交貨走私來台之認定。
②況本院前審再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磚是否
來自泰國乙節,經該局函覆稱「國內近年查獲之海洛因絕大部分產自泰國、緬甸、寮國交界之金三角地區,該地區生產之海洛因運銷路線相當多元... ,楊世銘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之100 塊海洛因磚即係在越南利用冷凍漁貨偽裝後走私來臺,至於該批毒品在越南之前如何輾轉運送,則無法知悉」等語,有該局96年7 月31日調緝貳字第09600336340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二卷㈡第93頁),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磚在越南之前如何輾轉運送,既無法知悉,自難認扣案之海洛因磚即係源自泰國,並據為被告楊世銘有利之認定;且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磚究係源自何處,亦與被告究有無走私、運輸、販賣毒品海洛因無必然之關聯性,亦難以此批海洛因磚在越南之前,究係源自何處無法查證,即據為被告楊世銘有利之認定。
③至證人侯國柱於92年10月至93年1 月間,雖有多次入境泰國
之紀錄,有外交部駐泰國代表處100 年8 月26日泰境字第1068號函附侯國柱在泰國之出入境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更七卷㈡第238 頁) 。惟依證人侯國柱於本院證稱: 我在泰國有做一些木材工作,順便巡視自己的生意,與本案走私毒品無關等語( 見本院更四卷㈢第11頁) ,此外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證人本件毒品係侯國柱在泰國所購者。自難僅因侯國柱於前開期間,經常出入泰國,即認本件毒品係由證人侯國柱所販入。
⒎最高法院第六、七次發回意旨雖一再指摘: 本院憑共同被告
侯國柱、陳智平之供述,認定被告楊世銘於92年12月11 日有攜帶美金10萬元向「山老大」購買15塊海洛因磚之事實部分。茲再補充說明如下:
⑴關於侯國柱如何得知楊世銘攜帶美金10萬元部分:
①侯國柱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你是何時知道你跟楊世銘到
寮國,楊世銘有帶美金10萬元?)在飛機上【楊世銘有跟我講】他有帶10萬美金在身上,到寮國我有看到楊世銘有將10萬美金交給山老大。」(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63 頁)。②侯國柱於本院更二審證稱:「(你怎麼知道他出國也是這種
方式帶出去?)這是【楊世銘跟我說的】,我問他說你那麼厲害可以拿這麼多錢出來,他說包包帶1 萬元,身上插插(臺語),這樣就可以。且山老大從10萬元裡面抽出13000 元做運輸的公費。」「在寮國交錢時,才知楊世銘有帶10萬美金。」(見本院更二卷㈡第40至41頁)。
③侯國柱於本院更四審證稱:「我要去寮國時候,12月10日在
飛機上【聽】楊世銘說的。」、「(你有看到楊世銘帶美金
10 萬 元嗎?)我係在寮國飯店內,他直接交給『山老大』時,我有看到」、「(是否知道多少錢?)應該是10萬元。
」、「(當場有無清點?)係一疊1 萬元,共10疊。面額
100 元。」、「(『山老大』有無在飯店清點10萬元美金?)有點一下,點完後從10萬元內抽出13000 元給我做這批貨運輸雜支。」(見本院更四卷㈢第7 、8 頁)。
④依侯國柱證述,侯國柱如何得知楊世銘攜帶美金10萬元之事
,係楊世銘在前往寮國飛機上,親口告訴他的,且在寮國飯店內,親眼目睹楊世銘將美金10萬元交給「山老大」,「山老大」當場有清點美金10萬元,並點完後從10萬元內抽出13000元美金給他,侯國柱前後證述並無不一致。
⑵關於侯國柱對楊世銘如何攜帶美金10萬元出境部分:
①侯國柱於原審證述:「(楊世銘帶10萬元美金是否現金?)是現金。如何帶法,我不知道。」(見原審卷㈢第14頁)。
②侯國柱於原審同一庭期證稱:「(楊世銘的美金如何裝?)
我問過,【他說】美金10萬元放在身上衣服裡面。」(見原審卷㈢第189 頁)。
③侯國柱於本院上訴審證稱:「(面額100 元共10萬元美金是
一大疊,如何帶出國?)手提袋可以1 萬元,褲子有4 個口袋再加上外套要帶10萬元美金不是很困難,當時是冬天。」(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64 頁)。
④侯國柱於本院更二審證稱:「(楊世銘是否有帶10萬元美金
?)當初臺灣是冬天,泰國是夏天,從泰國轉機的話,裡面也有冷氣,所以他穿1 件青年裝的外套,將1 萬元放在他的包包裡,其他9 萬元分散在他身上的口袋。這樣絕對檢查不出來,錢經過海關的時候,除非你身上有鐵器,金屬類的會有警報的聲音,帶錢不會有任何的狀況,除非帶的東西是一大包,海關懷疑才會去查。」(見本院更二卷㈢第40頁)。
⑤侯國柱於本院更四審證稱:「(楊世銘10萬元美金如何從臺
灣帶過去的,你是否知道?)這個事情我有【聽】楊世銘跟我說,就是說當初臺灣是冬天,有穿一件很大的外套,我問他怎麼這麼厲害,他說手提袋裝1 萬元,其他的錢插在褲子口袋及衣服口袋內。」(見本院更四卷㈢第8 頁)。
⑥侯國柱於本院更六審證稱:「(楊世銘如何攜帶這筆款項?
)他如何攜帶這筆款項,「我沒有看到」,但美金10萬元可放在西裝不同的口袋,並不是十分困難,他在寮國是有拿10萬元美金給山老大。」(見本院更六卷㈡第154頁反面)。
依侯國柱證述,楊世銘如何攜帶美金10萬元出境方式,他不知道,僅「聽聞」楊世銘說是放在身上。侯國柱曾謂係放在被告所穿衣服裡面;再表示其中美金1萬元係放在手提袋內,其餘美金9萬元則分散放置於楊世銘所穿褲子及外套之口袋,均係侯國柱「聽聞」楊世銘說的,此枝微末節之不一致,並不影響侯國柱確實在寮國飯店內,親眼目睹楊世銘將美金10萬元交給「山老大」,購買15塊海洛因磚,「山老大」當場有清點美金10萬元,並點完後從10萬元內抽出13000元給侯國柱等重要情節。
⑶關於侯國柱對楊世銘出境當時所穿衣服之供述:
①侯國柱於上訴審證稱:楊世銘將錢放在身上衣服裡面。依其
所述,該衣服尚有內袋可供放置美金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64 頁)。
②侯國柱於本院更二審證稱:楊世銘穿一件青年裝的外套(見本院更二卷㈢第40頁)。
③侯國柱於本院更四審證稱:楊世銘當天係穿壹個很大的外套
且剛好臺灣寒流來襲,不可能穿著短袖云云(見本院更四卷㈢第9 頁)。
④侯國柱於本院更六審證稱:「(楊世銘當天之穿著是什麼?
)是穿冬天的衣服,有穿一件類似西裝外套之獵裝,較寬鬆的休閒服。」「(你在更二審當時講的青年裝,是否就是獵裝?)是獵裝,寬寬的樣子,我當時認為青年裝就是獵裝。
」(見本院更六卷㈡第254 、255 頁)。
⑤依侯國柱證述,均謂楊世銘穿一件外套,然該外套係青年裝
,或係獵裝,僅係侯國柱對衣服之稱呼及形容用語不同,因侯國柱僅「聽聞」楊世銘說將10萬元美金放在身上,不知楊世銘如何攜帶美金10萬元出境之方式,即未親自見聞或知悉,係由楊世銘之轉述,則楊世銘若有意隱瞞,而故意以上開言詞矇混,非不可能。但侯國柱就其親見楊世銘在寮國,將美金10萬元交給「山老大」一節,則先後證述一致,故此難謂侯國柱前後證述有何不一致。又縱經本院更三審於97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命楊世銘穿上其平日所穿之青年裝後,勘驗能否攜帶百元券之美金9 萬元,結果認:從外觀可明顯看出衣服口袋鼓起及攜帶有鈔券,行走時口袋內物品會隨行徑而擺動(見本院更三卷㈠第309 、310 頁),但此青年裝仍無法證明係楊世銘當時所穿著之外套,故不能作為被告楊世銘有利證據,認侯國柱前後證述不一致。
⑷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非即應認其全部陳述全盤
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述,難免或因時間經過而記憶失真,乃致前後所述未能完全一致。惟其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
①本件被告楊世銘於92年12月11日,與共同被告侯國柱同赴寮
國時,有當場交付10萬美金予寮國毒梟「山老大」而販入15塊海洛因磚之事實,既經證人侯國柱迭於原審及本院明確證述其有親眼目睹此情在卷,已如前述;復有證人陳智平於原審及本院一致證稱;「楊世銘說海洛因15塊是他的」、「楊世銘有用10萬美金購買海洛因,是楊世銘在越南味丹公司宿舍房間內告訴我的」等語(見一審卷㈢第43頁反面、第47 頁,本院更四卷㈡第202、205頁),足資補強擔保證人侯國柱前開直接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侯國柱、陳智平二人與被告並無仇怨,且渠二人證述被告有自購其中15塊毒品,對於證人侯國柱、陳智平之罪責並無有利之處。蓋侯國柱仍難辭其分別與山老大、王慶財共同販入其他85塊毒品及運輸走私本件共100 塊海洛因之罪責;而被告陳智平前開證述,亦無益於其所犯共同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之罪責。衡情,證人侯國柱、陳智平二人自無憑空杜撰被告以10萬美金販入15塊海洛因之必要。
②至證人侯國柱就被告楊世銘如何攜帶10萬美金出境之證述部
分,乃係「聽聞」楊世銘所說,縱有不實或違情之處,而無法確認其實際攜帶方式,亦係楊世銘未據實相告所致,自不能僅因被告楊世銘就其個人購毒資金來源,向侯國柱所為之說詞,或有所隱飾、或有不盡合理之情,即進而否定證人侯國柱所為: 其乃親眼目睹被告楊世銘將美金10萬元交給「山老大」購買15塊海洛因磚等就本案重要情節所為證述部分之真實性。另證人侯國柱就被告楊世銘於92年12月11日搭機時穿著情形之陳述,僅係稱呼用語上略有不同而已,已如前述。自不能因而認證人侯國柱前開證述有所瑕疵,而全盤否定證人侯國柱始終一致明確證述有親眼目睹被告交付10萬美金予「山老大」以販得15塊海洛因之真實性。
③另本院雖未採認證人陳智平所為有關被告持有毒品送貨名單
之證述部分為事實。然被告有無向山老大以10萬美金購得15塊海洛因,與被告有無持有本件毒品之貨主名單,乃屬二事。被告縱未持有前開送貨名單,並不表示被告當然亦無以10萬美金向山老大購得15塊海洛因之行為。故不能僅以本院對於證人陳智平所為有關被告持有毒品送貨名單之證述部分,因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而未予採認為事實,即全盤否定證人陳智平所為與證人侯國柱證述互核相符,有關被告向陳智平稱其有以10萬美元購買海洛因之證述之可信性。
⑸綜上所述,本院認證人侯國柱、陳智平一致證稱被告有以10
萬美金向山老大購買15 塊 毒品海洛因乙節,應堪採信。被告辯稱:92 年12月11日侯國柱是介紹至寮國木材商人給伊認識,並非向山老大購買毒品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楊世銘有登記住宿飯店,供共犯接收毒品後,共同在飯店內包裝毒品使用等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⒈證人侯國柱證稱: 「貨( 毒品) 到以後,我、陳智平、楊世
銘還有一位泰國人在包裝毒品海洛因,所以夾鏈袋才會有我們的指紋。這位泰國人就是跟楊世銘去接毒品的人,叫『阿東』,總共包裝100 塊海洛因。包裝完第二天(30 日) ,楊世銘跟那位泰國人搭機去寮國,我跟陳智平搭計程車將毒品送到陳智平承租處,把毒品放在漁貨內結成冰塊」、「夾鏈袋是我一人購買的,之後楊世銘來跟我拿,本來他要拿回去味丹公司進行包裝,因為他父親來不能在那邊包裝,所以改到胡志明市的旅館包裝」、「夾鏈袋是我自己一人去買,在中機組說是與楊世銘在胡志明市一起去購買的,是楊世銘要我這樣說的,因為楊世銘被發現在夾鏈袋上有他的指紋,事實上這些指紋都是我們四人在旅館包裝毒品所留下來的」、「在楊世銘飯店房間包裝的塑膠袋是楊世銘拿去的,在旅館時楊世銘接到電話,就跟阿東去接毒品,(92 年12年)29 日晚是我們四人一起包裝到凌晨6 點多,... 楊世銘跟泰國人
(阿東) 負責把毒品放入夾鏈袋,陳智平負責用膠帶封口,我負責將3 塊封好的毒品綁成1 塊」、「我和陳智平、楊世銘有在台中市汽車旅館,楊世銘說貨物( 毒品) 應該這一、二天就到,他說車子沒有問題已經準備好了」、「陳智平所言實在,原本在(92 年12月)27 、28日,楊世銘安排這些毒品要在味丹工廠包裝,因為楊世銘父親要來,不能在工廠包裝,所以轉到胡志明市一家日本人開的OMNI飯店訂房間包裝毒品。領貨、租飯店都是楊世銘,他不可能不知情」等語(詳見一審卷㈢第7 、9 、14、54、55、81頁,本院更二卷㈡第26至27頁)。
⒉證人即前審共同被告陳智平證稱: 「我有跟侯國柱、楊世銘
一起在一家日本人開的飯店包裝毒品,是用楊世銘名義租用的。28日租房間、29日半夜做的(包裝)」、「這次拿的塑膠袋,是在楊世銘所住五星級販店,包裝毒品用的」、「楊世銘和泰國人(阿東)一起去接毒品,楊世銘跟泰國人負責把毒品放入夾鏈袋,我負責用膠帶封口,侯國柱負責將3塊封好毒品綁成1塊」(見一審卷㈢第43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5頁)等語。
⒊且本件扣案毒品之包裝袋經偵查人員,分別於扣押物編號第
28、9 、18、20號之海洛因磚外包裝袋上,採得指紋各1 枚,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結果,編號28、9 號袋子上之指紋與楊世銘之指紋相同;編號18號袋子上之指紋與侯國柱指紋卡上之「右拇指」指紋相同;編號20號袋子上之指紋與陳智平指紋卡上之「左環指」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 月4 日調科貳字第09300032150 號鑑定通知書一份(見偵字第1771號卷㈡第57至65頁)、93年3 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3000 91440 號 鑑定通知書1 份(見偵字第1771號卷㈢第100 至10 3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楊世銘確有參與本件毒品之包裝行為甚明。
