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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抗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 告 人即 被 告 翁義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翁義雄前因犯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一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七號判決上訴駁回,有關強制性交罪部分已上訴最高法院,妨害自由部分先行確定。頃接獲執行通知,雖經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惟因妨害自由部分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原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聲請人有身體、教育等關係,執行顯然有困難,爰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號、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一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一一號、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四六號裁定意旨,聲請裁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刑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固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第六七九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三號裁定要旨參照)。惟依上開解釋以觀,係認受刑人所犯各罪中,其一不可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其餘各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在定執行刑後仍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應指均已判決確定而再定執行刑而言,若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先判決確定,並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不受上開解釋之拘束。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一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七號判決上訴駁回,有關強制性交罪部分已上訴最高法院,妨害自由部分先行確定,有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另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宣告有期徒刑七年十一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妨害自由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並宣告有期徒刑三月,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然妨害自由即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部分既先判決確定,且與強制性交罪分離,則原定之執行刑,應已失其效力,因而聲請人請求就妨害自由罪部分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似無不合,至於將來執行時是否易科罰金,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予准駁之範圍。是本院認原審未審酌上情,遽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似有未妥,從而抗告人亦執此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並非全無理由,因事涉被告審級利益,自應予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