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 被 告 周克建
陳盈釆蔡明坤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504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2674號及98年度偵字第101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認,「緣翁毓輝借用其姪子陳信宏名義
,於民國93年11月 2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受取得坐落台南縣○○鎮○○段293、503及504地號3筆土地(下稱鹽水土地)……」,並於理由欄內說明,「翁毓輝迄至93年11月 2日始以陳信宏之名義向原審聲明承受鹽水土地,土地更遲至93年11月22日始登記於陳信宏名下,是被告周克建匯款當時,不僅翁毓輝尚未取得鹽水土地,且在無任何書面記錄下,即於93年8月13日先行匯款予翁毓輝,兩相比較之下,被告周克建、陳盈釆辯稱:該 170萬元為購買鹽水土地之價金,不僅有違其等之交易習慣,且與常情亦相違背」(參見判決書第1、33頁)。惟參諸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9735號執行卷(該案卷第126至132頁),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於93年 4月間以160萬元之對價出售台南縣○○鎮○○段293、503、504、535地號等四筆土地上400萬元之抵押債權予陳信宏,陳信宏受讓該抵押債權後,即於93年 5月19日具狀聲明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上開四筆土地,原確定判決認翁毓輝借用陳信宏名義於93年11月 2日始承受取得鹽水土地云云,顯有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以致有事實之認定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認,「周克建、吳秀琴、陳盈釆、翁毓
輝復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鹽水土地並未實際出賣予周恩冉(為周克建之子),竟由吳秀琴以不知情之周恩冉為買受人,向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鹽水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恩冉,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4年 3月15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冊上」,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可知翁毓輝對於以他人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均慣於以保留土地權狀相關資料及第三人之印鑑證明書、蓋妥印鑑章之公式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等方式保障自身權益」云云(參見判決書第 3、33頁)。惟參諸翁毓輝所提出,主張係借用周恩冉名義於94年 3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要求交付周恩冉印見證明書以保障自身權益之印鑑證明書(參見偵三卷第28頁),卻係93年6月30日所申請,豈有94年3月間借名登記卻於93年 6月間即請人交付印鑑證明之理呢?顯然原確定判決以此認定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借名登記之原因,亦有誤會。
㈢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周克建於93年 8月13日匯入陳信宏帳
戶內之 170萬元,非係用以支付鹽水土地之買賣價金,主要係因採信告訴人翁毓輝之證詞,其證稱:「此係周克建與另一合夥人即案外人何明安共同向我購買永康市○○街不動產所支付之部分價款,雙方並於93年7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
因為當時我僅取得永安街不動產之債權,尚未取得所有權,契約亦約定,買賣標的物應於 93年8月29日辦理移交,如屆期無法移交,買賣不成立,我應無息退還周克建已支付之600萬元。之後被告周克建即依約開立1張400萬元支票,2張各100萬元支票,該2張100萬元支票有兌現,但因400萬元支票未兌現,周克建乃改匯 170萬元入陳信宏之萬泰銀行帳戶。
事後永安街不動產買賣不成立,我即開立1張200萬元支票由何明安收執,另170萬元則分別開立10萬元及60萬元支票各1張,再提領 100萬元現金返還予被告周克建」(參見判決書第32頁)。惟翁毓輝所稱聲請人周克建所交付卻未兌現之面額 400萬元支票(參見偵五卷第28頁),經向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函查結果,該紙支票卻從未提示兌領(參見貴院前審卷二第43頁),顯見翁毓輝所證稱聲請人周克建匯款 170萬元之原因並不存在,該 170萬元之匯款與永安街不動產之買賣自無關係,原確定判決未加注意及此,自嫌疏略。
㈣告訴人翁毓輝雖證稱,因永安街不動產 400萬元之買賣價金
,聲請人周克建開立的支票未兌現,所以才匯款 170萬元入陳信宏帳戶云云。惟永安街不動產之買賣(詳如偵五卷第24至29頁所示),據告訴人翁毓輝於原審證稱,簽約時該不動產尚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未取得所有權(參見原審卷㈡第18、20頁);且證人莊應欽於原審亦證稱,簽約時告訴人翁毓輝尚未取得所有權,不良債權亦尚未移轉至其名下(參見原審卷中第288至289頁)。顯然告訴人翁毓輝未能於簽約後一個月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可能性極大。但是,聲請人周克建於93年8月13日匯款170萬元之金錢,係由周恩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5樓」 房屋,出售給訴外人李琦華而來,此有原審卷附周恩冉之存摺影本可參,並有原審卷附之異動索引可佐。則聲請人周克建實亦不可能以出售房屋之方式,用來支付對方極不可能履約之永安街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㈤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說明,「告訴人翁毓輝此部分指證
,不僅有證人蔡世仁、陳松田之證詞可資參佐,復有相關書證在卷可稽」云云(參見判決書第33頁)。惟證人陳松田於原審卻證稱,鹽水土地的情形他不清楚(參見原審卷㈡第20
0、227頁),足見證人陳松田之證詞應無法佐證告訴人翁毓輝此部分之指證,原確定判決未加注意及陳松田此部分之證詞,所為認定,自嫌率斷。
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翁毓輝取得上開大成路不動產後,欲
向銀行辦理貸款,惟所有權人陳信宏因貸款額度問題,無法擔任貸款名義人,翁毓輝遂委託周克建及陳盈釆夫妻,尋找人頭以代替陳信宏。周克建及陳盈釆乃徵得友人蔡明坤同意後,由蔡明坤擔任上開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云云(參見判決書第1頁倒數第1行-第2頁第4 行)。於理由欄說明,以翁毓輝及其配偶吳秀琴於原審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參見判決書第10至12頁)。惟告訴人翁毓輝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225號民事案件中卻起訴主張,陳信宏因債信問題,不宜擔任大成路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才委託聲請人周克建、陳盈采夫妻找聲請人蔡明坤擔任登記名義人云云,則告訴人翁毓輝及其配偶吳秀琴於原審之證詞是否可採,顯有疑義,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自由心證之職權行使,自有未當。且倘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僅因所有權人陳信宏因貸款額度問題,無法擔任貸款名義人,才尋找人頭以代替陳信宏,亦可以聲請人蔡明坤為借款人、陳信宏為擔保物提供人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耗費土地增值稅及契約之支出,足見原確定判決率加採信翁毓輝及吳秀琴之證詞,應嫌速斷。
