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吳慶文上列抗告人因犯竊佔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辛字第6776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所為之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吳慶文,因先父吳昭與日據時期買賣所有魚塭耕地,
民國35年起與臺南市政府訂有現被訴標的土地租賃契約書乙件,及現被枉判徒刑一年標的,地號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承租戶登記公簿乙件,以上兩件公文書,證實受原判決漏未調查影響於有罪、無罪判決之公文書,及民國(下同)73年間臺南市政府確實侵占受枉徒刑抗告人之先父,公有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發而無發放確定,詳臺南市政府(函)83南市地權字第24885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82教總字第101
871 號,可堪證明事實。另抗告人在現被訴竊佔未徵收公有土地,亦有依法設籍課稅,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判決99年度易字第 168號,枉法冤判確定,原審法院開庭審理期間故意漏不調查影響判決之證據,且均無對造等人進行言詞辯論及攻擊或防禦法律程序,僅由公訴人與法官在與抗告人進行言詞辯論,事實如此無違,至於99年度上易字第57
9 號駁回上訴原因,係因有民事返還土地訴訟,抗告人有依法律規定向上訴審,聲請停止訴訟進行,詳卷內聲請書可堪。
㈡本案因冤判確定有期徒刑一年,現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執字第6776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月13日上午9時30 分至該署執行科報到,因刑罰執行,屬執行冤判確定之執行,確有事實足認本件執行,屬替冤判案件而為執行,屬違法不當之情,堪於認定。如本件判決屬犯罪證據明確,抗告人自當無理由提異議,抗告人因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第 484條訂有規定,並非無理由。又本件異議後,於100年2月22日,向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聲請檢察官再審狀,依再審規定,本件執行屬受再審救濟管轄,如再審不能為救濟停止執行,則再審程序視同虛設,如死刑犯提起再審,而仍受執行死刑,顯法有障礙如「黃鐘毀棄,瓦釜雷鳴」無異。刑事訴訟法第 430條有訂有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就本法規定,被冤判之執行人,有權待再審之檢察官命停止執行通知,同法第 436條訂有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籍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抗告人有權等該再審之裁定確定後,以維再審之法律救濟規定。
㈢面對高度爭議的廢除死刑議題,法務部長曾勇夫答覆媒體表
示,死刑因剝奪他人性命,必須特別慎重,如有再審救濟情形等應等法律走完再做定奪不遲,本件受冤判確定之執行,如無再審之法律保護而受執行,形同對於現在行使權利之標的(如營業稅單所載)且又單身與完全被剝奪之性命全然一樣,況抗告人有權等待重審之法律救濟,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異議無理由可採,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可參)。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慶文因竊佔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7月7日以99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 5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於99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再審。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99年度執字第6776號執行之,通知抗告人於100年1月13日到署執行,並以100年2月21日南檢欽丙99執6776字第10019 號函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情,有前述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聲請再審狀可參,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6776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審法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抗告意旨雖以:確有事實足認本件執行,屬替冤判案件而為執行,屬違法不當之情形,依再審規定,本件執行屬受再審救濟管轄,自應可以停止執行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分別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第430條規定至明。準此,科刑判決一經確定,即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檢察官僅能憑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執行,不得再對確定判決加以審查,是若檢察官依確定科刑判決為執行,除其有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外,均非屬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得向確定判決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
㈡查抗告人所犯本件竊佔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7月7日以99
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 5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查核無訛,則據諸前揭說明,抗告人縱已向法院聲請再審,然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本件亦未經再審管轄法院(在此係指為本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命停止執行,第一審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亦不得予以審認並逕命停止或暫緩執行,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陳稱已進行與本案相關之「返還土地」
之民事訴訟云云,惟此亦非停止執行之事由,檢察官依據確定之有罪判決指揮執行,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上開規定,因而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