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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交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吳境釧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吳境釧異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但未聲明為一部分抗告,依99年10月26日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全部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即抗告人)於94年已提過聲明異議,而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張懷民也有出庭應訊,承認系爭車輛為其使用,法院亦已裁定車牌吊銷必須在9月18日前繳回車牌。但事後,使用人張懷民非但未繳回車牌,且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至今而違規高達700件之多。異議人因未住於戶籍地,故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而不知內情,遲至99年7月間得悉後,才向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又惟恐日後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繼續違規肇事,懇請鈞院法官明查真相,確認責任之歸屬等語。

三、撤銷發回部分(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就:①附件一編號62、63、65、67、69、73、74、77、83、

84、89、101至110、112、113、115至148。②附件二全部。③附件三全部。④附件四編號25至28、32至46、48至58、64至95。⑤附件五編號40、42、43、46至78、83、85、88、90、91、93、96、98、99、101、102、104、105、110。⑥附件六編號16、18至23、25、27、29、31至37、39至43、45至

74、76至90、93、97、99、110。⑦附件七編號89至91、94、95、97 、98、100、101、103、105、107、109、111至144。⑧附件八編號6至13、15至17、19至24、27至32、35、

36、41、42 、44至47、49、50、52至61、63、64、67至69等,所示共計473件之交通違規事件所為之裁決處分部分):

㈠原裁定略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違規查詢報表,記載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係分別依寄存送達、公示送達方式而經合法送達。且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等方式合法送達生效,抗告人於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後始行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同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是依上開之規定,受處分人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先由舉發機關就其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再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後,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裁決,如違規行為有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通知單,或違規行為人未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時,主管機關均不得逕予裁決。

㈢次按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

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㈣參諸99年10月26日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

第1項關於「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之規定,顯見交通異議事件,受處分人與原處分機關間,係居於對立爭訟之地位,其等於爭訟過程中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允宜一視同仁檢視相關事證查證是否與事實相符。故原處分機關以書面所為主張及陳述,自難僅因「屬原處分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而遽以採信。從而原裁定僅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違規查詢報表記載係分別依寄存送達、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此部分之舉發通知單(詳如附件一至八所示),未詳予查明上開違規查詢報表之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原舉發機關所為寄存送達、公示送達是否皆依法定方式完成並發生效力?遽以「違規查詢報表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應堪採信」為由,認為此部分已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見原裁定第6頁倒數第5至9行),自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疏未細究及此部分是否已完成舉發程序,

乃逕認抗告人提起之異議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當,是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異議之部分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妥適之調查與裁定。

四、駁回抗告部分:按抗告限於受不利益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此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不罰部分(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就:①附件一編號64、66、68、70至72、75、76、78至82、85至88、90至100、111、114。②附件四編號29至31、47、59至63。

③附件五編號25、26、28至30、32、33、35至39、41、45。

④附件六編號17、26、28、30、38、44、75。⑤附件七編號71至88、92、93、96、99、102、104、106、108、110。⑥附件八編號14、18、25、26、33、34、37至40、43、48、51、62、65、66、70之交通違規事件所為之裁決處分部分),對抗告人並非不利,乃抗告人猶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99年10月26日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