㈦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認,「94年1月28日,翁毓輝即以買賣
為因,委託吳秀琴,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蔡明坤名下。嗣於94年1月31日,由蔡明坤擔任借款人、周恩冉為共同借款人,以該大成路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 2,200萬元」云云(參見判決書第9頁)。惟94年1月間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時,聲請人蔡明坤為力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周克建、陳盈采夫妻之子周恩冉則為宇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永正盛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三紙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㈠第85、86、89頁),其二人當時之身分,在無任何對價情況下,應不可能係擔任借名登記或高額抵押貸款之人頭。而翁毓輝於原審卻證稱,土地移轉給周恩冉的時候,沒有約定要給周恩冉任何好處(參見原審卷㈡第27至28頁);吳秀琴於原審證稱,大成路不動產移轉至聲請人蔡明坤名下,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沒有給聲請人蔡明坤任何好處(參見原審卷㈡第59頁),則周恩冉或聲請人蔡明坤不可能單純係告訴人翁毓輝之人頭,應屬可堪認定。
㈧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認,「周克建、陳盈釆…明知上開土地
為翁毓輝出資購得,蔡明坤僅為借名登記人,竟於94年12月25日夥同有侵占犯意聯絡之蔡明坤,一同前往陳明祥事務所,向不知情之陳明祥謊稱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蔡明坤,並由陳盈采交付蔡明坤之新印鑑證明,因陳明祥無法確認何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乃交付該 500萬元支票予仲介陳松田轉交真正所有權人,陳松田再將該 500萬元支票轉交予陳盈采」,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又被告周克建、陳盈采、蔡明坤明知大成路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翁毓輝,而仍收受買主黃秋芳所開立之500萬元及3,832,846 元支票各1紙,並加以提示兌現,而侵占入己等犯行,事證明確」云云(參見判決書 3、30頁),似指聲請人等無權向代書陳明祥收取黃秋芳所開立之支票,卻加以收取,故涉有侵占罪嫌。惟證人即代書陳明祥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發現陳筱雯出具的委託書上面印章與印鑑證明不符,而且印鑑證明已超過一年,所以我認為她不可代表賣方,我要求陳筱雯要叫賣主親自出面」、「後來我交付500 萬元支票給陳先生以後,吳秀琴有打電話給我,向我質問說,錢為何沒有交給被授權人陳筱雯,我說第一次就告訴你們陳筱雯授權資格有問題,錢要繳給拿的出賣主印鑑證明及相關資料的人,後來吳秀琴就跟我說,要我以後要交付任何錢都要知會她本人」、「翁毓輝也沒有說過他是真正所有權人」等語(參見偵三卷第146、147頁),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225號民事案件中亦到庭證稱:「簽約之後我一直催陳筱雯交印鑑證明,但是陳筱雯說找不到土地所有權人,後來在94年12月 5日蔡明坤本人有來我那邊,並提出印鑑證明及印章,所以我就幫他們辦過戶,我有叫掮客打電話叫陳筱雯一起來,但是後來陳筱雯並沒有過來」、「在辦理的過程中,陳筱雯那邊的人有打電話給我,說我們是受託的人,錢應該交給我們,當時我跟他講,你們當初提出的委託書是無效的,你可提出新的有效委託書或找所有權人一起來,我才會把錢交給你們。」等語。顯見代書陳明祥代黃秋芳轉交買賣價金之支票予聲請人等時,翁毓輝不僅知悉其事,而且未加出面阻止,參以該買賣契約為陳筱雯代理蔡明坤與黃秋方所簽訂,則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蔡明坤無收取價金之權限云云,自有誤解。
㈨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認,「依照前述證人莊應欽於原審所為
證述,被告翁毓輝以其擔任德高段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時,係自行保管整個契約文件、證件及土地權狀,並以此方式確保自身權益,並未與證人莊應欽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來保障自己。足見被告翁毓輝借用他人名義買賣不動產時,並無習慣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參見判決書第26頁),惟證人莊應欽於原審曾證稱:「因為當時翁毓輝先生他基於朋友的情份,他說他在台南做不良債權做得不錯,希望我可以來參與,事實上他這個兄弟、朋友蠻踏實的,他說他可以送我 500萬元,可是假設我可以來參與工作得到這 500萬元,應該是比較踏實,基於這麼一個因素,我當然抱著明天會更好的心態到台南來,到最後也沒有得到所謂的 500萬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90頁),既然證人莊應欽與告訴人翁毓輝有此500萬元報酬之約定,其與翁毓輝間緊密之關係顯與聲請人等不同,原確定判決以莊應欽與翁毓輝間之模式,推論亦適用於翁毓輝與聲請人等之間,自嫌速斷。
㈩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採信告訴人翁毓輝於原審關於遲延繳
交大成路不動產土地增值稅之證詞:當時係為協調屋主廖陳芳美辦理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退稅之條件,須耗時談判,廖陳芳美也希望將來如退稅,能多少補貼她,因此才暫緩向法院繳交增值稅。況且93年間,我以兒子翁英楷、姪兒陳信宏名義,在萬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存款均各保有數百萬元至1千萬元之餘額。另我登記在翁英楷、被告吳秀琴胞弟名下之多筆不動產,均無任何抵押權設定,足證我並非如被告周克建方面所指,財力困窘云云,係以翁毓輝於原審所提出之存摺影本 3份、土地登記謄本52件,為其心證之依憑。惟參諸翁毓輝於原審所提出之存摺影本3份(原審卷㈢第4至28頁),存摺內如有大筆金錢存入或匯入者,均在不到一週的時間內即轉出或頜出,該等金錢往來情形,自難資為翁毓輝富有資力之證明。至於翁毓輝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52件(原審卷㈢第29至81頁),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間均在94年 4月份以後,顯難責以證明其於93年間無財力困窘情形。又翁毓輝以陳信宏名義於92年間向陽信銀行承購之不良債權,原約定應於5個月內繳足價金,卻遲延於94年3月間始繳足價金,而須繳付近180 萬元之延遲金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函覆貴院前審之內容可證(參見貴院前審卷二第 15-40頁),則告訴人翁毓輝93年間資金窘迫之情,自屬顯而易見。
原確定判決未細加勾稽上開證據資料,率予採信翁毓輝之證詞,自有未洽。
另者,參諸貴院前審卷附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民事執行處
