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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抗字第 4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04號抗 告 人 吳國城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5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犯罪後,雖有短暫逃逸情形,乃因一時驚慌失措所致。

事後已於100年1月10日主動向警方投案,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至今,已逾11個月。本案並已於100年12月6日辯論終結,期間被告犯罪後接受制裁之態度,尚屬良好。除此之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情事。

㈡縱本件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之罪,而具有羈押原因,惟亦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犯殺人、強盜未遂等罪,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逃亡,延至二個月後始出面向警方投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 100年3月9日裁定羈押,並分別於 100年5月26日、100年8月2日、100年10月4日及100年12月1日各裁定延長羈押二月,有原審押票、裁定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涉犯殺人、強盜未遂等犯行其涉案情節確屬重大,業經原審調查綦詳,所犯復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及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而被告於案發後逃亡長達二個月之久,顯係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原審判決後,抗告人果因而獲判 5年以上之重罪,依其案發後畏罪、不甘受罰之心態判斷,自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此一「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號裁定參照)。原審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乃駁回抗告人具保之聲請,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固以其係自行投案,羈押期間態度良好,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