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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抗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陳一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諳法律,僅知應於收受確定判決後2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再審之聲請,並不明瞭原審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後,是否能再次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雖不得補正,但抗告人實不知如何另行聲請再審始為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0年1月6日收受原審

法院99年12月31日所為99年度簡上字第29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於100年1月8日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具狀聲請再審,並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月11日受理在案。惟抗告人僅檢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36條修正條文作為聲請再審之證據,並未檢附上開確定判決書繕本,原審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月14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審聲請裁定後,復於同年月25日提出「刑事申請再審續狀」,有原審法院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戳章及抗告人前開書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3頁、第1頁、第16頁)。

㈡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申請再審續狀」,固檢具上開原

審99年度簡上字第295號確定判決書繕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為其附件,惟於再審續狀中將上開檢附之文書各載明為「附件2、3」,另於再審續狀之文末特別註記「補」字,且敘明「附件1部份(分)已於同年1月8日隨狀附上了」等字樣,而未檢附再審續狀所指「附件1」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36條修正條文,堪認該再審續狀應係為補正第一次刑事聲請再審狀之缺漏而提出,並非另行提出再審之聲請。

參以抗告人於原審依職權訊問以究明其所提再審續狀之真意時,亦陳稱:「(再審續狀之用意?是要當成第1 次聲請再審的附件,還是要重新聲請再審?)再審續狀是要補第1 次聲請再審不足的部分,再審續狀是我在20天內提出。(再審續狀是否要重新聲請再審的意思?)是,因為我請教律師,律師說還在20日內。後又改稱:我沒有說要重新聲請再審的意思」各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益證抗告人所提之再審續狀係接續刑事聲請再審狀所提出之補正文書,並無重新聲請再審之意。

㈢惟抗告人於100年1月11日以刑事聲請再審狀所為再審之聲請

,既已因程式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月14日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則其於程序終結後之同年月25日,再行提出「刑事申請再審續狀」之補正,自亦於法不合,原審於100年2月25日裁定駁回其再審續狀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