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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交上訴字第 1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1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淑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淑婷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 實

一、曾淑婷於民國99年8月29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官田鄉(現改為臺南市官田區)171線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線29.5公里處,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曾淑婷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失控偏離車道,而撞擊路旁牽行腳踏車之郭俊緯、郭人豪、黃智揚、張士明等人,致郭俊緯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肝臟撕裂傷、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氣胸之傷害;郭人豪則受有廣泛性軸索損傷及昏迷、第3腰椎輕微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黃智揚亦受有頭部外傷併下邊擦傷、右上臂挫傷併擦傷、右手撕裂傷、左手第四指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腳挫傷等傷害;張士明則受有大腿瘀傷之傷害(張士明部分未據告訴),郭俊緯、郭人豪因傷重而成無自救力之人,曾淑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規定,對傷者應負有救護之義務,竟同時基於肇事逃逸及遺棄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及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加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始查知上情。郭俊緯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10月2日11時15分許因臚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不幸死亡;郭人豪至今仍昏迷不醒。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郭俊緯之父郭東鐘、郭仁豪之妻歐美妙、黃智揚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過失致死部分: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予以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㈡、本件檢察官上訴書記載:「於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未就原判決一部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後段規定,視為全部上訴。而上訴理由書記載「‥‥被告‥‥駕駛小客車撞及被害人郭俊緯、郭人豪、黃智揚與張士明,致被害人郭俊緯死亡、被害人郭人豪受重傷害,被告明知車禍肇事致被害人郭俊緯、郭人豪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使被害人郭俊緯與郭人豪分別發生死亡與重傷之結果,其行為該當於刑法第294條第1項與第2項之罪‥‥」,且檢察官論告書亦僅論述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94條第1、2項之罪,對於被告過失致死罪部分,則未為具體之指摘,揆之前揭規定,此部分上訴即不合法律程序,應予駁回。

二、肇事逃逸及遺棄部分:

㈠、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曾淑婷,坦承於右揭時、地有駕車肇事,並離開現場等情,惟否認有逃逸、遺棄之故意,辯稱伊當時因手機無法使用,伊看過現場後,有跟現場的人說要打電話,當時心慌,所以離開現場打電話給伊前夫林志文,叫林志文打電話叫救護車,幫伊查最近派出所請員警到現場云云。經查:

1、證人黃浩志於警詢供稱:「於99年8月29日7時28分我與騎單車朋友方向於171線由西向東行駛,於171線29.5公里處停下為腳踏車補輪胎,輪胎剛補好,準備離開,被1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致我朋友3員受重傷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駕駛(女性)7時28分自車內出來,看到有人躺在地上不顧受傷者,不顧我們追喊便逃離現場‥‥」等語明確,並指認被告之相片即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逃逸之駕駛(警卷第13、15頁)。

2、證人黃智揚於警詢亦供稱:「我於99年8月29日上午由七股鄉與我朋友張士明、郭俊緯、郭人豪駕駛腳踏車要至官田鄉藝術大學,途中於7時28分左右在官田鄉171線29.5公里處,與一部由曾淑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N7-8802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們駕駛腳踏車沿171線西向東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為我所駕駛之腳踏車輪胎破損,所以我們停於肇事地點路肩草皮處修補輪胎,當我車輪胎修補完成後,我們準備要再出發,當我們正要牽行腳踏車要進入道路時,當時對方仍行駛於西向東快車道內,但突然對方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向右偏向我們這邊過來,當時我們都已經來不及閃避」。

3、證人張士明於警詢供稱:「當時我們駕駛腳踏車沿171線西向東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黃智揚所駕駛之腳踏車輪胎破損,所以我們停於肇事地點路肩草皮處修補輪胎。當黃智揚車輪胎修補完成後我們準備要再出發,當我們正要牽行腳踏車要進入道路時,對方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就西向東方向撞擊過來,接著我就看到郭俊緯及郭人豪就連同腳踏車飛出去」、「事故發生後我就先跑過去看郭人豪及郭俊緯傷勢然後又去看黃智揚傷勢‥‥接著我又趕至郭人豪及郭俊緯旁一直叫他們的名字,自小客駕駛曾淑婷在此時也下車並走到黃智揚旁邊查看,再來我就沒有去注意自小客駕駛人曾淑婷已經不知於何時離開現場」(警卷第20、21頁)。

