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富吉
郭春梅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81 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61號;起訴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原確定判決( 鈞院99年度上易字第481號100年1月18日判決)對於下列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
(一)關於張富吉正當防衛部分:
1、漏未審酌第二審監視器勘驗筆錄部分:
(1)因原判決所憑一審勘驗筆錄有所疏漏,故本案上訴時,乃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二審準備程序重新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第一段畫面( 即0000-0-00 晚上22 :12 :20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由二審勘驗結果載明: 「張富吉被王豐能以過肩摔方式,推跌倒在張富吉家門前地上,張富吉被過肩摔後曾以兩手摸地,沒有看到頭部撞倒地上,在順勢滾至其家門邊榕樹盆栽旁( 此時張富吉全身被榕樹盆栽遮住,看不到其影像,然後張富吉起身,才看到其影像 )。張富吉起身後,有用左手摸一下其頭部左上方,左手隨即放下」等語可知。第一審監視器勘驗筆錄第一段未載明「張富吉被王豐能過肩摔起身時摀住眼睛痛苦模樣」乙情,顯有疏漏,應以二審重新製作之勘驗筆錄為準。
(2)復因張富吉跌倒時頭部並未撞擊地面,故其頭部並非於過肩摔時受傷,核與張富吉主張其頭部在過肩摔之前,已被王豐能持磚打傷之主張相符。顯見張富吉左邊頭部受傷發生於被王豐能過肩摔之前,即張富吉係先遭王豐能持磚攻擊,為免再次遭受王豐能攻擊,才正當防衛之主張屬實。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謂「張富吉在被過肩摔之前並未受傷,而是張富吉在過肩摔後,率先持磚毆打王豐能,王豐能才持磚反擊,導致張富吉左眼受傷,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認定。故原判決漏未審酌二審重新製作之勘驗筆錄,仍據一審有疏漏之勘驗筆錄作出張富吉有罪之認定,對重要證據實漏未審酌。
2、漏未審酌張美女之供述部分:
(1)張美女證稱: 「我當時正在現場,目睹王豐能毫不留情的拿著大磚塊,猛擊手無寸鐵的被害人張富吉的眼部及頭部」、「當天我哥哥( 即張富吉) 是空手,沒有拿任何工具,他沒動手打人」,足以證明張富吉未持磚毆打王豐能之事實。
(2)而此份筆錄已經公訴人同意列為證據。原審判決卻未敘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對上開筆錄證據,顯係漏未審酌。
3、漏未審酌郭佳霖、郭佳翰稱「渠等出來只看到王豐能、張富吉徒手扭打」之筆錄部分:
(1)王豐能證稱: 「他們( 指郭佳翰兄弟) 是我在拿磚頭出來在揮的時候才出來。」果此,郭佳翰兄弟出來時應可看見王豐能拿磚頭揮舞之情形。惟上開供述與郭佳霖、郭佳翰均證稱: 「渠等出來勸架,只看到王豐能與張富吉徒手扭打,並未看到渠等拿石塊砸對方頭部」等語不符。
(2)上開郭佳霖、郭佳翰證稱: 「渠等出來只看到王豐能、張富吉扭打,並未看到磚塊」等語,有下列筆錄可稽:
①郭佳霖於99年5 月20日證稱: 「( 問: 開鐵門看到什麼?)
