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陳良盛上列抗告人因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8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訴字第1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雖於99年11月30日傳訊伊到庭作證,然伊當天有臨時要務急須親自處理,故未克到庭作證,原審法院復於99年12月15日傳訊伊,然伊本人出差至大陸不及趕回出庭應訊,伊實在不熟證人出庭程序,並非故意不到庭履行證人義務,原審裁罰3萬元明顯過重,伊日後必遵期應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為審理被告蔡進利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以證人身分傳喚抗告人應於99年11月30日下午2時5分到庭作證,並依抗告人現居地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為合法送達,然抗告人未遵期到庭作證,嗣於庭期翌日即99年12月1日電詢抗告人公司,經抗告人之員工黃素慧說明抗告人未能如期出庭作證原因,並說明下次一定到庭作證等語,本院復另訂99年12月15日下午4時15分再次傳喚抗告人到庭作證,並已合法送達,惟證人竟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未事先請假獲准,上情有送達證書2紙、99年12月1日上午9時15分之電話紀錄表在卷足證,是抗告人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作證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科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又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如有必要得傳喚證人到庭調查,證人如無正當理由而無故不到場,法院即得科處證人罰鍰。而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法院審理被告蔡進利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以證人身分傳
喚抗告人於99年11月30日下午2時5分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已於99年10月15送達抗告人之居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雖未獲會晤本人,惟已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桃園營造有限公司員工黃素慧,惟抗告人並未遵期到庭作證,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刑事第二庭99年11月30日下午2時5分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第39頁反面)。原審法院嗣於庭期翌日(即99年12月1日)電詢抗告人公司,因抗告人外出,遂向證人之員工黃素慧詢問證人未能如期出庭作證之原由,獲得「⑴老闆剛剛才出門,我是公司職員黃素慧,昨天老闆陳良盛因之前就與人有約,昨天前往赴約,後來才想到臺南地院有庭,他是忘記要開庭了,下次一定會到。⑵傳票請送達『桃園市○○○街○○號1樓』之地址即可,金門地址不用送達」之回答,此有原審法院99年12月1日上午9時15分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2頁)。原審法院復再次傳喚抗告人於99年12月15日下午4時15分審判期日到庭作證,再依上開現居地送達抗告人傳票,亦由該公司員工黃素慧於99年12月3日簽收而合法送達在案,惟抗告人竟又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未事先依法請假獲准,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刑事第二法庭99年12月15日下午4時15分刑事報到單各1紙附卷足證,是本件證人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作證,堪予認定。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說明二次未到庭作證之事由,然原審法院於抗告人第一次未遵期到庭之翌日,即以電話詢問未到庭作證之事由及傳票送達地址,而未科處抗告人罰鍰,抗告人再於99年12月15日下午4時15分未到庭作證,原審法院之通譯即於當日下午4時16分電詢抗告人公司,經黃素慧轉述抗告人已於月初前往大陸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惟99年12月15日下午4時15分之傳票係於99年12月3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現居地,亦由黃素慧簽收,則抗告人於收受傳票後距審判期日尚有14天,抗告人應可委託律師或親屬以訴狀向原審法院代為請假,然抗告人置之不理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難認係屬不得已之事故,而有正當理由不到庭。
㈡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證人得科處罰鍰3萬元以下,既亦係刑事訴訟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罰鍰若干之事項,揆諸上開判決旨趣,如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原則上自應予尊重。抗告人抗告意旨另指摘原審裁定科處3萬元過重云云,惟原審裁定既已審酌抗告人先後2次經合法傳喚不到場、復於第一次不到庭即以電話詢問事由及確認送達地址,第二次不到庭復未事先請假等情節,認對抗告人科以罰鍰3萬元,以示儆懲之效,且未逾越法定罰鍰數額,或濫用其權限,衡情尚未有違比例原則,是抗告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上開相關事證,諭知科處證人陳良盛罰鍰新台幣3萬元,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