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勞安上更(一)字第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恒輝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 律師
李合法 律師劉芝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03號、第13189號、第16506號及98年度偵字第53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恒輝為從事酒類釀造配製業之茅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茅舍公司,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總經理,僱用被害人王義龍(已歿)在茅舍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製酒工廠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即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間,崗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崗勝公司)向茅舍公司承攬上址廠房內之蒸餾機焊接維修工程,崗勝公司負責人劉栢良(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665 號為不起訴處分)遂指派該公司員工莫文基(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確定。)、劉雲勇於97年5月22日、23日至上址工廠施作蒸餾機焊接作業。迨莫文基、劉雲勇於5月23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工廠內施作上開蒸餾機維修作業時,承包茅舍公司水電工程之陳俊富因在上址工廠內之酒醪儲槽處進行儲槽上方入料用管之延長配管作業,而認有固定該延長配管之必要,遂口頭委請莫文基固定該延長配管後離去。嗣於97年5月23日下午2時許,莫文基、劉雲勇完成上開蒸餾機焊接維修工作後,即另向同為在場施作其他工作之茅舍公司員工王義龍商借鋁梯,由劉雲勇扶住該鋁梯,莫文基則攀爬鋁梯至上開酒醪儲槽上方進行配管焊接工作,在焊接過程中,酒醪儲槽內含有易燃液體「乙醇」成份之殘存酒醪,因受焊接高熱影響,導致該酒醪儲槽爆炸燃燒,造成在上開酒醪儲槽左側處之被害人王義龍因而受有98﹪體表面積三度燒傷併吸入性傷害,致引發腔室症候群、腎衰竭及敗血症,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莫文基因而受有顏面、雙下肢及雙上肢燒傷二至三度,佔體表面積26﹪;劉雲勇則因而受有燒傷二至三度,佔體表面積47﹪。其中因上開酒醪儲槽桶內含有具乙醇成分之物質,確實為具有爆炸性、危險性之物品,而被告本身係茅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發包工程予崗勝公司承作,崗勝公司再指派莫文基至上址廠房工作,則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為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配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負有防止此部分危險發生之義務;被告鄭恒輝違反上開規定,導致發生有勞工死亡、受傷之上開職業災害,因認其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2 款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又被告經營製酒工廠,則製酒設備、過程及工廠環境安全、管理皆為其業務範圍,並應負有如下之注意義務:⑴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為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⑵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3 條之規定,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虞之配管、儲槽、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事項,⑷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負責工作之聯繫調整,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且被告係茅舍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對於公司廠房內之狀況甚為了解,得就酒醪儲槽標示危險物品及應注意之情形,亦知悉儲槽內尚有殘留可燃液體,及得知悉現場有共同作業情形,而予以設置協議組織負責聯繫及為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被告於事發當日復身在上址工廠內,能處理及指揮工作人員現場施工之情形,且事發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將酒醪儲槽內殘存之可燃液體乙醇清除,亦未標示該酒醪儲槽具有危險性及應注意之情形,復未設置協議組織互相聯繫,確保安全無虞,而提供危險設備供人施作焊接工作,導致本件上開爆炸事故之發生,並因而致被害人王義龍死亡、莫文基及劉雲勇受傷,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成立,則係以行為人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須有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執行業務過程中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導致死亡結果發生,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死亡結果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再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如事件之發生顯然反乎常態、逸離常軌者,則對行為人而言,該結果僅屬一不可知、不可測、不可控制之偶然意外,與其行為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更遑論須對該結果負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32條第1項之罪嫌及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之供述、崗勝公司負責人劉栢良及崗勝公司員工劉雲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崗勝公司員工莫文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承包茅舍公司水電工程之陳俊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派至本件案發現場進行檢查之人員林國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現場照片10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7年7月8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該所同年9月2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 