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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再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聲 請 人 楊雅賀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38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149號;併辦案號90年偵字第113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之人,已證明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於71、2年間就與黃再順有金錢往來、借貸關係

,在74年黃再順表示要改變借貸方式,要將19張支票收回,先將他名下財產抵押之後,才回收支票,經過代書辦理抵押權手續完成,日期是74年4月15日抵押權是新臺幣(下同)215萬元,但因坐落台南市○○區○○街○○號三層樓房(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前面木造房屋及後面的三層樓房,因沒有保存登記不能辦理抵押借款,直接要辦理過戶在再審聲請人的名下當作抵押,待74年5月7日接到台南市佳里稅捐處稅單之後,發現前面木造房屋沒有稅籍,向黃再順求證:黃再順說房屋太老舊不要繳稅,所以沒有稅籍,不信你可以問代書柯文漢,就一起到柯文漢代書事務所,柯文漢說:房屋確實是黃再順所有沒錯,我作代書的人一定要產權清楚才會辦理抵押借款,再審聲請人才不再質疑產權的問題,才將19張支票交還黃再順,此亦為第一次抵押權215萬元之來源。因當時根本沒有黃上川在場,更沒有74年5月14日的印鑑證明,再審聲請人要如何告人盜用印鑑證明、盜刻印鑑印文。

㈡74年5月7日之後,黃再順他還要再借200萬元要蓋房屋,才

有辦法還你的抵押借款,柯文漢說:他有一位朋友有錢可借,經柯文漢介紹認識黃上川,經過多次的商洽,黃上川決定出資200萬元借給黃再順,但要分黃再順財產的二分之一,就一起到台南市西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6張印鑑證明,又回到柯文漢代書事務所交給柯文漢辦理第二次抵押借款,日期是74年5月14日。先將坐落台南市○○區○○路○○巷○號三層樓房一棟,由黃上川200萬元之中折價60萬元直接過戶給黃上川,又從再審聲請人的74年4月15日(抵押權)215萬元之中扣除75萬元,將同巷14號三層樓房直接過戶給黃上川,其餘280萬元再辦抵押權各半,黃上川140萬元、再審聲請人140萬元。74年7月29日辦好第二次抵押權,因74年5月7日黃再順有復興街樓房過戶在再審聲請人名下,因此先作這樣處理手續。再審聲請人向黃上川要求提出借款200萬元,他說:

手頭上有點不方便,身上只有150萬元,請求我先借他50萬元周轉一下,並約定74年8月7日要到麻豆郵局開戶。在8月5日他說:黃再順要用5萬元,要再審聲請人先提5萬元給黃再順,在再審聲請人要走到黃再順家門口,黃上川等在門口要再審聲請人將5萬元交給他就可,不讓我和黃再順見面。在8月7日在麻豆郵局黃上川說還有45萬元,一定要存入他的戶頭,這樣才能證實我黃上川真的有出資200萬元,要借給黃再順錢是從我的戶頭流出去的。我要求他寫50萬元的借據,他說:我是人格者,三天之內就領現金還你,你在怕什麼?就在麻豆郵局僵持了2、3個小時,黃再順等不及趕過來說:

要先領60萬元,當再審聲請人在看黃再順點鈔之際不注意時,黃上川趁機溜走。從74年8月7日至74年8月13日不知去向,在74年8月14日於黃上川家門口等到了黃上川,他說:先到麻豆農會再說。到麻豆農會黃上川從櫃台拿出一張便條,上面寫63萬元,他指著就說:官田區62巷6號樓房有貸款是120萬元,有抵押借款60萬元我負責,另有60萬元是信借我不負責,60萬元是本金、3萬元是利息要先扣除,不得已就到麻豆區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狀,只載明一筆抵押借款是120萬元,黃上川才肯和再審聲請人一起回到麻豆郵局,理應提出存款135萬元,但在提出之前先扣除92,388元,他說:○○○區○○路○號、14號兩棟三層樓房的稅金,只交出1,257,612元,黃上川確實只出資1,407,612元。

㈢78年拍賣黃再順的抵押權,法院通知系爭房屋之土地上有名

為黃再陣名下的木造房屋,非原地主黃再順所有,於38年12月31日就有保存登記,為此就以佳里稅捐的稅單向法院請求黃再順遷讓房屋,代書柯文漢以代書兼證人出庭說:是借貸關係,非買賣,黃上川出庭說:他要分280萬元二分之一的債權,黃再順沒有約定沒有還錢房屋就變成他的。

