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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交聲再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再字第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林博彥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65年 3月31日65年度交聲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64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將大貨車停

放於嘉義市○○路○○號前路側,致人受傷,嘉警刑交裁字第11377號於64年12月29 日即裁決處分吊銷聲請人職業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64年7月24日修正,65年1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則處分吊銷聲請人職業駕駛執照,顯違法律規定。

㈡聲請人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64年交易字第50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 65年度交上易字第63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 65年2月18日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沒有被「判刑」確定,經查,依64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吊銷聲請人職業駕駛執照;是嘉警刑交裁字第 11377號裁決處分吊銷聲請人職業駕駛執照,至為明顯違背法律規定,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律規定。

㈢聲請人100年5月6日向貴院聲請撤銷原裁定,貴院以100年度

交聲再字第 52號以再審之聲請駁回,完全錯誤,聲請人100年5月6日聲請狀並無再審兩字,特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懇請鈞院依法撤銷原裁定、原處分云云。

二、按上訴或抗告係對於未確定判決或裁定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方法,對於已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則為聲請再審,此為刑事訴訟法就是否裁判確定所設之不同救濟程序。又參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非常上訴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原審對抗告人提出之非常上訴狀,其內容是否有不服原審判決之意思,恝置不問,遽予裁定,自有未合。」,可知當事人對於案件聲明不服,得否係援用抗告抑或聲請再審之救濟程序,應依法律上之規定認定之,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上之認知,或其訴狀上所記載抗告或再審字樣而異。準此,聲請人對於本院65年度交聲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聲請撤銷裁定,雖聲請狀並未有「再審」兩字,然本院65年度交聲抗字第16號裁定,既經本院於 65年3月31日裁定而確定在案(本案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撤銷原裁定,依前開說明,自應屬法律上之再審救濟程序,合先敘明。

三、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又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及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分別參照)。是以,得提起再審者僅以確定判決為限,至於「裁定」,無論程序上駁回之裁定,或關於實體事項的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應無疑義。準此,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65年交聲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405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65年度交聲字第 6號駁回其聲明異議所提起抗告,經本院於65年 3月31日以65年度交聲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依法已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是聲請人縱提起本件聲請係抗告之意,亦因對於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於程序上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附此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