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再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黎村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1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係以碧榕莊公司之負責人石修桃之陳述,認為聲請

人(被告)在未得該公司同意下,竊取雲林縣○○鄉○○○段272-3、276、276-1 地號土地之砂石,而證人石修桃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卻均未審酌。經查:

⒈查聲請人向碧榕莊公司承租系爭土地進行開發時,曾針對一

同承租之地號○○鄉○○○段000-00-00 、278-47號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而依雲林縣政府公函所示,因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拆除、基礎或地下結構物施作開挖等建築行為產生之剩餘土石方若需運離建築基地,應於申報開工時提具承造人委託之專業技師或專任工程人員簽證負責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起造人非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則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同意由起造人處理剩餘土石方之文件,而聲請人則遵循上開縣政府之指示,提出碧榕莊公司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縣政府,以利系爭開發及處理剩餘土石方之工作得順利進行。

⒉聲請人向碧榕莊公司承租上開地號之土地時,確實獲得碧榕

莊公司同意被告得處理剩餘土石方。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論之,聲請人除承租上開地號土地外,同時亦向碧榕莊公司承租雲林縣○○鄉○○○段272-3、276、276-1 地號土地,為一同施工之需要,聲請人亦會就該等土地如何處理剩餘土石方與出租人(即碧榕莊公司)洽商,證人石修桃之證詞,顯然與事實有違。

⒊依雲林縣政府96年2 月12日之公函上所載,命聲請人補提施

工計畫書中提及,「計畫內請載明下列各項:…⒉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⒊土石資源堆置場之地點、使用權人及管理單位⒋剩餘土石方運送時間、路線(請逕向相關單位申請許可)…」,亦可知悉,當初縣政府就該等土地之開發、施工,針對剩餘土石方之處置均須請聲請人提供相關計畫處理,作為建築執照核發之衡量標準。由此可推知,關於此等土地開發計畫,開發方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均會向土地所有權取得施工時剩餘土石方之使用、收益權,以便向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時,得提出上開土石方處置之相關計畫,而查本案聲請人應亦係如此,故依一般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申請建築執照之慣例,聲請人於當初向所有權承租系爭土地時,應已取得系爭土石方之使用、收益權,並無原審判決所言未得所有權同意而竊取之情形。

⒋本案聲請人向碧榕莊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用以開發興建室內

遊憩場等使用,在該等開發之情形下,碧榕莊公司應知悉聲請人於承租該土地後,需要開挖土地、整復、處理開挖後之砂石,其仍願意出租予村田莊公司使用、收益,顯見在開發系爭土地所可能進行之活動,均在碧榕莊同意使用之範圍內,而至於砂石是否運出或留做現場之用,均屬村田莊公司合法使用之情形,僅係在租賃契約終止時,村田莊公司須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即可,故本案聲請人應無竊盜之犯行,原審判決僅以證人石修桃證稱其並不知情,逕論以聲請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⒌聲請人本為碧榕莊公司之實際大股東,其以村田莊公司之名

義向碧榕莊公司承租上開土地開發,係為清楚釐清公司間之法律責任,聲請人本可控制碧榕莊公司之任何商業決定,此可參酌碧榕莊公司最新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該公司目前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聲請人之妻蕭美足,當可知悉聲請人就該公司之控制,可達變更負責人之程度,就本案而言,僅係決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之方式而已,聲請人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該公司財物之行為,聲請人確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有再審之理由。

⒍原審認定聲請人竊取土石方之土地為雲林縣○○鄉○○○段

○○○號、363號之土地,其認定之依據為證人石修桃陳述其不知情之證詞,惟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李志明,且依碧榕莊公司當初針對縣政府處以罰鍰時,提出之訴願補充理由書上亦載明,上開土地本即登記在李志明名下,亦可證明系爭土地係為李志明所有,則原審如何可以非所有權人之證詞,逕以論斷聲請人所為並未得到所有權人同意之結論,進而判定聲請人竊盜罪成立,顯然有所違誤。

⒎原審判決又認定聲請人與劉良周共同向將事業廢棄物傾倒至

聲請人所承租之土地上,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其判定之依據,大抵採用共犯劉良周之證詞,惟查依據高朝國到庭證稱,其未見過被告(聲請人),亦不認識被告(聲請人),此證詞與劉良周矛盾,並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原審判決僅說明不採用該證詞為論斷之依據,惟對於為何不採用高朝國之證詞,並未載明理由,原審判決顯然有所違誤,且劉良周之證詞如上開所述,與證人高朝國之證詞有所出入,惟原審判決卻不採用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之高朝國之證詞,而逕採用共犯劉良周之證詞,其認事用法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疑義。

⒏又高朝國於原審之證詞,亦有論及關於系爭廢棄物之價金,

迄今尚未由劉良周取得,且依其所言,當初向劉良周催討系爭價金時,因劉良周有刑事案件在身,故就不再向其催討,如依一般經驗法則論之,如系爭廢棄物係由聲請人向高朝國買受,由再介紹人劉良周無法支付價金時,高朝國一定會轉而向被告直接催討,惟本案高朝國卻未如此為之,顯見系爭廢棄物之買受人確實並非聲請人無誤,原審判決顯然有所違誤。