㈣於80年以台南市土地事務所的土地登記謄本、覺書為證物向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黃再順詐欺的告訴。柯文漢出庭向檢察官說:黃再陣的木造房屋不在抵押借款之列,覺書是佳里稅捐處74年5月7日所核發,根本與74年5月14日西港區所核發印鑑證明無關。

㈤82年2月19日以台南市西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一張

,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黃再順所提出(證)交還支票之上加附有印鑑證明各一張,(證)交還支票證明是十行紙只有正面背面是空白。告柯文漢盜用印鑑證明盜刻印鑑印文,黃再順行使偽造文書。黃再順以(證)交還支票證明書之上加附有再審聲請人的印鑑證明,是要證明再審聲請人只出資74年8月7日黃上川麻豆郵局存款戶頭有200萬元之中有再審聲請人的50萬元是要借給他黃再順,而不是要借給黃上川。黃上川出庭說:他和我和黃再順三人一起從麻豆郵局出發到柯文漢代書事務所請求柯文漢撰寫的,他親眼看見再審聲請人蓋章還親自交給柯文漢一張印鑑證明,檢察官採信黃上川的證詞,就用目測印文相吻合,事實相符而不起訴。

㈥即是415萬元之中,黃上川出資(19張支票215萬元)+74年8月

7日戶頭150萬元合計365萬元,再審聲請人只出資50萬元,83年1月10日黃上川到庭提出覺書及(證)交還支票證明書各一張送請檢察官作鑑定,當庭向檢察官表明黃上川所提出印文與印鑑印文不同的所在,用肉眼可以看的非常清楚。例如印鑑是方方正正沒有缺口,楊字的木是通天澈地連雅賀三字連成一體沒有斷紋,黃上川所提出的是不方不正、左右上下都有缺口,木字只有澈地不通天雅賀三字不連成,檢察官在1月15日電請管區警員要我再補一張印鑑證明,我向西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一張印鑑證明用限時掛號寄給她。再開庭時檢察官說:我只負責鑑定,其他的交由另一位檢察官,開庭時我向檢察官吳忠賢表白,你是80年偵續字32號起訴檢察官,是逕行起訴沒有開庭過(原檢察官姓王)。我請求他迴避連續三次,他說:你告你的,我辦我的,同時安排另一位檢察官王朝震承辦黃再順告我詐欺起訴書,以再審聲請人明知只出資50萬元,要詐騙黃再順的財產。74年5月7日所交還給黃再順19張支票是黃上川所有,就在此黑箱作業完成。(排除74年5月14日的印鑑證明)215萬元+150萬元=365萬元,再審聲請人只出資50萬元,向台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黃上川行使偽造文書,地院法官是認定黃上川沒有到庭,是黃再順向原正本持有人黃上川商借,黃上川所提出的原正本變造成覺書是(證)交還支票證明書。覺書變造的黃再順一顆、黃陳月桂蓋兩顆、再審聲請人蓋一顆、黃上川蓋一顆。變造的(證)交還支票證明書:黃再順蓋一顆、再審聲請人蓋一顆。原覺書黃再順一顆、黃陳月桂一顆、再審聲請人蓋一顆、黃上川一顆。(證)交還支票證明書:黃再順○、再審聲請人○、黃上川○。至今沒有鑑定結果,沒有下文。之上加附有印鑑證明只有正面背是面空白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書只有這一張覺書是蓋五顆印章,其他的都蓋四顆,原正本持有人黃上川沒有蓋章尚未說明。柯文漢以上述證物提出再審聲請人誣告。90年8月1日黃再順出庭,法官問:你有沒有在74年8月7日到麻豆郵局提領60萬元?黃再順答:沒有,我沒有在74年8月7日到麻豆郵局領取60萬元。在90年9月19日黃上川出庭,法官問:你以麻豆郵局74年8月14日的存款1,407,612元,如何取得折價60萬元台南市○○區○○路○○巷○號三層樓房和折價75萬元的官田區62巷14號三層樓及抵押權140萬元,計275萬元。不足的款額1,342,388元從何而來?黃上川答:是以300萬元取得官田區兩棟三層樓房加上62巷6號三層樓房貸款120萬元,62巷14號三層樓貸款70萬元,計是490萬元。