⒋被告楊世銘雖否認參與包裝毒品,辯稱:包裝毒品的夾鏈袋
,是我與侯國柱一起去買,我曾打開使用,才會留下指紋。侯國柱等人包裝毒品時,我未在場云云。然查,92年12 月28日,楊世銘因其父到越南廠視察,使原本要在其宿舍包裝毒品的計畫受阻,不得不改在越南胡志明市其所預訂之五星級飯店OMNI SAI GON HOTEL一間房間,作為包裝毒品之準備。翌日(29日)深夜,楊世銘與「阿東」將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接運到該飯店房間內,由楊世銘、「阿東」、陳智平、侯國柱共同包裝毒品,防止毒品滲水潮濕。完成後,由侯國柱、陳智平將毒品運往承租的廠房夾藏在章魚中冷凍,此部分事實,可由以下證據獲得證明: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智平於原審證稱:「92年12月28日,楊世
銘用自己的名義,在胡志明市,租了一家日本人開的五星級飯店的房間。29日晚上楊世銘接到一通電話,就與一名泰國人一起出去接毒品。後來楊世銘把載運毒品的車子,直接開到飯店,海洛因一塊一塊,有塑膠袋外包裝。我、楊世銘、侯國柱及一位不認識的泰國人好像叫『阿東』,四個人一起包裝毒品。楊世銘及「阿東」負責把毒品放入夾鏈袋,楊世銘叫我貼夾鏈袋的封口膠帶,侯國柱負責將三塊封好的毒品綁在一起。直到30日天亮的時侯,打包完畢裝兩箱。侯國柱要我幫忙,一人拖一個行李箱,皮箱是侯國柱騎機車與我上街購買的,裏面裝著包裝好的毒品,叫計程車,運到我們承租的廠房,二人一起把毒品夾藏在章魚中間,放入大型冰箱內冷凍。我於31日早上搭機回臺。回臺前,侯國柱在他家裏,拿美金4000元給我」等語(見一審卷㈢第43至44、54至55頁)。
⑵證人侯國柱於原審證稱:「92年12月29日晚上,我與楊世銘
、侯國柱、陳智平及一位泰國人『阿東』,在胡志明市一家五星級飯店楊世銘所訂的房間內,等待毒品的消息。『阿東』接到一通電話,交給楊世銘接聽後,便帶著『阿東』開車前往去接運毒品。楊世銘把100 塊海洛因運到飯店的房間內。楊世銘、陳智平、我及『阿東』,用我買來的夾鏈袋包裝海洛因。楊世銘及『阿東』負責把海洛因放入三層的夾鏈袋;陳智平負責用膠帶封口;我負責把已封口的三塊海洛因,用膠帶綁在一起,所以查獲後夾鏈袋上才會有楊世銘、陳智平及我的指紋,這些指紋是我們四個一起在旅館包裝毒品所留下來的。包裝到30日早上6 時打包完畢,把毒品裝入二個大皮箱,大皮箱是我騎機車載陳智平到街上買的。裝好後由我叫計程車,與陳智平把毒品載到之前承租的廠房;楊世銘與『阿東』則搭飛機去寮國。我與陳智平到工廠後,由我打電話叫王慶財的太太請工人將漁貨送來後,把送漁貨來的工人支開,二人一起把毒品夾放在章魚內,放入冷凍櫃內結冰。93年1 月1 日,我通知王慶財越南的太太請工人來打包、編號,讓夾藏毒品的章魚貨與其他一同運送的正常章魚貨52
8 箱,有相同的包裝,才不會被識破。總共562 箱,由王慶財越南之同居人交付船運公司設在越南頭盾港之冷凍庫,準備於93年1 月3 日運回臺灣」等語(見一審卷㈢第7 至9、14頁)。
⑶況本件扣押物編號第28、9 之海洛因磚外包裝袋上,有採得
被告楊世銘指紋之情,已如前述。準此,證人侯國柱、陳智平就彼等與楊世銘、「阿東」,在楊世銘於越南胡志明市所預訂之五星級飯店OMNI SAI GON HOTEL房間等待毒品的消息,楊世銘如何與「阿東」外出把毒品接運回飯店房間,四人如何分工包裝毒品,及侯國柱、陳智平如何將毒品運送至原先承租的廠房夾藏冷凍等情,證述詳實,互核相符,自堪採信。況楊世銘亦不否認五星級飯店OMNI SAI GON HOTEL房間為其所訂。又扣案之夾鏈袋上採得之指紋,經鑑定結果,確與楊世銘、侯國柱、陳智平之指紋相同。足認被告楊世銘於92年12月28日,向上開飯店訂房,供做包裝毒品之處所。楊世銘接到毒品消息後,即與「阿東」前往接運,將毒品海洛因磚100 塊運回該飯店房間內,再由被告楊世銘、「阿東」、陳智平、侯國柱等人共同包裝毒品,防止滲水潮濕。完成後,由侯國柱、陳智平將毒品運往承租的廠房夾藏在章魚中冷凍等情,自堪認定。
⒍被告楊世銘雖於前審辯稱夾鏈袋,係伊載侯國柱到安東市場所買云云。然:
⑴被告嗣於本院更七審亦改稱: 我並沒有與侯國柱去越南胡志
明市第五郡安東市場購買裝海洛因用的夾鏈袋3 公斤等語(見本院更七審卷㈡第151 頁) 。而證人侯國柱亦否認被告前開所辯,並於原審分別供證:「塑膠袋是我去安東市場買的,交給楊世銘,日期忘記了,他帶回味丹工廠,他準備在味丹工廠打包。之後楊世銘的父親到越南,他才不敢在工廠內打包,所以移到承租的房間打包,指紋是打包時留下」(見一審卷㈢第24 5頁反面);「夾鏈袋是我一個人購買,之後楊世銘來拿。本來他要拿回去味丹公司進行包裝(指包裝毒品),因為他父親來不能在那邊包裝,所以改到胡志明市的旅館包裝」(見一審卷㈢第9 頁反面)、「我在中機組說與楊世銘一起去買夾鏈袋,是楊世銘叫我這樣說的,因為楊世銘被發現夾鏈袋有他的指紋。事實上這些指紋都是我們四個人一起在旅館包裝毒品所留下來的」等語(見一審卷㈢第14頁)。
⑵另證人陳智平亦於原審結證:「楊世銘曾拿塑膠袋到我住的
『太平四店』給我,說侯國柱會來拿」(見原審卷㈢第47頁)、「因為侯國柱沒有拿回去,所以楊世銘又拿回去,這些夾鏈袋是後來楊世銘拿到五星級飯店包裝毒品用的」(見原審卷㈢第52反面、53頁)等語。
⑶殊不論夾鏈袋是侯國柱購買,或由被告楊世銘載侯國柱所購
,該夾鏈袋確由被告楊世銘帶到飯店包裝毒品,確為實情。被告楊世銘不否認包裝毒品的房間係其所訂,佐以被告楊世銘是味丹公司少東,在越南胡志明市味丹公司任職,並配住宿舍(陳智平曾證述楊世銘帶他去味丹公司的宿舍),被告若非包裝毒品之需要,自無向飯店訂房之必要。況被告與「阿東」出去接運毒品海洛因磚100 塊回來,在房間內與侯國柱、陳智平、「阿東」共同包裝毒品,迭經侯國柱、陳智平結證在卷。扣案之毒品夾鏈袋包裝,檢出楊世銘、侯國柱、陳智平指紋,已如上述,斷無僅侯國柱與陳智平有包裝毒品,而被告楊世銘獨無之理。
⑷從而,被告楊世銘辯稱:同年12月29日,他們在包裝物品的
時間點,我根本沒有在那邊。當天晚上我一直待在前妻家中直至凌晨1 、2 點才回飯店,回飯店看到他們在包裝毒品,且也散佈在我床上,我很生氣,當場摔東西,要求他們出去,但他們說三更半夜,所以我到天亮才將他們趕出去。包裝毒品的夾鏈袋,是我與侯國柱一起去買,我曾打開使用,才會留下指紋,侯國柱等人包裝毒品時,我未在場云云,均不足採。
⒎至被告楊世銘於本院另辯稱:被告前妻奶奶罹肝癌病危,被
告為就近看護,乃由前妻郭瑞鴛芝(與楊世銘於2000年11月離婚)代訂OMNI SAI GON HOTEL,並非被告訂上開飯店包裝毒品海洛因云云;另證人郭瑞鴛芝於本院前審亦附和其詞證稱:「(楊世銘住那裡?)住在他公司裡面」、「(楊世銘有無去住飯店?)12月28日以後有去住飯店」、「我有幫楊世銘訂OMNI飯店」、「(你如何記得是12月28日那天?)那天我奶奶病情很嚴重了」、「因為奶奶病的比較嚴重,飯店離奶奶住的醫院比較近,大概10分鐘,如果由公司來要2 、
3 個小時」、「(你奶奶何時出院?)12月29日晚上出院」、「(你奶奶從醫院回來,楊世銘人在什麼地方?)楊世銘在OMNI飯店」、「從飯店到我家是坐計程車,如果從公司來是坐公司的車」、「(楊世銘自己開過車子去你家嗎?)沒有,都是公司司機開車載過去的」、「我奶奶在12月13日當天病很嚴重住院及12月29日是奶奶出院的日期」、「(楊世銘住在OMNI飯店期間,你有沒有去找過他?)沒有」、「(訂OMNI飯店,是楊世銘叫你訂的或是你主動跟他講要替他訂的?)是我本人自己訂的」、「(你們離婚以後,你們是否有在聯絡?)偶而有電話聯絡」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4
7 至156 頁)。惟查:⑴共同被告侯國柱、陳智平二人均否認證人郭瑞鴛芝上開證詞
為真實。且楊世銘當時已與郭瑞鴛芝離婚多年,又有新要好之丁姓女友,於離婚後與郭瑞鴛芝偶有聯絡,郭瑞鴛芝亦僅在楊世銘生日或過年節時電話問候而已,並非如夫妻間親切。而一般親友到醫院探病,通常係禮貌性探視後即返家,絕無特別租五星級飯店做為探病之處所。被告楊世銘當時在越南係事務繁忙之人,所謂因親友生病要租五星級之飯店就近探病,並拋開其在當地主要生意工作,已違常理。況被告楊世銘既非醫生,亦非其前妻奶奶之看護,如依被告楊世銘與其前妻當時之交情,到醫院去看其奶奶一次已盡人情,斷無訂房供作探病之理。被告所辯「係為就近探其前妻奶奶之病才租房」云云,顯違背常理,不足採信。證人郭瑞鴛芝於本院前審所為之上開證詞,純係事後附和、迴護被告楊世銘之詞,委無足採。
⑵又據楊世銘前妻奶奶羅美玉出院證明內載:「2003年12月23
日住院,同年月29日出院」。死亡證明書則記載:「2004年
1 月24日20時10分死亡。」有該二份證明附卷可佐(見一審卷㈢第182 至185 頁)。然羅美玉自92年12月29日出院,至93年1 月24日死亡,期間接近1 個月。且在29日出院時,醫師尚囑咐病人少吃油、少量多餐,如有異常情況,速至復檢。顯見羅美玉出院時,尚無病危之情事,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為方便探視楊世銘前妻祖母而在飯店訂房,又因探視病危之前妻祖母而離開飯店」云云,自難採信。
⑶且羅美玉既於(92)年12月29日出院,楊世銘更無為探視羅美
玉而於出院前一日承租飯店之必要。至被告辯護人雖另請求向OMNI SAI GON HOTEL調閱該飯店92年12月29日晚上起至翌日凌晨之監視錄影帶,證明92年12月29日晚上究係何人、何時將毒品帶進飯店,楊世銘何時返回飯店,何人、何時將毒品帶離飯店等情。經本院上訴審時函調結果,因該錄影帶保存期限僅有六個月,致無法提供等情,亦有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4年3 月2 日胡志字第278 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上訴卷㈡第6 頁);雖無該錄影內容,亦難以此而為楊世銘有利之認定。
⒏關於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意旨略以:侯國柱約於年92年12月
20日之前2 天,透過王慶財及其越南同居人唐雪英,請不知情工人「阿豐」,在越南胡志明市找到作為本件章魚貨夾藏毒品之冷凍廠房,被告楊世銘與侯國柱並已先行前往察看該廠房,且與廠房房東簽署1 份租賃草約,侯國柱並當場交給被告越南幣1500萬元,以支付房東租金,嗣於同年月20日,陳智平奉被告指示而赴胡志明市,簽約租下前開廠房等情,已如前述。有無於同年月28日另向胡志明市一家日本人開設之OMNI SAI GON HOTEL預訂房間,而以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包裝本件海洛因磚之用,致徒增暴露犯行之危險之必要一節,誠有疑義乙節。經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侯國柱於原審結證稱:「塑膠袋..我交給楊世銘後,他帶回味丹工廠,因為他打算毒品在味丹工廠打包,之後因為楊世銘的父親到越南,所以他不敢在工廠內打包,所以移到承租(飯店)打包,..」(見一審卷㈢第245頁反面)。被告楊世銘原既打算在味丹工廠包裝毒品,嗣因父親到越南,而不敢在工廠內包裝,則被告楊世銘在突發狀況下,臨時決定向OMNI
SAI GON HOTEL預訂房間,作為包裝本件海洛因磚之用,固有增加暴露犯行之危險,但此向飯店訂房作為毒品包裝處所之決定,本不在原計畫內,而係突發狀況,情非得已,縱有思慮不周之處,侯國柱、陳智平等人之上開證述亦無違背常理,應可採信,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楊世銘辯稱並無參與毒品包裝云云,並不可信。
㈦陳智平於92年12月31日即先行返台準備接應進口之夾帶毒品
漁貨之工作,並於楊世銘催促下,於93年1月2日,在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向某地下錢莊,以每張8000元之代價,購得賴明豐、劉添旗之身分證2張,於翌日交予王慶財做為走私、運輸毒品之人頭。另93年1月6日侯國柱返臺後,因為楊世銘責備陳智平將先前侯國柱所託交之美金4000元花用僅剩45000元(新臺幣),而叫陳智平將錢拿去臺北交給侯國柱,陳智平遂於同年月8日始將身上的45000元還給侯國柱,侯國柱並於同年月7日,在新店市大福汽車賓館,將45000元及自公費拿出美金200元交給王慶財,作為前開漁貨之運輸等相關費用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⒈證人陳智平於調查站供稱: 「92年12月底我先行返回台灣後
,楊世銘與侯國柱陸續返回台灣,侯國柱於93年1 月6 日入境,1 月8 日我受楊世銘之託到台北接侯國柱來台中,由我安排他投宿到台中市○○路的儷晶汽車旅館,楊世銘當日有來找侯國柱,楊世銘跟侯國柱轉告王慶財貨車不用他處理了,侯國柱則向楊世銘抱怨原本王慶財要求要購買貨車來做為運送漁貨,將來王慶財平常日可以用來運送他自己的漁貨,現在又不要王慶財處理,侯國柱表示他無法向王慶財交待,楊世銘則說下次再讓他負責」、「我回國第二天(93 年1 月
