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再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峯宗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重更(十)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原審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270、3553、37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

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甚明,原審未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期日,將卷宗內之筆錄,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即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採為斷罪資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識,卷宗內之文書,可為證據者,

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故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上揭調查程序,以之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此項規定,復為第二審之審判程序所準用,倘未踐行上開調查程序,逕行採為判決所憑之證據,自屬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多達10項重要文書證據未在100年6月15日審判期日提示被告辨識,未令被告得有辯解該等證物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防禦權行使,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包括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其所謂未經注意,就書證而言,即指審判時雖已有該文書存在,但法院未提示予被告辨識或告以要旨,卻逕採為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此項違失為事後發見,即具有「嶄新性」之聲請再審要件,倘法院能予審酌,必可獲不同之心證及不同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漏未提示之證物有:①聲羈卷第4頁;②偵一卷第85至86頁,89至90頁;③偵一卷第38、39頁;④警一卷第110至124頁;⑤警一卷第16頁;⑥本院更㈢卷第294頁;⑦偵一卷第204頁反面(審判期日係提示偵一卷第203頁反面);⑧本院更㈡卷第二宗第220頁、223頁(審判期日僅提示219至220頁);⑨偵一卷第174至184頁(審判期日僅提示第183頁);⑩本院更㈡卷第二宗第234頁。

㈢原確定判決以上開書證作為認定被告有強盜擄人勒贖之有罪

判決依據,但均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未使被告有為辯解行使防禦之機會,其訴訟程序之進行顯非適法,並已影響判決之結果。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號解釋,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至適用法令違誤而顯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誠有再審之必要,以明法治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所謂新證據,必須就證據之本身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係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及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之情。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本件確定判決所引用筆錄或證物,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分別論斷取捨(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37頁、第64頁);自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至第二審於審判期日縱漏未提示上開證據,要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並非再審程序所能救濟。另刑事判決確定後,若發現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我國刑事訴訟法分別設有不同之特別救濟途徑,其中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設有再審制度,而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之制度,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皆不相同,是若受判決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等問題,則應請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自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就此以觀,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上重更(十)字第33號判決所憑認定之證據亦未於審判期日行調查證據程序,踐行提示於聲請人云云,揆其所述,無非以上開案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惟此係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判決違背法令之事項,涉及原確定判決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本非聲請再審之範疇,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自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事由不符,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