㈦再審聲請人針對黃再順提出(證)交還支票證明書之上有再審

聲請人印鑑證明撰寫十行紙上只有正面,背面是空白各一張請求鑑定,因該證物是要證明,74年5月7日我交還給黃再順19張支票是黃上川所有,即是覺書就是依據來源215萬元是黃上川所有。請求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至今沒有下文。檢察官是以佯稱原正本以偽造的覺書是4人蓋章,(證)交還支票證明書3人蓋章送請鑑定,再變造成覺書是4人蓋5顆印章,(證)交還支票證明原3人蓋章變成2人蓋章,原告柯文漢是變造的證物,告再審聲請人誣告,但在檢察官起訴之前,88年黃上川已經拍賣系爭房屋,覺書已經不存在,法官是依5個印章和2個印章為判決證物,先排除74年5月14日台南市西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印文與上述兩項證物印文、印鑑印文不相符就是盜用印鑑證明與盜刻印鑑印文,在覺書再撰寫74年8月7日,事實不相符就已確定,再三請求傳原告柯文漢到庭,提出撰寫覺書及(證)交還支票證明書及行使印鑑證明授權書,證人黃上川提出原正本覺書及(證)交還支票證明書原正本,是誰交給你(證)交還支票證明之上加附有再審聲請人的印鑑證明各一張,用意何在?要證明什麼?庭上全不理會,為此聲請再審。

㈧以下官員不法的事實,敬請法官明察,以安民心:

1.80年偵字第2193號案:是先原宋姓檢察官在79年承辦,他傳覺書上面所有人員全部到庭偵察,就是不傳代書柯文漢,因上面沒有代書人姓名所以不傳,還要我引導到現場前面房屋與木造房屋及後面三樓房是同一個門牌號碼同一體無誤,再開庭就要黃再順20萬元交保,黃再順請律師出庭,不久檢察官就被更換成許美女,開庭你有什麼證據告黃再順詐欺,不久就接到不起訴書,我就提出再議,待82年2月19日確定不得再議書後,我就是要確定所有證物全被掩滅,82年2月19日向台南市西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一張印鑑證明。

2.80年偵字第2620號案:檢察官林敏惠採信黃上川說:他和再審聲請人、黃再順一起從麻豆郵局出到代書柯文漢事務所,請求柯文漢撰寫(證)交還支票證明,親眼看見再審聲請人用印蓋章還交一張印鑑證明給他,檢察官採信黃上川的證言,事實相符、印鑑、印文吻合,就不起訴。

3.82年度偵續字165號、83年偵字8310號案:80年王檢察官同時承辦二個詐欺案子,一個是黃上川告我詐欺,理由是74年8月7日他在麻豆郵局開戶,再審聲請人主動提出50萬元信託要借給黃再順,業經更換檢察官吳忠賢起訴,有80年偵續字0320號可稽。黃再順告我詐欺,理由是74年8月7日黃上川麻豆郵局的存款是200萬元之中有再審聲請人的50萬元,是要給他黃再順而不是要借黃上川,並提出(證)交還支票證明書一張只有正面,背面空白和再審聲請人的印鑑證明各一張,提供給檢察官作證物,王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有80年度偵字第3852號可稽。

4.針對黃再順所提出的(證)交還支票證明之上加附有再審聲請人印鑑證明各一張,請求檢察官與82年2月19日所提出的印鑑證明一起送請鑑定。黃上川在83年1月10日提覺書及(證)交還支票證明書,影印之後未再重新加蓋印章的各一張,要送請檢察官一併鑑定,因撰寫日期是74年8月7日,再審聲請人當庭說明印鑑之印文與覺書及(證)交還支票證明印文不同之所在,當日寫一張報告書給檢察官,13日再請律師寫一張書狀給他,1月15日檢察官電請管區警員說要再補一張印鑑證明給他,當天用限時掛號寄出。再開庭,郭千黛檢察官她說:我只負責鑑定另一部分交由別個檢察官審理。開庭見檢察官是吳忠賢,我立刻說:雖然你我未曾見面,你是80年偵續字032號起訴檢察官,一定要迴避,他說:你告你的,我辦我的,就是不迴避,同時再安排另一位檢察官王朝震承辦黃再順告我詐欺,起訴寫說:我明知只出資50萬元要詐騙黃再順的財產。因兩位檢察官資料被水所淹,申請發不到。吳忠賢是更換王檢察官偵辦82年偵字第l2218號,83年偵字第3160、3159號。王檢察官在承辦黃上川案時就調閱麻豆郵局黃上川74年8月7日至8月14日存款資金的流向,黃再順到庭提出(證)交還支票證書之上還加附有再審聲請人印鑑證明各一張為證物告我詐欺,王檢只問一句,黃上川你74年8月7日有沒有到麻豆郵局開戶,他說忘記了。存款是195萬元你會忘記?(立刻被更換)。對黃再順告我詐欺就作不起訴,有80年偵字3852號可稽。

5.85年對郭千黛、林敏惠提出瀆職告發,被承辦檢察官許美女簽結。97年接到最高法院撤銷二審的裁定為證明物,對柯文漢、黃再順、黃上川提出詐欺、偽證、偽造文書等告訴,主任檢察官鍾和憲不起訴,柯文漢、黃再順已歿。