2 日) ,楊世銘打我手機給我叫我去買身分證... ,楊世銘叫我將二張身分證拿給他,他要拿給王慶財」等語( 見偵字1771號卷㈠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及其於原審證稱:「在越南的工作告一段落後,侯國柱要我回臺準備,交給我美金4000元。回臺後,楊世銘打電話催我儘快購買2 張人頭身分證,交給王慶財,以便承租冷凍庫。我曾經營地下錢莊,就看自由時報的錢莊版,一家一家的打電話詢問是否有借錢的人跑掉,身分證要出售。後來找到一家,於93年1 月2 日,約在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交易。那個人拿了一疊證件供我挑選,我隨便選了2 張身分證,每張8000元。這2 張身分證就是賴明豐、劉添旗的身分證。當天晚上,楊世銘到臺中找我,在臺中縣大里市一家紅茶店,要我把身分證交給他,他要拿去臺北交給王慶財,我便把那2 張身分證交給他。翌日(3 日)楊世銘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去臺北,要我去他家裏拿身分證,於當日晚上交給王慶財。沒有把身分證交給王慶財之前,王慶財打電話問我有關身分證的資料,要我先報人名等資料給他(指將賴明豐、劉添旗的年籍資料報給王慶財),當時我有報給他」等語(見一審卷㈢第44至49、50頁);以及其於本院證稱: 「租車、買手機、辦門號是楊世銘叫我做的。像手機係楊世銘回來臺灣跟我說的。侯國柱拿錢讓我去租車,就是要去送海洛因,但名單還沒有給我,之後我就被抓到了... 。楊世銘叫一個年輕人跟我們三人在一間紅茶店,(92) 那是12月31日回臺灣以後的事情,就是我和楊世銘及一個年輕人,我們三人在臺中英才路紅茶店說,那個人交1支手機給他以後就說15塊海洛因要交給他」等語(見本院更四卷㈡第205、210頁)。
⒉證人王慶財於原審證稱:「陳智平於(93)1 月3 、4 日在越
南裝船的時候(指夾藏毒品的漁貨),把賴明豐、劉添旗的身分證交給我,是裝船後要報給船公司的貨主姓名。我有告訴我越南的太太,漁貨貨主是賴明豐,在陳智平交給我賴明豐身分證之前,93年1月3日中午左右,我先打電話問陳智平貨主要報什麼人。陳智平告訴我賴明豐或劉添旗都可以。93年1月8日,我持賴明豐的身分證,向一家冷凍廠承租冷凍庫時,因身分上的照片與我本人不符,而被拒絕。我就用自己的名義向晶品冷凍廠承租冷凍倉庫」等情(見一審卷㈢第70、71、76至77頁反面)。
⒊依證人陳智平、王慶財上開證述,侯國柱交給陳智平美金40
00元,要求陳智平回臺準備。陳智平回臺後,楊世銘也打電話催促陳智平購買身分證,做為走私、運輸夾藏毒品之漁貨的人頭貨主,以防露出真正身分。陳智平依楊世銘指示,於93年1月2日購得賴明豐、劉添旗二張身分證,交給楊世銘,因楊世銘無法北上,又叫陳智平拿去交給王慶財,王慶財於陳智平交付人頭身分證前曾打電話向智平查詢人頭貨主的身分資料,王慶財將人頭貨主的身分資料,轉告在越南之唐雪英,陳智平再把身分證交付給王慶財等情,證述一致,應可採信。
⒋參以,證人王慶財於偵審另證稱:「... 在(93 年1 月)7日
快中午侯國柱才打同支手機給我,約在新店市○○○路與民權路口之大福飯店見面,見面後我告訴他,你們沒有拿運費及租冷凍庫的錢給我,叫我如何租( 冷凍庫) ,他回臺中拿錢後,就趕回大福飯店拿給我45000 元臺幣及200 元美金做為運費及租冷凍庫之錢」、「侯國柱8 日在大福飯店才交給我新台幣45000 元及200 元美金,之前說是7 日交給我,其實是8 日交給我」、「包裝漁貨總共9900元美金,是我自己購買漁貨的錢,總共1200元美金,包含侯國柱訂的 400多公斤,還有我自己的500多箱,....他們加起來是12000元,…通聯記錄我說上一趟還欠人家 5萬元,侯國柱說在公款抵」等語(見偵字第260號卷第82頁、一審卷三第70、74頁);及證人侯國柱於原審證稱:「我有拿45000臺幣跟200元美金給陳智平轉交王慶財,要他付運輸冷凍的費用」、「我在(93年1月)7日交給王慶財45000元台幣及200元美金時,由陳智平帶我下台中,我8號回來時又交了5萬元冷凍費用給王慶財,因為他說錢不夠」等語(見一審卷㈢第12頁反面)、第80頁反面;以及證人陳智平於原審證稱:「93年1月8日交45000元台幣(下同)給侯國柱,侯國柱給王慶財多少及是否還有200元美金我不知道,因為楊世銘罵我說怎麼把錢花剩下45000元,叫我把錢拿去臺北給侯國柱他們。這4500 0 元是侯國柱交給我4000元美金剩下來的」等語(見一審卷㈢第50頁反面),就「陳智平有交還侯國柱45000元台幣」、「侯國柱有交付45000元台幣及美金200元」部分,除交付時間有1日之差池外,餘互核大抵相符,堪予採信。由上足認,陳智平確曾將侯國柱交付之美金4000元花剩4500 0元台幣返還侯國柱,侯國柱再加上美金200元交付王慶財作為支付之運輸等相關費用。至於前開款項之交付時間,因王慶財、侯國柱、陳智平前開陳述不一,然僅有一日之差,許是渠等記憶差池所致,故認定為7、8日許。
⒌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國柱於原審證稱:「在臺灣承租冷凍
庫、運輸車輛、取得假身分證的事情,都是王慶財、楊世銘、陳智平負責的」(見一審卷㈢第18頁反面)、「93年1 月
8 日晚上,陳智平載我到臺中市儷晶汽車旅館,楊世銘隨後到。我告訴楊世銘貨(指毒品海洛因)應該這1 、2 天就到,問楊世銘車子準備好了沒有?楊世銘說沒有問題,車子已經準備好了,大概是宅急便那種車子」等情(見一審卷㈢第
81 反 面至82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智平於原審證稱:「93 年1月8 日,楊世銘打電話請我開車載侯國柱到臺中市儷晶汽車旅館,楊世銘來找侯國柱,二人在旅館內談論要從臺北把毒品運輸到臺中的事情」等語(見一審卷㈢第45至46頁)。侯國柱、陳智平二人證述,就被告楊世銘,如何於93年1 月8 日晚上,請陳智平開車載侯國柱到臺中市儷晶汽車旅館,楊世銘與侯國柱如何商議毒品運回臺中的事情,證述一致,堪信為實。
⒍況被告楊世銘於原審亦自承其於93年1 月8 日經陳智平告知
後確與侯國柱在臺中市儷晶汽車旅館見面,見面後侯國柱稱王慶財急需取得200 萬元佣金,要伊幫忙調錢應急,另外商請伊提供所任職公司之車輛載運漁貨等語(見一審卷㈢第16
0 頁)。是被告楊世銘雖否認曾與侯國柱在上開旅館商議毒品運抵臺北後,如何運回臺中之事,且證人阮柏舟於本院上訴審時證述「楊世銘未曾向伊借過車」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58 頁) 。但被告楊世銘是否有向證人阮柏舟借車,與被告楊世銘是否有本件走私、運輸及販賣海洛因之事實無涉,縱被告楊世銘未曾向證人阮柏舟借車,亦難據為被告楊世銘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楊世銘若未參與本件毒品走私案,斷無知悉侯國柱同意王慶財走私、運送本件毒品回臺之代價為
200 萬元,侯國柱更無請求被告楊世銘提供車輛載運夾藏毒品漁貨之理。
⒎由此,被告楊世銘辯稱:「其與陳智平、侯國柱在上開旅館
,並非商議如何與運輸毒品之事,只是去找侯國柱探詢何時可以把走私毒品的報酬給陳智平,因為過年快到了,陳智平需要趕快還錢給債主」、「陳智平是奉侯國柱之命回台購買身分證,不是我叫他買的。侯國柱有交代我催促陳智平購買身分證的事,趕快將買來的身分證交給王慶財,所以我知道陳智平有買身分證,可是不是我叫他買的」、「侯國柱返台後,如何與王慶財聯絡,夾藏毒品船運及交付多少金額給王慶財等情,我都不知道」云云,顯不足採。
㈧再就同案被告侯國柱、陳智平、王慶財證言真實性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楊世銘與侯國柱係7 、8 年之好友;而同案被告陳智平
則是被告楊世銘高中同學,二人交情很好;另被告楊世銘與王慶財雖然是初識,但無任何仇隙;從而侯國柱、陳智平、王慶財並無誣陷被告楊世銘有參與本件犯罪之動機存在。
⒉被告楊世銘與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等四人共同走私、運
輸扣案之一百塊海洛因磚來臺之事,又據被告楊世銘等人供認在卷;而侯國柱就上揭販賣、走私、運輸毒品等事實均供認不諱;另陳智平、王慶財亦坦承有共同走私、運輸上開毒品海洛因磚之事實,足認被告與侯國柱等人就本件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磚部分,顯成立共同正犯。則侯國柱、陳智平、王慶財等人自無為自己脫罪或減輕自己的刑責,而將責任推給被告楊世銘之必要。尤以王慶財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作有利於被告楊世銘之證詞,證稱:「依我個人而言,所有事情的主導者是侯國柱」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㈢第16頁),益認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等人並無誣陷被告楊世銘之情事。
⒊自被告楊世銘、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等之入出境紀錄觀
之: ⑴楊世銘於92年12月2 日出境、同年12月5 日入境;同年月11日出境、同年月12日入境;同年月15 日出境、93年1月1日入境;⑵侯國柱於92年12月5日入境、同年月11日出境;93年1月6日入境;⑶陳智平於92年12月20日出境、同年月31入境,此分別有楊世銘、侯國柱、陳智平之護照各1本扣押可資佐證。而被告楊世銘亦不否認曾於92年12月5日,與侯國柱一起搭機返臺之事實,及渠等於同年月11日,一起搭機經泰國轉往寮國之情。然92年12月5日,被告楊世銘與侯國柱搭機返臺後,隨即由侯國柱在上開火鍋店介紹其與王慶財認識,並洽商走私、運輸毒品事宜。王慶財同意以其漁貨夾藏毒品走私來臺後,被告楊世銘與侯國柱二人又於同年月11日出境經泰國轉往寮國,均如後述,時間上符合情節。適足佐證侯國柱證稱:被告係與伊共同前往寮國與「山老大」洽談毒品買賣、走私、運輸事宜乙節,並非憑空杜撰。而在92年12月30日毒品包裝、冷凍完畢後,陳智平即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返國。而被告楊世銘、侯國柱二人又分別於93 年1月1日、同年月6日返臺,被告楊世銘與侯國柱、陳智平於扣案之海洛因磚包裝,運送至上開越南胡志明市承租之廠房夾藏、冷凍後,即接續返臺,時間密接,則被告楊世銘等人若非為接運毒品,何以密接相繼回臺?且之後果然為偵查人員跟監查獲其等走私來臺之100塊海洛因磚,在在證明被告楊世銘確有本件走私、運輸、販賣毒品之犯行。
⒋參稽:
⑴被告楊世銘於93年1 月10日在調查站供述筆錄、同年月11日
在原審供述筆錄、同年月15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均未曾供述包裝毒品之夾鏈袋是他與侯國柱去購買;直到同年2 月1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及「對指紋鑑定書有何意見」時,被告楊世銘僅稱:我從來沒有接觸過毒品;再訊及「為何有你的指紋時」一節,被告楊世銘亦稱:「不清楚」;嗣經檢察官訊及「有無摸過海洛因磚」時,被告楊世銘始供稱:「侯國柱叫我幫他買過塑膠袋,可能因此摸到,因我會說越語,我和侯國柱一起去買,他忘了帶走,後來我到胡志明市拿給他」(見偵字1771號卷㈡第129 頁)。
⑵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國柱於93年1 月10、11、31日、同年月
3 日,先後接受偵查人員、檢察官、法官訊問時,亦均未提到與被告楊世銘購買夾鏈袋的事情。迄至93年4 月16日,侯國柱始供稱其與被告楊世銘一起到胡志明市第五郡安東市場購買有夾鏈之塑膠袋之情。並在偵查人員提示指紋鑑識報告時,供稱:「為確定該批有夾鍊之塑膠袋是否完整,曾取出檢視其中幾個是否品質良好,可能因此而在其中幾個袋子留下指紋」等語(見偵字1771號卷㈢第74至75頁)。⑶可見被告楊世銘及侯國柱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調查時均不承認犯行,嗣在調查人員或檢察官提示或追問何以在查獲之毒品外包裝上留下其二人之指紋,被告楊世銘及侯國柱才先後供稱:「一起去購買夾鏈袋,可能有摸到」云云,則倘若被告楊世銘未參與包裝毒品海洛因磚,則何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未能據實以告,而供稱:「我從來沒有接觸過毒品」、「(為何有指紋)不清楚」云云,嗣經檢察官訊及「有無摸過海洛因磚」時,被告楊世銘始供稱「 侯國柱叫我幫他買過塑膠袋,可能因此摸到,因我會說越
語,我和侯國柱一起去買,他忘了帶走,後來我到胡志明市拿給他」,則被告楊世銘所辯,已難信採。
⑷且證人侯國柱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是我、陳智平、
楊世銘,還有一位泰國人包裝毒品,所以夾鏈袋才會有我們的指紋」、「夾鏈袋是我一人購買的,之後楊世銘來跟我拿去旅館包裝毒品」等語(見一審卷㈢第7 、9 頁反面)。又證人侯國柱於原審經被告楊世銘辯護人詰問「為何在中機組說是與楊世銘一起去買」時復證稱:「是楊世銘要我這樣說的,因為楊世銘被發現在夾鏈袋上有他的指紋。事實上這些指紋都是我們四個人一起在旅館包裝毒品所留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頁)。按侯國柱於原審所為「與被告楊世銘、同案被告陳智平等人在該旅館房間內包裝海洛因磚」等情,核與陳智平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一審卷㈢第44頁),足認侯國柱於原審所為之證詞非虛,應屬可信。故楊世銘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所為上開供證,顯無可採。
⒌況被告楊世銘亦不否認: 有出錢租屋、租車及介紹陳智平與
侯國柱認識等情。且衡情進口樹瘤應無承租處所之必要。故被告有在越南以陳智平名義承租一處所,供藏毒所用,及被告有聯繫及租車運送毒品,亦知買身分證等事實,應堪認定。由此,足證楊世銘確有參與本件販入包裝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蓋如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幫陳智平介紹賺錢門路,俾陳智平得以償還債務,則其於引介陳智平與侯國柱認識已如,何庸自行出資讓陳智平前往越南,復親至越南尋覓民宅冷凍漁獲處所,及親身參與接收毒品加以包裝等事務。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介紹陳智平參與走私運輸本件毒品云云,不僅與共同被告侯國柱、王慶財所供情節不符,且顯悖於常情,自不足採。
