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江重義即 受刑人具 保 人 李忠益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重義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李忠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惟該受刑人嗣後逃匿致傳拘無著而無從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及具保人送達回證、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實逃匿。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重義目前在臺南分監內執行,於99年12月12日收到裁定書,因對沒入保證金有疑慮,所以提出抗告等語。
四、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06號、93年台非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法務部82法檢㈡字第1121號座談會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江重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李忠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6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嗣聲請人以99年度執罰字第9565號通知被告及具保人執行公共危險罪之刑,經被告收受執行傳票後,被告雖未按時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繳納罰金,嗣經檢察官簽發拘票亦未能拘提被告到案,有送達回證及拘提報告書可稽。惟在原審裁定前之99年11月22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重義已到案並入臺南分監執行本件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審裁定時抗告人既非在逃匿中,自不得再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審疏未詳查,遽予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自有未洽。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判,並駁回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