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李東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檢附同為交聲再字之二件裁定,就再審之管轄法院竟為不同認定,其一為本院98年度交聲再字第113號之裁定,係就本院98年交上易字第573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認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另一即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裁定,係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2號裁定聲請再審,卻經法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其理由說明係認聲請再審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申請再審之對象。如上所述,聲請人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2號之裁定向法院聲請再審,卻為法院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參酌本院98年度交聲再字第113號之裁定之理由,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為本件交通事件之管轄法院,廢棄原裁定,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受理抗告人之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如再審聲請人對於不得成為再審聲請對象之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或向非管轄法院為再審之聲請者,即應由法院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之。又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定之救濟方法,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非屬判決,乃係裁定。再依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再審者,係以確定判決為限,對交通異議事件之確定裁定,不能聲請再審至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以時速71公里之速度行駛於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之國道8號高速公路西向10.4公里處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經原審以97年度交聲字第122號裁定聲請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不服原處分之聲明異議,聲請人於收受原審上開裁定後,向本院提起抗告,由本院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14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乙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顯於法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至抗告理由中所提及之本院98年度交聲再字第113號之裁定,此一案件係就本院98年交上易字第573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亦即係就「判決」聲請再審,而非如本件係就「裁定」聲請再審,從而二件聲請再審之對象一為「判決」,一為「裁定」,本屬有別,其管轄之規定亦有不同,從而抗告人援引前揭本院98年度交聲再字第113號之裁定主張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尚無足採。
四、綜上,抗告人以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122號裁定聲請再審,原審以法律並無得就裁定案件得為聲請再審之規定,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於法不合,因而予以駁回,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法 官 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清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