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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再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一0六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憲明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竊盜及毀損等案件,對於本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全部罪行與被害人和解,原確定判決僅對傷害罪部份,斟酌和解書酌減其刑,漏未就竊盜罪及毀損罪部分,斟酌和解書酌減其刑。因該和解書為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關於竊盜罪及毀損罪之重要證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四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一號、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十二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等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觸犯二竊盜罪、一毀損罪及一傷害罪。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二竊盜罪、一毀損罪之上訴,已於理由項下就駁回聲請人二次竊盜、一次毀損之理由,詳敘其取捨論斷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二十八頁)。聲請人再審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就竊盜罪及毀損罪部分,斟酌和解書酌減其刑云云。然聲請人所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和解書,僅係原確定判決對量刑理由之證據取捨,尚不足以據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是聲請人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量刑理由證據取捨之和解書,揆諸上開說明,非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事由。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