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93號抗 告 人 林國政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性交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經由官永興、陳宏田要求協助調查,而與渠等2人一同前往莿桐派出所,且被告亦坦承犯行,並向死者家屬表示真相明朗時被告即自行了斷賠償,惟死者家屬利用記者、媒體與網路,對被告進行封殺,未審先判在前,並恐嚇被告家人要捉被告妹妹還債。原審法院違反憲法第16條,使被告訴訟權受到侵害,有利被告之證據均遭否決,證人為求報復,誣陷被告於重罪,而證人官永興、陳宏田到庭證述被告無逃亡之虞,原審法院仍裁定羈押,爰請求鈞院秉公處理,限制被告居住於雲林地院轄區內。
二、按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被告之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國政因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殺人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上開強盜罪、強制性交殺人等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上開強制性交殺人罪名倘成立時,恐遭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刑,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兇及畏懼重罪之心態,及考量被告犯後尚有滅證棄屍之行為,足認其害怕司法制裁,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因此諭知自民國100年05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復經裁定自同年08月18日、10月18日起各延長羈押2個月,而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經本院審查結果,認原審所為,就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及有延長羈押必要之裁量,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