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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淼湖

莊豐卿葉松源送達代收人 馬雅琳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

50、3151、9067、13592號;併辦案號:98年度營偵字第386號、98年度偵字第9405號、99年度偵字第11242號、第112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淼湖、莊豐卿及葉松源(下稱聲請人)對渠等製作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有關「掩埋場與村落社區距離」、「地震區與場址斷層距離敘述」及「聯外道路是否已經完整」等三部分(原確定判決關此三部分,分別係以「聚落與民宅距離部分」、「地震帶與觸口斷層距離部分」及「系爭聯外道路部分」為標題作說明,為便利說明起見,以下茲以原確定判決之標題為說明)為不實陳述,而認定聲請人犯有偽造文書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等罪,然原確定判決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茲分述如下:

㈠「聚落與民宅距離部分」

細查「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開發評估作業準則)」第二十五頁之內容,可知其審查要件所指示之附表六,係指環境現況調查中屬該社會經濟部份,僅為撰寫「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一欄時,需參考之內容,進一步對照附表三之文字:「⒈依附表六之規定作業,若因區位環境或個案特性得免辦部分調查項目。」,足徵「聚落與民宅距離部分」一事,評估者得依個案情形而無庸調查,並非「申請興建許可」時,所需考慮的必要要件。且以本案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係為「被告藉由不實之陳述,而影響行政機關對於『環境評估』的判斷」乙情,原確定判決以「對該地經濟有關」之評估要件,跳躍到「作為評估環境影響」之要件,顯然屬於邏輯跳躍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疑。另依開發作業準則第三章,已有明確規定『廢棄物處理場工程』之必要評估事項,包括「…規劃廢棄物焚化(資源回收)廠及廢棄物處理場(廠)工程(含轉運站)時,應評估焚燒處理流程中以及儲存或掩埋或其他方式處理廢棄物產生臭味及滲出水之影響,其處理設施應妥善規劃。訂定廢棄物掩埋未能即日覆土或天候不良條件下之防制應變計畫。對於掩埋場封閉或使用期限屆滿後之復育計畫、土地利用計畫以及二次污染問題,應預為規劃研擬因應對策。開發單位應妥善規劃廢棄物清運工具、運輸時段及運輸路線,預防廢棄物運送所引起之臭味、噪音、振動污染及交通影響。開發單位規劃廢(污)水處理系統、廢棄物處理系統、轉運站或廢棄物焚化(資源回收)廠時,均應考慮未來其營運管理維護之實務問題,訂定營運管理計畫,其內容應包括…。」其中並無包括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之「聚落與民宅距離部分」一事,則「掩埋場與村落距離」之正確記載,實非開發作業準則所硬性規定之應審酌事項,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屬「要求必要調查之事項」,並進而以此驗證聲請人有偽造動機,實係漏未審酌「聚落與民宅距離部分」是否為開發作業準則所硬性規定應審酌事項之違誤所致。況聲請人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提出兩個在永揚公司通過環評前,已通過之相同性質、相同類型之開發行為,其中「台南縣關廟鄉悅瑋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場」中心點距離聚落或社區僅0‧六0七公里、「新營市第五期垃圾衛生掩埋場」中心點距離聚落或社區僅0‧四八四公里,如此皆可通過環評的審查,而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中心點距離聚落或社區實際上已達0‧八二公里,更可證聲請人縱為正確記載,亦無礙於興建許可之取得,實無偽造之必要。此外,原確定判決就「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與社區聚落較近之距離」為特別重視之環境影響因子,有別於其他相關類型之開發行為,做成與行政機關完全不同之認定,非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且未提出證據佐證,顯有違反平等原則。