1份、相驗照片25 張、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各1 份等證據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為茅舍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並曾於97年5 月22日、23日將茅舍公司上址工廠內之蒸餾機焊接維修工程交付崗勝公司承攬,經劉栢良指派莫文基、劉雲勇至上址工廠進行施作,伊於97年5 月23日上午雖曾與陳俊富討論上址工廠內酒醪儲槽桶上方入料用管延長配管之固定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之罪嫌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辯稱:伊於案發前雖與陳俊富論及上開酒醪儲槽桶上方入料用管延長配管之固定事宜,惟僅止於討論,伊並未囑託或委請陳俊富轉知莫文基以焊接支撐柱之方式固定上開延長配管,伊不知莫文基會進行上開焊接作業,故亦無從事先告知莫文基應注意之事項並預為防止危險發生之措施;又上開酒醪儲槽桶內固曾裝有酒醪,但酒醪為食品,縱酒醪內含有乙醇成分,仍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稱之危險物品,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3條之情事,茅舍公司廠房之設置亦符合國家有關製酒工廠之規範;且茅舍公司於上開酒醪儲槽桶上均張貼有內容物之標示,以供員工進行操作,並無公訴意旨所稱未標示危險物品之情;再茅舍公司於案發當時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所稱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況本件爆炸事故係因莫文基擅自以氬焊機就酒醪儲槽桶進行焊接所致,與上開儲槽桶上有無內容物之標示或有無設立協議組織等事項均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部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酌參)。
五、經查:㈠被告係茅舍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案發當日即97年5 月23
日曾委請崗勝公司施作茅舍公司上址廠房內之蒸餾機焊接維修工程,經劉栢良指派莫文基、劉雲勇至上址進行施作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劉栢良、莫文基及劉雲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莫文基、劉雲勇完成上開蒸餾機維修作業後,在以氬焊機施作茅舍公司上址廠房內之酒醪儲槽桶上方入料用管延長配管之支撐柱焊接過程中,發生爆炸燃燒事故,導致在場之王義龍受有98﹪體表面積三度燒傷併吸入性傷害,致引發腔室症候群、腎衰竭及敗血症,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莫文基受有顏面、雙下肢及雙上肢燒傷二至三度,佔體表面積26﹪,劉雲勇則受有燒傷二至三度,佔體表面積47﹪等傷害乙情,業據莫文基、劉雲勇及茅舍公司員工王連章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至5、14頁,偵10665 號卷第97至99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紀錄照片10張、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97年5 月23日、同年6月16日及同年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4張、97年5月27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7 南相字第052801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張、97年5 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97年度相字第740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25張在卷可資參佐(見警卷第19至20、22至26頁,相驗卷第14、24至32、39至51頁,偵10665 號卷第1至2頁,偵12203號卷第4至5 頁)。再焊接工作因係以高溫、高熱熔融金屬,使之在冷凝後結合之技術,是因其作業過程中之高溫、高熱特性,原即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其中如焊接對象為盛裝過可燃物質或爆炸性物質之容器時,常因該物質之殘留觸及焊接火花或熱源,或焊接之容器內因加熱後氣體膨脹,無處可疏而引起爆炸,故焊接此等容器時應先檢查殘留物質之有無、確認焊接對象之安全性後始可進行焊接,或打開密閉容器之閥門使氣體外流以預防爆炸等情,亦據有多年焊接工作專業經驗之劉栢良、莫文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0665號卷第96至97、99 頁);而本件爆炸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莫文基以可產生高熱源之氬焊機於上開酒醪儲槽桶上進行焊接工作,導致上開酒醪儲槽內殘餘酒醪所蓄積之含有易燃乙醇成分之氣體受焊接過程之高熱源作用而發生爆炸燃燒乙事,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7年9月2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修正後臺南市茅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蒸餾機等焊接維修工作發生所僱勞工王義龍死亡及承攬人崗勝科技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劉雲勇及莫文基因爆炸災害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據(見偵10665號卷第30至47 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則本件所應進而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對於上開酒醪儲槽桶爆炸致人死傷之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被告是否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項注意義務?其是否違反上開義務?又其違反上開義務與本件爆炸事故之發生及王義龍死亡、莫文基、劉雲勇受傷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關於被告是否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2款之職業災害罪嫌部分:
⒈酒醪內含乙醇之說明:
⑴按酒醪為製酒過程中末端之產物,即穀物發酵起至發酵完
成之物料,內含「乙醇」。性質上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7條所指之危險物,但非同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爆炸性物質」或「發火性物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爰依上開規定授權,制訂「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歷經多次修正,對照修正前後之規則,可知78年9 月29日發布施行之規則第1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發火性物質係指著火性物質、引火性物質、氧化性物質」;乙醇依同規則第14條第3 款規定列為「引火性」物質,迨至93年10月20日修正發布後,始改列為「易燃液體」(見第13條)。亦即修正前規則,乙醇雖列為「引火性物質」,而「引火性物質」係「發火性物質」之一。現行規則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發火性」物質則無定義性之規定。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危險物,係指爆炸性物質、著火性物質、氧化性物質、易燃液體、可燃性氣體等;所稱其他危險物,係指前述危險物外一切易形成高熱、高壓或易引起火災、爆炸之物質。⑵本件酒醪儲槽桶內裝有含易燃物體乙醇成分之酒醪,屬危
險物等情,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7年 9月2 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10665 號卷第30至47頁)外。本院上訴審另函詢法令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意見,仍認本案於製酒過程中發酵所得之酒醪,約含35% 之乙醇,存放於酒醪儲槽內,非屬該規則第4 條所稱之食品,仍應依該規則之規定辦理,有該會98年11月4日勞安3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上訴卷第96頁)。於更㈠審審理中本院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有關內含乙醇之酒醪是否為發火性物質?據該委員會函覆稱:「乙醇」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3條第3 款規定之易燃液體,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所稱發火性物質(見更㈠卷二第66頁)。然經本院再函詢內含乙醇濃度35﹪之酒醪是否為發火性物質?據該委員會函覆稱:酒醪所含之乙醇屬易燃液體,且具揮發性,當其揮發於空氣中之蒸氣濃度達到爆炸界限時,遇火源可造成爆炸燃燒。另參考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乙醇之爆炸界限為3.3 ﹪至19﹪,其爆炸下限低,少量揮發即可達到爆炸界限(見更㈠卷二第198 頁)。上開函覆均僅就乙醇為易燃液體、發火性物質為說明,然均未就本院所詢酒醪是否為發火性物質為說明。據該委員會南區之檢查員林國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認定茅舍公司所生產之酒醪含有35﹪之乙醇濃度,係依被告口述,得知該公司係生產酒精濃度達35﹪之米酒,而發生爆炸之舊有儲槽係生產米酒之用,故伊推論發生氣爆之酒醪儲槽桶內之酒醪應含有35﹪之乙醇濃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3條所稱之易燃物體包括乙醇,即所謂之危險物,伊是因為酒醪內含有乙醇,故認為酒醪是危險物。單純酒醪並不屬於爆炸性或發火性的物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
4 頁)。本案酒醪中之乙醇含量,據茅舍公司自行送驗結果,固僅有7.08%,有SGS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9 頁)。林國寶於原審亦證稱本案乙醇含量是推論而得,並未檢驗,亦如上述。姑不論本案乙醇含量為35%或7.08%,惟酒醪內既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復屬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13條第3 款規定之易燃液體,主管機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第7條2項規定之授權,復有指定危險物品項目之職權,倘經主管機關指定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危險物,性質上即屬法規命令,此與現行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定,法院尚難排斥不用,而另行為不同之認定。(故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第2條第3款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亦屬危險物。勞工安全衛生衛生設施規則第10條亦規定,其他危險物,係指前述危險物外一切易形成高熱、高壓或易引起火災、爆炸之物質。均規定主管機關有指定項目之職權)。
⑶綜上,含有乙醇之酒醪既經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
定」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危險物,雖尚未依法指定,但已可認定屬其他易形成高壓或易引起火災、爆炸之物質,性質上雖非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第2條第1款及附表1所明定之危險物,但屬同條第3款之其他危險物,應可認定。故酒醪在性質上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7 條所指之危險物,但並非第5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爆炸性物質」或「發火性物質」。故前揭函示「發火性物質」應係指單純「乙醇」而言,而非謂若有其他內含乙醇成分之物質均屬「發火性物質」。起訴書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乃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雇主為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云云,自有誤會。至於被告辯稱酒醪性質屬食品,並非危險物,亦無足取。