四、另被告楊世銘及選任辯護人所為下列抗辯,亦不可採:㈠被告楊世銘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是一位叫「阿寬」的人叫陳智平走私毒品,他只是牽線的云云。惟:
⒈被告楊世銘於原審接受辯護人詢問時,原供稱:「91年時,
我拿一筆錢叫陳智平匯給我的朋友,陳智平把它賭輸了120幾萬元,剩餘的500 多萬匯過去後,也被一個越南朋友拿走了。在4 月時,人家開始討債,我一直幫陳智平擋債。10月份之後,臺中這些朋友一直找我追陳智平的債,我也覺得受到威脅,不能擋了。一個叫『阿寬』的人,才跟我說有無辦法幫他介紹一條毒品走私的路、牽線,我當初說我不敢碰,『阿寬』說不然你叫欠債的人出來做,想辦法處理,起因為此。我在11月剛好經過,在一個飯局中有人提侯國柱要走私毒品,我才跟他接觸,進而介紹他們認識。是他們叫陳智平走私,我是牽線的」云云;而經共同被告陳智平辯護人詢及匯款及後來與『阿寬』談話情形乙節,被告楊世銘復稱:「『阿寬』叫我走私毒品,我當時表示不敢,他說你不敢,叫欠債的人去做。其他談話的細節我記不太清楚。錢匯到我香港戶頭,我再轉到高棉去做投資。後來又改說是郭子俊要投資,錢不是我的,是他集資的,是他臺中的朋友集資的,因為郭子俊的匯款額度滿了,無法匯。我想既然錢給我,我拜託陳智平先幫我匯到那邊,等郭子俊的帳號跟我說,我再轉帳給他。錢不是越南人拿走的,是郭子俊拿走了」云云( 詳見一審卷㈢第243 、244 頁) 。
⒉然依陳智平於原審之證詞,被告楊世銘係於92年12月25日凌
晨,在味丹公司宿舍內,告知陳智平要走私海洛因磚回臺灣,要陳智平幫忙等情,已如上述。核與被告楊世銘上開供述已有不符。且果如被告所辯,該筆700 萬元是郭子俊集資要投資生意,請其代為匯款,何以該筆款項係匯到香港被告楊世銘自己之戶頭,已悖常情。陳智平挪用之120 餘萬元,不論係被告楊世銘所有或集資人郭子俊所有,但受託匯款之人係被告楊世銘,匯款出狀況,對方亦應會直接找有資力的被告楊世銘負責,衡情斷無找經濟狀況不好之陳智平負責之理。且若係正當投資,資本額僅短少120 餘萬元,以被告楊世銘當時家中經營味丹企業之經濟能力,亦無甘冒重罪之風險,走私海洛因磚之必要。
⒊又被告楊世銘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改稱伊拿700 萬交代陳
智平匯款至伊設於香港之帳戶,陳智平卻從中挪用120 萬元,因該筆700 萬元係伊之朋友所寄放,現遭陳智平挪用,該名朋友追討甚急,伊才參與本件走私、運輸毒品,將所賺取之報酬,替陳智平返還已挪用之款項云云。陳智平亦附和其說詞。惟此非但與被告於本院更二審時之辯解不一致,且以被告楊世銘之資力,返還120 萬元予其朋友,並非難事,如非另有其他誘因(如購得15塊海洛因回臺販賣,而獲取暴利),斷不至於冒險從事本件犯罪行為甚明。被告楊世銘起意走私、運輸毒品之動機,縱係因陳智平私自挪用120 萬元而起,亦不影響本其所犯走私、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責之成立。
㈡被告選任辯護人復抗辯:同案被告王慶財既得以冷凍漁貨及
材料之價款美金12000 元,與「山老大」用互易之方式,購買2 塊海洛因磚,何以被告不以替「山老大」走私、運輸毒品之報酬充作價款,向「山老大」購買15塊海洛因,而另需給付10萬元美金予「山老大」作為價金,且王慶財用運送漁貨(含毒品)之代價美金12000 元與「山老大」用互易之方式,購買 2塊海洛因磚,則每塊海洛因磚之代價為美金6000元,被告楊世銘以美金10萬元僅向「山老大」購得15塊海洛因磚,則每塊海洛因磚之代價為美金6666元餘,顯然不合情理云云。惟:
⒈本件毒品海洛因100 塊能否走私、運送回臺灣販賣,主要係
透過有進口漁貨經驗之王慶財始能達成,王慶財如不答應或對每塊2 萬元之代價不滿意而無法達成協議,「山老大」或侯國柱或被告楊世銘均只能另覓他途,不但影響毒品海洛因磚100 塊能否如期運回臺灣,價錢亦可能因臺灣毒品來源是否缺乏而大受影響,是山老大倚靠王慶財,自較楊世銘為重,從而,王慶財以購買夾藏毒品之漁貨、包裝等費用與「山老大」互易2 塊海洛因之代價,較之被告楊世銘為便宜,自合乎常情,與客觀經驗法則,亦無不合,詳如後述。
⒉又同案被告王慶財同意共同走私、運輸毒品,同樣亦可自「
山老大」處獲得此部分之報酬,但其並未以此報酬與「山老大」交換購得海洛因2 塊。同樣地,被告楊世銘亦可獲得走私、運輸毒品之報酬,但其乃另支付10萬元美金向「山老大」購買15塊海洛因。可見購買毒品之款項與走私之報酬係分開處理,兩人並無不同。被告辯護人抗辯自無足採。
㈢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更五審99年2 月3 日審理時雖為被告辯稱
:楊世銘於90年間,財務狀況即已不佳,並無以美金10 萬元購買海洛因之資力等語,並提出大眾銀行沙鹿簡易型分行90年退票登記簿影本為憑(見本院更五卷㈢第148 反面至15
2 頁)。然查:⒈經本院向大眾銀行沙鹿簡易型分行函調被告於90年退票登記
簿影本,由大眾銀行沙鹿簡易型分行函請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協助回覆,據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覆之被告退票紀錄(見本院更六卷㈡第191 頁),提示予被告供稱:那三張票是我簽發借朋友使用的,借票的朋友沒有把錢存進去,所以退票了云云(見本院更六卷㈡第235 頁反面),足認被告提出之大眾銀行沙鹿簡易型分行90年退票登記簿影本,乃係被告簽發借予友人之票據,因其借票之友人沒有把票款存進被告之帳戶,故無存款退票。而非被告簽發使用之票據,因財務狀況不佳,無資力支付退票。
⒉況據被告辯護人供稱被告案發時在家族企業上班,每月薪資
有5 萬元(見本院更六卷㈡第241 頁反面),如係單純在公司上班之職員,因無對外之商務行為,亦無使用票據之餘地;是被告辯護人提出被告於大眾銀行沙鹿簡易型分行90年退票登記簿影本,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侯國柱所稱被告以「10萬美金」向山
老大購買「15塊」海洛因乙節,完全不實。因依侯國柱所述,山老大既已將其所有100塊海洛因的其中15塊賣給被告。
按理,山老大僅須支付其餘85塊之運費即可,何以侯國柱卻仍稱山老大應允支付「100塊」(含該「15 塊」)海洛因之走私報酬(500 萬元)?顯然侯某指述內容前後相互矛盾,違反常理,完全不合。且依侯國柱所述,王慶財係以價值約12000美金之海產向山老大購買2塊海洛因,而被告則係當面交付10萬美金向山老大購買15塊,按諸客觀經驗法則,被告以「現金交易」、又「交昜較多數量」,則其交易價格應較「並非現金」、且「交易較少數量」之王慶財為便宜始合,何以被告之交易價格(每塊6666美元)竟反較王慶財(每塊6000美元)為貴?顯然侯某所述完全違反客觀經驗法則,完全不合云云。惟查:
⒈被告楊世銘並不否認於92年12月11日與侯國柱從臺灣一起搭
機經泰國轉往寮國永珍市,並有二人入出境資料可參。且渠二人在寮國之住宿,係「山老大」安排旅館,侯國柱在旅館內目睹楊世銘當場交付美金10萬元給「山老大」,購買海洛因磚15塊,「山老大」並從美金10萬元中抽出美金13000 元交給侯國柱,供走私毒品之運輸及雜支費用,後來侯國柱從這筆錢,交付陳智平美金4000元轉交王慶財作為運輸費、冷凍費,(92)12月31日侯國柱又把楊世銘先前代為墊付前往寮國的機票、食宿等費用美金四千元返還楊世銘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國柱證述在卷,已如前述。
⒉至於此筆費用係支付「100 塊」(含該「15塊」)海洛因之
走私費用,或未包括15塊海洛因之走私費用,則非所問。被告辯護人質疑:「按理山老大僅須支付其餘85塊之運費即可,何以侯國柱卻仍稱山老大應允支付「100塊」(含該『15塊』)海洛因之走私報酬(500萬元)?顯然侯某指述內容前後相互矛盾,違反常理。」等細微末節,亦難推翻被告楊世銘交付美金10萬元給「山老大」,購買海洛因磚15塊等本件重要情節。
⒊王慶財係作漁貨進口生意,為幫助「山老大」與侯國柱二人
走私、運輸海洛因回臺灣牟利之重要人物;被告楊世銘於本件對「山老大」與侯國柱二人走私、運輸海洛因則非重要助力,因當初侯國柱聯絡走私事宜,根本就未找楊世銘,係楊世銘自動參與;且王慶財係要把夾藏毒品之漁貨、運輸、冷藏等費用,以物易物方式折換海洛因,是「山老大」以物易物方式,以2塊海洛因折價12000美金之費用,被告交付十萬美金支付15塊海洛因,尚與客觀經驗法則並無不合。被告辯護人執此所辯,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五、關於被告楊世銘與「山老大」係共同基於走私、運輸來臺販售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販入上開100 塊海洛因磚,抑楊世銘僅單獨基於營利之意圖,向「山老大」販入15塊海洛因磚?經查:
㈠92年10月間,侯國柱即與寮國之毒販「山老大」共同達成購
買毒品海洛因欲運送回臺灣販賣給其下線之犯意聯絡。嗣於92年11月間,被告楊世銘得知後,亦興意販入海洛因牟利,遂於同年12月11日與侯國柱同赴寮國,向「山老大」購得15塊海洛因,另經侯國柱向「山老大」談妥,由王慶財以其漁貨成本換購2 塊海洛因。是時,渠等乃決定共同走私運輸100塊海洛因至台灣等情:
⒈據證人侯國柱於原審證稱:「我跟楊世銘92年12月11日去寮
國,就是接洽毒品事情。我去是為了要向貨主拿運送毒品的雜支,例如承租廠房、人員開銷、冷凍費、運輸費... 」等語(見一審卷㈢第11反面至13頁)觀之,既然侯國柱前往寮國主要目的是向「貨主山老大」拿運送毒品的雜支,顯見侯國柱與「山老大」早已熟識,並應在此之前早已達成共同運輸海洛因入臺之協議( 本院認定侯國柱於92年10月間與山老大形成販入毒品海洛因運輸走私至台灣之犯意聯絡,詳如本判決理由貳、三、㈠所述) ,故本件侯國柱應係聽命於「山老大」而掌控一切走私毒品流程並負責運輸本件毒品來臺,堪予認定。
⒉另依證人侯國柱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證稱: 「92年12月5 日,
伊與楊世銘共同搭機返台找王慶財時,談到有一批海洛因,數量100 或80塊不一定」( 見一審卷㈢第6 頁反面) 、「第二次(92 年2 月11日) 去寮國時才決定毒品的數量為總數10
0 塊海洛因磚,第二次楊世銘當場有交10萬美金給山老大,這10萬美金是楊世銘買15塊海洛因磚的價金,其他85塊海洛因磚是山老大託楊世銘走私回台交給其他人,山老大有給楊世銘1 張發貨名單,就是讓楊世銘依該名單將85塊毒品交給名單上的人。至於這85塊海洛因的費用由何人支付及如何支付我不清楚。但這85塊中有2 塊是王慶財要買的,王慶財要我回越南跟他老婆拿錢,但我說沒有時間回越南,所以當初我跟王慶財說以物易物,因為用漁貨走私毒品回台的魚貨費用,本來應該由山老大負擔,但王慶財就以漁貨費用與山老大抵銷2塊海洛因的價錢。其他83塊海洛因磚原本是要依照山老大的發貨名單交付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更七卷㈢第6頁)。可知,侯國柱於92年10月間,與「山老大」達成販入及運輸走私海洛因入台之共識時,關於毒品之數量,僅初步估計約80至100塊海洛因磚而已。迨92年12月11日被告楊世銘與侯國柱同往寮國,並由被告向山老大購得15塊海洛因磚,及由侯國柱向山老大議定以王慶財之漁貨費用換購2塊海洛因後,始確認總計販入及運輸走私之毒品數量為100塊海洛因磚。
⒊綜此,被告楊世銘、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及「山老大」
、「阿東」等人,就前開100 塊毒品之運輸走私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並由「山老大」負責提供毒品及出資等工作;被告楊世銘負責出資及包裝運輸毒品等工作;王慶財負責提供漁貨及船運等工作;侯國柱負責統籌聯繫及包裝運輸毒品等工作;陳智平負責冷凍漁貨及包裝運輸毒品等工作。另其中83塊為侯國柱與山老大共同販入(按侯國柱就此部分雖未出資,然其與山老大就販入該83塊毒品以運輸走私入台轉售牟利之犯行,仍有犯意聯絡);其中15塊為被告楊世銘與侯國柱共同販入(按侯國柱就此部分雖未出資,然其帶同被告楊世銘向山老大購得15塊毒品部分,亦有與被告楊世銘,就該15塊海洛因磚共同販入以運輸走私入台轉售牟利之犯意聯絡);其中2塊為王慶財與侯國柱共同以王慶財漁貨費用所換購(按侯國柱就此部分雖未出資,然其向王慶財建議以此方式換取毒品,復親至寮國向山老大議定此事,則侯國柱與王慶財就該2塊海洛因磚,亦有共同販入以運輸走私入台轉售牟利之犯意聯絡)。
㈡原審依侯國柱證述認為楊世銘於92年10月在越南胡志明市侯
國柱某友人住處,向侯國柱提及走私毒品來臺之事,據以認定楊世銘有走私、運輸、販賣毒品之意圖並參與犯罪謀議且為本件之主導者。惟依被告楊世銘之入出境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0月12日境信栩字第09410577630 號函(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95 頁)及我國駐越南代表處95年8 月14日越南字第257 號函(見本院更一卷㈢第53頁)。可知,被告楊世銘於92年7 月25日入境越南,同年8 月3 日自越南返臺後,於同年8 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前之期間,並未入境越南,足證被告楊世銘在92年9 、10月間不在越南,且楊世銘係92年11月23日始前往越南,則楊世銘於92年9 、10月間既不在越南,自無法與侯國柱談論走私、運輸事宜,已如上述。原審以不排除被告楊世銘以其他管道進入越南一節,純屬推測之詞,要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再者:
⒈依證人侯國柱及王慶財下列通話內容( 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0
0 、203 、204 、257 、258 、241 、290 頁):⑴同上引卷第200頁:
A (指王慶財):怎麼送貨是送這樣子的。
B (指唐雪英):哎呀,你知道之前240 公斤也是這樣。⑵同上引卷第203頁:
A (指王慶財):你那個打底盤打好來,就跟老四相同了。⑶同上引卷第204頁:
A(指王慶財):又相同在打底盤。
⑷同上引卷第257頁:
B(指王慶財):老四仔沒去不是嗎?⑸同上引卷第258頁:
B (指王慶財):啊上一趟,上一趟那個,那個上趟還欠。
A (指侯國柱):我再從公款裏面抵。⑹同上引卷第241頁:
A (指侯國柱):這趟什麼,他、旺仔都沒參加。⑺同上引卷第290頁:
A (指王慶財):我包括那間舊的,以前舊的那間,我剛。
B (指侯國柱):看你用,用勇仔可以嗎?⒉由渠二人前開通話中,曾多次談論『前』、『又相同』、『
上趟』、『以前』等語,可見,侯國柱及王慶財二人並非第一次從事運毒犯罪,彼等二人先前已有與他人(即老四、旺仔等人)共同走私毒品且侯國柱亦居於主導之地位。又渠等之前走私毒品時,亦係由侯國柱主導相關走私事宜並掌控款項支用(侯國柱可自行決定將此次之走私公款償還前次走私所欠他人之5 萬多元,與本件情形相同。因此,本件應係由侯國柱統籌聯繫。蓋侯國柱可將此次走私的公款支付上次走私所欠的款項,足證其具有主導決定款項使用之身分。
㈣復依92年12月27日監聽譯文(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11 至213
頁)中,關於證人王慶財與侯國柱對話可知: 侯國柱在92年
12 月27 日確實與他人「開會」討論走私毒品等事宜,同時並討論走私毒品之次數及時間(年前一次,年後再一次)均由侯國柱與王慶財討論,並由侯國柱決定,而侯國柱電話中稱與他人在越南開會,但當時楊世銘、陳智平係在越南同奈省之味丹宿舍,不在胡志明市(見本院更一卷㈣第193 至19
6 )。侯國柱所謂開會討論走私毒品,自非楊世銘、陳智平而係另有他人,足證侯國柱乃本件主導者。
⒈且當天侯國柱與王慶財對話中(92年12月27日監聽譯文(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17 、218 頁)更稱:
⑴A (指侯國柱):我就這樣跟你說,你如果不相信,我也沒
辦法了,對不對,我在那邊跟人家講好,我把電話遞給老大再跟你說(同上卷第217 頁)。
⑵A (指侯國柱):你那些東西也是沙,也是沙老大(山老大)買的,不然這些錢退還給你嗎?(同上卷第218 頁)。
⒉觀諸上開對話中,侯國柱向王慶財陳述毒品之貨源乃「山老
大」,並未提及被告楊世銘,侯國柱亦未表示需詢問楊世銘之意見,益徵被告楊世銘並非本件海洛因之主要原始貨主,而係於92年12月11日經侯國柱帶往寮國,向「山老大」購買其中15塊者。
㈤又若被告楊世銘與「山老大」係共同基於走私、運輸來臺販
售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販入上開100 塊海洛因磚,被告楊世銘僅與陳智平共得走私報酬150 萬元,顯不合常理。蓋:
⒈依侯國柱供述:「山老大」同意提供500 萬元作為走私、運
輸毒品之報酬,楊世銘( 含陳智平) 分得其中150 萬元,王慶財可得200 萬元,侯國柱可得150 萬元。然若依侯國柱之說法,被告楊世銘為本件主導者,則走私毒品風險甚大且刑罰至重,乃眾所周知之事,豈有被告楊世銘所得之走私報酬反較侯國柱、王慶財少,且須與陳智平共同分得150 萬元之理?顯見原審所謂係被告楊世銘與「山老大」係共同基於走私、運輸來臺販售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販入上開100 塊海洛因磚,不合常理。
⒉再據侯國柱於原審93年10月6 日證稱:「工作何人做的比較
多,就會拿多一點,做的少就會少一點。」(見原審卷㈢第83頁)。如依侯國柱所言,被告楊世銘係與陳智平共同分得
150 萬元報酬,則該二人之工作量或所承擔之風險要比王慶財及侯國柱來得少,足見被告楊世銘所參與分擔之犯罪行為,自較侯國柱少,亦稽徵原先與「山老大」共謀基於走私、運輸來臺販售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販入上開100 塊海洛因磚者,應非被告楊世銘。
⒊倘若被告楊世銘係與「山老大」共同基於走私、運輸來臺販
售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販入上開100 塊海洛因磚,楊世銘自無須攜帶美金十萬元出境而甘冒被查獲沒收款項之風險:若依侯國柱之說法為真,則「山老大」應信任楊世銘,則楊世銘大可將走私費用美金25000元(雜支美金13000元,漁貨美金12000元),及楊世銘與陳智平共得之走私報酬新臺幣150萬元(約為美金46000餘元),與購買15 塊海洛因之款項美金10 萬元扣抵後,只帶美金1萬多元即已足夠,斷無攜帶美金10萬元巨款出境,甘冒被沒收風險之必要。
㈥又若被告楊世銘係與「山老大」共同基於走私、運輸來臺販
售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販入上開100 塊海洛因磚,本件走私毒品過程斷無均由「侯國柱」直接聽命於「山老大」而全程掌控指揮之理:
⒈依共同被告侯國柱供承本件毒品運送費用美金13000 元係『
山老大』交予伊之情,則楊世銘乃本件走私毒品之主導者,為何楊世銘須當場給付美金10萬元現金,才可向『山老大』購買毒品?反觀侯國柱自稱,其與『山老大』只見過二次面,為何卻可代王慶財洽談以漁貨抵換二塊海洛因,及當場撥打電話由『山老大』與王慶財對談?侯國柱如係與『山老大』初識,為何『山老大』將走私雜支(即侯國柱所稱之『公款』)13000美元交予渠?同時,如楊世銘乃主導者,『山老大』應係將13000美元交予楊世銘,再由楊世銘決定款項如何使用及分配,為何『山老大』將款項直接交予侯國柱?足見侯國柱與『山老大』並非初識,且『山老大』甚為信任侯國柱,始將美金13000元交予侯國柱並委託侯國柱辦理毒品運輸事宜。此由侯國柱供承:代王慶財與「山老大」洽談以漁貨抵換二塊海洛因等情,益見明確。故本件乃侯國柱聽命於「山老大」而主導毒品走私回臺灣之一切工作。
⒉又依王慶財93年2 月23日陳述狀稱侯國柱早於92年12月6 、
7 日左右即已允諾王慶財,貨到3 天內付清工資(見偵字第
260 號卷㈡第23頁),故本件係由侯國柱決定何時給付工資且本件能代王慶財與「山老大」洽談以魚貨換購2 塊海洛因者,乃侯國柱一人,而非被告楊世銘。如楊世銘乃主導者,為何不是楊世銘與王慶財談論以貨易貨,或由楊世銘代王慶財與「山老大」洽談以貨易貨,而係侯國柱與「山老大」洽談?況侯國柱與王慶財既已於92年10月12、13日計劃走私毒品並談妥報酬,而本件毒品係「山老大」所有,足見侯國柱在92年10月以前已與「山老大」熟識!因此,侯國柱辯稱:
伊一切作為均聽從楊世銘之指示辦事云云,非為事實,足見與「山老大」共同基於走私、運輸來臺販售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販入上開100 塊海洛因磚者為「侯國柱」而非被告「楊世銘」。
㈦再觀侯國柱自92年10月至93年1 月間之行程及本件海洛因毒品來源:
⒈侯國柱於92年10月6 日自越南前往泰國,並於同年月12日自
泰返臺,與王慶財商議運毒及報酬之事,議妥後,即於次(13)日離臺赴泰之情(見一審卷㈣第85、86、93頁)。
⒉92年11月侯國柱二度前往泰國。(見一審卷㈣第90、96頁)⒊92年12月12日侯國柱自寮國赴泰,至同年月16日才至越南(
見一審卷㈣第91、96頁);回到越南後,侯國柱即開始進行運毒之各項工作及支付運毒開銷。
⒋93年1月2日,侯國柱於夾藏毒品之漁貨將出貨至臺灣時,前
往柬埔寨、寮國、泰國,於同年月5日又回到泰國處理事務,並於次日(6日)才趕回臺灣接貨(見一審卷㈣第91、、
97、98頁),而依93年1月1日監聽譯文可知,侯國柱當時向王慶財明確表示還要去「開會」(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42 頁)。但當時其他被告均在臺灣,只有侯國柱一人身在國外,如果楊世銘係本件主導者,則相關成員應係在臺灣開會,侯國柱亦應返臺參加開會。惟侯國柱卻前往柬埔寨、泰國、寮國等地,直至93年1月6日才自泰國回臺!足見侯國柱當時應係前往柬埔寨、泰國及寮國等地處理走私毒品相關事宜。由以上侯國柱自92年10月至93 年1月間之行程及本件海洛因毒品來源觀之,益證與「山老大」聯繫者係侯國柱,應非被告楊世銘。
㈧至於被告楊世銘是否持有分送名單乙節:
陳智平固於原審93年10月4 日審理時供述:伊於92年12月2
3、24日凌晨在越南味丹公司宿舍當場看到楊世銘拿出一份貨主名單,該名單上面寫著有電話、姓名,密密麻麻云云,始知被告楊世銘要其運送毒品云云。然查:
⒈陳智平並非從事漁貨之人,並無學習冷凍魚貨技術之必要,
且陳智平與侯國柱認識後,陳智平於92年12月10日及17日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於同年12月20日承租民宅;同年12月23日與侯國柱在該民宅以漁貨試作底盤等情事(見本院上訴卷第202、203頁),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世銘確曾持有上開送貨名單。
⒉侯國柱先前均供稱:楊世銘於92年12月31日前往寮國拿名單
(見一審卷㈢第119 頁),於本院更一審時改稱:「山老大」在92年12月11日交付名單予楊世銘云云,前後所言已見不一,自難採憑。
⒊再者毒品走私如有名單,亦應以代碼或代號替代,按侯國柱
及王慶財於電話中亦均係以代號聯絡走私事宜,若有姓名、電話,該名單如被查獲,彼等豈不被一網打盡?且本件乃整批走私,並非零售,縱有名單,亦係數人且應係以代號為之,如何可能有密密麻麻的姓名、電話?況查獲被告楊世銘時其LV皮包並未持有名單,此由卷附中機組回函可證(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14 頁),足徵陳智平於93年1 月11日偵訊時所稱:名單放在被告楊世銘LV皮包之說法(見偵字260 號卷㈠第93頁),不足採信。
⒋本件係侯國柱標示夾藏毒品之漁貨編號。蓋依王慶財表示,
是侯國柱回臺才告訴他漁貨編號30140 係夾藏毒品(見一審卷㈢第67至81頁),且貨物已到臺灣,但送給何人,王慶財完全不知道,所以才罵侯國柱(見一審卷㈢第81頁)。按本件名單如係楊世銘持有,王慶財應係罵楊世銘,而非罵侯國柱才是。
⒌又王慶財自偵審以來,均已多次表明本案係侯國柱所主導,
其於本院上訴審94年4 月20日審理時稱:「侯國柱從頭到尾所講的話都在說謊,整個事情都是他在主導」(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70 頁)、「(你曾說過,本次走私侯國柱是主導?)所有的事情都是侯國柱跟我聯絡的,我有說過這些話(指侯國柱是主導)沒有錯」(見一審卷㈢第73頁)、「(你有參加本件走私,本件的主導到底是誰?)依我個人而言,所有事情的主導者是侯國柱」(見本院更二卷㈢第16頁)。足證本件毒品運輸過程係由侯國柱全程掌握,「山老大」豈有將下游名單不交予侯國柱而交楊世銘之理。
⒍復觀前揭侯國柱自92年10月至93年1 月間之行程與「山老大
」聯繫者係侯國柱,非被告楊世銘。暨前述在92年10月之前,侯國柱即與寮國之毒販「山老大」共同達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塊欲運輸回臺灣販賣給其下線之協議。嗣為被告楊世銘得知,中途有意販入15塊海洛因牟利,始由其中撥出15塊賣予楊世銘,另其中2 塊由侯國柱向「山老大」談妥係王慶財以物易物方式向「山老大」購得,全部100 塊再併同運輸回臺,則本件主導者應為「山老大」及侯國柱。
㈨按前引侯國柱、陳智平所述,並參酌侯國柱於原審證稱:「我跟楊世銘(92 年)12 月11日去寮國,就是接洽毒品事情。
我去是為了要向貨主拿運送毒品的雜支,例如承租廠房、人員開銷、冷凍費、運輸費... 」等語(見一審卷㈢第11反面至13頁)。既然侯國柱前往寮國主要目的是向「貨主山老大」拿運送毒品的雜支,顯見侯國柱與「山老大」在此之前早已達成共同運送海洛因入臺之協議,而該運送雜支費用又係於被告楊世銘向「山老大」買15塊海洛因交10萬元美金給「山老大」後,「山老大」再從10萬元美金中抽出13000 元美金交給侯國柱當作運費雜支,故該100 塊海洛因除其中15塊由被告楊世銘購得,另2 塊由侯國柱向「山老大」談妥係王慶財以物易物方式向「山老大」購得之外,其餘83塊海洛因自應仍屬「山老大」所有。若係被告楊世銘所有該雜支費用侯國柱在臺灣隨時向被告楊世銘請求支付,何須老遠往寮國向「山老大」索取。另原100 塊若係被告楊世銘所有,又何須再冒攜帶超額美金被海關查獲之風險再前往寮國向「山老大」再購買15塊,又王慶財之2 塊亦由侯國柱直接向被告楊世銘談交易即可,亦無須由侯國柱到寮國請求「山老大」同意王慶財以物易物方式向「山老大」購得。
㈩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楊世銘辯稱其未帶美金10萬元入境
寮國,向「山老大」購買海洛因磚15塊,固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楊世銘有於92年12月11日間與侯國柱係同往寮國,以美金10萬元向「山老大」購買15塊海洛因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詳如本判決理由貳、三、㈤所述,原審認該100 塊海洛因屬被告楊世銘所有,尚有未洽) 。從而,亦可據此推論在92年10月間,侯國柱即與寮國之毒販「山老大」共同達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0至100 塊海洛因磚( 嗣於92年12月11日確定山老大所販部分為83塊) ,運輸走私至臺灣販賣給其下線之犯意聯絡;被告楊世銘於92年11月獲悉上情後,亦有意販入海洛因牟利,乃出資美金10萬元,向山老大販入15塊海洛因磚,而與侯國柱合意販入併予運輸走私至臺灣販售牟利;另2 塊海洛因,係由侯國柱向王慶財建議後,再與「山老大」議定,由王慶財之漁貨費用,以物易物向「山老大」購得併同運輸走私回臺等事實,應可認定。