㈡「地震帶與觸口斷層距離部分」

細查原審判決所據以引用之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74361號函,其係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公告「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下稱設計規範)所作成,其目的在於規範建築物設計時,應使用之耐震係數,非用以劃分地區之地震強度,原確定判決未分辨此一差異,遽然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斷,實有未洽。且前揭設計規範,其所載使用耐震係數分區為「強烈地震地區」及「強震地區」等語,乃為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做成時,已經廢止之規範內容,應不得再適用,原確定判決援引已遭廢止之解釋規則而作為判決理由之說明,誤將「行為時為法所許」之行為,解為「非法行為」,有事實誤認之嫌。參酌白河鎮第三期垃圾衛生掩埋場、東山鄉第三期垃圾衛生掩埋場及新營市第五期垃圾衛生掩埋場,縱然較系爭永揚垃圾場址接近震央區域,且皆能於永揚掩埋場提出申請以前通過台南縣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而白河、東山、新營地區皆同屬八十八年十二月以後之「甲區」範圍、或者同屬八十八年十二月以前之「一甲區」範圍,既然同屬地震分區之三個掩埋場中,均可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一事,可證內政部的地震分區定義,並與環境影響評估是否通過無關。另依聲請人於審理時提供中央氣象局地震規模區分:「地震之大小若以規模區分,則規模小於三‧0者稱微小地震,等於或大於三‧0而小於五‧0者稱小地震,等於或大於五‧0而小於七‧0者稱中地震,等於或大於七‧0者稱大地震。」而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述計畫區域相關過去地震記錄規模,大部份皆為「大於五‧0而小於七‧0者之中地震」,故據此論述『中度地震區』,既為合理又充分顯現地震歷史規模,應為貼切之敘述,並無不實。此外,原確定判決以「開發場址與斷層之距離,與該場址遭逢地震災害之可能性息息相關,已屬人盡皆知之常識,若故為不實之記載,足使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發生不正確或不妥當之風險,乃屬當然。」等語,做出「掩埋場位於震區將會影響環境評估」,且「被告故意隱瞞此類情形」之結論,進而認定聲請人偽造文書犯行。然參照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頁:「許多大地震發生後,常出現地表破裂的現象,究竟是斷層引發地震抑或地震造成斷層,目前尚無科學上的定論。但是,斷層經常是地震釋放能量的地方。」,可證並無證據證明,斷層為發生地震災害之原因。是以,原確定判決關於「地震帶與觸口斷層距離」部份,於「地震區劃分」之法規規定證據、「審查委員意見」之證據實際呈現事實部份,「有關『斷層』與『地震災害』」之證據與法規規定部份、「其他座落於相同地震分區之掩埋場先前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據驗證審查條件之必要性部份、以及「中央氣象局地震規模區分地震大小定義」之證據呈現合理敘述事實部份,皆有未加詳細審酌之情事。

㈢「系爭聯外道路部分」⒈細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修正三版中敘述;○○○區○○○○

道路為174線,由本計畫場址至174線則為一既成之產業道路,此段『預計』將之拓寬為八公尺道路,因此此段『將會有』八公尺寬AC鋪面,約五百公尺長道路」,可證對於「八公尺寬之AC鋪面」等語,乃是聲請人對於取得許可後,日後「欲興建」模式的說明,而與現況描述無關。且依該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第三章(第3-2頁)已明確敘述;「本場進出皆由174縣道路為主要幹線,配合南99線一既成道路雙向來往作為支線;174縣道為十二公尺寬之雙向通行AC道路,南99線亦為八公尺寬之鄉道。唯由99線至本場址之產業道路,業由水土保持局及東山鄉公所進行水土保持設施及道路鋪設後,其路幅大部分皆可達八公尺左右。若本案通過審查,計畫將此產業道路路面拓寬為一八公尺寬雙向道路。另由本場址銜接西南側之既成道路,經一0四五-九地號之道路則可作為本場之緊急聯絡道路使用。本場址位置屬偏遠地段,無需經過村落(嶺南村),因此本計畫場址之交通動線並無困難。」另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本文第四章(第4-3頁)亦載明「二、聯絡道路規劃:

本計畫擬採用之聯絡道路即利用縣174線以至南99線再利用部份農路以達本場址,南99線目前路寬約八公尺左右,銜接場址之農路部份經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施作現有水土保持設施後,其旁側農路路幅已達八公尺路寬,僅舖設AC路面即可,另一接近場址部份則已經東山鄉公所舖設PC路面,因其路幅皆維持於六至八公尺,僅稍加整地重新舖設AC路面即可使用。(…)」在在明證聲請人於附錄⒓聯絡道路專章之敘述,主要是為了表達未來將由開發單位負責維護管理並為承諾事項。且在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本文已明確敘述『此路段面部份未舖AC、部份已鋪設PC之現況,且未來有全部鋪設AC之工程規劃』之語意。原確定判決未能正視「將會有」等明確文句,錯誤認定聲請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實難謂適當。再者,本場址對外聯絡道路當時現況乃「全線暢通」,且部份路段已達八公尺寬,部份路幅則為六至八公尺寬,未來將拓寬為全程八公尺寬再舖設AC路面等情,已為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說明在案,而吳義林教授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審查會,表示「聯外道路尚未完成」等語,實係以「聯外道路並非全程八公尺」為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此,遽然認定等於「聯外道路未全程貫通」,即有違誤。另就地形測量圖部分,原確定判決雖以證人王建立之證詞,做為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基礎。然該證人或可能因年代久遠,而無法說明該道路「所連結之地點」,但可由聲請人於辯論程序中提供之測量圖,判讀研析得知該道路於八十九年三至五月已有全程貫通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當庭提供之測量圖證據,而為不利認定,實有不當。此外,依已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農測資字第0999230101號函之航空照片部份,經聲請人提供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購入高解析度電子圖檔一份,並局部放大系爭永揚垃圾場至南99線間之道路影像,顯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時,系爭永揚垃圾場至野溪涵洞之清晰之PC道路影像,野溪涵洞至南99線間有清晰泥土路面影像,該泥土路面沿著水土保持局已施作完成之野溪護岸銜接至五欉檨橋及南99線,足證明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系爭永揚掩埋場通過環評前該產業道路已全程貫通,且與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第4-3頁內容完全相符。是以,聲請人所製作之文件中,僅係明白陳述「有既成道路存在」,而未陳述「既成道路必定全程為特定材質路面」一事,實可證明本案並未有「陳述與實情不符」之情形。今原確定判決未能細查聲請人陳述內容,任意扭曲聲請人「所陳述之文字意義」,進而認定聲請人偽造文書,凡此均與事實嚴重偏離,要難謂為恰當。

⒉另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向美國GEOEYE購買

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影像,依其電子檔顯示,足證系爭聯外道路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已存在,且自場址由系爭聯外道路貫通至南99線,聲請人因認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㈣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謂「偽造掩埋場與村

落距離」、「掩埋場位於震區」以及「偽稱既成道路是否存在」而不當取得興建許可部分,已有多處謬誤且與事實不符之點,已如前述,於認定本案有再審理由時,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但書及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以保障聲請人權益。是以,本件原確定判決,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用,且未敘明其捨棄理由者為限。如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不包括在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為判決之前,該項證據已經存在,卻未被發現,以致無從調查斟酌之「嶄新性」,且該證據從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倘該證據早已存在卷內,並經法院斟酌不予採用,即無「嶄新性」可言,若該證據從形式上予以客觀觀察,根本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或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抗字第三九九號、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二二八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以:㈠聲請人並未藉「誤載掩埋場與村落間之距離」之方式,不當取得興建許可,蓋掩埋場與村落間之距離與「評估核發掩埋場興建許可」無關,並非評估是否核准興建之要素,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及審酌,顯有錯誤;㈡是否坐落於地震區,並無礙環境影響評估之判定,原確定判決以「法令所未規定之要件」,作為論斷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實難令人信服;㈢系爭聯外道路部分固非全程有AC鋪面,但取得許可後「將會有」,且本場區透過