之內容,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係於94年 5月間始核准債務人廖陳芳美關於大成路不動產退稅之申請,則有關廖陳芳美退稅一事,自與告訴人翁毓輝於93年 4月至10月間無力繳交增值稅無關。且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l第2項規定,稅捐機關於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以後,仍會主動通知債務人廖陳芳美,可於收到通知之次日30日內,提出退稅之申請,亦即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退稅並非必須於繳納以前申請,益徵告訴人翁毓輝於前開證詞,與實情有悖。原確定判決未加查證即率予採信翁毓輝證稱,係為協調屋主廖陳芳美辦理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退稅才暫緩繳交云云,顯有率斷。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被告陳盈采復自書坦承大成
路不動產所有權屬翁毓輝。堪認大成路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蔡明坤名下,僅係翁毓輝為向徐劉示辦理貸款,委託周克建、陳盈釆代為找尋蔡明坤供借名登記」云云(參見判決書第20頁第2行一第21頁第2行)。惟關於聲請人陳盈釆書寫上開字據之原因,聲請人陳盈采於96年 6月27日偵訊,檢察官突然臨時提示字據時已供明:「95年 5月份收到陳信宏存證信函,我們95年 6月份就有回存證信函給陳信宏,後來蔡世舛打電話來說他是周克建的老師,說要來家裡泡茶聊天,我說好,隔沒幾天蔡世仁跟陳松田及柴小姐一起到我家,叫我們不要告翁毓輝及陳信宏,我說翁毓輝是騙子,蔡世仁就說要幫我們主持公道,他就說他講要我寫在紙上,他說鹽水土地不是陳信宏的,是翁毓輝的,就叫我照這樣寫下來,然後蔡世仁統將這紙條給拿走了。」等語(參見偵三卷第 147-148頁),且書立字據當時亦在場之聲請周克建於當天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亦陳稱:「那張紙條是大家在講的時候,隨手寫的,並不是要寫給蔡世仁,只是要記載一些經過,當時蔡世仁說土地是屬於翁毓輝的,不是陳信宏的,我太太就順手把它記下來,雙方也沒有簽名,根本不是什麼正式文件。」等語(參見偵三卷第148頁)。顯然該字據最下方會記載「A鹽水土地B大成R所有權屬翁毓輝」等文字,係因蔡世仁表示要幫忙主持公道且告知聲請人陳盈釆「不是屬於陳信宏,是屬於翁毓輝的」,要聲請人陳盈采寫下來,聲請人陳盈采寫下該等文字,用以表示登記陳信宏名下時,所有權屬翁翁毓輝,因此,自難據該等文字之記載而認書寫字據當時之所有權係屬告訴人翁毓輝。
原確定判決雖認,聲請人等與告訴人翁毓輝間就大成路不動
產之買賣,無合夥關係云云(參見判決書第28至30頁)。惟查,聲請人周克建原與告訴人翁毓輝擬合夥於大成路土地興建房屋出售,聲請人周克建一方面進行規劃大成路土地上欲興建房屋之配置圖(參見原審卷㈠第87至88頁),一方面於93年11月 8日以聲請人蔡明坤名義,向經濟部申請「銘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因「銘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新台幣 8,000,000元,乃存入8,000, 000元至「銘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萬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供經濟部驗資之用,嗣再自該帳戶內提領 7,868,675元,供繳交大成路不動產增值稅之用。上情亦有經濟部函文影本乙紙、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乙份、萬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乙份及萬秦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影本二紙附於貴院前審卷可稽。倘若告訴人翁毓輝未與聲請人等合夥擬於大成路土地建築房屋出售,何以告訴人翁毓輝竟會協助「銘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何以大成路不動產之增值稅刻意自「銘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提領?何以「銘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後來係由告訴人翁毓輝保管呢?雖原確定判決以,土地增值稅資金來源,係源自陳信宏帳戶,遂認係由告訴人翁毓輝繳交云云,惟聲請人等亦曾於93年9月20日向他人調度240萬元,而以林麗惠名義匯入告訴人翁毓輝所指定之帳戶,此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乙份附呈可佐。原確定判決未深究陳信宏帳戶內資金之來源,遽認土地增值稅係由告訴人翁毓輝繳納,進而認其與聲請人等無合夥關係云云,自嫌率斷。
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認,「翁毓輝經陳松田仲介,以 3,200
萬元之價格將大成路不動產出售予黃秋芳,翁毓輝遂遣其員工陳筱雯,以蔡明坤代理人之名義,於94年11月14日在陳明祥代書事務所,與黃秋芳訂立買賣契約,陳筱雯並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於當日先收取買方 100萬元定金」,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大成路不動產出賣予黃秋芳時,有權決定賣價者為翁毓輝,實際參與訂約者亦為翁毓輝,且價金支付時間、方式,均依照94年11月14日翁毓輝實際參與訂立之買賣契約履行」云云(參見判決書第2、16-18頁)。惟參諸偵三卷第
152 頁之陳筱雯據以與黃秋芳訂約之聲請人蔡明坤之委託書,此份委託書據陳筱雯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找蔡明坤擔任人頭時,陳盈釆就把蔡明坤移轉所需相關的資料交給我,是吳秀琴找我擔任代理人」、「因為陳盈采及翁毓輝、吳秀琴有交惡,當時雙方沒有聯絡,所以沒有請陳盈釆提供新的印鑑證明再由我或翁毓輝去收第二次款」、「我跟陳盈釆大成路房地出售,她不願意將印鑑證明交出來,我就跟她說代書在那邊,請她送過去」(參見偵五卷第16至17頁)云云,惟陳筱雯於原審審理日時卻改證稱,「陳盈釆把蔡明坤移轉所需相關資料交給我時,沒有交給委託書」、「因為仲介跟翁毓輝講可能會有交易,可能要簽約,我就打電話給陳盈釆,請她帶委託書過來,打這一通電話距離簽約沒有多久」、「我聯絡陳盈采時,有跟她講委託書要記載受託人是我」云云(參見原審卷二第 234-237頁)。就有關交付委託書之時間,前後證述之內容,並不相符。關於此份委託書,告訴人翁毓輝於原審證稱,「所以我再三強調他把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委託書,還有過戶的所有證件、文件都放在我那邊,我隨時可以買賣」(參見原審卷二第41頁),其配偶吳秀琴於原審則證稱,「這份委託書是當時陳盈采交給我們,要我們交給陳代書」(參見原審卷二第53頁)。就有關據以代理聲請人蔡明坤簽約之委託書究係何時交付,二人之供述亦有不一。倘若陳筱雯及吳秀琴於原審之證述屬實,亦即聲請人等於大成路不動產有意出售給黃秋芳時,尚配合提出聲請人蔡明坤之委託書(委託日期記載為94年11月13日)以供簽約之用,何以告訴人於幾日後買方要求提出新印鑑證明時,未請聲請人提供予渠等交付給買方?何以聲請人等旋於幾日後之94年12月5日即起意侵占?既於94年12月5日即起意侵占,何以不於94年11月13日就拒絕提供委託書即可?類此諸多疑點,原確定判決未細加究明,即遽為聲請人等有罪之認定,自難以令人信服。