答: 看到... 男生對男生... 在拉扯,不確定是否在地上拉扯。」、「( 問: 剛剛說你記得有把兩個男生拉開,當時這兩個男生的情況為何?)答: 好像是他們二人拉扯在一起,我過去說不要吵了,我站在他們中間,把他們拉開。」、「(問:你有看到他們二人手上有互相拿東西砸對方頭?答:沒有」、「(問:你說你有勸架,勸架之後他們是否還有發生肢體衝突?)我拉開之後,...變成好像是我跟他們在發脾氣,我大哥就叫我回去...」、「(問: 你在勸架到發脾氣離開之間,他們四人有無再發生衝突?)答:應該是沒有了」。
②郭佳翰99年5 月20日證稱: 「我看到時是張富吉、王豐能扭
打」、「( 問: 現場有無看到有什麼武器? 如刀槍、棍棒、石塊?) 答: 沒有看到。」、「( 問: 你把他們勸開後,是否還有繼續打?)答: 沒有」。
(3)依上開證詞顯示,前開證人只看到張富吉、王豐能互相徒手扭打,經渠等勸阻,衝突即結束,核與張富吉主張: 「伊於被過肩摔前已被王豐能持磚頭擊傷,伊未曾持磚毆打王豐能,故鄰居出來勸架時,未看到二人持磚」等情相符。並可證明原判決採信王豐能供述,認定「王豐能將張富吉過肩摔後,張富吉先持磚毆打王豐能,王豐能拿磚頭揮舞時,鄰居才出來勸架」云云,並非事實。惟原判決對上開足以證明王豐能供述不實,張富吉正當防衛主張屬實之事證,並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即遽為不利張富吉之認定,顯對上開筆錄漏未審酌。
4、漏未審酌陳麗如稱未看到張富吉拿石塊之證詞部分:王豐能之配偶陳麗如亦證稱未看到張富吉持磚毆打王豐能。綜合前揭郭佳霖等證人,均陳稱未看到有人持磚之事證,足以確信張富吉未持磚毆打王豐能。惟原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事證恝置不論,顯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5、綜此: 上開事證足以證明張富吉並未持磚毆打王豐能,且於過肩摔前即先被王豐能持磚打傷頭部,故過肩摔後,鄰居郭佳霖等人未看到張富吉、王豐能持磚互毆之事實,當可證明張富吉確係正當防衛,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判決。而此與郭春梅於99年11月23日證稱: 「王豐能對陳麗如說這個人交給你,話說完,就用他手中的磚塊打我先生的頭部,張富吉就倒下來了」等語相符,益證上開證據屬實,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故原判決對此重要證據卻漏未審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聲請再審,應有理由。
(二)關於郭春梅正當防衛部分:
1、漏未審酌陳麗如承認「郭春梅係於被伊壓制於地上,郭春梅欲起身掙脫時,才踢到伊腹部」之供述部分:
(1)陳麗如於一審99年3月4日筆錄證稱: 「起先她跌倒之後,我不想讓她起來。所以我壓制她,她就要用腳把我踢開。」、「(問:郭春梅有用腳踢妳,是因為你們拉扯之後想要爬起來踢妳?)答:是」。
(2)足見其已坦承「郭春梅係於被伊壓制於地上,欲起身掙脫時,才踢到其腹部」之事實。
2、漏未審酌陳麗如身體「無任何擦傷」之診斷紀錄部分:
(1)陳麗如於99年3 月4 日證稱: 「( 問: 妳說妳與郭春梅在地地上扭打,是如何扭打?)答: 兩人都跌落地上,我跟她都要從地上爬起來,兩人互相拉對方,所以就扭來扭去。(問:妳的身體有無跟地面摩擦?)答: 有,我有跌落地上,所以有與地面摩擦。」,欲證明其與郭春梅在地上扭打之事。惟查,其若與郭春梅在地上扭打,且與地面摩擦,應會留下擦傷,惟其診斷紀錄卻無任何擦傷之記錄,顯與事實不合。
(2)反觀郭春梅主張: 係王豐能向陳麗如表示「這個( 指郭春梅) 交給妳」後,陳麗如即將郭春梅推倒,抓住郭春梅右手,用腳踏住郭春梅胸口,郭春梅試著要起來時,腳好像有踢到陳麗如之衣服,後來隔壁之郭佳霖就過來,把渠等拉開,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與郭春梅「右手腕有扭傷、右手擦傷(陳麗如指甲刮傷) ,及右腳踝擦傷( 在地上摩擦) 」之診斷紀錄相符,亦與陳麗如因採站姿,全身除疑似被郭春梅踢到之「腹部外,全身均無受傷」之情形相符。
3、綜此,上開事證足以證明郭春梅係因被陳麗如以腳踩住胸口無法起身,為求起身脫困才起腳踢中陳麗如腹部,絕非如原判決所認二人係在地上扭打互毆,當可證明郭春梅確係正當防衛,上開證據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而此與張富吉於99年11月23日證稱: 「我太太與王豐能的太太陳麗如在爭論時,王豐能就對陳麗如說這個人交給你,陳麗如就以雙手由胸部推郭春梅,致使郭春梅倒地」、「當我爬起來抱住王豐能後,我看到陳麗如用腳踩住郭春梅的胸部,另外一手拉住,另外一方面用腳踩住我太太的胸部」等語相符,益證上開證據屬實,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原判決對此重要證據卻漏未審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聲請再審,應有理由。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如所提出之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此未審酌之證據,須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始可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即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係依據:1、告訴人王豐能、陳麗如於一審歷次訊問時指述;2 、目擊證人郭宏州於警詢證述;