4、經核被告自白駕車肇事與證人黃智揚、黃浩志、張士明前揭供證均相符合,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又本件車禍致郭俊緯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肝臟撕裂傷、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氣胸之傷害,郭人豪則受有廣泛性軸索損傷及昏迷、第3腰椎輕微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重大不治之傷害;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第31-32頁)可憑,嗣郭俊緯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10月2日11時15分許因臚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不幸死亡;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31幀可證;另郭人豪係受嚴重之腦外傷,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雖會進步,但要獨立生活相當困難,需要專人照顧,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0年12月12日(100)奇柳醫字第2208號函可憑,足認郭俊緯、郭人豪當時即因傷重而陷於無自救力,至為明確。。

5、被告於肇事後,確有下車查看傷者,此業經被告供明,並經證人張士明供明如上所述,被告於肇事後確已離開現場甚明,被告雖稱伊離開是為打電話委託伊前夫林志文報警,而林志文亦於警詢供稱「當時我太匆忙,所以忘記報警」云云,惟被害人郭俊緯等人係結伴同行,被告若有意報警,則其向當時在場之張志明借電話,或是在現場等侯路過之人車,借用電話均無不可,何必離去?參以本件車禍係在上午7時28分許發生,被告直至當天10時10分始到派出所說明案情,有其警詢筆錄可憑(警卷第3頁),且被告於員警詢問「肇事現場有很多民眾,為何妳不就近借電話或向你徒步行走的沿線住戶借電話,而從肇事地官田鄉走到大內鄉打電話?」時,答稱「因為我當時害怕」,足認被告當時因害怕而離開肇事現場,已甚為明顯。另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黃宏申於本院結證:「他前夫有去現場,我有問他駕駛人在那裡,他說人在新營」、「(他所說的駕駛,你當時就知道是被告曾淑婷?)我問派出所,派出所員警說是車主跟他說駕駛是他太太(還是前妻)開的,且我在現場有看到車主」、「(你在現場有再問過車主?)是,他說是他太太還是前妻開的,我忘了」、「(車主有無提到他太太或前妻有委託他來自首?)沒有,只有說叫他來現場看看而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45、46頁)。本院衡酌證人林志文將車提供予被告使用,則被告於車禍後,既已通知林志文,且林志文又已到現場,若被告有委請林志文報警,林志文對此重大又急迫之事情,豈會忘記,是被告所辯及林志文所述,均難採信。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事證已明。

6、被害人郭俊緯、郭人豪受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受有上揭傷害,當場已成無自救力之人,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對前開傷者自負有救護之義務,再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以負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為要件,至於當時是否另有無此義務之人偶然在場、其是否得施以援手或有無對被害人為生存必要扶助或保護之可能,均與該罪名能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肇事後逃逸,對其依法應負救護義務之被害人2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救護,即應負遺棄之責,雖與被害人同行尚有黃浩志、張士明,惟渠2人法律上對被害人並無救護之義務,依上揭判決所示,被告之遺棄之罪責,自不生影響。

7、綜上所述,被告肇事後逃逸、遺棄罪責,事證明確,亦堪以認定。

㈢、至於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遺棄行為該當於刑法第294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遺棄致重傷罪,惟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查詢本件交通事故之報案資料,經該局函覆當日受理本案報案資料,第1筆報案7時28分、第2筆報案7時33分、第3筆報案7時37分,3次報案人電話均為0000000000,而依卷附資料,該電話即為黃浩志所持之行動電話,足認均為黃浩志報案,而黃浩志既於7時28分報案,顯見黃浩志係在車禍後即刻報案,則被告縱使未逃逸,其有在案撥後立即報案,被害人郭俊緯、郭人豪嗣後由救護車送醫急救,時間上亦與黃浩志所為報案後,救護車趕到之時間相同,被害人郭俊緯之死亡、郭人豪之重傷應係因遭被告之車撞擊所致,與被告遺棄間並無因果關係,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尚無足採。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第294條第1項之罪。又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必須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又知被害人係屬無自救力之人,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罪故意為前提,犯罪主體亦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人為限,如非對絕無自救力之人為積極或消極之遺棄行為,即不成立本罪;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其犯罪主體限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且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並不以被害人必為無自救力之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為必要。且所保護之法益,前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與後者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側重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亦屬有間。二者並非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如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同時符合上開2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時,即應成立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與遺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情節較重遺棄罪論處,被告同時對郭俊緯、郭人豪為遺棄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犯有遺棄罪部分,惟此部分既與肇事逃逸罪為想像競合犯,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罪、遺棄罪,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罪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與遺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原判決未予認定,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另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死傷後,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隨即逃離現場,惡性非輕,被告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審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刑期(有期徒刑1年10月),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遺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致死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94條第1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