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泳辰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0年度交易字第一0九號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泳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四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休旅車),行經嘉義縣義竹鄉中平村六鄰三十之三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行駛於對向車道,由顏葉增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顏葉增鑾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腹腔出血、骨盆骨折、左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骨折併撕裂傷、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之傷害。顏葉增鑾經送醫救治後,延至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0時二十分許,因外傷性併顱腦鈍力損傷引發呼吸衰竭不治死亡(林泳辰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00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泳辰所涉犯者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二四頁)。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八頁、偵卷第一五頁、原審卷第一四、一七頁、本院卷第二三頁背面),核與被害人顏葉增鑾之子顏俊生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二十八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一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檢驗卷第四至六頁、第一四至五八頁)。另依職權調閱本院一00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六一號卷宗核閱屬實。參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0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㈠BAC達百分之0點0三至百分之0點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點0五至百分之0點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點0八至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0點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查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為0點六三毫克,有上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一紙可佐,是其呼氣酒精濃度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一二六,依上開說明,即有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之情狀。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忘記當時車速多少,沒有看是否有煞車痕、刮地痕等語(見相驗卷第一二頁),足見被告因酒力發作致無法專注精神,進而影響及記憶及判斷力,即與上開研究報告一致。足證被告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至為灼然。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0五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可憑,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訛,自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係夜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事發後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點六三毫克,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死犯行,足堪認定。
四、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本件被告為水電工,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字第三一六一號卷第一四頁);被告所駕駛之七七五九─DB號自用小客貨車(休旅車),復有照片八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二七至三0頁);第被告係於飲酒後於半夜返家途中肇事致人於死,被告之過失尚難認係發生於與執行主要業務有關之附隨業務之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其祖母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中風,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從事水電職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無視國家法律禁止規定,顯然有害社會安全,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嘉義縣義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正本附卷可考(見偵字第三一六一號卷第一七至一八頁),堪信被告犯後應有悔悟之情,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經原審以一00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三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嗣經被告上訴,經本院以一00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並諭知緩刑確定,是本案核與刑法第七十四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納罰金,原判決量刑過重,復未宣告緩刑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