┌───────────────────────────────────────┐│附表 │├─┬───────┬───────┬───────┬──────┬──────┤│編│裁決字號 │交通違規事件 │裁決書寄存或公│送達生效日 │異議期滿日 ││號│ │ │告刊登於新聞日│ │ │├─┼───────┼───────┼───────┼──────┼──────┤│一│民國97年7 月30│詳如附件一(即│97年8 月1 日(│97年8 月11日│97年9 月2日 ││ │日嘉監雲字第09│97 年7月22日違│寄存送達) │ │ ││ │00000000號裁決│規查詢報表)共│ │ │ ││ │書 │87 件 (其中編│ │ │ ││ │ │號64 、66 、68│ │ │ ││ │ │、70至72、75、│ │ │ ││ │ │76、78 至82 、│ │ │ ││ │ │85至88 、90 至│ │ │ ││ │ │100 、111 、11│ │ │ ││ │ │4 共30件之舉發│ │ │ ││ │ │違反道路交通事│ │ │ ││ │ │件通知單,未合│ │ │ ││ │ │法送達。) │ │ │ │├─┼───────┼───────┼───────┼──────┼──────┤│二│民國97年10月24│詳如附件二(即│97年11月29日(│97年12月19日│98年1月10日 ││ │日嘉監雲字第09│97年10月22日違│公示送達) │ │ ││ │00000000號裁決│規查詢報表)共│ │ │ ││ │書 │61件 │ │ │ │├─┼───────┼───────┼───────┼──────┼──────┤│三│民國97年12月16│詳如附件三(即│97年12月19日(│97年12月29日│98年1月20日 ││ │日嘉監雲字第09│97年12月15日違│寄存送達) │ │ ││ │00000000號裁決│規查詢報表)共│ │ │ ││ │書 │77件 │ │ │ │├─┼───────┼───────┼───────┼──────┼──────┤│四│民國98年1 月10│詳如附件四(即│98年1 月14日(│98年1 月24日│98年2月16日 ││ │日嘉監雲字第09│98年1 月6 日違│寄存送達) │ │(期間末日為││ │00000000號裁決│規查詢報表)共│ │ │休假日延至次││ │書 │71件(其中編號│ │ │日) ││ │ │29至31、47 、 │ │ │ ││ │ │59至63共9 件之│ │ │ ││ │ │舉發違反道路交│ │ │ ││ │ │通事件通知單,│ │ │ ││ │ │未合法送達。)│ │ │ │├─┼───────┼───────┼───────┼──────┼──────┤│五│民國98年4 月9 │詳如附件五(即│98年4 月15日(│98年4 月25日│98年5月18日 ││ │日嘉監雲字第09│98年4 月6 日違│寄存送達) │ │(期間末日為││ │00000000號裁決│規查詢報表)共│ │ │休假日延至次││ │書 │64件(其中編號│ │ │日) ││ │ │25、26、28 至 │ │ │ ││ │ │30、32、33、35│ │ │ ││ │ │至39、41、45共│ │ │ ││ │ │14件之舉發違反│ │ │ ││ │ │道路交通事件通│ │ │ ││ │ │知單,未合法送│ │ │ ││ │ │達。) │ │ │ │├─┼───────┼───────┼───────┼──────┼──────┤│六│民國98年7 月16│詳如附件六(即│98年7 月23日(│98年8 月2日 │98年8 月24日││ │日嘉監雲字第09│98年7 月16日違│寄存送達) │ │ ││ │00000000號裁決│規查詢報表)共│ │ │ ││ │書 │78 件 (其中編│ │ │ ││ │ │號17 、26 、28│ │ │ ││ │ │、30、38、44、│ │ │ ││ │ │75共7 件之舉發│ │ │ ││ │ │違反道路交通事│ │ │ ││ │ │件通知單,未合│ │ │ ││ │ │法送達。) │ │ │ │├─┼───────┼───────┼───────┼──────┼──────┤│七│民國99年3 月11│詳如附件七(即│99年3 月16日(│99年3 月26日│99年4 月19日││ │日嘉監雲字第09│99年3 月5 日違│寄存送達) │ │(期間末日為││ │00000000號裁決│規查詢報表)共│ │ │休假日延至次││ │書 │74件(其中編號│ │ │日) ││ │ │71至88、92、93│ │ │ ││ │ │、96、99、102 │ │ │ ││ │ │、104 、106 、│ │ │ ││ │ │108 、110 ,共│ │ │ ││ │ │27件之舉發違反│ │ │ ││ │ │道路交通事件通│ │ │ ││ │ │知單,未合法送│ │ │ ││ │ │達。) │ │ │ │├─┼───────┼───────┼───────┼──────┼──────┤│八│民國99年4 月15│詳如附件八(即│99年4 月21日(│99年5 月1日 │99年5 月24日││ │日嘉監雲字第09│99年4 月14日違│寄存送達) │ │(期間末日為││ │00000000號裁決│規查詢報表)共│ │ │休假日延至次││ │書 │65 件 (其中編│ │ │日) ││ │ │號14、18、25、│ │ │ ││ │ │26、33、34、37│ │ │ ││ │ │至40、43、48、│ │ │ ││ │ │51、62、65、66│ │ │ ││ │ │、70共17件之舉│ │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 │ │ ││ │ │事件通知單,未│ │ │ ││ │ │合法送達。) │ │ │ │├─┼───────┼───────┼───────┼──────┼──────┤│總│ │577件 │ │ │ ││計│ │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