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04號再審聲請人 王信福即受判決人選任聲請人 楊惠雯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㈢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於100年7月27日以上訴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3063號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本案聲請人始終否認犯行,一再辯稱相關證人等之證詞,以及所有卷附事證,實無一足堪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且原確定判決對已存在於卷內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捨棄未予採用,而未敘明捨棄之理由,應有再審予以詳查之必要。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信福即另行起意,緊靠陳榮傑身體密商,共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上開上膛之手槍交與亦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之陳榮傑持有,並以手指向黃鯤受、吳炳耀2名警員稱『結掉這2個』,陳榮傑旋即雙手持槍先後朝黃鯤受之口唇部、吳炳耀之胸腹部各射擊1槍…」等語。依上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關於聲請人王信福與陳榮傑間共同殺人的犯意聯絡,應是在王信福與陳榮傑身體緊靠密商時形成;而有關於王信福對於陳榮傑殺警犯行之行為分擔,是「將上開上膛之手槍交與陳榮傑使用」、「以手指向黃鯤受、吳炳耀2名警員稱『結掉這2個』」等積極作為。故王信福究竟有無與陳榮傑緊靠身體密商,攸關王信福與陳榮傑間究有無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王信福究竟有無「將上開上膛之手槍交與陳榮傑使用」、「以手指向黃鯤受、吳炳耀2名警員稱『結掉這2個』」等積極作為,攸關王信福對於陳榮傑殺警之犯行究竟有無行為分擔。則原確定判決就「王信福未與陳榮傑緊靠身體密商」、「王信福並未將上開上膛之手槍交與陳榮傑使用」、「王信福並未以手指向黃鯤受、吳炳耀2名警員稱『結掉這2個』」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捨棄不用,且未敘明捨棄不用之理由,應認有再審事由,聲請人所發現之新證據如下:
⒈有關證人呂美枝及證人洪清一等二人於案發當日即民國(下
同)79年8月10日所畫之兇案現場關係位置指證說明圖(見再證一,1-1至1-3),顯示陳榮傑座位並非與王信福相鄰,而係與李光臨(原名李慶臨)相鄰;再參以證人李宗憼96年7月31日、證人許天助、吳濬維、張芸綺96年8月7日審判中當庭繪製之陳榮傑開槍時之位置現場圖,佐以上開證人審判中之供述(再證一,1-4至1-7),顯見當時聲請人王信福與陳榮傑位置相距甚遠,應無從產生殺人之謀議。
⒉另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陳榮傑殺警所用之槍枝係李光
臨另自店外取來(見79年10月18日第2次警詢筆錄第4頁),而該槍枝於陳榮傑行兇後經陳榮傑交付李光臨指定之隋薇(另有因隱匿兇槍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79年度偵字第3629、3275、3224、2583、2582號檢察官起訴書)。而陳榮傑殺警後,係與李光臨同車離開,此有證人目擊(見再證二,2-9,證人吳俊翰79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再證二,2-10,證人李清泉79年8月15日警詢筆錄)且李光臨亦不否認。陳榮傑開槍後,將槍交還李光臨指定之隋薇,由隋薇任意丟棄於其住家附近之荒地,而非交予聲請人王信福,足見槍枝完全與聲請人王信福無關,亦非王信福於案發現場交付給陳榮傑。
⒊又卷內多有陳榮傑與李光臨間於案發前後互動之事證,足證
殺警之陳榮傑原係李光臨之手下,而陳榮傑開槍射擊前曾步出店外與李光臨見面(見再證三,3-1,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76號判決發回更審意旨指摘「陳榮傑於持槍向警射擊之前,似曾步出店外」),設若陳榮傑當時已因聲請人教唆而萌生殺警犯意,並已手執聲請人交付之槍枝,何以未立即實行殺人之犯行,而需步出店外與他人交談後方進店內行兇?此攸關與陳榮傑間具殺警共犯關係之人並非受判決人王信福之真相,受判決人王信福應受較原確定判決有利之判決云云。此有證人之證稱如下:
⑴證人呂美枝79年8月10日警詢:「不久又有另一位上衣穿水
藍色年輕人走向第一桌向該兩位警員看一下,然後走到店門口向一位女子講了一些話,又再返回坐在原位,約過不久,就拿槍走近第一桌,朝兩位員警射擊,打完後就走出店外。
」(再證三,3-1)。
⑵證人許天助79年8月16日警詢:「當時陳榮傑站在王信福身
邊,王信福對陳榮傑說什麼我沒聽到,我看到陳榮傑走出店外…」(再證三,3-1)。
⑶證人吳俊翰79年8月14日警詢:「王信福即從腰際抽取一樣
東西交給陳榮傑,後來李光臨再叫陳榮傑一起走至店外,然後陳榮傑獨自進到店裡來即朝二名警員開槍射擊,陳榮傑開槍後即往店外逃逸,由李光臨開車接走。」(再證三,3-1)。
⑷證人蔡淵明79年8月15日警詢:「然後王信福就坐下並用手
輕拍陳榮傑肩部,這之後我就未見到陳榮傑坐回座位,同時李光臨也不見了,過了不久時間,陳榮傑就持槍回來到第一桌前朝警員連開二槍。」(再證三,3-3)。
⒋原確定判決認定王信福有以手指向黃鯤受、吳炳耀2名警員
稱「結掉這2個」等事實,除陳榮傑個人前後矛盾之供述以外,遍查原確定判決書所載之理由,現場有十數個目擊證人,僅陳榮傑一人曾供稱「結掉這2個」,無人指稱聲請人有以手指向黃鯤受、吳炳耀2名警員稱「結掉這2個」之行為,足見聲請人是否與陳榮傑殺警之犯行有共同之行為分擔尚屬可議。
⒌證人洪清一之證詞曾明確指稱王信福有交槍給陳榮傑,與現
場全體目擊證人所述不符,其證詞多有誇大不實,故歷審判決未能全然憑採之外,洪清一身為「船長卡拉OK」老闆,原應為單純受波及之店家,惟依卷內所附事證顯示,洪清一本人亦遭人檢舉謀害二警員,而開槍殺警之陳榮傑於案發後並未與王信福聯繫,卻曾前往洪清一住處,相關事證原審未調查審酌者如下:
⑴證人林玉鑫79年8月17日檢訊:「檢察官問林玉鑫『你交警
員的菜有無滲藥?』、『是否因警員在你店中暗中佈線看不順眼?』」(再證五,5-1)。
⑵證人洪清一79年8月17日檢訊:「檢察官問洪清一『有人檢舉你謀害二警員,因他們常去佈線』」(再證五,5-2)。
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畏罪逃亡至中國大陸,惟案發當日聲
請人於陳榮傑開槍射殺二名員警後,並未隨即與陳榮傑、李光臨逃離現場,而仍逗留現場不願離開,經他人力勸後才由許天助搭載返家。直到翌日清晨酒醒後發現住處四周有武裝警員包圍,經與鄰居里長聯繫後,唯恐成為警方未審先判之代罪羔羊,始趁機脫困離開住家。聲請人有鑑於當時社會氣氛,實難信賴當年執法者及司法單位,是否能確實秉持無罪推定之精神,對於聲請人進行公平之蒐證、調查和審判,故而遲遲未出面釐清事實真相,而非有畏罪逃亡之心。此部分有對聲請人有利之事證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採納者如下:
⑴證人許天助79年8月16日警詢:「陳榮傑射殺警員後,我與
王信福逃散到門外時,已不見陳榮傑和李光臨二人,蔡淵明、李清泉、小采三人也離開現場,當時因王信福不回去,再走入店內,在櫃臺上大罵『開就開了,跑什麼!』當時我站在門外,蔡永祥及吳俊翰、張清梅在櫃臺邊拉勸王信福離開現場,後來蔡永祥拉著王信福走出店門,對我說,你騎我的機車趕快載王信福回去茶行。」(再證六,6-2 )。
⑵證人李清泉96年7月31日審判證稱:「王信福隔天還睡在家裡到中午才跑」(再證六,6-2)。
⑶證人蔡振義99年3月16日審判證述:「里長跟王信福是朋友
,里長在電話中問王信福你們昨天打死兩個警察你們不知道嗎?後來里長跟我說,很離譜,王信福在家裡睡覺起來,看到他家門口全部被武裝警察圍住,才打電話問里長發生什麼事…」(再證六,6-3)。
⒎聲請人王信福在79年8月10日凌晨3時許前往案發地點「船長
卡拉OK」店內飲酒作樂前,係先在「哥登酒店」喝酒後,再一同到「船長卡拉OK」繼續飲酒唱歌(見嘉市警一刑9954號卷第11至13頁、更二審卷二第112頁)。足見案發當晚聲請人與友人已飲酒作樂多時,在場有數名證人均證稱聲請人已酒醉至醉茫茫之程度,應有修法前刑法第19條「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適用,查下列相關事證在事實審法院判決以前均已在卷可稽,未經原事實審法院調查,亦未在原確定判決載明不採之理由,而認應有再審事由:
⑴證人賴惠珍79年8月10日警詢:「當時涉嫌行兇的那一桌客
人可能喝醉了,講話很大聲,其中有一個人就從演唱台上走下來說我不想唱了,不爽,過了約半個小時,槍擊就發生了。」(再證七,7-1)。
⑵證人顏淑芳79年8月10日警詢:「據我記憶中,那桌客人進
入大廳只有十餘分鐘之久,因為他們進入大廳後就聽到很大聲,像已有喝酒醉之情形,而他們點歌只唱了兩三條歌就發生事情了…」(再證七,7-2)。
