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陳明鴻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72-L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載。
二、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明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16日22時40許,行經嘉義市○○路嘉義高中前路段時,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員警會同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攔查檢測抗告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現場檢測結果,該車使用中平均最大噪音量為94.4db(A),超過噪音標準,經警以抗告人有「駕駛汽車,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違規事實而掣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6千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受處分人對上開處分提出異議。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以外之方式造成噪音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機動車輛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使用及向公路監理機關請領牌照。」,亦為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復依上開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所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附表規定,使用中車輛檢驗噪音值之原地噪音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5db(A)。再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該細則第23條規定參照)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故舉發機關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抗告人固以如附件抗告狀之理由為辯解,惟查:㈠查抗告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
○路嘉義高中前路段時,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員警會同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攔查檢測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現場檢測結果,該車使用中平均最大噪音量為94.4db(A),超過噪音標準,遂掣單舉發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紀錄工作單在卷足憑。
㈡查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許文嘉於原審結證稱:「
當時環保人員張永信也有在場,當天是99年10月16日我們執行環飆勤務,就是配合環保局車子有明顯噪音或排氣管有改,噪音過大,環保局就要依法檢測,若沒有通過我們才會依法告發,當時有環保人員配合在場,異議人(即抗告人,下同)當時行駛嘉義市○○路東向西,我們攔截點在嘉義高中的前面(當庭畫出現場圖),之後我們攔查的過程,不管是有噪音或改造,我們會依法攔截,異議人的排氣管環保人員認為噪音過大,就叫我們攔截他,帶到嘉義高中前面用環保局的機器檢測,驗出超過標準值,我們就依法告發。(法官問:為何會特別把他的車子攔截?)那天主要是環飆勤務,他的車子噪音過大,視覺及聽覺上判斷,他的車子排氣管有改造,是環保局人員初步判斷,他的車子聲音過大,請我們要攔下他檢測。(法官:對於異議狀所載,他那時是在慢速行駛,為何會產生噪音,有何意見?)我們在攔截點,所有車子都會慢速,經過時環保局會檢測,當時我們都是配合環保局攔檢,都是一個同仁配合一部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紀錄工作單,是環保人員寫的。(法官:這張工作單是你們將異議人車子攔查後,再帶到檢測地點後才填寫這張?)是,是經過環保局檢測後,但上面的基本資料是環保局先填寫的,之後測試後才寫上數據。(法官:這張工作單上的結果都是環保局判斷操作?)是,我們只負責舉發紅單。本件是因為檢測有超過噪音標準值,才填寫舉發通知單。(法官:異議狀所載,他的車子最大引擎馬力轉達6600RPM時速高達200多公里,若依照本件測速換算大概要160公里,這種情形任何車輛都會超過標準值,有何意見?)引擎轉速若沒有專業在玩車的人並不知道這個東西,我也不了解,我們是依據環保局檢測數據舉發紅單,他的數據及引擎轉速不是我們的專業。在測試的時候是打N檔,我們只是在旁維持檢測人員的安全,及附近人員的安全及舉發紅單,其他都是環保局在處理。(異議人:你們是依原廠的數據或是環保局的數據?)環保局,汽車只要發動引擎就會產生聲音,警察舉發紅單是依據環保局的數據。」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
㈢證人即當時會同稽核之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張永信於
原審結證稱:「本件是由我稽查的,庭呈噪音暨檢定合格證書、校正報告等文件(影印後原本發還)。99年10月16日配合夜間警察局路邊攔檢專案工作,就是警察局每個月都有深夜路邊攔檢,我們會配合一、二次,我們在路邊攔檢,看到聲音過高或疑似改裝的車子,我們就請警察攔下,之後針對疑似改裝或聲音過高的,我們會進行噪音檢測,那天配合的員警就是在場的員警。(法官問:如何攔檢異議人的車子?)我們只要看到車子聲音過高就會攔下,就進行檢測,我們會先查詢車籍資料,每台車的噪音審驗值不同,我們會查車籍資料,可知引擎轉速,汽車是引擎轉速的四分之三下測得,這台車子的最大馬力是6600,所以他的測速範圍就是在4950的正負100,我們會測三次數據,他的轉速到4950的正負100時,才會讀出來,我們在測試時,會先輸入車子的馬力轉速等數據,因為每台車不同,電腦就自己判斷,這台的
84.1分貝,依照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規定,我們會寬鬆5分貝,一定要測到89.1以內才會合格。(法官:如何測試?)測試時由委外公司的人處理,我不清楚。(法官:之後本件異議人經過測試後,你們是否製作嘉義市政府環保局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紀錄工作單?)是。工作單上面的基本資料是我填寫,用來當作測試車子的轉速範圍。(法官:校正結果是你們填寫?)是。就是機器使用前要先校正,以免誤差。(法官:你們會在後面填寫最大引擎馬力轉達6600RPM及測速4950正負100RPM?)是。根據車籍資料查出的。(法官:測試結果是如何出來?)就是測三次數據,這三次的車輛轉速要達到4950正負100RPM才會顯現數據,就會測出最大噪音量。(法官:之後你們填寫「本車第一、二期車輛最終結果取三次測試平均值為94.4DB」,這欄打勾是何意?)依照我們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規定,94年7月1日以前都是一、二期的車子,我們會取三筆數據的平均值,之後我們就寫判定結果,在判定結果上面的審驗值84.1,我們是依照他車子出廠的資料審驗值是84.1填寫的,每輛車子的審驗值都不同,之後我們在使用中車輛管制標準值寫上89.1,是依照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的規定,有5分貝的寬鬆,所以才寫上標準值89.1。(法官:經你們測試結果,本件沒有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是。(法官:異議狀所載,他的車子很慢,不可能產生噪音,有何意見?)檢測人員會看若他有疑似改裝就會攔下。(法官:是否可能他車子慢速時,有產生很大的噪音才引起你們的注意?)我們只要看到疑似改裝或在遠方看到聲音過大,我們就會攔下。(法官:異議狀所載,他的車子最大引擎馬力轉達6600RPM時速高達200多公里,若依照本件測速換算大概要160公里,這種情形任何車輛都會超過標準值,有何意見?)我們是依照環保署的法規,測試範圍就是轉速的四分之三。(異議人問:使用中應該是行駛時,為何靜止時測試?)法規標準就是測量原地噪音。」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至33頁)。
㈣經核上開2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許文嘉、
張永信與異議人間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許文嘉、張永信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抗告人之理,況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許文嘉、張永信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又本件經警會同嘉義市環保局人員使用之噪音計儀器設備,確經測試檢定合格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0年9月30日)及交通部中央氣局氣象儀器檢校中心校正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至42頁),足見本件違規舉發案之採證過程於法並無不合,應屬明確。
㈤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造成噪音之
「其他方式」,本屬概括規定,即凡以拆除消音器以外之方式,造成噪音之行為,均屬該條文之規範範圍。依上開證人許文嘉、張永信之證述,可知倘非抗告人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出之音量明顯大於一般車輛,應不致引起員警及環保局查核人員注意而予攔檢,而上開證人許文嘉、張永信之證述核與本件檢測後之結果相符,是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出聲響已逾噪音管制標準,且客觀上足使一般人難以忍受程度,已造成噪音之事實甚為明確,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以外之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洵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不當。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