⒐而如聲請人於原審之陳述,在聲請人承租開發之土地上,本

即有足夠之回填物可供使用,並無須向外購買廢棄物進行回填,此可參酌雲林縣政府於97年3 月20日來函聲請人,告知系爭土地業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解除保全,故要求聲請人盡速進行整復工作,且依該函所附之現場勘查紀錄所示,縣政府之人員亦認為系爭土地上已有足夠之回填物可供整復,因此在其勘查情形亦見之第一點,清楚表示「以現場就地整平,無外運貨運入土方為原則」,當可證明聲請人當初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

⒑聲請人在接獲縣政府上聞公函後,即自行製作整復計畫,其

整復計畫亦係以現場堆置之土石作就地整復為原則,此可參縣政府針對聲請人之整復計畫所回覆之公函;而後聲請人確實依照上開就地整復之計畫確實履行,並於97年6 月23日完成整復填平,此有雲林縣政府之公函可稽,綜上可知,聲請人本得以現場堆置之土石作就地整復即可完成該工作,依一般論理法則而言,怎可能再花費金錢向他人購買廢棄物用以整復填平,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人確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刑判決,顯有再審之理由。

㈡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

被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參照)。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以:㈠聲請人向碧榕莊公司承租上開地號之土地時,確實獲得碧榕

莊公司同意聲請人得處理剩餘土石方,證人石修桃之證詞,顯然與事實有違;㈡依一般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申請建築執照之慣例,聲請

人於當初向所有權承租系爭土地時,應已取得系爭土石方之使用、收益權,並無原審判決所言未得所有權同意而竊取之情形;㈢聲請人本為碧榕莊公司之實際大股東,其以村田莊公司之名

義向碧榕莊公司承租上開土地開發,係為清楚釐清公司間之法律責任,聲請人本可控制碧榕莊公司之任何商業決定,聲請人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該公司財物之行為;㈣上開土地本即登記在李志明名下,亦可證明系爭土地係為李

志明所有,則原審如何可以非所有權人之證詞,逕以論斷聲請人所為並未得到所有權人同意之結論;㈤依據高朝國到庭證稱,其未見過聲請人,亦不認識聲請人,

此證詞與劉良周矛盾,並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原審判決僅說明不採用該證詞為論斷之依據,惟對於為何不採用高朝國之證詞,並未載明理由;㈥若系爭廢棄物係由聲請人向高朝國買受,由再介紹人劉良周

無法支付價金時,高朝國一定會轉而向聲請人直接催討,惟本案高朝國卻未如此為之,顯見系爭廢棄物之買受人確實並非聲請人無誤;㈦在聲請人承租開發之土地上,本即有足夠之回填物可供使用

,並無須向外購買廢棄物進行回填,怎可能再花費金錢向他人購買廢棄物用以整復填平云云。

四、惟查:㈠證人石修桃證稱「未和被告(聲請人)論及砂石處理」之證

言,業據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並採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㈠⒊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2頁)。原確定判決並認定被告(聲請人)與劉良周一同出面購買,即聲請人對於購買廢棄物並予以回填一事,係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並認定證人高朝國所證:伊未見邱黎村也不認識邱黎村云云,並不能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明,有原確定判決貳一㈢⒊之說明可參(見原確判決書第19頁)。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新證據(證人石修桃及高朝國之證言,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而認定事實,自與該證據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之「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之要件不合,自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執為再審理由。又上開證人石修桃及高朝國之證言,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得據以提起再審。

㈡又聲請意旨指稱:⒈依一般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申請建

築執照之慣例,聲請人於當初向所有權承租系爭土地時,應已取得系爭土石方之使用、收益權,並無原審判決所言未得所有權同意而竊取之情形;⒉聲請人本為碧榕莊公司之實際大股東,其以村田莊公司之名義向碧榕莊公司承租上開土地開發,係為清楚釐清公司間之法律責任,聲請人本可控制碧榕莊公司之任何商業決定,聲請人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該公司財物之行為;⒊上開土地本即登記在李志明名下,亦可證明系爭土地係為李志明所有,則原審如何可以非所有權人之證詞,逕以論斷聲請人所為並未得到所有權人同意之結論;⒋若系爭廢棄物係由聲請人向高朝國買受,由再介紹人劉良周無法支付價金時,高朝國一定會轉而向聲請人直接催討,惟本案高朝國卻未如此為之,顯見系爭廢棄物之買受人確實並非聲請人無誤;⒌在聲請人承租開發之土地上,本即有足夠之回填物可供使用,並無須向外購買廢棄物進行回填,怎可能再花費金錢向他人購買廢棄物用以整復填平云云,並未敘明有何「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之判決者,要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執為再審理由。又上開聲請人所據以提出再審各節,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自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所舉各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有間。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