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338號抗 告 人 陳仲嚴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裁定(100年毒聲字第4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家中有年邁父親全身癱瘓,現託寄於老人安養院,因抗告人有二位兄長,一位在大陸經商,一位經商失敗,故父親全賴抗告人照顧;㈡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癮性極小戒斷容易,只需睡二、三天即可戒除,原裁定對抗告人施以戒治,實有未當,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
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3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2.第一級毒品使用者。3.有煙毒前科者。4.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四)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1)有無毒品犯罪前科、(2)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㈡查抗告人經臺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有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而認人格特質得48分;可能有戒斷症狀、使用期間超過1年,情緒及態度良好,臨床徵候得20分;社會功能不良、未與家人聯絡、分居或離婚,而認環境相關因素得9分,合計為77分,經綜合判斷其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100年9月14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所附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內)。其內所載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綜上,原審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法有據,因而裁定聲請應予准許,依法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