⒉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因,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
查所派員檢查結果,認崗勝公司勞工於97年5 月23日下午進行蒸餾機體內部焊接工作完成後,因鄰近曾作為儲放酒醪之舊槽上方新作延長配管需支撐固定焊接,於焊接工作時疑似該酒醪儲槽內原存有含易燃液體(乙醇C2H5OH)之「蒸氣」受到焊接之高熱源導致爆炸燃燒等情,有上開檢查報告書可稽(見偵10665號卷第40頁)。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對於蒸氣危害之防止,乃規定於同條項第7 款。雇主為防止蒸氣造成之危害,所應具備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8 條規定:雇主對於存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可燃性粉塵,致有引起爆炸、火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通風、換氣、除塵、去除靜電等必要設施。雇主依前項規定所採設施,不得裝置或使用有發生明火、電弧、火花及其他可能引起爆炸、火災危險之機械、器具或設備。另依同規則第17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㈢使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應具有適合於其設置場所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據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均未檢查出被告有何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1項第7 款規定之行為,亦有上開檢查報告書可稽。至上開檢查報告固認被告違反同規則第173 條:
「雇主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虞之配管、儲槽、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之規定。惟此規定乃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所定雇主保護勞工安全之必要措施之一,並非就第1 項所指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有所規範。縱有違反,可認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注意義務,但不能誤認亦構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32條第1項之犯罪,上開法條規定須以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規定而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之職業災害為前題。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能以同法第31條第1項、32條第1項之罪相繩。
⒊復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該條項各款所
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參酌同法第 1條、第2 條規定,係指為防止職業災害,「雇主」對所僱用之「勞工」,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應負同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者,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事業單位將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因承攬人係實際雇用勞工從事工作之雇主,自應踐行該法所課之雇主義務,辦理勞工安全設備事項,至於原事業單位,因其將事業交予承攬人承攬,並非勞工之雇主,自非該法所課雇主義務之對象。故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顯係以承攬人為雇主,僅在發生職業災害負補償責任時,由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而已。又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第2 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依此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就災害補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為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而本件上訴人就其員工而言,係最後承攬人,上訴人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雖無過失,惟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在發生職業災害時,固與承攬人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惟此乃法律照顧受僱人及其家屬生存權之規定,在無過失責任主義之下,縱使事業單位並無過失,亦應負連帶補償責任,自不能誤解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均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責任。查本件莫文基既係於施作上開酒醪儲槽桶上方入料用管延長配管之焊接固定作業之過程中發生爆炸事故,則被告是否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或同條項第7 款所定之「防止蒸氣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義務,自應以莫文基從事上開焊接工作,是否係受僱於茅舍公司以獲致工資而定,否則徒以被告為茅舍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及莫文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在茅舍公司上址廠房內工作,即認被告須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實屬過苛,亦不符合該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據被告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僅是與陳俊富談及上開酒醪儲槽桶上方入料用管延長配管之支撐柱之固定事宜,伊並未要求或指示陳俊富委託莫文基施作上開工程,伊是打算蒸餾機焊接維修工程完成後,再囑託莫文基進行上開焊接固定工作等語。核與陳俊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