⑶證人李慶臨79年10月9日警詢:「此時王信福歌畢下台回到
原來的位子,站著大聲叫,我是王信福要把我管訓也可以,我聽到他說這話,認為他已酒醉,我就跟小采說我上個化妝室就走。」(再證七,7-4)。
⑷證人許天助79年10月13日檢訊:「開槍的又不是王信福,他又喝醉酒…」(再證七,7-5)。
⑸證人吳濬維96年8月7日審判:「我出去時看到陳榮傑跟李光
臨在說話,看到我出去就沒講了,我問他說什麼事,他停頓了一下子欲言又止,就叫我進去把王信福看好,說他酒醉了。」(再證七,7-6)。
⑹證人蔡振義99年3月16日審判:「王信福已經喝到醉茫茫了
,所以我才有請蔡淵明帶他們回去,不要再喝了。」(再證七,7-7)。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足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者,亦以該項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關於證人呂美枝及證人洪清一等二人於79年8月10日所作之
警詢筆錄及所畫之兇案現場關係位置指證說明圖部分,原確定判決已就共同被告陳榮傑、李光臨;證人許天助、顏淑香、洪清一、李宗憼、吳濬維、鄭山川、呂美枝、蔡永祥、蔡淵明、張芸綺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審理時之證述加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案發時聲請人王信福確因不滿店家服務及敬酒之事,當場大罵乃致生殺害被害警員之動機,並交付槍枝予陳榮傑,而於陳榮傑開槍時站在陳榮傑身旁之事實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聲請人有共同殺人等犯行,堪以認定云云。」聲請人上開所述,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
㈡再審聲請人王信福稱:陳榮傑殺警所用之槍枝係李光臨另自
店外取來及陳榮傑於持槍射擊前似曾步出店外,而該槍枝於陳榮傑行兇後經陳榮傑交付李光臨指定之隋薇,該槍枝完全與聲請人王信福無關亦非王信福於案發現場交付給陳榮傑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認:【依有親身見聞被告交槍予陳榮傑等情之證人陳榮傑、洪清一、李清泉等人前開一致證述,參諸本件扣案槍彈係李光臨於飲酒期間,自外取回交予王信福之情,業經認定如前(詳如前貳、三所述),堪認被告王信福應係於陳榮傑開槍前,才將槍彈交予陳榮傑,旋即射殺被害人。而不能僅依證人吳濬維、蔡淵明證稱陳榮傑開槍前曾與李光臨同時離開;及證人蔡永祥、許天助等人證稱陳榮傑於開槍前曾走出店外等語,即認陳榮傑所持之槍係其與李光臨離開店外時,由李光臨所交付,而後陳榮傑才回店開槍,蓋陳榮傑亦供稱當晚有因向李宗憼詢問李光臨去何處而走出店外,則是否蔡永祥、許天助等人因記憶有誤,而將先後發生時間誤認,亦非不可能,從而,尚難僅憑此即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29頁)。是該槍枝係李光臨於飲酒期間,驅車外出至不詳地點取回至該店後,交予被告王信福持有之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就共同被告陳榮傑及證人李宗憼、吳濬維、洪青一、李清泉於警、偵訊中所述為勾勒認定,此部分聲請人並無新證據提出。
㈢再審聲請人提出卷內多有陳榮傑與李光臨間於案發前後互動
之事證,指證殺警之陳榮傑原係李光臨之手下,原判決未審酌與陳榮傑間具殺警共犯關係之人並非受判決人王信福之真相,受判決人王信福應受較原確定判決有利之判決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上開陳榮傑與李光臨間於案發前後互動之事證,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㈣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王信福有以手指向黃鯤受、
吳炳耀2名警員稱「結掉這2個」等事實,除陳榮傑個人前後矛盾之供述以外,餘無人聽聞。惟按:此亦經原確定判決認:綜觀共同被告陳榮傑及證人李宗憼、蔡永祥、洪清一等人前開證述,認被告應僅於交槍予陳榮傑時,曾以手扶陳榮傑之手,指向被害警員而喝令上語,隨後即由陳榮傑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雙手持槍射殺員警為是(見原判決第27頁第22-25行)。
㈤再審聲請人亦指摘證人洪清一之證詞曾明確指稱王信福有交