前揭足生影響於判斷聲請人等是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侵占罪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加以審酌,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不加採納,聲請人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法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乃指該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並已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縱未提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無從審酌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 8號判例參照)。亦即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且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審酌該證據之結果,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於案件確定後,縱認有不當,亦無逕行聲請再審之餘地。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審酌之事由,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是否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經查:
㈠聲請人雖以;依據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9735號
執行卷,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 4月間以160萬元之對價出售台南縣○○鎮○○段293、503、504、535地號等4筆土地上 400萬元之抵押債權予陳信宏,陳信宏受讓該抵押債權後,即於93年 5月19日具狀聲明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上開四筆土地,原確定判決認翁毓輝借用陳信宏名義於93年11月 2日始承受取得鹽水土地,顯有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以致有事實之認定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情事云云。然查:
⒈觀諸原確定判決就本案此部分之審認結果以:「貳、鹽水土
地部分:被告周克建、陳盈采辯稱:鹽水土地原本係登記於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名下,翁毓輝曾徵詢我們是否願以 170萬元購買該鹽水土地,經我們答應後,乃於93年8月13日將價金170萬元匯入陳信宏之萬泰銀行帳戶內,並於94年 3月15日將鹽水土地過戶至周恩冉名下,雙方為真實之買賣關係云云。、經查:㈠鹽水土地原為案外人池榮文所有,因池榮文積欠案外人龍星昇公司債務未還,土地因而遭強制執行。嗣翁毓輝借用陳信宏名義,以 160萬元之價格,向龍星昇公司購買上開債權,並於93年11月 2日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承受鹽水土地,該鹽水土地復於93年11月22日登記於陳信宏名下。迨於94年3月15日,由吳秀琴向臺南縣鹽水鎮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鹽水土地移轉登記於周恩冉名下,翁毓輝並曾要求周克建及陳盈采出具周恩冉之印鑑證明書、蓋妥印鑑章之公式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翁毓輝、吳秀琴供述甚詳,被告周克建、陳盈采對鹽水土地由池榮文移轉予陳信宏,再移轉予周恩冉等情,並不爭執,僅就陳信宏是否為被告翁毓輝之借名登記人,有所爭執。此外,復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審92年度執字第9735號卷第127至130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及萬泰銀行支票各1紙(偵三卷第250-25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偵三卷第19-20頁、第195-196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偵三卷第13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偵三卷第162-163頁、同偵五卷第91至92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偵三卷第
164 頁、同偵五卷第96至97頁)、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偵三卷第167至169頁,同偵五卷第91至92頁)、臺南縣鹽水鎮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偵三卷第 170頁、同偵五卷第98頁)、土地登記謄本(偵三卷第57至59頁、第231至236頁)等在卷可憑。是鹽水土地係翁毓輝以陳信宏名義,向龍星昇公司購買債權,並向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承受,而真正所有人即為翁毓輝,及嗣後之移轉登記過程等情,應堪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30至31頁)。
⒉準此可見,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指之此部份之事實已為審
認,並無所謂漏未審酌之情,是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不符。
㈡聲請人又以:翁毓輝主張係借用周恩冉名義於94年 3月15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要求交付周恩冉印鑑證明書以保障自身權益之印鑑證明書,然該印鑑證明書卻係93年 6月30日所申請,豈有94年3月間借名登記卻於93年6月間即請人交付印鑑證明之理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就本案此部分之審認結果以:「⒌再者,翁毓輝
曾要求周克建及陳盈采出具周恩冉之印鑑證明書、蓋妥印鑑章之公式買賣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翁毓輝提出周恩冉出具之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偵三卷第28頁)可證,顯見周克建、陳盈采確曾將已經蓋妥周恩冉之印鑑證明書、蓋妥印鑑章之公式買賣契約書交付予翁毓輝。參以前開大成路不動產部分,可知翁毓輝對於以他人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均慣於以保留土地權狀相關資料及第三人之印鑑證明書、蓋妥印鑑章之公式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等方式保障自身權益,倘鹽水土地確屬被告周克建向翁毓輝所購得,亦委託翁毓輝出售,故將土地權狀、蓋妥周恩冉之印鑑證明書、蓋妥印鑑章之公式買賣契約書交由翁毓輝保管,為何不循合法途徑向翁毓輝索取,反而於95年 3月23日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有土地登記異動查詢資料可憑(偵三卷第 136-139頁),被告周克建、陳盈采所為亦與常情有違。」(見原確定判決第33頁)。
⒉依此,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指之此部份之事實已為審認,
又該印鑑證明書已經本院前審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前揭法理,則不得再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聲請人以此為再審聲請之理由,於法自有未合,顯不足為採。
㈢聲請人再以:翁毓輝所稱聲請人周克建所交付卻未兌現之面