六、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查本件扣案被告楊世銘與侯國柱等共同運輸走私入臺之海洛因磚合計高達100 塊,純度為百分之85.87 ,已如前述。且依侯國柱於原審所證,其帶被告楊世銘以美金10萬元向「山老大」購買15塊海洛因磚,其代王慶財購入之2 塊海洛因磚,則以此價格計算,100 塊海洛因即高達美金60萬元以上,價格及數量甚鉅。侯國柱帶同被告楊世銘以美金10萬元向「山老大」販入15塊海洛因磚部分,其兩人間就此部分,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之分擔。而走私、運輸毒品此批海洛因磚來臺部分,被告楊世銘確有與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山老大」、已成年之「阿東」犯意聯絡,並為本件行為之分擔,均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與「山老大」、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已成年之「阿東」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磚之行為,及與侯國柱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楊世銘所辯僅係幫助走私、運輸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世銘販入並運輸走私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由原先之「罰金:1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㈡刑法第42條第2 項由原先規定之「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即已刪除。
㈣刑法第64條第2 項由原先之「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
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㈤刑法第65條第2 項由原先之「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如依修正前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可,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因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若依法減輕其刑之後之科刑範圍而言,則以修正前第64條第
2 項、第65條第2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另罰金既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臺幣1 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並未有利於行為人。又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最長期限,則由原6 個月變更為1 年;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其刑之規定用語,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59條,雖增列「顯」可憫恕,以及「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之限制,惟參諸該條立法理由,僅係將法院實務就修正前刑法第59條適用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同應適用新法處斷。
二、另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其中第4 條第1 項修正前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部分之金額高於修正前。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上開行為時及裁判時法,自以適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本件被告楊世銘販入15塊海洛因磚,其目的在於私運入臺販售牟利有營利之意圖。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㈠被告楊世銘意圖營利,向「山老大」購買15塊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磚,於接運毒品,取得支配權時,已達於販賣既遂,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與侯國柱等人共同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00 塊入境,亦已達既遂,係犯同條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且販賣毒品究屬實害行為,較單純運輸階段行為之情節為重,不因數量而有分別,自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楊世銘所犯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或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楊世銘與同案被告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山老大
」、已成年之「阿東」間,就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00 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侯國柱帶同被告楊世銘以美金10萬元向「山老大」販入15塊海洛因磚,其兩人間就此部分,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世銘與同案被告侯國柱、王慶財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
之唐雪英、潘讚成、洪國雄、李建興及其他不知情之運輸、卸貨工作人員犯罪,均係間接正犯。
㈤至侯國柱雖供稱走私毒品之公款中,有美金1200元,要給唐
雪英,且夾藏毒品之34件章漁貨,是由唐雪英編號。但被告王慶財否認唐雪英知情;侯國柱也只是說唐雪英應該知情,可見侯國柱也是猜測而已。況給付美金1200元給唐雪英,是侯國柱在電話中告訴王慶財,而非直接告訴唐雪英。而侯國柱亦供稱他叫唐雪英請工人送來章魚貨,支開工人,才開始夾藏毒品於章魚貨中冷凍。足見侯國柱對於走私毒品的事,儘量避免外人知道。因此,尚無足夠證據足以認定唐雪英知情被告走私、運輸毒品之犯行,自不能認定為本件之共犯。
肆、撤銷改判之情形:
一、原審予被告楊世銘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本件走私、運輸毒品,侯國柱乃係主謀。原審卻依侯國柱於
原審證稱:92年10月間,在越南胡志明市其友人住處,楊世銘向他提到有一批海洛因要回臺灣(見一審卷㈢第6 、10頁反面),認定楊世銘有走私、運輸、販賣毒品之意圖並參與犯罪謀議,且為本件之主導者,並以不能排除有自其他管道入境越南可能之臆測之詞,任意推論被告以其他管道進入越南與侯國柱洽談毒品私運入臺乙節,確有誤會。
㈡依侯國柱及王慶財之證述,本件係侯國柱透過與王慶財、唐
雪英( 王慶財在越南同居人) 之關係,請「阿豐」( 王慶財在越南工廠所雇工人) 代找房屋,原審認係被告楊世銘透過「阿豐」代為找屋,與事實不符。
㈢扣案海洛因磚100 塊,除其中15塊由被告楊世銘取得,2 塊
為王慶財取得,其餘83塊則係侯國柱與「山老大」共同持有,而非被告與「山老大」共同持有,原審認此部分認定,自有未當。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有修正施行,原審未及審酌,為新舊法比較,亦有未妥。
㈤上揭事實欄所述之塑膠袋、夾鍊袋、膠帶,均屬本件海洛因
磚之外包裝,與未扣案之裝毒品海洛因磚之皮箱2 個,皆係供被告等人販賣或運輸毒品所用且為被告等所有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原審漏未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沒收為從刑,應於主刑下予以宣告沒收,原審未於被告楊世銘宣告刑下,為沒收之諭知;另除主文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應予沒收外,其餘之行動電話非供作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原審併予宣告沒收,尚有違誤。
二、被告楊世銘上訴意旨關於指摘原判決誤認其為主謀部分,固有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另否認販入毒品海落因15塊,僅承認幫助走私、運輸毒品,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處無期徒刑過輕不當,雖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世銘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㈠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楊世銘與侯國柱等人共同運輸走私進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共計100 塊,純淨重達30205.46公克,依市面上一般施用所購買毒品之平均純度百分之15計算,同時可供200 萬人施用一次。而現今社會上甚多搶奪、強盜犯,皆起因於毒品,其危害社會甚大。楊世銘出身良好,不論求學過程與就業條件,比一般同儕有更多優勢,竟不努力向上,以期貢獻社會,過著浮華生活,惡行重大,且自始僅承認係幫助犯罪而已,無悔改之意,因此請求判處死刑。惟按死刑之存廢,亦即國家是否有權剝奪人民之生命,雖論爭不斷,迄無定論。然而:
⒈從我國刑事法典之立法動向來看: 例如:93年1 月7 日廢止
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7 條、第13條(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91年1 月30日廢止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6 條(法定刑均為唯一死刑)、第3 條、第4 條(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91年6 月26日廢止懲治叛亂條例第
2 條、第3 條、第4 條(惟定刑均為死刑);92年6 月26日刑法修正後,其中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有第101 條第1 項、第103 條第1 項、第104 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8 5條之1 第1 、2 項、第185 條之2 第2 項、第226 條之1 、第261 條、第271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2 項、第332 條第
1 、2 項、第333 條、第347 條第1 、2 項、第348 條;而法定刑保留唯一死刑者,僅刑法第334 條、第347 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從以上廢止唯一死刑的刑罰,或修正法定刑為唯一死刑的刑罰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將唯一死刑的刑罰減少到最低限度,即可印證我國立法動向,已朝向減少或廢止唯一死刑之規定,讓法官裁量各種犯罪情狀、被告回歸社會的可能性、家庭因素、對社會的衝擊等,決定是否對被告宣告死亡的刑罰。
⒉而就83年至93年,近10年來法院之判決趨勢來看,最高院判
決死刑確定之被告人數:83年有15人、84年有20人、85年有23人、86年有32人、87年有34人、88年有26人、89年有22人、90 年 有11人、91年有7 人、92年有6 人。判決無期徒刑確定之被告人數:83年有92人、84年有71人、85年有87人、86年有100 人、87年有155 人、88年有168 人、89年有137人、90年有147 人、91年有110 人、92人133 人(以上統計資料,係參考最高法院92年版刑事上訴確定案件裁判結果表)。從以上數字可以得知,83年至87年乃判決死刑之高峰期,88年以後逐年下降,至92年判決死刑確定之被告人數僅有
6 人,為87年最高峰人數34人的20分之一;相對的同期間,判決無期徒刑的被告人數,則並未有顯著變動。可見司法審判上亦受到上述立法動向之影響,對於法定刑為死亡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已見謹慎,而儘可能減少死刑判決可見一斑,故判決死刑之被告人數逐年減少中。
