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抗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楊鳴輝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楊琪鋒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楊琪鋒犯贓物罪而繳納保證金,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琪鋒現仍居住於臺南市○區○○○路○○○號,並未逃匿,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四一七號書狀,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受刑人至郵局查詢亦無該等日期掛號郵件,原裁定諭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顯有未合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查,本件抗告人楊琪鋒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經具保人楊鳴輝繳納保證金額後,將被告釋放。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時,傳喚受刑人楊琪鋒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場接受執行,同時通知具保人楊鳴輝於上開期日協同受刑人到場接受執行,否則將向法院聲請沒收保證金四萬元。前開通知經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至受刑人臺南市○區○○路二段六一巷一二六號及具保人居所臺南市○區○○○路○○○號及臺南市○○路三百四十四巷一弄十四號住居所。因受刑人未到場接受執行,檢察官乃再傳喚受刑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到場接受執行,同時通知具保人。受刑人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聲請延緩執行,經檢察官以所請於法無據,函覆不予准許,並應於文到後自動到院執行,逾期依法拘提、通緝並沒入保證金。受刑人收受送達後仍未自動到院執行,檢察官乃命拘提,並於拘提無著後聲請沒入保證金等情,有辦案進行單、拘票、送達證書等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可稽;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四萬元,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聲請延緩執行之聲請狀載明居所為臺南市○區○○○路○○號,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0年一月五日簽發之拘票載明受刑人之住居所為臺南市○區○○路二段六一巷一二六號,已有未合;又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接獲上開拘票時,已逾一00年一月十五日以前拘提受刑人到案之期限,故無法執行等情,分別有拘票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各一紙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尚非無疑?原裁定以受刑人業已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諭知沒入保證人四萬元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並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一節,再為調查審酌,更為適當的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