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3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陳靖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抗告人原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為:⒈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4507號偽證罪(現正執行中);⒉99年度執字第5907號重利罪;⒊99年度執字第5547號侵占罪。惟原裁定附表編號⒈所示案件分別為99年度執字第839號傷害罪(已執行完畢)、原裁定附表編號⒉所示99年度執字第5547號侵占罪(原判決拘役20日,原裁定減刑為拘役10日)、原裁定附表編號⒊所示99年度執字第5906號重利罪(原判決拘役20日,原裁定不得減刑)。是原審漏未審酌抗告人99年度執字第4507號偽證案件應予減刑,於法自有不符。
㈡抗告人之偽證案件與原裁定附表編號⒈傷害案件具共同關係
,即偽證案件係原裁定附表編號傷害案件所衍生之犯罪。抗告人於傷害案件在偵查中為不實陳述,即已構成偽證罪犯行。又原裁定附表編號⒈所示傷害案件,業經原審以96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判處拘役50日,因符合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而減為拘役25日,並已執行完畢,則該傷害案件衍生之偽證罪,原審卻未裁定減刑,實與該條例規定未洽,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重新審議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靖中分別犯:㈠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行為日期為民國95年6月18日,於96
年12月1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於97年4月1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㈡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罪,行為日期為96年2月27日,於99年8月
2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而未於上揭判決中宣告減刑。
㈢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罪,行為日期為96年7月1日前至96年7月
中旬某日,於99年8月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㈣上開各罪,經原審參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
減字第1號卷內所附之各該判決所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案件已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⒊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已經判決尚未確定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減刑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減刑,須向得減刑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數罪中,其不應減刑之罪,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不得因其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得受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變成得受理減刑聲請之法院。故受刑人所犯數罪併罰之案件,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罪,僅得向該應減刑之罪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聲請減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不應減刑之罪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不因其得就受刑人所犯數罪併罰案件,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成為受理減刑聲請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經查:抗告人於附表編號⒈⒉⒊所列犯罪日期分別犯傷害罪、侵占罪、重利罪等罪,先後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刑,且經分別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符合減刑要件,屬應減刑之案件,附表編號⒈已於原確定判決予以減刑,附表編號⒉原確定判決並未予以減刑,另附表編號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後為之,不符合減刑要件,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附表編號⒉得減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原審法院,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四、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件,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⒉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⒈⒉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查:㈠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行為日期為95年6月18日,於96年12月1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97年4月1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㈡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罪,行為日期為96年2月27日,於99年8月2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宣告減刑。㈢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罪,行為日期為96年7月1日前至96年7月中旬某日,於99年8月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原裁定就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罪依法減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與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案件原確定判決已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⒊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五、抗告人以原裁定漏未就其所犯偽證罪予以減刑乙節,經查,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就抗告人所犯偽證罪聲請減刑,此觀聲請書自明,且抗告人所犯偽證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8月28日,於98年12月2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於99年5月1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3號,及最高法院於99年7月22日以99年台上字第46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是抗告人所犯偽證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後為之,不符合減刑要件,抗告人以原裁定漏未就其所犯偽證罪予以減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犯偽證罪案件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