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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毒抗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方育朗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裁定(100年毒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接受觀察、勒戒,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此自應從嚴格認定,不得僅憑幾項評價標準,即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又抗告人因有徒刑尚待執行,何以會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裁定實有未當,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3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2.第一級毒品使用者。3.有煙毒前科者。4.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四)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1)有無毒品犯罪前科、(2)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㈡、查抗告人經臺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而認人格特質得26分;有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使用期間超過1月至1年,情緒及態度良好,而認臨床徵候得40分;社會功能不良,出身破碎家庭,而認環境相關因素得7分,合計為73分,經綜合判斷其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99年12月24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所附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99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偵查卷第41、42頁)。其內所載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綜上,原審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因而裁定聲請應予准許,依法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