174 縣道作為主要幹道,配合南99線對外聯絡,當時現況乃「全線暢通」無誤。原確定判決以「此段路面為AC舖面」之證據漏未審酌;㈣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王建立證詞及吳義林教授於審查會中之說明,未審酌聲請人提供之測量圖,逕認系爭聯外道路未全程貫通等情,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而有再審事由。惟查:

㈠「聚落與民宅距離部分」乃為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依環境影

響評估法第七條規定,必須調查事項,此據原確定判決理由

乙、二、㈠、③詳為敘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佈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附件三『說明書應記載及審查要件』第六點,規範應敘明『開發行為可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並要求以該作業準則附表六『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調查『受影響人口』、『社區及居住環境』,調查方法則為:…⑶半徑五公里及十公里之同心圓劃分十六扇形區內之人口分布、土地使用型態…等事項(見本院卷㈢第二六六至二六八頁)。依該作業準則指定之調查對象及調查方法,均與一定距離內之社區與居民息息相關,益證垃圾場址與社區、聚落、民宅之距離,要屬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之重要審查與評估事項。」(見原確定判決第八頁)。是以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聚落與民宅距離」乃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依開發評估作業準則之規定應調查事項,並已對據以認定之理由,於原確定判決中闡述甚詳,已如前述,尚無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人以其並未藉「誤載掩埋場與村落間之距離」之方式,不當取得興建許可,蓋掩埋場與村落間之距離與「評估核發掩埋場興建許可」無關,並非是否核准興建之要素為據為由,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及審酌顯有錯誤,因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足取。

㈡原確定判決以「地震強度及場址與斷層距離,均與系爭環境

影響評估有一程度之關聯,因而認定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自有故意登載不實之動機」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其推理論斷及證據採酌取捨過程(見原確定判決第九至十一頁),聲請意旨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徒以「是否坐落於地震區,並無礙環境影響評估之判定,原確定判決以『法令所未規定之要件』,作為論斷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實難令人信服」云云,執為再審理由,並無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以「...91年5 月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

部分定稿本,則改稱: ○○○區○○○○道路為174 線,由本計畫場址至174 線則為一既成之產業道路。「此段路面為AC舖面」約1100公尺長道』。定稿本上開用語,顯在表達『系爭聯外道路已鋪設AC路面』,而非『系爭聯外道路將會鋪設AC鋪面』,...顯見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係故意記載系爭聯外道路已鋪設AC路面之不實事項,...」。則原確定判決認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部分定稿本所謂「此段路面為AC舖面」係在表達系爭聯外道路「已鋪設AC路面」,而非「系爭聯外道路將會鋪設AC鋪面」一節,乃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部分定稿本證據審酌後,對其中所謂「此段路面為AC舖面」一詞之解讀,亦即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上述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部分定稿本所謂「此段路面為AC舖面」用語,得出「已鋪設AC路面」,而非「系爭聯外道路將會鋪設AC鋪面」,因而認定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係故意記載系爭聯外道路已鋪設AC路面之不實事項之結果,原確定判決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作上開認定,乃就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部分定稿本所謂「此段路面為AC舖面」之證據漏未審酌云云,因而執為再審理由,即非的論,洵無可採。

㈣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王建立證詞及吳義林教

授於審查會中之說明,未審酌聲請人提供之測量圖,逕認系爭聯外道路未全程貫通等情,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而有再審事由云云。惟聲請人並未舉出其所提供之測量圖若經審酌有何足以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之情事,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原確定判決並已於理由中敘明何以採信證人王建立證詞及吳義林教授於審查會中之說明,認定系爭聯外道路未全程貫通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十八至十九頁),則原確定判決縱未審酌聲請人所當庭提出之測量圖,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得提起再審之事由。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提供之測量圖,逕認系爭聯外道路未全程貫通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而有再審事由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所舉各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聲請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不應准許,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