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33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蔡承恩送達代收人 李淑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指定管轄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在收受抗告人的訴狀後,依法就必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先行受理本案,以免延誤案情,不必等抗告人提出抗告才同意受理本案,而法院竟以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作為推卸受理本案的理由,彷彿沒有背熟法律,還需抗告人教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就可明白指出法院不受管轄限制,地方法院仍有權利可以受理管轄權以外的案件,但原審法院卻優柔寡斷,以致延誤案情。另依據抗告人收受文件紀錄簿,原審裁定書正本收受日期為民國(下同)一○○年十月五日,抗告人是從收悉後開始計算五日,遇假日星期六及星期日,則順延兩天算至一○○年十月十一日始屆滿,而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竟認抗告期間屆滿日為一○○年十月三日,顯不一致,自應以送達至抗告人實際收悉日期為主,法院所認定送達日期恐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業經本院以一○○年度抗字第三三三號以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駁回裁定正本之教示欄載明「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再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