額 400萬元支票,經向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函查結果,該紙支票卻從未提示兌領,顯見翁毓輝所證稱聲請人周克建匯款170萬元之原因並不存在,該170萬元之匯款與永安街不動產之買賣自無關係;另永安街不動產之買賣,據告訴人翁毓輝於原審證稱,簽約時該不動產尚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未取得所有權;且證人莊應欽於原審亦證稱,簽約時告訴人翁毓輝尚未取得所有權,不良債權亦尚未移轉至其名下。顯然告訴人翁毓輝未能於簽約後一個月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可能性極大。但是,聲請人周克建於93年8月13日匯款170萬元之金錢,係由周恩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5樓」房屋,出售給訴外人李琦華而來。則聲請人周克建實亦不可能以出售房屋之方式,用來支付對方極不可能履約之永安街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云云。第查:
⒈觀諸原確定判決就本案此部分之審認結果以:「㈡此部分最
大爭議之處,為鹽水土地過戶予周恩冉,是否為真買賣,換言之,被告周克建於93年 8月13日匯入陳信宏萬泰銀行帳戶內之 170萬元,是否為支付購買鹽水土地之價金?⒈經查:
被告周克建於93年8月13日,確實匯款170萬元入陳信宏之萬泰銀行帳戶一節,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55頁 、第229頁)、陳信宏之萬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偵三卷第56頁 、第230頁)可證。⒉然就被告周克建、陳盈采前述辯稱匯入陳信宏之萬泰銀行帳戶內之 170萬元款項之用途,依告訴人翁毓輝於偵查,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均一致指證稱:此係周克建與另一合夥人即案外人何明安共同向我購買永康市○○街不動產所支付之部分價款,雙方並於93年 7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因為當時我僅取得永安街不動產之債權,尚未取得所有權,契約亦約定,買賣標的物應於93年 8月29日辦理移交,如屆期無法移交,買賣不成立,我應無息退還被告周克建已支付之 600萬元。之後被告周克建即依約開立1張400萬元支票,2張各100萬元支票,該二張100萬元支票有兌現,但因400萬元支票未能兌現,周克建乃改匯款 170萬元入陳信宏之萬泰銀行帳戶。
事後永安街不動產買賣不成立,我即開立1張200萬元支票由何明安收執,另170萬元則分別開立10萬元及60萬元支票各1張,再提領100萬元現金返還予被告周克建等語(偵五卷第8、18頁、原審卷二第13至24頁)。⒊經查:告訴人翁毓輝上開指證,有卷附翁毓輝與周克建、何明安於93年 7月29日簽訂永安街不動產買賣契約1份(偵五卷第24-27、29頁)、發票人為永正盛工程有限公司、周克建於93年7月29日、93年8月10分別開立之支票二紙(支票號碼:BN0000000,金額400萬元、BN0000000,金額100萬元、BN0000000,金額100萬元,共計 600萬元,於偵五卷第28頁)、發票人翁毓輝於93年11月4日開立之萬泰銀行支票(號碼:AE0000000、面額10萬元,偵五卷第31頁);於93年11月16日開立之萬泰銀行支票(號碼AE0000000、面額60萬元,偵五卷第32頁),及翁毓輝
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偵五卷第33頁)、萬泰銀行函覆稱號碼AE0000000支票,由陳盈采臨櫃提領(偵五卷第119頁)在卷可資為憑。觀諸上開相關書證,就契約簽訂之日期、各支票之開票日期、周克建匯款日期,均相去不遠,彼此之金錢往來之數額亦屬相符,顯見告訴人翁毓輝上開指證,尚非毫無所據。⒋參以被告周克建向翁毓輝購買永安街不動產時,尚知悉簽訂買賣契約,而系爭170萬元早於93年8月13日已為給付,然被告翁毓輝迄至93年11月 2日始以陳信宏之名義向原審聲明承受鹽水土地,土地更遲至93年11月22日始登記於陳信宏名下,是被告周克建匯款當時,不僅翁毓輝尚未取得鹽水土地,且在無任何書面記錄下,即於93年 8月13日先行匯款予翁毓輝,兩相比較下,被告周克建、陳盈采辯稱:該
170 萬元為購買鹽水土地之價金,不僅有違其等之交易習慣,且與常情亦相違背。」(見原確定判決第31至33頁)。
⒉依上可見,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指之此部份之事實已為審
認,又該 400萬元支票已經本院前審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前揭法理,則不得再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聲請人所提之證人翁毓輝、莊應欽於原審之證詞、原審卷附周恩冉之存摺影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前審既依調查之結果,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並敘明採認論駁之理由詳如前述,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證據,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聲請人自不得以上述證據未經本院前審審酌云云為再審理由,且上述證據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是以聲請人以前開辯詞為再審聲請之理由,於法自有未合,即無可採。
㈣聲請人復以:證人陳松田於原審證稱,鹽水土地的情形他不
清楚,足見證人陳松田之證詞應無法佐證告訴人翁毓輝此部分之指證,原確定判決未加注意及陳松田此部分之證詞,卻認定「告訴人翁毓輝此部分,不僅有證人蔡世仁、陳松田之證詞可資參佐,復有相關書證在卷可稽」,自嫌率斷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之證人陳松田於原審之證詞,本院前審既依調查之結果,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證據,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聲請人自不得以上述證據未經本院前審審酌云云為再審理由,且上述證據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是以聲請人以前開辯詞為再審聲請之理由,於法自有未合,顯不足為採。
㈤聲請人並以:告訴人翁毓輝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
字第 225號民事案件中起訴狀之主張,陳信宏因債信問題,不宜擔任大成路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才委託聲請人周克建、陳盈采夫妻找聲請人蔡明坤擔任登記名義人等語,則翁毓輝及其配偶吳秀琴於原審之證詞是否可採,顯有疑義,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自由心證之職權行使,自有未當云云。然觀之聲請人所提之告訴人翁毓輝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225號民事案件中起訴狀之主張,本院前審既依調查之結果,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證據,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聲請人自不得以上述證據未經本院前審審酌云云為再審理由,且上述證據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是以故聲請人以前開辯詞為再審聲請之理由,於法自有未合,亦非可取。
㈥聲請人又以:94年1月間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時,聲請人蔡