5 月23日上午伊在上開酒醪儲槽桶上方施作入料用管之延長配管,因該管線延長後未能固定會搖晃,伊即與被告討論固定事宜,被告告知伊會央請莫文基施作,但未告知要如何施作,亦未請伊轉知莫文基須進行焊接固定之作業,後來伊看到莫文基,就自行告知莫文基要施作上開延長配管之固定焊接工作,伊純粹是多事等語確均相符(見偵10665 號卷第94至95頁、原審卷㈠第98 至102頁);參以莫文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事故發生當日劉栢良只交代伊到茅舍公司要補焊蒸餾機,係陳俊富告知稱被告要伊焊接固定上開配管,伊認為崗勝公司與茅舍公司係鄰居,老闆間均有往來,伊不好意思拒絕,就幫忙從事上開焊接工作,伊並未與被告確認是否要進行上開焊接作業,伊也不知道要如何固定該延長配管,焊接所需之材料是陳俊富交給伊的等語明確(見偵10665號卷第96至97頁,原審卷㈠第147頁反面至第148 頁),應足認被告或茅舍公司確實未委請莫文基從事上開酒醪儲槽桶上方入料用管延長配管之焊接固定工作無疑,故就莫文基、劉雲勇所從事之上開工作而言,被告或茅舍公司實不具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之身分,自不負該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或第7款所規定之設備義務至明。
⒋被害人王義龍固實際受僱於茅舍公司而領取薪資,故被告之
於王義龍而言,實具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之地位,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王義龍於本件案發時實際係從事有關上開酒醪儲槽桶之焊接或其他具有危險性之工作,尚無從逕行認定被告身為雇主,有何勞工安全衛生法上「為防止職業災害」應遵守之義務。況依上說明,公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或第7 款所規定之設備義務,王義龍固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被告並不該當同法第31條之犯罪。
⒌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7年9月2日勞南檢製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固認為被告須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相關之雇主責任,惟該份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製作之前提,係認定茅舍公司及被告委請崗勝公司及莫文基、劉雲勇施作蒸餾機體焊接維修、新設儲槽液位計之白鐵保護架焊接及舊有儲槽上方入料延長配管支撐焊接等工作,此有該份檢查報告書關於「承攬關係」部分之認定可稽(見偵10665 號卷第33至34頁);然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派至現場檢查之人員林國寶製作上開報告時,係以莫文基、劉雲勇於案發當日實際在場從事之工作為據,並未審查茅舍公司與崗勝公司間約定之承攬內容乙情,業據林國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 142頁反面至第143 頁),是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據以認定被告責任之事實,既已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應負之責任內容自亦有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㈢被告對於上開酒醪儲槽桶爆炸致人死傷之結果有無預見可能
性?⒈案發當日被告委請崗勝公司施作之工作,為茅舍公司上址廠
房內蒸餾機之焊接維修工程,而不及於上開酒醪儲槽桶上方入料用管延長配管之焊接固定工程,被告亦未委請證人陳俊富轉知莫文基另行焊接上開酒醪儲槽桶上方入料用管延長配管之支撐柱之事,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所可預見者,應僅限於莫文基、劉雲勇於施作前述蒸餾機焊接維修工程時所可能發生之狀況,而不及於莫文基另行施作上開酒醪儲槽桶上方入料用管延長配管之支撐柱焊接固定作業過程中之狀況無疑。且據被告及劉栢良所述,均以崗勝公司於案發當日所承攬之工作範圍,係蒸餾機之補焊維修作業,而不及於其他未約定之工作,僅係於焊接工作完成後,再依項目請款,是亦無證據足認崗勝公司有概括承攬茅舍公司上址廠房內一切焊接作業之情形;況縱茅舍公司與崗勝公司間有此概括承攬之約定,亦須被告確有親自指示或授權陳俊富指示莫文基進行上開酒醪儲槽桶上方入料用管延長配管之焊接固定工作,始能認屬崗勝公司承攬之工作範圍之列,而認被告應可認識莫文基將從事上開焊接工作,及過程中可能產生之危險性,自不待言。則於前述情形下,無論依被告或其他具有一般事理判斷能力之人之認知,均僅能認定莫文基至茅舍公司上址工廠工作時,應只會以其所攜帶之氬焊機等工具就上開蒸餾機進行焊接維修作業,而無擅自以足可產生高溫危險之氬焊機焊接其他非屬崗勝公司所承攬之工作範圍之物體,是足認被告就莫文基將持氬焊機逕行焊接上開酒醪儲槽桶乙事,其既尚未告知莫文基,自難以知悉,對上開焊接酒醪儲槽桶過程中產生之危險及爆炸事故之結果,更無預見之可能。
⒉再氬焊之原理係利用氬氣為遮護氣體,使鎢電極與母材間產
生電弧,透過電弧之高溫將母材加熱使其熔合之方式,與傳統之電焊作業不同,於過程中不會產生火花;且上開酒醪儲槽桶與蒸餾機間之距離約有210 公分,並非緊鄰放置,而存在有相當間隔等情,亦分別有莫文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前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資參照(見原審卷㈠第149 頁,偵10665號卷第40 頁),是縱使被告所委託崗勝公司承攬焊接作業之上開蒸餾機與莫文基嗣後逕行焊接之上開酒醪儲槽桶位於同一廠房空間內,亦不致因莫文基焊接上開蒸餾機之行為導致上開酒醪儲槽桶內之酒精氣體受熱爆炸,應堪認定。依此,被告既僅認知莫文基將從事上開蒸餾機之焊接工作,對於因莫文基以氬焊機就上開酒醪儲槽桶進行焊接導致爆炸事故乙情,主觀及客觀上應均無預見之可能。
㈣關於被告是否負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各項注意義務之部分:
⒈上開發生爆炸之酒醪儲槽桶內之殘餘酒醪等物質,並非屬具
