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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抗字第 3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9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盧永昇相 對 人即告訴人 許老有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即被告盧永昇部分交付審判之理由有諸多矛盾與違背法令之處,應予撤銷,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富析公司對盧培達等人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榷出資部分:

⑴被告盧永昇從未承認本件實際出資人為告訴人許老有,此

由被告盧永昇於99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完整供述為:「(問:你於95年11月16日,向富析公司..購買其對盧培達等債務人之二千萬元..債權,出資六百六十萬元,實際出資人是何人?)實際出資人許老有。」、「(問為何你購買盧培達等債務人之二千萬元債權..,是由許老有出資?」)許老有他積欠我金錢。」等語(參抗證1,即雲警港偵字第00980013166號卷第1頁至第3頁),可知被告盧永昇雖承認告訴人許老有有匯出資金的事實,惟被告盧永昇已同時說明:告訴人許老有係因返還其對被告虛永昇所積欠的款項,始匯款660萬元乙情。是由被告盧永昇上開筆錄完整供述內容,前後對照而言,被告盧永昇自始至終均表示:告訴人許老有係為返還借款始匯款660萬元給伊,伊持上開660萬元去購買富析公司債權。被告盧永昇上揭辯解,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3919、39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20號處分書,採納在案,即客觀上並無任何犯罪嫌疑,乃原裁定就被告盧永昇同一份筆錄中相連接的完整供述,卻故意曲解,予以割裂截取前半部,即被告盧永昇曾供稱:資金是由告訴人許老有所匯出乙節,而捨棄被告盧永昇接續所供稱:告訴人許老有匯款係為返還借款等語。則原裁定理由以此割裂、截取片斷筆錄方式,引用被告盧永昇部分供述,而曲解被告盧永昇同份筆錄中完整意思之做法,作為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之理由,並據以認定被告盧永昇確有涉犯侵占罪嫌乙節,其認事用法顯然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裁定理由矛盾之違誤外,亦有羅織被告盧永昇入罪之嫌。否則,以原裁定三位審理法官多年的斷案知識、經驗,又如何看不出被告盧永昇上開筆錄的辯解真義?⑵被告盧永昇既然於99年1月13日警詢之初,即已經供稱:

告訴人許老有匯款係為返還借款等語。原裁定理由卻逕以:「被告盧永昇..改變說詞而辯稱:..告訴人以個人名義分別向被告盧永昇及被告盧永昇之配偶各借款520萬元及200萬元」等理由,認定被告盧永昇有關告訴人返還借款之陳述,屬事後改變說詞的狡辯之詞,而不予以採納。然原裁定見解,顯然已與被告盧永昇於警詢之初,即自始即堅稱告訴人許老有有欠款等情不符,而有裁定理由矛盾之違誤。再者,原裁定既已認定「告訴人積欠被告盧永昇720萬元的可能性不低(見原裁定第5頁倒數第1行),可見告訴人許老有所匯款之660萬元確實有可能是作為返還借款之用。惟原裁定理由卻又未說明,何以告訴人許老有所匯上開660萬元,與清償其720萬元欠款並無關聯?或有何不合常情之處?即逕自認定上開660萬元為告訴人出資向富析公司購買債權,並非返還其對被告盧永昇720萬元欠款,進而認定被告盧永昇拒不返還強制執行所得等涉犯侵占嫌疑,原裁定理由上開論述,顯然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⑶原裁定另以:被告盧永昇向富析公司購買債權的資金660

萬元,均係由告訴人許老有所有之人頭帳戶即其配偶劉玉玄的帳戶匯入被告盧永昇之帳戶,參以案外人劉玉玄匯出資金時點,與被告盧永昇支付富析公司買受債權價金時點均相近等情,認定告訴人許老有為實際出資之人。然查,依據告訴人許老有所提出的富析公司債權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富析公司與被告盧永昇,僅約定匯款「金額」、「日期」暨「應匯入之富析公司帳號」(見98年度他字第937號卷第4頁)。被告盧永昇與富析公司雙方,並未約定須以特定帳戶匯出資金,亦即必須以被告盧永昇帳戶匯出價金,始符合契約意旨。因此告訴人許老有如為實際出資者,告訴人許老有大可直接由案外人劉玉玄的戶頭匯款給富析公司。是原裁定單以:資金係由告訴人許老有所有之人頭帳戶即劉玉玄的帳戶,匯到被告盧永昇的帳戶中乙節,認定被告盧永昇僅屬單純出借名義之人,而有背信的犯罪嫌疑,已疏嫌率斷。事實上,由被告盧永昇向富析公司購買債權之價金均由被告盧永昇自己戶頭所匯出乙事反而更可推知,本案確實是被告盧永昇出資購買,始造成買受債權資金均須經過被告盧永昇的帳戶所匯出的情形,原裁定卻將此有利於被告盧永昇之事實,解釋為被告盧永昇犯罪之證據,則原裁定認定事實,亦與常情、事理有違,而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關於購買柯企公司對萬有公司等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部分:

⑴被告盧永昇所以於87年10月23日雲林調查筆錄中供稱:雲

林縣○○鎮○街段○○○○號、614地號、614-1地號、614-3地號、614-4地號土地為告訴人許老有所出資,係因當時被告盧永昇就告訴人許老有涉犯掏空萬有紙廠公司背信乙案,被檢察官認共同涉犯背信罪嫌,同以被告身份接受詢問,當時被告盧永昇因不懂法律,害怕被審究訴追,加上告訴人許老有告知只要陳述,土地並非被告盧永昇自己所出資,而為告訴人許老有所出資,即可以沒事,被告盧永昇始於調查局筆錄中陳述,前揭新街段502地號等相關土地資金來源為告訴人許老有所有,惟實際上,前揭土地是被告盧永昇自己所出資購買,而為實際所有權人。何況,告訴人許老有曾經就上開7筆土地以被告盧永昇為對造,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所有權訴訟,經原法院於92年12月5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告訴人許老有敗訴在案(參100年8月23日交付審判答辯狀、被證2)。嗣後告訴人許老有雖就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於上訴鈞院期間,撤回上訴(參100年8月23日答辯狀、被證3),是上開7筆土地的權利歸屬,業經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告訴人許老有就上開7筆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在案,亦即上開判決已確定被告盧永昇就上開7筆土地「所有權存在」,原裁定一反民事法院具有既判力之見解,認定上開7筆土地仍屬告訴人許老有所有,卻未詳細敘明其認定與民事確定判決相歧異之理由,即難謂允妥。

⑵依國票金公司99年12月1日國券字第0000000000T號函覆原

法院98年3月23日雲院明96執己字第23864號債權憑證中,在「債務人」乙欄中,仍列被告「盧永昇即盧武」、「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乙欄中,亦記載「債務人浚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盧永昇即盧武,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0,000,000元,及自民國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等情可知(參即99年度偵字卷第3919號卷第83頁,第92頁至第96頁),國票金公司對浚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國票金公司遲至98年間,仍對被告盧永昇擁有4000萬元債權,是被告盧永昇確實因為就浚有公司對於國票金公司的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受有損害,被告盧永昇的連帶保證責任,實際上並未解除。乃原裁定逕以:「91年8月1日,敏有公司、浚有公司與國票公司簽定協議書,由敏有公司、浚有公司償還國票公司500萬元後,國票公司已經免除被告盧永昇之上述連帶保證責任」,顯然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國票金公司所獲得之上開結果,亦即被告盧永昇因浚有公司對國票金之欠款,而負有高達4000萬元債務的結果不符,故原裁定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裁定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

長達2年期間內,經過詳細調查卷內相關事證後,認為告訴人許老有指訴被告盧永昇涉嫌侵占等罪嫌,尚未達合理懷疑而有對被告盧永昇提起訴之必要性,乃原裁定於審理期間,就告訴人許老有所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事實、證據,逕行寄送給被告盧永昇,要被告盧永昇為答辯,而被告盧永昇亦就告訴人許老有所指訴之情節,為相關說明,乃原裁定卻未就本件爭執事項、疑點為審認,即以曲解被告盧永昇在警詢筆錄所供述之內容及相關證據,據以認定本件准予交付審判理由,於法即有未洽,是原裁定既有上述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於裁定交付審判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亦同;被告對於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2第1項、第258條之3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為交付審判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雖法無明文告訴人亦得於抗告中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惟考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2第1項之立法意旨以「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裁定前,或於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若聲請人已無不服,自得准其撤回」,應認告訴人得於抗告中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以免訟累。

三、相對人即告訴人聲請被告盧永昇部分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裁定被告盧永昇交付審判後,被告盧永昇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即告訴人於在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聲請撤回交付審判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即告訴人係合法撤回聲請交付審判,抗告人已無抗告實益,抗告意旨猶以上開各情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