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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毒抗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惠君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6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原則,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記載:①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②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③五十一分至五十九分由分由判定者再在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④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被告得分雖僅49分,惟業經「專業醫師」依上開判定原則4.,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詳細說明欄內記載何以仍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請項之理由。此乃專業醫師面對被告詢問後,考量被告各方面之情形所為之專業判定結果,且為前揭手則所允許,原裁定在未經另請專業醫生判定之情形下,率而予以駁回,顯有未洽。

(二)另醫師在詳細說明欄加註②「此次又為提神而使用,但問及日後再遇到精神不佳時有無其他應對方式時,個案訴無想法。」,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為提神之用,雖為施用之動機,被告面對上開問題時竟無想法,表示其雖在執行觀察勒戒中,仍無法有效對應將來所面臨之相同問題無堅決戒除之意念,加上被告家庭支持度差,其姊亦有使用安非他命情形,被告於短期內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虞。

(三)又醫師得知被告之後欲從事八大行業,惟從事該等行業者,多在凌晨時分從事工作,且工作環境獲取毒品之機會相當容易,被告在短期內是否真能抵擋毒品之誘惑,其為了提神又再次施用安非他命亦非不無可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又經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就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結果:被告在「人格特質」中行為觀察評估項目上,因「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其他違規」,共得分四分;在「臨床徵候」中戒斷症狀上,「有戒斷症狀」,得分二十分、「使用期間一個月至一年」,得分五分、「情緒及態度不良」,得分十分,共得分三十五分;在「環境相關因素」中「社會功能不良」得分五分,及「家屬濫用毒品」、「出身破碎家庭」共得分五分,共得分十分,總計得分四十九分。另於詳細說明欄內記載:「①個案過去即有使用過安非他命(十七歲)情形。②此次又為提神而使用,但問及日後再遇精神不佳時有無其他應對方式時,個案無法回答。③又個案家庭支持系統差,家人互動疏離,感情較佳的姊姊亦有使用安非他命。④社會功能差(目前失業,預之後再從事八大行業),故評估再用毒品機會高」等語,有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0號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合先敘明。

(二)⑴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原則,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記載(詳原審卷第10頁):

「⒈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⒉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⒊五十一至五十九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⒋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上開勒戒處所評估標準,係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利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從而關於其中「⒋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未經量化之情形特殊情形,為免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評估之執法人員有擅斷或濫權之情事,既需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其記載之內容即應有明確事證,合先敘明。

⑵查本件被告得分僅四十九分,遠低於上開判定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標準分數,依上開規定之評分標準,本應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本件另於詳細說明欄內記載:「①個案過去即有使用過安非他命(十七歲)情形。②此次又為提神而使用,但問及日後再遇精神不佳時有無其他應對方式時,個案無法回答。③又個案家庭支持系統差,家人互動疏離,感情較佳的姊姊亦有使用安非他命。④社會功能差(目前失業,預之後再從事八大行業),故評估再用毒品機會高」等語,亦有卷附之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可佐。

⑶觀之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持之理由均非屬前揭手冊

所載之「⒋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之情形,其中:

①關於所載「③④之『個案家庭支持度不差』、『個案社會功

能差』」部分:均屬上開客觀評分標準內之具體評分項目。②關於所載「①之『個案此次又為提神而使用(毒品安非他命

),但問及日後再遇精神不佳時有無其他應對方式時,個案無法回答』」部分:其中為提神而施用毒品乙情,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至其固無法回答日後精神不佳時之應對方式,亦難據此逕認被告即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③關於所載「②之『個案過去即有使用過安非他命(十七歲)

情形』」部分:縱令屬實,然據此推算,被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應係於九十三年間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而被告前又無任何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在無其他明確事證下,難認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初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後,至本件因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前之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況本件評估項目中「人格特質」中,亦勾選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非屬短期內再犯而應加重計分。

(三)基上,尚難認本件被告有何「情形特殊」之處,而有「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之情形,即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雖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理由,然未依據實際情況詳實註明何以於被告得分僅四十九分,原應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況下,何以仍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理由,是本件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並無有何情形特殊之處而足以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四)至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本件被告依卷附之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南所衛字第0九九000八0七四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得分僅四十九分,應屬「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⒉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範圍,且本件被告亦無前揭說明手冊所載之「⒋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業經原審斟酌卷內之一切資料,詳予敘明其理由,進而認定本件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並無足以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徒就原審業已敘明之原因再予爭執,顯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審認被告王惠君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駁回本件強制戒治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法 官 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清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