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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毒抗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黃千芬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勒戒期間已完全知錯,誠心改過,並無任何違規,表現良好,且無提藥反應,肯定不會再繼續施用;㈡又只因為抗告人於第二次勒評時,說錯最後一次用藥時間,即裁定戒治,使抗告人不服;㈢抗告人有完整之家庭及家人,且家中尚有二名幼子待照顧及安置,縱抗告人與丈夫謝秉桓均有施用毒品,但丈夫已勒戒成功,認定無繼續施用傾向,抗告人自會同丈夫不再施用毒品,給家中二名幼子一完整之家庭,請考量孩子最大利益,准予所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

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2.第一級毒品使用者。3.有煙毒前科者。4.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㈣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㈡查抗告人經臺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以其有

辱罵及其他違規行為,而認人格特質得10分;有戒斷症狀、使用期間超過1月至1年,情緒及態度不良,而認臨床徵候得35分;社會功能不良,家屬濫用毒品及出身破碎家庭,而認環境相關因素得10分,合計為55分,並詳細說明:「個案於初評、復評時均態度不佳、敷衍、言辭反覆、避重就輕,關於戒斷症狀及入所後之行為表現多和所方觀察記錄不符,且個案家庭支持度差,配偶亦有使用毒品,又本身無業,依上述評估,再用機會高。」等情,經綜合判斷其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99年12月22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所附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99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偵查卷第30-33頁)。其內所載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綜上,原審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法有據,因而裁定聲請應予准許,依法核無不當,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