⒊本院本於上述立法動向及死刑係國家剝奪人民生命權之刑罰
,必須謹慎對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所謂販賣,情節各異,有僅出售毒品者,有販入兼賣出者;有僅販入尚未出售者,依最高法院見解,均以販賣既遂罪論處。但僅販入、走私、運輸毒品入境,未及出售即被查獲,固然侵害國家對於毒品之禁制,但終究未販售散布,尚未危及國民生命及身體健康,充其量僅具高度的侵害社會治安及國民生命、健康之危險性,此與規範侵害人之生命法益的刑法第271 條殺人罪相較,不無過苛之虞。相較於鄰國日本之立法例,以營利為目的而擅自輸入、製造嗎啡、海洛因者,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依其情狀,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以營利為目的而擅自轉讓嗎啡、海洛因者,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情狀,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日本麻醉藥品及中樞神經藥物管制法第64第2 項、第
64 條 之2 第2 項。參考有斐閣平成14年版六法全書第二冊第3970頁),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1 項之立法較為嚴苛。
㈡本件被告楊世銘販入15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所走私、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更高達總計100 塊,犯罪情節雖極為重大,固不宜輕縱。但是否如公訴檢察官起訴求刑及上訴請求從重判處死刑而後可,則有斟酌之餘地。且被告楊世銘出身富裕家庭,應思實在做人,認真做事,即可有很好前程,然其不思如此,反鋌而走險,不顧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大量販賣、走私、運輸高純度海洛因磚,以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情節極重。又犯後不承認犯罪,但見證據對其不利,仍然避重就輕,僅承認幫助運輸犯行,而為不實之供述,犯後態度極為不佳,本應從重量刑。然考量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死刑之極刑臻嚴,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楊世銘高職畢業,僅受中等教育,無犯罪前科,曾施用毒品(有其前科表一份在卷可參),並非惡性重大之人,非無回歸社會過正常生活之可能性,且犯後在看守所內吃齋唸佛,並勤寫心經附卷可稽,有悛悔實據及改過向善之心,非無教化遷善之望;所走私、運輸、販賣之毒品,運抵臺灣後不及出售即被查獲,尚未獲得利益,毒品也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損害,未達於必須剝奪其生命之程度。公訴人起訴及上訴求處死刑,尚無足取。本院爰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500 萬元,同時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被告及選任辯護固以同案被告侯國柱才是本件走私、運輸毒品之主謀,已判刑15年確定,以比例原則,被告楊世銘犯罪情節較侯國柱為輕,依比例原則,量刑自應比較侯國柱之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為有期徒刑15年為當云云。然而:
⒈同案被告侯國柱屢次自白犯罪,將整個犯罪事實詳敘甚詳,
本院前審乃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侯國柱予以減輕其刑,因而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⒉反觀本件被告楊世銘於犯罪後,避重就輕,僅承認幫助走私
、運輸毒品海洛因,未認有販入毒品海洛因15塊,並未自白犯罪,且本件走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00 塊(純質淨重達30205.46公克),數量龐大,被告楊世銘又販入其中之15塊海洛因磚,犯罪之情狀顯無可憫恕者,本院自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選任辯護人抗辯應比照同案被告侯國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委難足採。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00 塊(總淨重30205.46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包裝100 塊海洛因磚之塑膠袋、夾鍊袋、膠帶,有防止
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係屬被告楊世銘、王慶財、侯國柱等所有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及未扣案之皮箱2 個,係同案共犯侯國柱及陳智平所有,且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1 張,係侯國柱所有;門號NOKIA 牌第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卡1 張,係王慶財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卡1 張,係陳智平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三支,均含SIM卡各1 張,均係被告楊世銘所有供販賣、私運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楊世銘與侯國柱、王慶財等人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二卷㈢第22至23、34、35頁),及被告楊世銘於原審供認「以所有之000000000 號與陳智平聯絡」等語(見一審卷㈢第239 頁),並經參酌侯國柱與王慶財之通話監聽譯文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暨上開行動電話公司均函覆SIM卡之所有權已移轉予消費者(即申請人)所有等情,又有上開行動電話公司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二卷㈡第17 8至
184 頁);均足認上開行動電話(均含SIM卡),或電話卡,均係被告楊世銘、同案共犯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等人所有,且均為供走私、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另未扣案之皮箱2 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7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60 號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伍、本院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與檢察官不同部分:
一、公訴人提出票號CH208 117 、CH208115、CH208116號本票影本3 張,及合作金庫匯款回條影本1 張,合計金額53
0 萬元,證明係被告楊世銘匯款至越南購買海洛因之資金。但被告楊世銘辯護人已舉出證人陳忠雄、黃汝寬,證明上述三張本票,係味丹公司之經銷商林清溪欠賭債所開立給贏家之用,處理過程曾向警方報案;所舉證人周淑賢,亦證明該紙匯款回條,係被告楊世銘代案外人丁國琳匯款給室內設計師周淑賢之用。因此,檢察官所舉上開本票及匯款回條,尚難證明係被告楊世銘購買本件海洛因之資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楊世銘、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係共同販賣、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00 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罪。惟被告楊世銘販賣毒品海洛因磚只有15塊,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磚,除自己購買的15塊外,包括王慶財購買的2 塊及「山老大與侯國柱」之83塊,共100 塊;王慶財僅與侯國柱共同以王慶財漁貨費用換購販入海洛因2 塊;陳智平則只有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已認定如前。又運輸行為,本涵蓋將貨物運抵貨主並交貨主簽收之行為,故此部分仍為運輸行為之一部,而非販賣毒品行為,不另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從而,公訴人起訴事實及所舉證據,關於楊世銘除販賣自己購買之15塊海洛因磚與侯國柱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外,其主觀上對於其餘海洛因磚是否與侯國柱、王慶財、「山老大」等人,亦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關於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意旨,補充說明如下:
一、關於最高法院指摘本院事實欄記載:「楊世銘與陳智平(業經判刑確定)為高中同學,平日往來甚密。因陳智平曾私自挪用楊世銘友人所委託匯款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20 萬元,無法償還,致楊世銘遭逼債甚緊。嗣楊世銘於民國92年11月間在越南獲悉侯國柱(在越南認識7 、8 年之友人,業經判刑確定)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回台灣販賣牟利,竟基於解決陳智平挪用款項所生債務且欲販入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向侯國柱探詢購買海洛因,併同走私回台灣販賣牟利……」等情(見本院更六審判決第2 頁第13行至第21行),但理由欄對如何據以認定被告於92年11月間在越南獲悉侯國柱欲購買海洛因運輸回台灣販賣牟利,即基於販入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向侯國柱探詢購買海洛因,走私回台販賣牟利等事實,卻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已嫌理由不備等語。經查:
㈠侯國柱於92年10月間,即向王慶財探詢以冷凍漁貨夾藏毒品
走私回台之可行性。嗣被告楊世銘與證人侯國柱、王慶財三人,於92年12月5 日,在( 改制前) 台北縣新店市火鍋店商議走私毒品之事時,有談到走私毒品之海洛因數量約80 至
100 塊不等,業經侯國柱原審證述明確( 見一審卷㈢第6頁反面) ,足見在92年12月5 日前,侯國柱已知欲走私毒品海洛因磚之大約數量。又本件扣案之100 海洛因磚中,有83塊是屬「山老大」所有交運回台販售,亦經證人侯國柱供證在卷等情。本院綜核相事證,認定侯國柱在楊世銘於92年11月間向侯國柱表示欲併貨運輸毒品回台之前( 約92年10月間許) ,即與寮國毒販「山老大」形成共同販入毒品運輸走私至台灣販售牟利,並由「山老大」分擔取得毒品來源;由侯國柱負責籌畫走私管道之工作,詳如本判決理由貳、三、㈠所述。
㈡次查,關於被告楊世銘於92年11月間在越南獲悉侯國柱欲運
輸海洛因運輸回台灣販賣牟利,即向侯國柱探詢走私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業經被告楊世銘供承在卷( 詳見本院更三卷㈠第315 至216 頁、第129 頁,本院更四卷㈠第197 頁,同卷㈡第125 頁,同卷㈢第225 頁,本院更五卷㈢第143 頁,本院更六卷㈡第237 頁,本院更七卷㈡第150 頁反面) ,並有被告楊世銘之出入境資料顯示: 被告於92年11月28日出境至越南,於同年月5 日自越南入境回國之記錄可佐( 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95 頁至295 之1 頁) ,而堪認定之理由,詳如本判決理由貳、三、㈡之⒈所述。
㈢第查,被告楊世銘及侯國柱於92年12月5 日相偕返台,與王
慶財共同商議以漁貨運輸走私毒品,迄同年12月10日議定安排妥當後,楊世銘、侯國柱二人旋於92年12月11日偕同前往寮國購毒之情,業據證人侯國柱供證在卷,並有被告楊世銘、侯國柱之出入境資料在卷可佐等情。佐以證人王慶財於偵查中證稱: 「侯國柱親口對我說,楊世銘比較有錢,他要去山上買毒品」等語( 見偵卷一第45頁) ;及證人陳智平於偵審先後供證: 楊世銘在越南有向我提起該批海洛因磚,王慶財與侯國柱二人共2 塊,15塊是楊世銘的,楊世銘有用10萬美金購買毒品等情( 見偵字1771號卷㈡第38頁,一審卷㈢第43頁、第47頁反面,本院更四卷㈡第202 頁) 。足證,被告楊世銘於92年11月向侯國柱探詢走私毒品之事時,亦有販入毒品海洛因運輸走私回台之犯意,並於同年12月5 日至10日返台期間,議定運輸管道後,旋於同年月11日親赴寮國向山老大購入毒品,詳如本判決理由貳、三、㈡及㈤所述。