明坤為力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周克建、陳盈采夫妻之子周恩冉則為宇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永正盛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二人當時之身分,在無任何對價情況下,應不可能係擔任借名登記或高額抵押貸款之人頭。而翁毓輝於原審卻證稱,土地移轉給周恩冉的時候,沒有約定要給周恩冉任何好處;吳秀琴於原審證稱,大成路不動產移轉至聲請人蔡明坤名下,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沒有給聲請人蔡明坤任何好處,則周恩冉或聲請人蔡明坤不可能單純係告訴人翁毓輝之人頭,應屬可堪認定云云。惟查:聲請人前開所提之證據,與其所指陳原確定判決不當之處,並無任何關聯性,是以聲請人以前開辯詞為再審聲請之理由,於法自有未合,顯無可取。
㈦聲請人並以:證人即代書陳明祥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發
現陳筱雯出具的委託書上面印章與印鑑證明不符,而且印鑑證明已超過一年,所以我認為她不可代表賣方,我要求陳筱雯要叫賣主親自出面」、「後來我交付 500萬元支票給陳先生以後,吳秀琴有打電話給我,向我質問說,錢為何沒有交給被授權人陳筱雯,我說第一次就告訴你們陳筱雯授權資格有問題,錢要繳給拿的出賣主印鑑證明及相關資料的人,後來吳秀琴就跟我說,要我以後要交付任何錢都要知會她本人」、「翁毓輝也沒有說過他是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225號民事案件中亦到庭證稱:「簽約之後我一直催陳筱雯交印鑑證明,但是陳筱雯說找不到土地所有權人,後來在 94年12月5日蔡明坤本人有來我那邊,並提出印鑑證明及印章,所以我就幫他們辦過戶,我有叫掮客打電話叫陳筱雯一起來,但是後來陳筱雯並沒有過來」、「在辦理的過程中,陳筱雯那邊的人有打電話給我,說我們是受託的人,錢應該交給我們,當時我跟他講,你們當初提出的委託書是無效的,你可提出新的有效委託書或找所有權人一起來,我才會把錢交給你們。」等語。顯見代書陳明祥代黃秋芳轉交買賣價金之支票予聲請人等時,翁毓輝不僅知悉其事,而且未加出面阻止,參以該買賣契約為陳筱雯代理蔡明坤與黃秋方所簽訂,則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蔡明坤無收取價金之權限,自有誤解;另舉聲請人陳盈采、周克建於96年 6月27日偵訊時之陳述認聲請人陳盈采所書立之字據最下方會記載「 A鹽水土地B大成R所有權屬翁毓輝」等文字,係因蔡世仁表示要幫忙表示主持公道且告知聲請人陳盈采「不是屬於陳信宏,是屬於翁毓輝的」,要聲請人陳盈采寫下來,因此,自難據該等文字之記載而認書寫字據當時之所有權係屬告訴人翁毓輝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就本案此部分之審認,認以該大成路不動產之真
正所有人為告訴人翁毓輝,此有原確定判決書書附卷可基(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第24行至第21頁第2行)。
⒉準此可見,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指之此部份之事實已為審
認,聲請人所提之證人即代書陳明祥前開之證詞及聲請人陳盈采、周克鑒於96年 6月27日偵訊時之陳述,本院前審既依調查之結果,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證據,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聲請人自不得以上述證據未經本院前審審酌云云為再審理由,且上述證據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是以故聲請人以前開辯詞為再審聲請之理由,於法顯有未合,自非可採。
㈧聲請人再以:證人莊應欽於原審曾證稱:「因為當時翁毓輝
先生他基於朋友的情份,他說他在台南做不良債權做得不錯,希望我可以來參與,事實上他這個兄弟、朋友蠻踏實的,他說他可以送我 500萬元,可是假設我可以來參與工作得到這 500萬元,應該是比較踏實,基於這麼一個因素,我當然抱著明天會更好的心態到台南來,到最後也沒有得到所謂的500萬元」等語,既然證人莊應欽與告訴人翁毓輝有此500萬元報酬之約定,其與翁毓輝間緊密之關係顯與聲請人等不同,原確定判決以莊應欽與翁毓輝間之模式,推論亦適用於翁毓輝與聲請人等之間,自嫌速斷云云。然查依聲請人前開所提之證據,與其所指陳原確定判決不當之處,並無任何關聯性,是以聲請人以前開辯詞為再審聲請之理由,自非適法,顯不足為採。
㈨聲請人另以:翁毓輝於原審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三份,存摺內
如有大筆金錢存入或匯入者,均在不到一週的時間內即轉出或頜出,該等金錢往來情形,自難資為翁毓輝富有資力之證明;至於翁毓輝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52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間均在94年 4月份以後,顯難責以證明其於93年間無財力困窘情形。又翁毓輝以陳信宏名義於92年間向陽信銀行承購之不良債權,原約定應於 5個月內繳足價金,卻遲延於94年3月間始繳足價金,而須繳付近180萬元之延遲金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函覆本院前審之內容可證,則告訴人翁毓輝93年間資金窘迫之情,自屬顯而易見;又參諸本院前審卷附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民事執行處之內容,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係於94年 5月間始核准債務人廖陳芳美關於大成路不動產退稅之申請,廖陳芳美退稅一事,自與告訴人翁毓輝於93年 4月至10月間無力繳交增值稅無關,原確定判決未細加勾稽上開證據資料,率予採信翁毓輝之證詞,自有未洽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之翁毓輝於原審所提出之存摺影本3份、翁毓輝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52件、陽信商業銀行函覆本院前審之內容級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民事執行處之內容,本院前審既依調查之結果,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證據,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聲請人自不得以上述證據未經本院前審審酌云云為再審理由,且上述證據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故聲請人執此而為再審聲請之理由,於法亦有未合,自無可採。
㈩聲請人另以:經濟部函文影本乙紙、銘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表影本乙紙、萬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乙紙、萬泰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影本二紙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乙份,認原確定判決未深究陳信宏帳戶內資金來源,遽認土地增值稅係由告訴人翁毓輝繳納,進而認其與聲請人等無合夥關係云云,自嫌率斷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就本案此部分之審認結果以:「㈨被告周克建等