3 、證人郭佳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4 、證人郭佳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5 、王豐能、陳麗如於97年3 月29日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6 、扣案磚塊1 個等事證,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就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未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所為論述及說明,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本件聲請再審理由雖謂第二審判決漏未審酌前開事證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張富吉部分:
1、聲請意旨雖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第二審監視器勘驗筆錄云云。然:
(1)聲請意旨雖以二審勘驗結果載明: 「張富吉被王豐能以過肩摔方式,推跌倒在張富吉家門前地上,張富吉被過肩摔後曾以兩手摸地,沒有看到頭部撞倒地上,在順勢滾至其家門邊榕樹盆栽旁( 此時張富吉全身被榕樹盆栽遮住,看不到其影像,然後張富吉起身,才看到其影像) 。張富吉起身後,有用左手摸一下其頭部左上方,左手隨即放下」等語,而謂第一審監視器勘驗筆錄第一段未載明【張富吉被王豐能過肩摔起身時摀住眼睛痛苦模樣】乙情,顯有疏漏,應以二審重新製作之勘驗筆錄為準云云。惟依前開二審勘驗結果,並無載明【張富吉被王豐能過肩摔起身時摀住眼睛痛苦模樣】之情,聲請意旨引用前開二審勘驗筆錄內容,主張一審勘驗筆錄,未載明【張富吉被王豐能過肩摔起身時摀住眼睛痛苦模樣】乙情,顯有疏漏云云,實不知所云根據為何?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三,已就二審勘驗筆錄證據,說明調查之結果:「本院依被告張富吉、郭春梅之聲請勘驗被告張富吉於原審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見二審卷第67 -69頁,及第145-14
8 頁),但因監視器採動態攝影,即在監視器範圍內,有動態才啓動攝影,才會變成一小段、一小段,不是連續不中斷情狀下之監視錄影(見二審卷第147 頁),依該監視錄影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張富吉、郭春梅確無本案犯行」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倒數第6行至第11頁第1行) 。故聲請意旨以二審勘驗結果,主張一審判決勘驗筆錄未載明「張富吉被王豐能過肩摔起身時摀住眼睛痛苦模樣」乙情,顯有疏漏云云,已非可採。
(2)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張富吉跌倒時並未撞擊地面,故其頭部並非於遭告訴人王豐能過肩摔時受傷,而主張其係於被告訴人王豐能過肩摔之前,即先遭王豐能持磚攻擊,為免再次遭受王豐能攻擊,才正當防衛之主張屬實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乙、二、(三)已敘明: 「觀諸被告張富吉、郭春梅所提出上開三段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其中雖有被告張富吉被告訴人王豐能過肩摔、鄰居勸架並拉開欲倒地之王豐能及被告張富吉摀左眼從後追趕王豐能之三段畫面,可證被告張富吉稱曾被告訴人王豐能過肩摔並持磚塊毆打左側頭部成傷一節非虛;但以第一段畫面中顯示被告張富吉當時確係以手環抱告訴人王豐能頸部拉扯一小段距離後遭王豐能側摔在地,【被告張富吉起身後並無摀住左眼之痛苦模樣】,反而是相隔14秒後的第二個畫面中,鄰居拉開勸架並拉開王豐能時,【王豐能確有站不住而傾斜跌倒之情形,被告張富吉當時始摀住眼睛呈痛苦狀】,反而益證告訴人王豐能所述:其欲擺脫被告張富吉緊勒其頸部之手,而將張富吉過肩摔後,隨即遭起身之張富吉持磚頭毆打其左側頭部成傷,其因一時氣憤始取家中金爐下方磚頭回擊張富吉頭部等情,所言並非無據」、「且以告訴人王豐能慣用右手,其持磚頭近身欲毆打被告張富吉頭部時,該磚頭必靠近王豐能身體之右側,則張富吉倒地以腳踢踹之時,因僅得使用腰力及腿力,所踢踹之角度必定受限,其得否用非正面踢踹之力量將該磚塊傾斜踢飛至王豐能之頭部左側,以致王豐能左耳成傷一節已堪存疑,更何況尚同時造成王豐能左側外耳之開放性傷口及頭皮挫傷等傷害甚難想像」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倒數第10行至第9 頁第12行)。聲請意旨僅以前開二審勘驗筆錄記載:張富吉被王豐能過肩摔後...沒有看到頭部撞倒地上 」,即主張被告張富吉頭部受傷,係於被告訴人王豐能過肩摔之前發生,而謂由前開二審勘驗筆錄,即足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張富吉在被過肩摔之前並未受傷,而是張富吉在過肩摔後,率先持磚毆打王豐能,王豐能才持磚反擊,導致張富吉左眼受傷,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認定云云,乃屬率斷,顯非有理。
