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吳展榕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從何種理由認定抗告人即被告吳展榕有繼續吸食毒品傾向,而裁定抗告人需強制戒治?抗告人於民國99年6月17日吸食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嗣於99年11月30日被通緝查獲,經警採尿並無呈毒品反應,足以證明抗告人於這段期間就已無吸食毒品傾向,所以從何根據抗告人有繼續吸食毒品傾向,而裁定抗告人需戒治?再者,抗告人之友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被警查獲,其有吸食且販賣毒品之犯行,難道就沒有繼續吸食毒品之傾向?何以其能勒戒成功且出看守所打販賣毒品官司,其間差距是否太大?抗告人爾後尚須執行多年刑期,雙親均已老邁,請求給抗告人改過之機會,撤銷對抗告人強治戒治之裁定,儘快給予抗告人執行詐欺罪3個月之明確身分,好讓抗告人能早日服刑,順利提報假釋重返社會,照顧老邁雙親。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認係屬病患性犯人,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期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㈡抗告人即被告吳展榕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
99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下稱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所評鑑抗告人自89年開治濫用安非他命,曾入看守所與監所多次,99年有多筆財產犯行,具反社會人格,故判斷具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原審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0年2月9日南所能衛字第1000001271號函附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堪認定。
㈢抗告人雖辯稱:其於99年11月30日被通緝為警查獲時,經警
採尿並未呈毒品反應,足證抗告人於這段期間就已無吸食毒品傾向云云;惟查,抗告人所辯上情,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該局於99年11月30日緝獲抗告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通緝案時,並未對抗告人採集尿液送驗,有該局100年4月2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0000843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足佐,是以抗告人前揭所辯,即非可採。再者,每個施用毒品者經實施觀察、勒戒後,是否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依每個人不同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各項判斷標準,本有差異,要難以其他施用毒品者之情況作為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推論基礎。
㈣抗告人雖又以家庭因素等事由,期予自新機會云云置辯,然
前揭抗告意旨,核與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涉,亦不足據以為有利於抗告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
三、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