人與告訴人翁毓輝間就大成路不動產之買賣,並無合夥關係:⒈查被告周克建等人於本院辯稱曾挹注翁毓輝支票 100萬元及400萬元各1紙,以協助繳納土地增值稅方式,合夥購買大成路不動產云云。經依被告周克建聲請,向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調取上開面額各100萬、400萬元支票明細及兌現情形,據該行函復,面額100萬元支票,票號為AN0000000,發票人為吳阿雲;另面額400萬元支票,票號為AN0000000,發票人亦為吳阿雲。上開2紙支票分別於93年11月23日及94年1月 4日提示等情,有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9年12月27日99年台南發字第14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09頁)。惟翁毓輝在上開支票提示之前,即早已於93年11月 3日以匯款方式,繳納土地增值稅款 7,868,675元,臺南地院並於翌日開立臨時收據等情,有陳信宏萬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臺南地院臨時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 169-171頁)。被告辯稱曾向吳阿雲調取上開二紙支票,以協助翁毓輝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已非足採。被告周克建復翻異前詞,改稱上開土地增值稅款 7,868,675元係自蔡明坤擔任負責人之銘碩公司帳戶提領繳納云云。惟被告等就上開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究係交付翁毓輝由吳阿雲所簽發之2紙面額共500萬元之支票,抑係由蔡明坤擔任負責人之銘碩公司帳戶內提領全部現金繳納,非但前後所供不一,且告訴人翁毓輝隨即於本院提出其保管之銘碩公司存摺、提款卡(本院卷㈡第187至189頁)。查陳信宏萬泰銀行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11月1日轉帳800萬元至銘碩公司萬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銘碩公司上開帳戶於93年11月3日現金提款7,868,675元,存入陳信宏上開帳戶內,陳信宏帳戶隨即轉帳上開金額繳納本件之土地增值稅等情,有告訴人翁毓輝所提出之銘碩公司萬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陳信宏萬泰銀行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㈡第169-170頁、第185-188頁)在卷可憑。而告訴人翁毓輝既持有銘碩公司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顯見上開資金轉帳、提領,均係由翁毓輝所為。準此,上開土地增值稅資金來源,既係源自陳信宏帳戶,且資金之轉帳、提領,亦係由翁毓輝所為,顯見上開土地增值稅資金,乃翁毓輝所自行出資繳納,自與被告周克建等人無涉。被告辯稱上開增值稅乃蔡明坤或被告周克建等人繳納,顯非屬實。至銘碩公司之負責人固登記為蔡明坤,惟該公司成立時之資金來源 800萬元,既係源自陳信宏帳戶,告訴人翁毓輝復持有該公司帳戶存摺、提款卡,顯見該公司仍在告訴人翁毓輝之掌控當中。參酌被告周克建等人提供蔡明坤為人頭予翁毓輝,充為登記大成路不動產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已如上述。亦足見以蔡明坤為負責人名義之銘碩公司,亦為翁毓輝所掌控之人頭公司。被告周克建等人據此辯稱伊等與翁毓輝合夥成立銘碩公司以買賣大成路不動產云云,亦非足採。⒉此外,被告另辯稱除上開土地增值稅外,被告另繳納土地仲介買賣費用96萬元予陳松田,另支付地政規費、印花稅、謄本費用、鑑界地政規費、土地移轉登記、建物移轉登記等費用共44,937元、大眾銀行開戶現金1萬元、支付渣打銀行貸款本息117,000元云云,據以證明伊等與翁毓輝就上開大成路不動產之買賣間,有出資之合夥關係云云。經查,除上開大眾銀行開戶現金1萬元以外,其餘仲介費用96萬元,地政規費等費用共44,937元及94年12月26日繳納渣打銀行貸款本息117,000元,均係被告周克建、陳盈采給付等情,告訴人翁毓輝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22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均不爭執,且經該案判決書認定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 105頁反面)。惟上開被告所給付之款項,均係在94年12月26日買受人黃秋芳給付大成路不動產買賣價金予被告周克建等人收受後(買賣價金共 3,200萬元,黃秋芳於94年11月14日及94年11月25日各給付陳筱雯100萬元,其餘款項,除渣打銀行貸款21,157,242元直接清償銀行外,其餘尾款則開立500萬元及3,832,846元支票各1紙交付陳盈采),由被告周克建等人本於大成路不動產單獨出賣人之地位給付,自難以其獨自給付上開款項推認被告周克建等與告訴人翁毓輝間就上開大成路不動產之買賣間具有合夥關係。至大眾銀行94年1月31日開戶金額1萬元,則係告訴人翁毓輝方面所存入,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06頁)。被告等抗辯與告訴人翁毓輝具有合夥關係云云,並非足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8頁至30頁)。
⒉依此可見,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指之此部份之事實已為審
認,聲請人所提之經濟部函文影本乙紙、銘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乙紙、萬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乙紙、萬泰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影本二紙,本院前審既依調查之結果,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證據,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聲請人自不得以上述證據未經本院前審審酌云云為再審理由;另聲請人所提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乙份,該項證據經綜觀全卷並未於判決前已存在,係於提起本件再審時始提出,故聲請人不得以此項證據漏未審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且前開所指之證據等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是以聲請人以前開辯詞為再審聲請之理由,於法顯屬無據,自無可取。
聲請人復以:陳筱雯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對
於有關交付陳筱雯據以與黃秋芳定約之聲請人蔡明坤之委託書之時間,前後證述之內容並不相符;告訴人翁毓輝於原審之證述與其配偶吳秀琴於原審之證述,就有關據以代理聲請人蔡明坤簽約之委託書究係何時交付、二人供述亦有不一,而認原確定判決未細加究明,即遽為聲請人等有罪之認定,自難以令人信服云云。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就本案此部分之審認結果以:「㈤大成路不動產
出賣予黃秋芳時,有權決定賣價者為翁毓輝,實際參與訂約者亦為翁毓輝,且價金支付時間、方式,均依照94年11月14日翁毓輝實際參與訂立之買賣契約履行:⒈決定大成路不動產之賣價者為翁毓輝:⑴證人翁毓輝於原審證稱:『(系爭大成路不動產,你們曾經又賣給黃秋芳,你們買賣的過程為何?)那時候是仲介陳松田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出 3,100萬元,就問我說要不要賣,因為當初我們跟他講 3,900萬元才要賣,他說 3,100萬要不要賣,我說再加一點,我跟我太太講一下』、『(你們那時候有跟陳松田有講好要給他多少錢嗎?)因為以前他幫我賣過好幾間房子,我都給他3%」、「(仲介費用3%?)是』、『(當時系爭這筆大成路土地買賣,你是委託誰處理,還是你自己處理?)大成路我交給陳松田跟柴碧霞』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0頁)。⑵核與證人即仲介陳松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從吳秀琴那邊取得這個物件以後,……他(按指黃秋芳)打電話給我的助理,我的助理就跟我講,我們相約在健康路 ORO咖啡廳,他們夫妻倆跟我講這間房子他們已經注意很久了,問我要賣多少錢,我授權是3,900萬元,他跟我講如果3,100萬元能賣給我就成交,我就打電話給翁毓輝,我跟他講這是作為現場使用,對方講 3,100萬元,翁毓輝跟我講如果再追加一點,就答應他。我就跟買方講 3,200萬元,就成交了……』、『(買方黃秋芳這邊,一開始講是跟翁毓輝、吳秀琴這邊談大成路買賣的事情,包括價金、交付方式?)是』、『(當初吳秀琴交這個案子給你的時候,大成路要賣多少錢是誰跟你講的?
