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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交抗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汪廷峰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

用牌證,雖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因此規定為新政策,抗告人在聲明異議書已述明,新政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修正條文的實施,因實施倉促及主管機關實施的函令,在法律的位階明顯已抵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第三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第十一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依據抗告人聲明異議書所述,此新政策更不符法律的比例原則,及窒礙難行之處,更因而產生對人民的金錢損失,在法律的位階已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的精神。

㈡依據原裁定㈡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車主地址欄填載為「台

北市○○區○○○路○段○○○號三樓(禁駛)」,其中(禁駛)非指門牌號碼,而係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記載禁止駕駛人行駛之誤植,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第七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以應屬無效之罰單,另因罰單違規時間、地點、填單時間之記載字跡潦草,實屬難以辨識又加上誤寫,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㈢所謂法有明文,所謂於法有據、法律的明確性、法律的程序

、法律的規範、是不容有模糊空間及抵觸相關法規和憲法保障人民的精神。另抗告人已於聲明異議時,於聲明異議第八項的內容已詳述,並主張罰單無效之主張,應符合法律的規範與憲法保障的精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汪廷峰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八

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昌大重機有限公司所有之輪胎式起重機(引擎號碼EN—一○一五五號),行經臺北市○○○路及興隆路口,且該起重機原領有動力機械行駛臨時通行證之有效期限至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且有動力機械行駛臨時通行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抗告人雖辯稱:此乃政策性停發臨時通行證導致,並非昌大重機有限公司故意不請領臨時通行證云云,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部分條文,已於一百年四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施行,已申請核發仍有效之通行證仍可使用至有效期限屆滿,但屆滿後即應依規定向監理單位申請登記領用牌證,由監理單位核配登記牌證號碼後,再據以申請臨時通行證。考量法規修正發布並自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施行,為使業者有緩衝時間準備申請動力機械牌證之相關文件及裝設動力機械相關之安全設備。於一百年四月三十日前申請續發通行證者,仍可繼續核發通行證,但於一百年五月一日後申請者,即應依修正條文規定辦理,並未有一百年四、五月份暫時停發動力機械臨時通行證情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嘉監營裁字第一○○○○一一一二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二頁),故無抗告人所辯政策性停發臨時通行證情事。且抗告人既已明知原有臨時通行證之有效期限已過,尚未領得新核發之臨時通行證,仍逕行駕駛上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上,自有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

㈡至於本件舉發通知單車主地址欄填載為「臺北市○○區○○

○路○段○○○號二樓(禁駛)」,其中「禁駛」非指門牌號碼,而係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記載禁止駕駛人行駛。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內容觀之,行政處分之無效乃指行政處分之內容有不能實現、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實質內容之瑕疵,始屬無效,若屬程序或方式之瑕疵,應認係屬可以補正,而不得逕認為無效。上開舉發通知單關於違規時間、地點、填單時間之記載縱有字跡潦草之情形,惟仍可辨識其內容,無礙於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且不影響於本件交通違規處分之效力,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上述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

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處分,並無違誤,爰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等語。

三、按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汪廷峰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

十分許,駕駛昌大重機有限公司所有之輪胎式起重機(引擎號碼EN—一○一五五號),行經臺北市○○○路及興隆路口,而該起重機原領有動力機械行駛臨時通行證之有效期限為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且有動力機械行駛臨時通行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堪予認定。從而,抗告人既已明知其於前揭駕駛上開輪胎式起重機之際,原有臨時通行證之有效期限已過,於尚未領得新核發之臨時通行證之情形下,仍逕行駕駛上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上,自有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甚明。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部分條文,已於一百年四月

十四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施行,已申請核發仍有效之通行證仍可使用至有效期限屆滿,但屆滿後即應依規定向監理單位申請登記領用牌證,由監理單位核配登記牌證號碼後,再據以申請臨時通行證。考量法規修正發布並自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施行,為使業者有緩衝時間準備申請動力機械牌證之相關文件及裝設動力機械相關之安全設備。於一百年四月三十日前申請續發通行證者,仍可繼續核發通行證,但於一百年五月一日後申請者,即應依修正條文規定辦理,並未有一百年四、五月份暫時停發動力機械臨時通行證情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嘉監營裁字第一○○○○一一一二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二頁),顯見主管機關業已衡酌法律修正及實務作業需要,而採取上述過渡期間之彈性作法,藉以謀求人民權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揆諸前揭規定,係在於提昇安全規範,以保護用路人之安全,是以上述動力機械之駕駛人自負有遵守相關規定之義務。因之,抗告意旨所稱此新政策不符法律比例原則,窒礙難行,產生對人民之金錢損失,在法律位階已有抵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精神云云,難謂有據,而不可採。

⒉次查,本件舉發通知單車主地址欄填載為「臺北市○○區○

○○路○段○○○號二樓(禁駛)」,其後「禁駛」之記載,非指門牌號碼,而係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附註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態樣(禁止駕駛人行駛),顯而易見,且該舉發通知單亦經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陳惠貞收受無誤,並無因上開附註之記載而影響該文書之送達。再者,上開舉發通知單關於違規時間、地點、填單時間之記載,縱有字跡稍嫌潦草之情形,惟仍可辨識其內容,顯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復參以抗告人因本案向監理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陳述內容,係勾選違規屬實,但因法令修正,希望因新政策所衍生之罰單重新裁量,從輕裁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一百年七月十五日嘉監營裁字第一○○○○一○七○五號函附相關文件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三○至四七頁),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內容記載不明確,致抗告人無法知悉瞭解行政處分之內容等情,益見抗告人辯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記載無法辨識,且不明確,為無效罰單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上述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

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審認定抗告人上揭違規情形明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三千元之處分,並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嘉監裁字第裁70-AEX674950號裁決書)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