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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再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 林廷郎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中華民國84年6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352號)聲請再審,並提出諸多重要證據聲請再審,惟本院仍未予斟酌,逕於民國100年2月9日以100年度聲再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為此,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1條、第424條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前揭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8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以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惟依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確定裁定,是其再審聲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