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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抗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王水俊上列抗告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查抗告人先前所犯之案,第一件為民國73年間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距今已達27年之久。第二件為民國81年間所犯殺人未遂案,與第一件所犯之時間已相隔8年,且距今已達19年之久。第三件於民國90年間所犯殺人未遂案,與第二件所犯亦相隔9年,且迄今亦已達10年之久。本件強制未遂案,於民國97年間所犯,與第三件所犯相隔達了7年之久,可證明抗告人所犯,均非是在短時間內反覆或持續所犯。故抗告人前次三案及流氓感訓處分之執行,客觀上均已達一定矯正之實效。

㈡、抗告人於97年間就本件所犯強制未遂案,事實上原動機係在勸架,縱使確定判決認為是共犯,但並非主謀者,頂多是協從參與而已,經原裁定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而判處5個月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抗告人有犯罪之習慣,且惡行重大,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原裁定法院何以未判處7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㈢、本件抗告人就所犯強制未遂案,既經原裁定法院判處5個月有期徒而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在客觀上殊難認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能以過去相隔甚久所犯之三案,於執行完畢甫經2年8月即又犯案,即認定過去之執行均未達矯正之效果,若本件所宣告之5月有期徒刑,仍必須入獄執行短期自由刑,始能收矯正之效或符合法秩序,果真如此,豈非完全推翻過去執行徒刑及感訓處分之實效?故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又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後,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6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裁判列印本在卷足憑。而稽之本院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所載,該判決主文僅為「上訴駁回」之諭知,是前揭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則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法院」,聲明異議人對本件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之,依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第479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後,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6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裁判列印本在卷足憑。而聲明異議人雖於99年12月22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然該署於99年12月31日以南檢欽丁99執7163字第82146號函知聲明異議人:認「台端前有多項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槍砲等暴力犯罪前科,並曾執行感訓處分,猶不知俊悔再犯本件妨害自由案件,本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乙節,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故而聲明異議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於100年1月13日到案執行,此經原審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716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如前所述,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查,依原裁定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31日以南檢欽丁99執7163字第82146號函知聲明異議人:認「台端前有多項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槍砲等暴力犯罪前科,並曾執行感訓處分,猶不知俊悔再犯本件妨害自由案件,本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等情。顯見已考量聲明異議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作其裁量憑據,檢察官所為審酌、裁量自屬合法適當。

㈢、另查原裁定認:「聲明異議人曾於7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裁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7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再於81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84年1月1日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殺人未遂、恐嚇等案件,經法院裁處應執行刑為5年10月,於94年7月8日假釋出獄,於95年2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且曾於90年間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法院裁處感訓處分3年,於91年12月5日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等情,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聲明異議人於前案於95年2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後,甫經2年8月,即又與高元龍(經本院以

99 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1月13日21時50分許,至臺南縣山上鄉明和村北勢洲58-7號黃伯欽經營之「忠盛小吃店」,先推由高元龍持其所有之電擊棒及木棒毆打黃伯欽,要黃伯欽帶同前往「林董」處,遭黃伯欽拒絕,高元龍復恫稱:要拿槍押才會走是不是等語,並作勢自腰後拿出槍枝,黃伯欽仍不從,欲往櫃台閃躲,高元龍竟繼續毆打黃伯欽,聲明異議人則以膝蓋撞黃伯欽,黃伯欽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4公分、腹部挫傷及擦傷、雙手挫傷、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並不支倒地,惟仍拒絕帶高元龍、聲明異議人前往「林董」處,高元龍及聲明異議人遂未得逞,而觸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之事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聲明異議人在先前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殺人未遂、恐嚇等暴力危害生命、自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犯罪,經判刑及處罰,且尚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而遭感訓處分後,竟不知洗心革面,仍在相距前案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之日僅約2年8月,即又與他人共同以持電擊棒、木棒毆打及膝蓋撞擊等暴力手段,實行前開強制未遂犯行,危害人身自由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於審理中飾詞否認犯行,企圖推諉卸責,難認聲明異議人業因先前犯罪之執行而確實得到警惕,故執行檢察官審酌上情,認為前揭強制未遂犯行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之刑,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濫用裁量權限。」等語,而據以駁回聲請,貫徹法規範之目的,並無不合。

五、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審查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審酌上情後認受刑人所犯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從而受刑人倘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即應不准許易科罰金,再者,本件執行檢察官為執行命令時,已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乃因聲明異議人所為之犯行,有多起係屬暴力型犯罪,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本院審核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縱聲明異議人有因上揭家庭因素執行顯有困難等情非虛,然其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法定情事,檢察官因而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不合。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不當。

六、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