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33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蔡承恩送達代收人 蔡漢斌
李淑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指定管轄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 月21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指定管轄,應向最高法院為之,顯忽視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等明文規定無管轄權法院可受理管轄案件,尤其同法第十二條明文規定:「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其效力」。又每一案件,因個案情形不一樣,不得隨意執陳年舊腐的判例,作為推卸審理本案之依據,原裁定引用的判例,恕難認同。縱法院認定抗告人不能將指定管轄聲請狀交給原審法院,應呈交最高法院為裁定,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條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以上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訴訟。綜上,原裁定顯有推託之詞,而指定管轄之案件適用於告訴人、被告身分,法院亦可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受理本案,以免損害抗告人權益。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蔡承恩因聲請指定管轄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正本於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長官送達予在監之抗告人,因抗告人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收領,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留置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十九、二十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之規定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計至一○○年十月二日(星期日)屆滿,適逢星期日,順延至同年十月三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十月十一日始向嘉義監獄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有刑事抗告狀上收文戳時間可稽,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所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