槍給陳榮傑,與現場全體目擊證人所述不符,其證詞多有誇大不實。然按此部分相關事證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清楚,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見原判決第17頁-18頁)。
㈥又再審意旨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畏罪逃亡至中國大陸
,惟案發當時聲請人並未隨即與陳榮傑、李光臨逃離現場,而仍逗留現場不願離開,經他人力勸後才由許天助搭載返家。聲請人有鑑於當時社會氣氛,實難信賴當年執法者及司法單位,是否能確實秉持無罪推定之精神,對於聲請人進行公平之蒐證、調查和審判,故而遲遲未出面釐清事實真相,而非有畏罪逃亡之心云云。然案發時陳榮傑、王光臨並未到案,如何推認遭該2人所誣攀,且聲請人於79年8月10日案發後逃亡中國大陸,直至95年10月10日冒用杜春傑名義,持變造之護照及台胞證入境時,始於桃園國際機場遭緝獲等情。此亦經原判決審酌:歷經16年。在此期間,兩岸之通訊管道暢通,被告若確未涉及本案,受有冤屈,其本人及親屬有相當暢通之管道,均可向檢、警表示其於本案所辯之情,讓檢、警查明,以釐清事實真相,尤其在案發之初共同正犯陳榮傑接受審理期間,被告應知悉陳榮傑接受審判之進度及法院認定之事實,更有其必要,但被告卻從未為之。迄今陳榮傑早已伏法多年,被告再辯稱係李耀昌或李光臨指使陳榮傑殺害被害兩名警員云云,其欲將殺人之罪責推給李耀昌及李光臨之心,亦甚為明顯。事實上被告及辯護人下列請求調查之事項,已事過境遷,相關證人早已印象模糊,不復記憶,甚至其主觀之想法早已受到干擾、污染,相關證人此時再作證證明案發之初渠等所未曾證述之證言,其憑信性極低,相關物證亦早已無從採證(見原判決第44-45頁)。
㈦再審聲請人復主張:聲請人案發當晚與友人已飲酒作樂多時
,在場有數名證人均證稱聲請人已酒醉至醉茫茫之程度,應有修法前刑法第19條「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適用,相關聲請人酒醉之事證在事實審法院判決以前均已在卷可稽,未經原事實審法院調查,亦未在原確定判決載明不採之理由,而認應有再審事由。然按: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從聲請人提出之賴惠珍、顏淑芳、李慶臨、許天助、蔡振義等人所述:「當時涉嫌行兇的那一桌客人可能喝醉了,講話很大聲。」、「因為他們進入大廳後就聽到很大聲,像已有喝酒醉之情形。」、「此時王信福歌畢下台回到原來的位子,站著大聲叫,我是王信福要把我管訓也可以,我聽到他說這話,認為他已酒醉。」、「開槍的又不是王信福,他又喝醉酒…」「我出去時看到陳榮傑跟李光臨在說話,看到我出去就沒講了,我問他說什麼事,他停頓了一下子欲言又止,就叫我進去把王信福看好,說他酒醉了。」、「王信福已經喝到醉茫茫了,所以我才有請蔡淵明帶他們回去,不要再喝了。
」等語,而認聲請人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惟查:
⒈該項證據(即聲請人有喝酒)於審理中即經原審判決認定,
而已經存在,然該證據即上開人等所述情形純屬個人感覺臆測之辭,並未能證明聲請人於行為時受酒精影響已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
⒉本件聲請人當時猶能唱「藍與黑」,怒罵「這家店明天起不
給你開了」,並說「警察是有多大、警察有什麼了不起」,於陳榮傑槍殺警員後還嗆聲:「我王信福要抓我去管訓也不要緊」等語,分別經陳榮傑、洪清一、吳濬維、李宗憼、蔡淵明、蔡永祥等人供證在卷。難認聲請人已因酒精影響而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欠缺辨識行為能力之情事。
⒊又聲請人於原審判決審理時,並有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如
有上情足構成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或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何以未請辯護人為其提出辯護,益徵聲請人犯罪當時並未處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狀態,應無疑義。是聲請人執此而聲請再審,自亦難謂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新證據,均為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惟原審均已加以審酌,並不具所謂之「嶄新性」。
四、故而聲請人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