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曾文振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所為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基本人權限制之規定確有其立法良法美意;惟受處分人曾文振於違規行為後,確有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改之意,況且本身係以執業計程車為本業,雖然受處分人爾後會有再考照的機會,但是謀生的壓力是不容忽視的,懇請斟酌受處分人生活上面臨的窘境與所犯行為並無直接牽連,盼望給予重新出發的機會,是否可僅吊銷從事計程車駕照而不予吊銷其他駕照(大型車、自用等駕照),並請鈞長參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及第61條之規定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准予可以重新考照機會云云。
二、按曾犯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文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開單舉發有「執業期中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拘役20日確定」之違規行為之事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雲監裁字第72-AEY609712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民國)100年3月2日前繳送,並廢止其執業登記,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0年3月3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6097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0年1月31日雲監裁字第72-AEY6097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亦為受處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實在。
(二)本件異議人為計程車司機,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嗣異議人於執業期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簡字第7616號判處拘役20日,於98年11月10日確定等情,除經異議人坦認外,尚有該案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其執業期中,確有發生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之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之情事,堪予認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目的,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抵觸。又受吊銷駕駛執照而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得於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但書及第67條之1亦定有明文,是立法者已為衡平考量,使受處分人仍有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同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其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抗告意旨所陳無以維生等情,尚非法律上得據以免罰之理由,另主張依刑法相關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屬無據。
四、本院經核,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於執業期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對抗告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廢止其執業登記,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有據,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再事爭執,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法 官 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清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