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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抗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謝嘉賢上列抗告人因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助字第229號)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3065號)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99年度執更助字第229號),此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53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助字第229號卷宗自明。職此,本案之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上開法文規定,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駁回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之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之法院即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綜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駁回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之聲明異議,無管轄權甚明,其對於抗告人上開異議之聲明,自應從程序上駁回,爰依法提出抗告,懇請鈞院鑒察上情,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本件係執行聲明人前開公共危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所執行之裁判為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聲字第1405號定執行刑之裁定。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台灣高等法院為之,聲明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於8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重利等罪,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此部分所處之刑已於9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明異議人又於93年至96年間再犯重利、恐嚇等罪,其中重利案共24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24罪罪刑確定;另同判決附表六所示恐嚇3罪,經上訴後,則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三月及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述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所判處之合計29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可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非本案之裁判法院。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有上開最高法院裁判可參,本件既是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係指臺灣高等法院。原裁定疏未詳查,遽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容有未洽,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將本件之聲請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