二、關於最高法院指摘本院本院更六審判決理由欄已敘明:「…如依侯國柱所言,被告楊世銘係與陳智平共同分得150 萬元報酬,則該二人之工作量或所承擔之風險要比王慶財(業經判刑確定)及侯國柱來得少,足見被告楊世銘所參與分擔之犯罪行為,自較侯國柱少,亦稽徵原先與『山老大』(係姓名、年籍不詳之華人成年男子)共謀基於走私、運輸來台販售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販入上開100 塊海洛因磚者,應非被告楊世銘」(見本院更六審判決第38頁末行至第39頁第5行),然事實欄對本件被告走私、運輸海洛因磚來台係與陳智平共同分得150 萬元報酬乙情,卻未予記載。經查:
㈠被告楊世銘於本院已供承: 伊與陳智平部分走私毒品1 塊,
賺1 萬5 千元( 見本院更六卷㈡第230 頁) ;而證人陳智平則證稱伊因欠楊世銘人情,所以參與本件走私並無拿到好處
(見本院更四卷㈡第206 頁) 。參以證人陳智平另證稱: 「伊曾經欠楊世銘一大筆錢,挪用共120 萬元,自從欠楊世銘以後,伊與楊世銘就從朋友同學關係變成小弟」、「楊世銘會找伊做這件事情,不找別人,是因為一年前我挪用他的錢,欠他人情。楊世銘沒有說這件事情幫忙完後,可以拿到什麼好處」( 見一審卷㈢第51頁,本院更四卷㈡第206 頁);及證人王慶財亦證稱: 陳智平在本案只是楊世銘的小弟而已
(見偵卷㈡第45頁) ;以及證人侯國柱於本院陳稱: 陳智平沒有分走私毒品的酬勞,他的部分算在楊世銘那裡,至於他跟楊世銘怎麼分,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更七卷㈢第8 頁)。
㈡可知,被告陳智平乃屬被告楊世銘之人手,故有關陳智平之
報酬部分,乃歸於被告楊世銘之份內,是被告供稱: 伊與陳智平部分走私毒品1 塊,賺1 萬5 千元之情,應是實情。況陳智平係於92年12月9 日始經楊世銘介紹認識侯國柱而參與本件犯行,而被告楊世銘、侯國柱、王慶財等人,乃於同年月5 日,即商議分配前開酬勞金額,是時陳智平既尚未加入,故渠等未共同商議言明,乃理所當然。至於陳智平之後如何與楊世銘分贓?是否係以陳智平所出勞力折抵其先前欠被告之債務人情?因本件毒品甫運抵台灣即經查獲,故被告楊世銘實際尚未轉售毒品得利,而證人陳智平復否認有從中分得好處,致無從認定被告與陳智平之間之分贓情形,且渠二人之內部分贓細節情形,對於渠等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不予細究,併此敘明。
三、關於最高法院指摘本院更六審判決理由內已說明:「侯國柱帶同被告楊世銘以美金10萬元向『山老大』販入15塊海洛因磚部分,其兩人間就此部分,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之分擔…」(見本院更六審判決第52頁第29行至第53頁第1 行、第55頁第21行至第25行);惟事實欄則僅認定:「楊世銘於92年11月間在越南獲悉侯國柱…欲購買海洛因運輸回台灣販賣牟利,竟基於解決陳智平挪用款項所生債務且欲販入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向侯國柱探詢購買海洛因,併同走私回台灣販賣牟利,獲侯國柱同意願介紹王慶財與楊世銘認識」、「92年12月11日,楊世銘以不詳方式攜帶美金10萬元,與侯國柱從台灣搭機經泰國轉往寮國永珍市…『山老大』安排楊世銘及侯國柱投宿永珍市某旅館,在旅館內楊世銘當場交付美金10萬元向『山老大』購買海洛因磚100 塊中之15塊…楊世銘與…『山老大』達成購買海洛因磚15塊…運回台灣販賣之協定…」(見本院更六審判決第2 頁第17行至第22行、第3 頁第15行至第20行、第25行、第26行),亦未記載被告就意圖營利而販入15塊海洛因磚部分之犯行與侯國柱有犯意聯絡,其理由之敘述失其依據等語。經查,關於被告楊世銘與侯國柱,就意圖營利而販入前開15塊海洛因毒品之事實及理由,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二、㈠;理由欄貳、三、㈤及貳、五、㈠所述。
四、最高法院指摘本院更六審判決事實欄初載:「緣侯國柱…因移居越南10餘年,工作、收入不固定,經濟困難,於92年10月間,與寮國之毒販『山老大』…達成購買海洛因磚100 塊運送回台灣牟利之協定,並向經營魚貨進口之王慶財…探詢是否願意以每塊海洛因磚2 萬元代價從越南走私、運輸回台灣;王慶財亦因經營魚貨生意不佳,積欠100 餘萬元債務,經濟困頓,乃鋌而走險同意,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見本院更六審判決第2 頁第2 行至第13行),嗣則認定:「92年12月5 日下午,楊世銘與侯國柱從越南共同搭機經香港轉機回台灣。由侯國柱在桃園中正機場以電話約王慶財,至新店市安康派出所旁之火鍋店談論運毒細節。侯國柱即介紹王慶財與楊世銘認識,並談及利用王慶財向越南進口魚貨之運輸管道,以魚貨夾藏海洛因磚100 塊,入境台灣之方式。王慶財與楊世銘、侯國柱達成走私、運輸海洛因回台灣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2 頁第23行至第29行),關於王慶財究係於92年10月間抑同年12月5 日與侯國柱達成共同自越南走私、運輸海洛因回台灣之犯意聯絡,事實之記載亦前後兩歧。經查: 本院綜核被告楊世銘、證人侯國柱、王慶財等人之供證情節及本件走私毒品之經過,認定共同被告王慶財應係於92年12 月6至8 日間,與侯國柱及被告楊世銘等人形成共同自越南走私、運輸毒品回台之犯意聯絡,詳如本判決理由貳、三、㈢所述。
五、最高法院指摘本院更六審判決理由初稱:「侯國柱帶同被告楊世銘以美金10萬元向『山老大』販入15塊海洛因磚部分,其兩人間就此部分,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見本院更六審判決第52頁第29行至第53頁第1 行、第55頁第21行至第25行),其後則謂:「…公訴人起訴事實及所舉證據,關於…侯國柱、王慶財除共同販賣2 塊海洛因磚外,主觀上是否與楊世銘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不能證明。而此部分,公訴人認為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更六審判決第62頁第15行至第23行),對侯國柱究有無與被告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磚,前後理由之敘述互生齟齬等語。經查: 被告楊世銘與共同被告侯國柱二人,就前開楊世銘販入之海洛因磚15塊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被告王慶財、侯國柱,就前開由王慶財以漁貨成本換購之2 塊海洛因磚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 詳如本判決理由貳、五、㈠所述) 。經查: 本院更六審有關「…公訴人起訴事實及所舉證據,關於…『侯國柱』、王慶財除共同販賣2 塊海洛因磚外,主觀上是否與楊世銘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不能證明」之論述,其中有關『侯國柱』之記載部分,應係贅誤,應予刪除之。
六、關於最高法院指摘本院更六審判決認定被告楊世銘有於92年12月11日,以不詳方式攜帶美金10萬元,與侯國柱一起搭乘飛機自台灣前往寮國永珍市,向「山老大」購買海洛因磚15塊等情,無非以共同正犯侯國柱、陳智平之陳述為其論據(見本院更六審判決第19頁第15行至第27頁第7 行)。然被告始終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依卷內資料,侯國柱雖證陳其曾於92年12月11日與被告一起搭乘飛機自台灣前往寮國,被告並以美金10萬元向「山老大」購買海洛因磚15塊;陳智平於第一審亦陳稱被告於92年12月25日凌晨在越南味丹公司宿舍,曾告以被告與侯國柱、王慶財走私海洛因之始末,並稱所走私之毒品中有15塊海洛因磚係屬其所有等語(見一審卷㈢第43頁反面、第44頁)。但本院更六審判決既認侯國柱對被告究如何攜帶美金10萬元出境等情之陳述,尚存有瑕疵(見本院更六審判決第23頁第7 行至第25頁第28行),陳智平所述其在越南味丹公司宿舍時曾看見被告拿出一份毒品貨主名單云云,亦不足採信(見本院更六審判決第41頁第13行至第
16 行 、同頁第27行至42頁第4 行),則侯國柱、陳智平之前開自白或陳述即非無瑕疵可指。揆諸上開說明,為擔保侯國柱、陳智平供述之真實性,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等所供扣案海洛因磚中有15塊係被告所販入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斷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依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及此(見最高法院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第3 頁第11行至第5 頁第10行),乃原審仍未予究明,猶僅憑侯國柱、陳智平之自白或陳述,資為論斷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以美金10萬元向「山老大」販入海洛因磚15塊之犯行,致其違誤之情形依然存在。惟:
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非即應認其全部陳述全盤
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述,難免或因時間經過而記憶失真,乃致前後所述未能完全一致。惟其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㈡查本件被告楊世銘於92年12月11日,與共同被告侯國柱同赴
寮國時,有當場交付10萬美金予寮國毒梟「山老大」而販入
15 塊 海洛因磚之事實,既經證人侯國柱迭於原審及本院明確證述其有親眼目睹此情在卷,已如前述;復有證人陳智平於原審及本院一致證稱: 「楊世銘說海洛因15塊是他的」、「楊世銘有用10萬美金購買海洛因,是楊世銘在越南味丹公司宿舍房間內告訴我的」等語( 見一審卷㈢第43頁反面、第47頁,本院更四卷㈡第202 、205 頁) ,足資補強擔保證人侯國柱前開直接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侯國柱、陳智平二人與被告並無仇怨,且渠二人證述被告有自購其中15塊毒品,對於證人侯國柱、陳智平之罪責並無有利之處。蓋侯國柱仍難辭其分別與山老大、王慶財共同販入其他85塊毒品及運輸走私本件共100 塊海洛因之罪責;而被告陳智平前開證述,亦無益於其所犯共同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之罪責。衡情,證人侯國柱、陳智平二人自無憑空杜撰被告以10萬美金販入15塊海洛因之必要。
㈢至證人侯國柱就被告楊世銘如何攜帶10萬美金出境之證述部
分,乃係「聽聞」楊世銘所說,縱有不實或違情之處,而無法確認其實際攜帶方式,亦係楊世銘未據實相告所致,自不能僅因被告楊世銘就其個人購毒資金來源,向侯國柱所為之說詞,或有所隱飾、或有不盡合理之情,即進而否定證人侯國柱所為: 其乃親眼目睹被告楊世銘將美金10萬元交給「山老大」購買15塊海洛因磚等就本案重要情節所為證述部分之真實性。另證人侯國柱就被告楊世銘於92年12月11日搭機時穿著情形之陳述,僅係稱呼用語上略有不同而已,已如前述。自不能因而認證人侯國柱前開證述有所瑕疵,而全盤否定證人侯國柱始終一致明確證述有親眼目睹被告交付10萬美金予「山老大」以販得15塊海洛因之真實性。
㈣另本院雖未採認證人陳智平所為有關被告持有毒品送貨名單
之證述部分為事實。然被告有無向山老大以10萬美金購得15塊海洛因,與被告有無持有本件毒品之貨主名單,乃屬二事。被告縱未持有前開送貨名單,並不表示被告當然亦無以10萬美金向山老大購得15塊海洛因之行為。故不能僅以本院對於證人陳智平所為有關被告持有毒品送貨名單之證述部分,因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而未予採認為事實,即全盤否定證人陳智平所為與證人侯國柱證述互核相符,有關被告向陳智平稱其有以10萬美元購買海洛因之證述之可信性。
㈤綜此,證人侯國柱於92年12月11日在寮國,乃親眼目睹被告
楊世銘交付10萬美金予「山老大」之情,既經侯國柱迭於原審及本院供證一致,並有證人陳智平前開證述可資補強。且渠二人就此部分證述,並無瑕疵,又互核相符。又衡諸證人侯國柱、陳智平等人就本件犯行部分,均已定讞服刑,證人陳智平復為被告多年同學,關係友好,衡情渠二人尚無設詞誣害被告之必要。且侯國柱亦無編撰自己帶同被告共同向山老大販入該15塊海洛因,不僅加害於楊世銘,並使自己同入於罪之理( 有關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理由,詳如本判決理由貳、三、㈤所述) 。
㈥至於被告究係如何攜帶美金10萬元至寮國乙節,僅有證人侯
國柱「聽聞」自被告楊世銘之陳述,而有關被告楊世銘購買毒品10萬美金之來源究竟真相如何,只有被告楊世銘自己知道。然因被告楊世銘始終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故本院於無從確定被告實際攜帶美金方式為何之情形下,僅認定被告有交付美金10萬美金向山老大購買15塊毒品海洛因磚之事實,至於其攜帶方式僅能論以「不詳方式」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武全
法官 孫玉文法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