)翁毓輝跟我講要賣多少錢』、『(3,900萬元是誰跟你講的?)翁毓輝。』、『(當黃秋芳跟你說 3,100萬元要買的時候,你是去跟誰講,買主有意買,但是要買3,100萬元?)我是跟翁毓輝講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01至218頁);及證人買主黃秋芳於原審證述:『(當時買這塊土地時,決定買賣的價金時,是否由你跟對方在咖啡廳議價?)對,跟一位先生在ORO咖啡廳…… 」、「(你們買賣付款的條件是那一天在 ORO咖啡廳就講好,還是在代書事務所才談?)決定好多少錢以後,才由代書約兩方談初簽多少錢,正式簽訂契約付多少錢,要交何種印章及文件,再交付多少錢。這都是代書一手把程序安排好,全部過程由代書代表我去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 308頁)相符。⒉大成路不動產出賣時,實際參與訂約者亦為翁毓輝等情,則據證人即代書陳明祥到庭證述:『(臺南市○○路○段○○○號這棟房子與其座落的基地,在94年11月14日由黃秋芳向蔡明坤購買的買賣契約,是否在你的代書事務所簽訂的?)是的』、『(簽約當天買方有什麼人到場?黃秋芳夫婦是否都有到場?)我不記得了,但黃秋芳有到場』、『(賣方有什麼人到場?)所有權人蔡明坤沒有到場?』、『(有誰到場?)有掮客,即一位柴小姐和一位陳先生』、『(賣方還有誰到場?)翁先生』、『(在庭的吳秀琴是否有到場?)她那天有到場,不過她都在我的事務所外面』、『(當天是否有一位陳筱雯代理所有權人蔡明坤來簽約?)有,就是她,她也有到場』、『(買方黃秋芳是跟賣方的什麼人在洽談契約內容?)比如說我的事務所是這樣,黃秋芳坐在我的南邊,翁先生就坐在我事務所的沙發上,這位小姐(即吳秀琴)就在我事務所外面的馬路上,在我辦公桌的周圍就是兩個掮客,柴小姐與陳先生,黃秋芳不出去跟他們講,可能條件已經跟介紹人講過了,所以在談內容的時候,應該都是掮客出去跟他們講的,就是掮客出去外面,或者是跟他們談』、『(那天買賣契約的內容,賣方是由陳筱雯來跟買方談,還是由翁毓輝或吳秀琴來跟買方談?)陳筱雯也坐在我的辦公桌旁,她是沒有意見』、『(她在場沒有表示什麼意見?)是的,好像都是翁毓輝跟掮客在談」等語(原審卷二第86至91頁)。⒊事後履約付款情形:
⑴依證人陳筱雯到庭證述:『(你們去簽約那一天,契約書上是94年11月14日,當天妳是否有去現場?)有』、『(當天他交了多少錢的支票給你們?)當天他有開立1張100萬元的支票,是我老闆簽收的』、『(那一天你們簽約的時候,是否有約定 11月25日要付600萬元,契約第三條有記錄?)對』、『(11月25日有依照契約上所載的日期,再次到陳明祥代書那邊去簽約?)是』、『(11月25日你們所要簽的約是公式買賣契約,還是另外一份私契?)1月25日那一天我們把公契、印鑑證明、授權狀一起送到陳代書那邊』、『(11月25日只是要簽公式契約?)對』、『(私契在11月14日就已經簽妥了?)對』、『(11月14日以外的第二份私契存在?)沒有』、『(11月25日當天妳拿什麼證件到陳明祥代書那裡去?)那一天我拿蔡明坤的身份證影本、印鑑證明、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授權狀正本』、『(這些東西是辦理過戶所需要備齊的證件?)對』、『(大成路的土地所有權狀,妳從那邊拿到的?)老闆那邊』、『(11月25日妳備齊證件要去簽公式契約那一天,買主黃秋芳有無到場?)有』、『(黃秋芳是否當場交 100萬元的支票給妳?)是』、『(代書說印鑑證明過期,所以黃秋芳才決定先給妳一張 100萬元的支票?)對』、『( 500萬元先扣在代書哪邊?)對』等語(原審卷二第241至251頁)。⑵證人陳松田於原審證述:『(我問的是付款的情形?)付款情形第一次有翁毓輝、吳秀琴、陳筱雯、我、柴碧霞,收 100萬元。第二次應該要交付印鑑證明跟打正式的合同,但是第二次來是陳筱雯、我,我對代書業務不懂,我去外面抽煙,業務由陳筱雯跟陳明祥代書代辦,因為陳筱雯所拿的印鑑證明是過期的,不能用,當下沒有辦法把500萬元收走,因為黃秋芳要出國以前,把一張500萬元的支票,跟1張100萬元的支票放在代書那裡,他交代要按照時間辦理,但是陳筱雯所拿的是過期的印鑑證明,所以黃秋芳只能給他們100萬元,不能給他500萬元,這中間陳明祥代書一直催我的助理,他希望事情趕快辦妥,陳筱雯也有打電話給陳盈采、周克建,說要趕快來辦理正式合約。陳筱雯有跟周克建講這間房子賣掉了,周克建有打電話給我,我也跟他講是賣掉了沒有錯,買方是要做為現場使用,我據實以告。後來正式拿新的印鑑證明來的時候,是由周克建及陳盈采拿來,當時也通知我去,還有柴碧霞,因為我久了,我也記不太清楚,因為我在外面,在簽正式合約的時候,是柴碧霞出來叫我進去,因為陳明祥代書並不認識周克建跟陳盈采,他問我是不是這個人,支票給他們可不可以,我說對啊』、『(先付了多少錢?)500萬元1張支票,這張支票代書直接交到我的手上,我就交給陳盈采』等語(原審卷二第201至202頁)。⑶參諸證人黃秋芳於原審證述:『(你在第一次契約日期94年11月14日,你是否有到現場簽約?)是』、『(你當天是否有交1份小訂100萬元?)是』、『(契約是寫第二次付款是 600萬元?)看契約怎麼寫,因為細節問題,我沒有辦法記清楚』、『(你之後為何開94年11月25日當日的支票,是一張100萬元跟一張500萬元,為什麼你不一次開立1張600萬元的支票?)一個是小訂』、『(小訂是11月14日,後面是11月25日一張100萬元、一張500萬元的支票,因為契約是寫11月25日要付 600萬元?)是』、『(為何你會開11月25日一張100萬元支票、一張500萬元支票,為什麼你不開1張600萬元的支票就好?)我忘記是對方要求,還是我個人支票付款的安排因素將600萬元分作2張支票』、『(就本件大成路不動產買賣,你總共簽了幾次合約?)一次』、『(是否就是現在給你看的那份合約?)是』等語(原審卷二第310至313頁)。⑷再對照卷附陳筱雯於94年11月14日代理蔡明坤與黃秋芳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偵三卷第13頁),堪認證人陳筱雯、陳松田及黃秋芳所證,並無不實之處。」(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至第20頁)。
⒉準此可見,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指之此部份之事實已為審
認,聲請人所提之陳筱雯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翁毓輝於原審之證述與其配偶吳秀琴於原審之證述,本院前審既依調查之結果,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並於理由敘明甚詳,自無聲請意旨所指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之情事,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證據,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聲請人自不得以上述證據未經本院前審審酌云云為再審理由,且前開所指之證據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是聲請人以執前開事由再審聲請之理由,核與法律規定顯有不合,殊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經核聲請人所提前述原確定判未予審酌之各項證據,乃業經原確定判決一一予以審酌,且敘明證據採認及捨棄不採之理由,並於判決理由中臚列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過程,並非如聲請人所指陳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未予以審酌及敘明不採之理由,則聲請人猶執此為再聲請意旨猶執詞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云云,顯屬無據。況且,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項,實係以其與事實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有所不同而執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然事實審法院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在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自得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判斷亦非無證據能力,本院既係依法本於職權認定犯罪事實,自不得任由受判決人以事實認定應有不同之爭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以,聲請人執此為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之規定已有未合,即非可取。此外,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上開證據,縱經審酌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規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亦顯有不符,是以,聲請人徒就原審未採信有利於其之證據,加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