(3)綜此,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 一審判決勘驗筆錄未載明「張富吉被王豐能過肩摔起身時摀住眼睛痛苦模樣」乙情,顯有疏漏;依原確定判決二審重新製作之勘驗筆錄,足見被告張富吉頭部之傷係於被告訴人王豐能過肩摔之前被王豐能持磚打傷,故依前開二審勘驗筆錄,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張富吉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認定,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二審勘驗筆錄云云,顯非有據。
2、聲請意旨另以證人張美女於警詢證稱: 其兄即被告張富吉並未持磚毆打告訴人王豐能等語,檢察官亦同意列為證據調查,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一) 已敘明: 「證人張美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係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王豐能、陳麗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第
2 頁倒數第3 行至第4 頁第1 行) ,即已排除證人張美女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自無於實體得心證理由欄內,就證人張美女於警詢之證述,再為論述審酌。故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張美女於警詢之筆錄證據云云,亦非有理。
3、聲請意旨以告訴人王豐能於原審既證稱: 指郭佳翰兄弟是我在拿磚頭出來在揮的時候才出來等語。則證人郭佳翰、郭佳霖兄弟出來時應可看見王豐能拿磚頭揮舞之情形。惟證人郭佳霖、郭佳翰於99年5月20日審理均證稱:「只看到王豐能與張富吉徒手扭打,並未看到渠等拿石塊砸對方頭部」等語。足證,原確定判決採信王豐能供述認定「王豐能將張富吉過肩摔後,張富吉先持磚毆打王豐能,王豐能拿磚頭揮舞時,鄰居才出來勸架」云云,並非事實,惟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足以證明王豐能供述不實,張富吉正當防衛主張屬實之事證,並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即遽為不利張富吉之認定,顯對上開筆錄漏未審酌云云。惟查,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王豐能有持磚塊及徒手毆傷被告張富吉之情,業經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王豐能於二審自白不諱,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2、3行,第3頁倒數第10-12行);另據證人郭宏州(即郭佳翰之兄)於警詢證稱: 「渠並未全程目睹張富吉、王豐能等人傷害過程」(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倒數第3-5行);及證人郭佳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打開窗戶看到張富吉、王豐能二人躺在地上扭打,遂與哥哥郭宏州、郭佳霖一同下樓勸阻,當其下樓時,只見張富吉與王豐能兩人互以手肘將對方脖子勒住在地上扭打」( 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4-11行)、「因為燈光昏暗,我看到張富吉頭上有濕濕的樣子,是否流血我不知道」(見聲請狀證據4號,本院卷第21頁)等語; 以及證人郭佳霖於警詢、偵查及二審審理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晚間因酒醉在家睡覺,被樓下吵鬧聲吵醒十分生氣,開窗看到張富吉、郭春梅、王豐能、陳麗如四人在樓下吵架對峙,遂叫郭宏州及郭佳翰下樓勸阻,下樓後其看到張富吉與王豐能、郭春梅與陳麗如兩兩在一起拉扯,其只擔心所種花卉遭渠四人弄壞,遂將其中二人拉開,並責怪他們吵到鄰居,惟未注意渠四人拉扯情形及受傷狀況」( 見原確定判決第11-18行)、「拉扯情形完全不記得。
... 那天我喝很多酒,我只記得我把他們拉開,其餘我都不記得」(見聲請狀證據4 號,本院卷第20頁)等語。可知,證人郭宏州、郭佳翰、郭佳霖三兄弟,並未全程目睹及清楚注意被告張富吉與告訴人王豐能之毆打情形,自不能僅以渠等未看見或注意被告及告訴人手持磚塊情形,即認被告張富吉或告訴人王豐能,並無持磚塊毆傷對方之事實。否則依聲請意旨所述,證人郭佳翰兄弟等人亦未看見告訴人王豐能持磚塊毆打被告張富吉之情,則能否憑此即認被告王豐能亦無持磚塊毆打被告張富吉之事實,而認被告王豐能自白有持磚塊毆打被告張富吉之情,亦有不實?從而,聲請意旨僅以證人並未看見告訴人王豐能拿磚頭揮舞之情形,即謂被告王豐能供述不實,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人筆錄云云,亦非有理。