有爆炸性或發火性之物質,且上開爆炸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莫文基以足可產生高熱源之氬焊機於上開酒醪儲槽桶上進行焊接工作,導致上開酒醪儲槽桶內殘餘酒醪所蓄積之含有乙醇成分之氣體受焊接過程之高熱源作用而發生爆炸燃燒等情,均如前述。而上開酒醪儲槽桶因屬不鏽鋼材質,熔解溫度約為1520℃乙節,亦有前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據(見偵10665號卷第40 頁),是莫文基用以熔融上開酒醪儲槽桶進行焊接工作之氬焊機,其產生之高熱源溫度至少應已達1,000℃ 以上,並非酒醪於自然存放狀態下所可達到之高溫,應足認茅舍公司上址廠房內所儲放之酒醪等物品,若未受有高熱、高溫之外力因素介入影響,尚不致產生自燃或爆炸之現象;上情並據證人林國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單純酒醪並不屬於爆炸性或發火性之物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45 頁反面),是該等物品於單純儲放於廠房內之情形下,尚無危險性,亦不具有爆炸性、發火性可言乙情,應可認定。則本件被告之於被害人王義龍而言,固具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身分,然因上址茅舍公司廠房內之酒醪,並無證據足證係屬爆炸性或發火性之物質,復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茅舍公司上址廠房內有何其他製酒過程中之原料或產製品係屬前述具有爆炸性或發火性之物質,自難認被告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負有配置為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之符合標準的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此外,勞動檢查所並未檢出被告有何違反雇主為防止蒸氣造成之危害,所應具備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公訴人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3 條之規
定,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虞之配管、儲槽、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故認定被告於莫文基就上開酒醪儲槽桶進行焊接作業時,應事先清除該儲槽桶內之危險物即酒醪等物質。然莫文基施作上開酒醪儲槽桶上方入料用管延長配管之焊接固定工作時,並非經被告授意為之,已如前述,被告對莫文基將就含有酒醪殘餘物之儲槽桶進行焊接乙事既無所悉,自無從課予其事先清除,確認無危險後作業之義務,其理至明。
⒊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係規定:「事業單位與承
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至何謂「共同作業」,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即原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而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於同一時期,同一區域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謂,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作規劃、監督及指導時,則非該條文所稱之共同作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月11日(81)臺勞安一字第35197號函示參照)。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因而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對「共同作業」之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自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而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必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371號裁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其將茅舍公司上址廠房內之蒸餾機焊接維修工程交付崗勝公司承攬乙事,固可認定茅舍公司係屬定作人、崗勝公司屬承攬人,然莫文基雖證稱其經崗勝公司指派至上址廠房內施作蒸餾機焊接維修工程時,被害人王義龍及茅舍公司其他員工亦曾在上址廠房內進出(見原審卷㈠第150 頁反面),惟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初以證人身分受訊問時,即稱:被害人王義龍於案發當日係在現場監工,監看崗勝公司之工人維修(見偵10665 號卷第12頁),莫文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不知道被害人王義龍在案發現場作何事(見原審卷㈠第149 頁反面),是被害人王義龍等茅舍公司之員工於莫文基施作上開蒸餾機焊接維修工程時,究僅係單純監督、控管或有進行屬其他茅舍公司之業務活動或其他必要之輔助活動乙節,亦屬無從證明,尚無法認定已有前述「共同作業」之情事,則亦難要求被告善盡前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之協議、聯繫事宜。況莫文基於案發當日所從事之上開酒醪儲槽桶上方入料用管延長配管之焊接固定工作,並非被告委請或崗勝公司承作,是就上開工程而言,無論被告、茅舍公司或崗勝公司與莫文基之間,均無承攬或僱傭之法律關係存在,更難認有何共同作業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可言。
⒋至酒醪性質上屬危險物,已如上述。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7條第2項授權所發布之「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第5 條規定,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應依附表二規定之分類及危害圖式,參照附表三之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要時輔以外文:
一、危害圖式。二、內容:㈠名稱。㈡危害成分。㈢警示語。㈣危害警告訊息。㈤危害防範措施,㈥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且據原審函請臺南市消防局所檢送之火災現場勘查相片49張(見原審卷㈠第166至178頁)觀之,現場所有之酒醪儲槽桶、牆壁均未見有何危害物之圖式、內容警示或標語,顯見被告、茅舍公司並未在本件發生爆炸之酒醪儲槽桶予以標示,被告辯稱有標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6頁、上更㈠卷第232 頁反面),尚非可採。是被告未依規定標示危害物之圖式或內容,顯有違反注意義務。
㈤縱認被告有違反公訴意旨所指之注意義務,與本件酒醪儲槽
桶爆炸及被害人王義龍死亡、莫文基及劉雲勇受傷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依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本件酒醪儲槽桶爆炸之直接原因:
