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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交上易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8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先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 100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先原緩刑貳年。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調字第59號調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歐陳玉寬之繼承人歐福言、歐素香、歐素惠、歐文嘉、歐淑珍、歐春元給付賠償金,其條件如下:

一、吳先原應給付歐福言、歐素香、歐素惠、歐文嘉、歐淑珍、歐春元賠償金共新臺幣(下同)貳佰参拾貳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

二、除已給付之壹佰陸拾萬元外,吳先原應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前給付陸拾萬元;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止,每月一期,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参萬元。

三、吳先原應按期將上開各期金額匯入歐福言設於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事 實

一、吳先原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晚間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延雲林縣斗南鎮 158乙線公路行駛,遇阿丹路路口,適號誌為紅燈遂停止等候,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步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面乾躁、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歐陳玉寬於南北向號誌為綠燈時,由北往南,徒步在設有行人穿越道 100公尺範圍內,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又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及時穿越,致號誌變換時仍未完全通過,因而撞擊歐陳玉寬,致歐陳玉寬因而受有血氣胸、體腔破裂骨折等重創,經送雲林縣斗六市洪揚醫院轉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於當日晚上 9時27分許不治死亡。吳先原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春元告訴及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晏珊於警詢

中證述稱「當時我停紅燈,我正前方也有一部自小客車(OQ- 3775號),當我們變換綠燈,剛起步沒多久,突然前自小客車突然停住,我就撞上自小客車的車尾,事後才知道該自小客車撞到行人才停止的」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 494號卷第18頁),及廖黃日於警詢中證述稱「肇事前,我與死者歐陳玉寬和另一名男性鄰居,當時我們三人在我家前涼亭聊天,等垃圾車,當垃圾車接近時,當時附近路口號誌,我方是綠燈,然後男性鄰居走前面,我在後,最後是她,我們直接從我家正前方穿道路,沒有走斑馬線,要到對面倒垃圾,我並警告她現在是綠燈(我方行進方向),叫她要注意車,並趕快通過,當我走到對面的路邊時,聽到"碰"的一聲,轉頭看,才知道她被撞到」等語(見上開相字卷第19頁)大致相符。雖被告於99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稱,當時是綠燈直行,不是紅燈停等,等轉為綠燈後起步(見上開相字卷第27、28頁),惟此除與被告及陳晏珊於案發之初即肇事當日晚間 7時許,記憶最清楚時之供述不符外,當日偵查庭亦為告訴人所否認(見上開相字卷第28頁),且起訴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亦稱其係綠燈起步(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該次偵查庭之供述,應係一時記憶模糊所誤,而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相字卷第 5至11頁)。而被害人歐陳玉寬確因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碰撞,致受有血氣胸、體腔破裂骨折等重創,經送雲林縣斗六市洪揚醫院轉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 9時27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存卷可佐(見上開相字卷第21、26、30至40頁)。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於綠燈起步後,駕車撞擊當時正穿越馬路之行人歐陳玉寬致死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面乾躁、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且被告當時為紅燈停等,於被害人歐陳玉寬之前,又有廖黃日與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性鄰居已先行陸續穿越,則被告理應有充分之時間及空間可注意前方是否有行人穿越,並注意號誌雖已轉為綠燈,但是否仍有行人尚未完全穿越,而應禮讓等候延後起步等各該行車應注意情事。且依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於綠燈起步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歐陳玉寬死亡,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100年5月10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05801

503 號函覆鑑定意見,略以:「㈠行人歐陳玉寬,夜間未由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㈡吳先原駕駛自小客車,夜間綠燈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原審卷第64、65頁),亦認被告於綠燈起步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本案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其函覆略以:「照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行人歐陳玉寬於夜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不當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其在設有行人穿越道 100公尺範圍內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有違規定。二、吳先原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於綠燈起步行駛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該覆議委員會100年7月25日以覆議字第1006202917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被害人歐陳玉寬雖於夜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不當,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而為肇事主因,又在設有行人穿越道 100公尺範圍內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有違反規定,即同有過失(見原審卷第64、65頁、第75頁),惟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歐陳玉寬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先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99年度相字第 494號偵卷第22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先行給付賠償被害人家屬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60萬元,另自承有任意責任保險理賠金 60萬元可請領後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其間亦數度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惟至今就賠償金額及與有過失比例仍無共識,故仍未達成和解,上述任意責任保險理賠金亦因而無法請領給付,而尚未獲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殊為可惜,再斟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擔任工程師,原收入每月達6、7萬元,但於99年 6月30日遭資遺,目前經濟來源為失業津貼,共可領9個月,100年8月是最後1個月,雖另已考取保險從業人員證照,但剛起步業績不佳,每月僅收入 3,000元左右,已婚但配偶已於82年間過世,與79年間喪夫之胞妹 2人共同扶養自己的1男2女(分別為71、75、82年次)及胞妹之1男1女(

77、78年次),如今大女兒已大學畢業、兒子已剃度出家,小女兒今年暑假剛考上大學,胞妹之 2名子女仍就讀大學,均需賴助學貸款,經濟狀況不佳,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被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就業保險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2日保給核字第099071454851 號函、郵局存摺、臺灣銀行存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臺灣銀行就學貸款撥款通知、臺中市豐原區豐原里辦公處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42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持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貿然通過,致撞擊被害人致死,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緩刑宣告部分:㈠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亦深具悔意,故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 100年度司調字第59號調解成立,被害人歐陳玉寬之繼承人兼其他繼承人歐福言、歐素香、歐素惠、歐文嘉、歐淑珍代理人歐春元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原審法院 100年度司調字第59號調解成立結果,向被害人歐陳玉寬之繼承人歐福言、歐素香、歐素惠、歐文嘉、歐淑珍、歐春元給付賠償金,其條件如下:

⒈吳先原應給付歐福言、歐素香、歐素惠、歐文嘉、歐淑珍、歐春元賠償金共232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

⒉除已給付之160萬元外,吳先原應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前給

付60萬元;另於同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每月一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萬元。

⒊吳先原應按期將上開各期金額匯入歐福言設於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刑法第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