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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抗字第 3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76號抗 告 人 沈文順上列抗告人因證人裁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裁定(100年度訴字第 6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在外工作,並未在家。本案證人傳票由母親持抗告人印章收受後,並未轉知抗告人知悉,故未出庭,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依抗告人即證人沈文順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巷○○號),送達傳票傳喚抗告人應於10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該傳票於100年10月4日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已合法送達,惟抗告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等情,有送達證書及原審 100年10月18日刑事報到單及審理筆錄可證。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 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指其家人代收傳票後並未轉知,始未出庭云云。惟依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記載:「已將文書交與應送送達人本人」,並蓋用抗告人名義之印文,顯見該傳票乃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抗告意旨顯非可採。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處罰鍰新臺幣 1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證人裁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