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00號抗 告 人 郭春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於民國93年5月執行完畢(
執行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將該罪所定之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復與附表編號2殺人未遂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5年6月,並非有利於抗告人,此部分顯與刑法第2條第1項之意旨有所違背。
㈡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7號
裁定與其他數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7月,於該裁定確定後,本院復以100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將上開97年度聲減字第217號與9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所列各罪,分別重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及20年。惟該100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並未將97年度聲減字第217號裁定附表編號4即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2殺人未遂罪部分合併計算,影響抗告人權益,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經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審裁定將附表編號2所示殺人未遂罪部分與業已執行完畢之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年6月,無論是所應執行之刑或刑期之計算,均對抗告人不利,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而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準此,刑法第51條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該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今受刑人郭春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計未逾有期徒刑2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後比較結果,對受刑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郭春祈於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殺人未遂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減刑案件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而原審法院係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敘明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⒈本院於100年7月1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68號所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雖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業經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以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7號裁定(包括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2部分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9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因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另定其應執行刑,而當然失效,先予敘明。⒉按基於訴訟主義之不告不理原則之法理,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之刑之範圍,應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者一致,亦即,法院裁定範圍應受檢察官聲請意旨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雖指稱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2殺人未遂罪部分應與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始符合抗告人之利益云云,然因抗告意旨所指上開罪刑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之列,本諸不告不理原則,原裁定未予審究,並無不當。至於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如符合與他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抗告人亦得請求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尚非本案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⒊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抗告意旨所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不應與附表編號2之殺人未遂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云云,應係誤解法律規定及刑之執行所致,難謂可採。至於此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要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因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據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核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