4、聲請意旨另以告訴人王豐能之配偶陳麗如亦供證未看到張富吉持磚毆打王豐能,原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事證恝置不論,顯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查,同案被告陳麗如於被告張富吉與告訴人王豐能互相扭打之同時,亦另與張富吉之配偶郭春梅發生扭打,則其值此之時,自難猶有餘暇分心注意其配偶王豐能與被告張富吉之毆打情形,自不能僅以其供述未目睹被告張富吉持磚塊毆打告訴人王豐能,即認被告張富吉並無持磚毆打告訴人王豐能之情。況同案被告陳麗如另有供稱: 我看到時王豐能已經流血。... 鄰居拉我從地上爬起來後,我才看到王豐能流血等語( 見聲請狀證據6 號,本院卷第24-25 頁) ,則依同案被告陳麗如前開供述,反而可見告訴人王豐能應有遭被告張富吉毆傷之情。從而,聲請意旨僅以同案被告陳麗如亦供稱未看到被告張富吉持磚毆打王豐能,即謂足以確信張富吉未持磚毆打王豐能,而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事證恝置不論,顯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云云,仍非可採。
(二)關於被告郭春梅部分:
1、聲請意旨以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麗如於原審99年3 月4 日審理時已供承「郭春梅係於被伊壓制於地上,郭春梅欲起身掙脫時,才踢到伊腹部」等語,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情云云。惟查,告訴人陳麗如乃指稱: 「... 郭春梅出來之後,就說一句很難聽的話,我怕我先生忍不住會去打郭春梅,我就過去勸架,結果郭春梅就來我前面拉我衣服、頭髮,我們就互相拉扯頭髮、衣服。兩人彼此拉扯時,都跌落地上,郭春梅跌落地上時,還有用腳踢我。... 我怕她( 郭春梅)又要跟我吵架,所以壓制她,她就用腳把我踢開,她有用腳踢到我腹部。」等語( 見聲請狀證據6 號,本院卷第23頁) 。
則依陳麗如前開所供,乃郭春梅先與之拉扯跌倒後,其才壓制郭春梅,俾免繼續吵架。故陳麗如並未供承係其先將郭春梅壓制在地,郭春梅為防衛自身安全才踢陳麗如。聲請意旨謂陳麗如已供承「郭春梅係於被伊壓制於地上,郭春梅欲起身掙脫,才踢到陳麗如腹部」之情,原確定判決認郭春梅非正當防衛,有漏未審酌陳麗如前開供述之違誤云云,乃斷章取義強辯之詞,自非可採。
2、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陳麗如身體「無任何擦傷」之診斷紀錄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僅認定被告郭春梅造成告訴人陳麗如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見原確定判決第2 頁第3-4行),且被告郭春梅亦不否認有「踢到陳麗如」之情(見聲請狀第7頁第7行,本院卷第4頁) ;參以證人郭宏州、郭佳翰均證稱:有看到王豐能的老婆(即陳麗如)與張富吉的老婆(即郭春梅)二人在互相拉扯頭髮扭打在地等語,且有陳麗如於97年3 月29日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末行、第8頁第1-9行及第18-19行、第9頁第12-15行)。是以,原審已審酌前開事證,並敘明認定被告郭春梅與告訴人陳麗如互有拉扯,致告訴人陳麗如受有「腹壁挫傷傷害」之理由。至於告訴人陳麗如,何以未如被告郭春梅亦受有其他擦傷,此與雙方拉扯之姿勢、力道及跌倒受傷之位置有關,自不能僅以告訴人陳麗如僅受有「腹壁挫傷」而未受有其他擦傷,即認被告郭春梅主張其係正當防衛之辯解為可採。況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審酌前開事證,敘明認定: 「被告張富吉、郭春梅於案發當時既係因口角糾紛而基於傷害犯意分別與告訴人王豐能、陳麗如發生互毆,以致造成告訴人王豐能、陳麗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渠等所辯前揭傷害行為均係先遭王豐能、陳麗如攻擊時之正當防衛行為應屬不罰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倒數第
5 -10行)。從而,聲請意旨僅以告訴人陳麗如身體「無任何擦傷」之診斷紀錄,即謂被告郭春梅主張正當防衛應屬可信,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云云,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或無根據,或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論述,或與事證、法理不合,且均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聲請人徒就原審未採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加以指摘原確定判決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