於從事焊接作業時引發乙醇蒸氣爆炸起火燃燒。間接原因:對於有乙醇危險物存在之酒醪儲槽,從事焊接作業,未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故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3 條之規定,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虞之配管、儲槽、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見偵 10665號卷第41至42頁)。顯見本案爆炸原因乃莫文基以足可產生高熱源之氬焊機於上開酒醪儲槽桶上進行焊接工作,導致上開酒醪儲槽內殘餘酒醪所蓄積之含有乙醇成分之氣體受焊接過程之高熱源作用而發生爆炸燃燒,應可認定。而莫文基依其焊接之工作經驗,明知於焊接前應先檢查焊接對象之安全性、焊接過程中是否會產生過大之壓力、焊接前並應先檢查容器閥門是否打開、內容物是否可能產生壓力、容器內有無物品,並清除容器內之危險物品、移至通風處後,始能進行焊接作業等情,亦據劉栢良、莫文基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偵10665 號卷第98至99頁)。莫文基進行本件酒醪儲槽桶焊接作業前,原應注意上開事項,先行評估儲槽桶之內容物,是否可能因焊接過程產生之高熱,導致容器內氣體產生過大壓力爆炸,確認無危險之虞後始能進行作業,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加確認,並疏未注意,貿然以足可產生高熱源之氬焊機於上開酒醪儲槽桶上進行焊接工作,導致上開酒醪儲槽桶爆炸燃燒之結果,是應認莫文基之上開過失行為,始為肇致本件爆炸事故發生致人死傷之原因。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認本件爆炸發生之直接原因,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偵10665 號卷第41頁),可資佐證。
⒉本件酒醪儲槽桶於進行焊接作業前,固未事先清除酒醪儲槽
桶內之殘餘酒醪,並開啟酒醪儲槽桶閥門以釋放內部氣體,惟被告既未委請莫文基進行酒醪儲槽桶上之焊接作業,事前亦不知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未為事前清除酒醪儲槽桶內物質或開啟儲槽桶閥門洩壓等防範災害行為,即難認與本件酒醪儲槽桶爆炸致人死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⒊酒醪依前揭說明既屬危險物,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7 條
第1項及「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第5條規定,應在酒醪儲槽桶上標示內容物為危險物之圖示及文字,被告既未為標示,自有違反標示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倘被告依規定標示,雖可防止莫文基在未確認有無危險前,即逕行焊接作業之爆炸結果發生。惟被告既未委請莫文基進行酒醪儲槽桶上之焊接作業,事前亦不知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莫文基代表崗勝公司,他跟我作生意很久了,知道我的工廠要做何事都是由我來統管指揮,即使今天有旁人叫他做事,他也必須問我。因為為酒槽儲槽的焊接工作有方向、位置的問題,這些問題都是由我來決定的,而且通常要從事這類的電焊操作工作之前,我們絕對會將蓋子打開,將氣放掉,檢查確認桶子裡面沒有任何東西,才能去做電焊,但莫文基並沒有告知我,而且他的施作內容也沒有先跟我討論過等語(見偵10665 號卷第93頁)。於審理中亦供稱:因為我並沒有告訴他們去做,如果我有叫他們作,我就會去清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7 頁)。按莫文基為專業氬焊師父,承做茅舍公司焊接作業,亦有多年經驗,亦明知進行焊接作業前應先進行檢查焊接標的,確認無危險後才得進行焊接。而其在製酒工廠內對儲槽桶進行焊接,更應謹慎從事。倘其未任意逾越契約約定施作範圍,或進行酒醪儲槽焊接作業前,依其專業知識、經驗或先前在茅舍公司作業慣例,先與被告進行討論,縱被告未在酒醪儲槽桶上為危險物之標示,亦不致發生本件災害事故。故本件爆炸事故之發生,實係因莫文基未盡其焊接工作前之注意義務即逕行施作所致,自亦難認被告未為上開標示之行為,與上開爆炸事故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可言。公訴意旨以被告如曾標示酒醪儲槽桶之內容物,莫文基即可知悉其危險性而不致貿然施作云云,實係無視莫文基本身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及莫文基上開行為對被告而言,係屬不可預期之偶然事故等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情況,逕以主觀之推想認上開因果關係存在,所述尚有誤會。
⒋另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就茅舍公司原所交付崗勝公司承攬之蒸餾機焊接業務言,茅舍公司固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事業單位,縱被告於莫文基施作上揭蒸餾機焊接作業前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因莫文基、劉雲勇施作上開工程時,並無危險或事故發生,其違反上開告知義務之行為,即無從予以評價;且該法第17條規定所應告知之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同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乃該事業一般作業環境、通常情形下可能發生危害之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蓋此規定之目的乃在維護該工作環境工作之勞工的安全,至於承攬人執行承攬業務時,個別施工作業所應注意之安全衛生措施及事項,原事業單位並無告知義務,準此,崗勝公司與莫文基既均具從事焊接工作之專業,其於從事焊接工作前應注意之事項,自難責令為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即被告就此部分為事前之告知。況上開爆炸事故發生前,已另有莫文基逕行就上開酒醪儲槽桶為焊接施作之行為介入,更無從逕將被告以蒸餾機焊接維修工程交付承攬前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認定與上開爆炸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就莫文基施作之上開酒醪儲槽桶上方入料用管延長配管支撐柱之焊接固定工程言,本件茅舍公司與崗勝公司或莫文基間,就上開工程並無承攬或僱傭之關係,業如前述,自難認茅舍公司為本案之事業單位,被告身為茅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就上開事項告知崗勝公司或莫文基,尚難認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且莫文基另行施作上開酒醪儲槽桶上方入料用管延長配管支撐柱之焊接固定工程前,被告一無所悉,故實無從認定其有違反上開告知義務之情形無疑。
⒌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
