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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抗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3號抗 告 人 林進忠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撤緩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一00年度執聲字第三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中尚有一年邁且患有高血壓之母親需人照料,緩刑期間且均能按時報到,從未缺席,未再去女兒家擾亂,在入監服刑之三十日,也有所覺悟並深自反省,祈能通融免予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七日開始執行,同年四月十五日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二三二號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原裁定書係於一00年四月六日,對抗告人之住所地即臺南市左鎮區榮和里菜寮六一之九號為送達,由抗告人之父親林財旺收受,有原裁定書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是原裁定書送達時,抗告人係在監服刑,揆諸上開規定,原裁定書即非合法送達,抗告人縱由他處得知原處分內容,惟因裁定書未合法送達,自不生開始起算抗告期間之問題。又原裁定書於一00年五月六日再次送達抗告人居所地即臺南市○市區○○街○○號,由抗告人同居人母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一00年五月六日起算迄五日終止,抗告人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提出抗告,係於合法送達前提出抗告,仍為合法抗告,首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進忠前因預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臺灣臺南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八年九月間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並於一00年一月十七日確定。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原審審酌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犯預備殺尊親屬案件經判處罪刑,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後,當謹言慎行,端正自身,詎於緩刑期內,竟故意再對其家人犯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顯視法律為無物,毫無悛悔之意,堪認其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審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九號刑事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因予撤銷原緩刑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家有年邁老母須人照料,且於緩刑期間均能按時出席,亦未曾再擾亂被害人,於服刑期間已有真誠反省為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