6.98年再對黃上川提詐欺,98年2月19日接到傳票跟來的警察送進台南看守所服刑7月。98年9月20日再告黃上川偽證、詐欺等。檢察官不起訴,再提再議,高檢附有但書,在97年確實提出告訴,10日內向台南地方法院請律師提出書狀重起偵辦,主任檢察官鍾和憲。

7.100年1月12日收文日就向台南地檢請求補發97年被水所淹的不起訴書,到100年2月8日寄來一張98年不起訴,是98年3月18日服刑中所收的,2月25日開庭他不傳,再審聲請人2月21日曾寫書狀報告給檢察官,說再審聲請人在看守所,檢察官不理會,傳票是你發的最起碼的動作。98年9月20日的告訴狀,98年3月15日黃上川拍賣系爭房屋是88年3月16日,就過了追訴期。100年1月16日再提告黃上川作詐欺、偽證告訴,查無新證據不受理。97年三審二審作出原裁定撤銷。理事:二審三位法官,有一位是郭千黛,就算黃上川只出資150萬元,也不能動搖本案。三審裁定黃上川出資是1,407,612元,如何取得台南市○○區○○路○○巷○號及14號樓房,6號折價60萬及14號折價75萬及140萬元抵押權,及88年3月16日拍賣坐落台南市麻豆區28號樓房103萬元,不足的款額2,372,388元從何而來?交代不清楚就會動搖本案。郭千黛涉入本案甚深,所以才會作這樣的裁定。檢察長周章欽明知申請案件都有期間時效,故意壓著不放,使申請人受到傷害,難脫民事、刑事責任。

8.法官林昆堃80年4月8日開庭拿出一個黃色的公文袋說:袋裡空無一物,即是分文沒有送達,擇期再審。第二次也如法泡製,第三次想如法泡製我說:我有帶副本,當我送上副本到他手上,當庭扔下、拍桌大發雷庭之怒,指著我說:你不服可以告法院。是黃上川動手腳從這裡開始,有80年訴字第193號可稽。請求給付借款50萬元。80年再上訴高等法院,也是如法泡製,有上訴字第301號可稽。80年訴字176號、80年上訴字264號請求黃上川交還75萬元折價款,有傳人到庭虛晃一下。開庭不審理案件,公然公器私用莫此為甚。

9.86年提自訴法官楊清益要原正本持有人黃上川提出覺書及

(證)是複寫本,根本沒有原正本。法官就以83年1月10日是黃再順向原正本持有人商借的,黃上川沒有出庭行使偽造文書,所以無罪。有86年自更字第4號可稽。正人之前先正己,楊清益不知原正本持有人沒有在(證)交還支票證明之上蓋章,意敢蓋地方法院的印信,管理印信竟會與他配合,其行為真是無法想像會作出一體四面的覺書及(證

)交還支票證明書。高法的印信會如此在配合,印信管理鬆散。二審法官也是如法泡製,多加一句覺書有3張,只有這一張多蓋一個章。86年度上訴字1397號,在二審庭上我見吳忠賢是臨庭檢察官,因自訴與他無關,我看他當庭離開,但心裡明白。89年起訴檢察官我要求不要再製造冤獄,他不理會,逕行起訴。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就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38號確定判決多次聲請再審,屢因程式不備或程序欠缺,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聲再字第29、60號、95年度聲再字第5、34、69、89號,96年度聲再字第2、34、53、61、67號,97年度聲再字第30號、98年度聲再字第141號、99年度聲再字第30、7

1、126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7、225、372號、99年度台抗字第443、93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各裁定書在卷足憑。又前次以對於「其與黃再順、黃上川、柯文漢等人之借款及爭執經過始末為陳述,及對原確定判決之論斷再度提出辯解,或就確定判決未予調查之證據及證據之取捨等為指摘」,據以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443號刑事裁定,認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934號刑事裁定,認為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而自為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雖檢附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38號確定判決影本1份,並附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0年度偵字第2193、3852號、83年度偵字第831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續字第32號起訴書影本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書、86年度自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86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及台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99年4月27日南縣稅佳分二字第0990141390號函、繳款書、印鑑證明、覺書等影本為證。惟觀之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仍僅以之前歷次聲請再審時已敘及其與黃再順、黃上川、柯文漢等人之借款及爭執經過,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證據能力之認定等相同理由為之,或係對前歷次偵辦本件相關案件之檢察官或法官指摘疑涉有不法之事實,請求本院察查,然對於究係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再審理由聲請再審則未指明,核亦無合於前開法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