條規定,由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故同法第18條為防止勞工職業災害而要求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之必要措施,主要係指該條各款所列設置指揮、協調之組織與人員及連繫、指導與協助各承攬事業等與原事業單位統合、協調地位具合理關聯之必要事項,有別於承攬人所負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雇主責任,俾符合上開規定區隔現場作業承攬人與原事業單位,分別課予不同之勞工安全衛生維護責任,以有效防止勞工職業災害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茅舍公司與崗勝公司間,並無上述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業如前述,是被告未成立指揮協議組織,或未擔任指揮、協調工作乙事,即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之疑慮;況原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負之責任,僅係於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時,擔任各事業主體間之協調、聯繫工作,而無解於各雇主對其所雇用勞工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此觀之原事業單位違反此等規定時,依同法第34條規定,僅有行政處罰,而無刑責規定,亦可見一般。縱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仍難認與本件爆炸事故致人死傷之結果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⒍末查,被告經營茅舍公司,雖負有維護廠房安全之義務,然
此等義務亦不能毫無限制擴張,要求被告應就無法預見之事故,負有預為防免危險發生之責任。本件茅舍公司廠房之配置並無證據足認有何危險存在,而莫文基在未經被告授意下,逕行就酒醪儲槽桶進行焊接,乃被告所未能預見,被告自無從預為防止危險發生之措施;況莫文基於進行上開焊接工作前,未與被告溝通、確認其焊接施作之對象、方式及範圍前,即貿然進行上開酒醪儲槽桶上方入料用管延長配管之支撐柱焊接固定工作乙事,對被告而言,係屬不可預測且無法控制之偶然意外,自難認上開爆炸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未為防免危險發生之行為所致,而無從令其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擔負刑責至明。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或茅舍公司廠房內酒醪儲槽桶爆炸導致被害人王義龍死亡、莫文基及劉雲勇受傷之結果,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述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或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從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係以「雇主」為規範主體,參酌同法第2條第2項有關雇主之定義,僅能得出該法第5條第1項之規範義務主體,係以「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之對象,依法並未「限縮」於「雇主對於所雇勞工」方負該項之提供安全衛生設施義務,此由同條第2 項所明載之「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相互對照之下,更足以得證該法第5 條顯係賦予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對於其所能掌控之勞動場所,不論係對於自身所雇員工,或對於依照承攬等關係而至該現場所實際勞動之人員,均有一符合法定安全設施標準之作業空間,以減少各種職業災害之發生,此再對照同法第16條所規定情形亦可明證。㈡證人陳俊富證述被告有告知伊會請莫文基施作焊接固定配管之工作等語。被告上開行為,應可預見陳俊富會對莫文基轉述其要求,莫文基亦有可能僅基於陳俊富之轉述即施作焊接固定配管之工作,因此,被告於向陳俊富告知會請莫文基施作時,自應先行將酒醪儲槽桶之閥門打開,以防止莫文基自行施作焊接固定配管工作時所可能發生之爆炸危險之發生,或告知莫文基勿先行施作,或囑莫文基應注意該儲槽桶內係裝有酒醪,並非裝其他物品,依刑法第15絛之規定,被告自負有隨時注意之義務,竟漫不注意,致發生爆炸致人死傷之結果,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㈢又莫文基亦證稱倘上開儲槽上有危險物品之標示,伊即不可能逕行予以電焊,依莫文基從事焊接作業多年之經驗,且由其本身係處於直接面對危險源之角色觀之,莫文基等人不可能於明知系爭酒醪儲槽內具有爆炸或發火性物質時,貿然予以電焊,而致自身面臨傷亡乃致過失致死刑責之情形,其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詎原審竟認上開因果關係係屬主觀之推想,而逕以上開爆炸事故對於被告鄭恆輝而言係屬不可預期之偶然事故,顯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而請求撤銷原審無罪之諭知,改為有罪判決云云。然按:㈠災後據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直接、間接、基本原因,均未檢查出被告有何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1項第7 款規定之行為,亦有上開檢查報告書可稽。㈡至被告是否能預見陳俊富會對莫文基轉述其要求,此屬臆測之詞,蓋陳俊富已證述被告並未要求其轉達,否則,僅片言隻語,何以被告與陳俊富討論時,不即表示請陳俊富代為轉告?此業據陳俊富證述純屬其自行多事等語,自難認被告知悉莫文基將焊接乙事。則被告既不知該配管支撐柱將進行焊接施工,則何能要求其事先清除酒醪儲槽桶內殘餘物或將閥門打開?以防止爆炸危險發生,或告知莫文基勿施工。㈢至被告如有標示內容物,則莫文基將不會施工乙情,此亦仍屬推測之詞。蓋莫文基身為專業焊接工人,據其證述,依工作經驗,明知於焊接前應先檢查焊接對象之安全性,並應先檢查容器閥門是否打開、內容物是否可能產生壓力、容器內有無物品,並清除容器內之危險物品、移至通風處後,始能進行焊接作業等情。且其亦知工作之場所為製酒工廠,儲槽桶內可能或有乙醇等物,當應更為小心謹慎,然本件莫文基均未為上開焊接前之安全檢查,故縱被告有標示內容物,莫文基是否會因此不予焊接或自恃其焊接技術好,認不會發生危險而仍施工,亦難以認定。再者本件被告並未直接或間接告知莫文基就該配管支撐柱施工,純屬莫文基自行逾越原來契約約定範圍而為,且事前未與被告商討施工之方法、方向等,如依其之前作業慣例,先與被告進行討論,縱被告未在酒醪儲槽桶上為危險物之標示,亦不致發生本件災害事故。是標示與否,與本件職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檢察官之上訴洵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非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由,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