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308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榮華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412 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原則,依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所列項目據以計算得分標準,而評估紀錄表據以評分標準為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⒊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⒋行為觀察:⑴夾藏⑵暴力⑶自殺⑷恐嚇⑸拒食⑹辱罵⑺喧嘩⑻其他違規(以上為人格特質分數)。⒌戒斷症狀。⒍多重藥物使用。⒎注射使用。⒏使用期間。⒐情緒及態度(以上為臨床徵候分數)。⒑社會功能。⒒支持系統(以上為環境相關因素)。上開分數因有其分數比重限制,故並非謂判斷評估紀錄表所列項目,以認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只能依上開分數作為唯一認定依據,若依上開標準給分後,尚不足以說明被告惡性,則醫師自得於依憑紀錄表為格式判斷後,再詳實註明理由說明被告惡性情形,如何以超越給分極限,而應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原裁定意旨認「以被告之毒品前科、對施用毒品情況交代不清,作為另行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由,均屬重複評價」顯有誤會,也架空了「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增列判定原則「⒋」之目的。是本件被告在評估紀錄表⒏使用期間,因「超過一年」,雖經評為10分;另評估紀錄表⒐情緒及態度,因「略差」,雖經評為5 分,惟因上開得分,尚不足以說明掌握被告真正之使用期間,是醫師自得加註理由說明被告「⒈其有之前之毒品使用前科。⒉對於中間毒品使用狀況交代不清,避重就輕。」輔以被告有使用狀況交代不清事實,而認被告雖其他項目未逾標準。然「依照臨床經驗,其再犯可能性相當高,不論其評鑑分數多低,依然有再施用毒品可能」。因本案屬情形特殊個案,醫師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故依實際狀況,詳實註明判定理由,另為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駁回強制戒治聲請,顯有未洽,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榮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民國(下同)一○○年九月二日南所能衛字第1000006903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依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結果,其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各為10分、25分、7 分,合計42分,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一○○年九月二日南所能衛字第1000006903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判定原則,本應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判定者於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詳細說明欄註明「⒈其有之前之毒品使用前科。⒉其對於中間毒品使用狀況交代不清、避重就輕。」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上開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已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列為人格特質之評估項目之一,又參之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個案於觀察勒戒期間對於問診活動及資料收集時,有無隱瞞虛假、對於自己所處情境及用藥情形問題是否有病識感及戒治動機等,則屬臨床徵候中所列「情緒及態度」之評估項目,故判定者再以被告之毒品前科、對施用毒品情況交代不清,作為另行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由,均屬重複評價,其以之認定被告符合「情形特殊個案」,容有瑕疵。綜上,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詳細說明欄所載之判定理由,既與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評估項目重疊,即不足作為被告符合特殊情形個案而得另行判定有毒品施用傾向之事由,而裁定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等情。
四、抗告意旨,雖以本件被告係屬「特殊情形個案」,不適合依評分手冊上之判定原則,來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應依「實際狀況」詳實註明判定理由,另為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未予審酌,於法有違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係於一○○年三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該勒戒處所醫師評估後,就「人格特質」中⒈毒品犯罪紀錄評定為10分、其餘各項均評定為0分,小計為10分;「臨床徵候」之戒斷症狀,因認為有可能而評定為10分、使用期間因超過一年而評定為10分、情緒及態度因略差而評定為5分、其餘各項均評定為0分,小計為25分;「環境相關因素」之社會功能小項因認為社會功能不良而評定為5分、支持系統因出身破碎家庭而評定為2分,小計為7 分;合計上述配分,被告之總分經評定為42分。然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負責判定之醫師又認為「其(即被告)有之前之毒品使用前科,對於中間毒品使用狀況交代不清,避重就輕」,而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合計分數之判定原則」第⒋點之規定,認為被告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後,而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原審法院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設勒戒處所一○○年九月二日南所能衛字第1000006903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等附卷可稽(見營毒偵字第116 號卷第25至30頁)。準此,被告觀察勒戒後,經上開評估結果總得分數為42分,核屬原則上應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無誤。
㈡依上開判定準則,得分五十分以下者,原則上應判定為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僅於情形特殊時,符合上開特殊個案條件,始可另為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對得分在五十分以下者,若判定有繼續施用傾向,需依「實際狀況」詳實註明判定理由,尤須注意於評估標準紀錄表,已採為評分項目,即不宜再重複採為整體評估內容,始符上開判定準則,將得分五十分以下者,劃屬「例外」,始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旨。查本件勒戒處所之負責評估醫師固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合計分數之判定原則」第⒋點之規定,認為被告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⒈其有毒品使用前科、⒉對於中間毒品使用狀況交代不清、避重就輕」等理由後,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上開「有無繼續使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已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列為人格特質之評估項目之一,並因被告「有一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將其人格特質項目評分為10分,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人格特質」項目可參(見營毒偵字第116 號卷第30頁),是以「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一節,業據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加以評估而評分為10分,則評估醫師再以「被告有毒品使用前科」為理由之一,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重複評定之虞。
㈢再參諸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中有關情緒及態度項目,所指為個案於觀察勒戒期間對於問診治療活動及資料收集時所表現之合作度、情緒狀態、病識感等;例如是否有隱瞞虛假、情緒狀態是否穩定、對於自己所處情境及用藥問題是否有病識感及戒治動機等,足徵被告對於毒品使用狀況陳述內,於上開「情緒及態度」項目評估時,即屬應評定之內容之一,而本件被告情緒及態度既經評估認「略差」而評分為5 分,則評估醫師再以「被告對於中間毒品使用狀況交代不清、避重就輕」等理由,亦屬重複評定之情,自難以之據以為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理由。是以,本件評估醫師再以曾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各評估項目內經評定過之上開事由,執為判定被告符合情形特殊個案之情形,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有未當。
㈣末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而以「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矯治功能,目的在於藉由勒戒及戒治等保安處分之實施,以戒除行為人吸食毒品惡習,期使能重新適應社會,而回復正常生活習性。是凡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依法自應先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施用毒品之癮,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條立法理由即明。又施以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於不起訴處分後二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受觀察勒戒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初犯施用毒品罪者,得由警察機關於二年內,以採驗尿液方式,追蹤輔導被告,俾確定其是否真正戒除施用毒品身癮與心癮,兼顧被告重新融入社會生活及戒除毒癮監督。查被告雖曾有違反麻醉藥品條例之前科,但為八十四年間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已逾五年以上,且依其評分結果,既屬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參以被告環境相關因素當中,社會功能良好,復無其他缺乏支持系統情形,輔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對此類病患型犯人所定追蹤輔導方式,即無再對被告施以強制戒治必要。是以,原審以被告評估分數,得分為五十分以下,復查無被告有符合「特殊情形個案」,得另行判定有毒品施用傾向,而駁回抗告人對被告施以強制戒治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以:因本案屬情形特殊個案,醫師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故依實際狀況,詳實註明判定理由,另為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並無可採,檢察官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