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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再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5號再審聲請人 林啟鍾即受判決人

盧素枝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66號、97年度偵續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稱: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469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是根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及證人田小皇先生之證詞,足資認定為「本件火災係因起火處因電線短路,進而引發本件火災事故」。但是,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換個方式來說明:本件火災事件的點、線、面,點-起火點,起火點不明,消防局和消防署均報告指明"無",就是明明白白說明查無起火點,查無原因,是檢察官的職責,是消防鑑識人員的職責,再審聲請人是無罪的,無能的政府官員,能力不足,無法就現有的證據查明火災原因,就得自己負起責任,對老百姓負責,受老百姓指責,而不是有許多人都說再審聲請人是起火戶,就判再審聲請人有罪,讓再審聲請人承擔無名的罪責,讓再審聲請人揹黑鍋。線-黏附的電線,電線與鐵供桌並未相黏附,現場發現時並無黏附,帶回消防局研究,報告卻說鐵供桌黏附多段電線,因而研判電線短路造成電線走火進而引發本件火災的可能性較大。鑑識人員在清理火災現場時,鐵供桌是在一樓地板被發現,發現時並無黏附任何電線,電線是隔在裝潢木板內,木板內的電線和鐵供桌的空間距離是如此遙遠,究竟是木板先受燒?還是電線後受燒?如此推論,鐵供桌在怎樣的情形下會發生高溫電弧而受燒熔,請法官大人們自己推論可能性有多少?這樣不合邏輯的推論,可能性又有多少?如此草率的回應,種種的可能性,都是猜測性的推論,皆無科學證據加以佐證,證據力明顯不足,疑點重重,從事發至今,消防局人員未說明疑點,僅聲稱現場跡證無,排除人為因素後,用電氣因素的可能性較大做結論,又強調沒有相當跡證證明是短路或過大負載或老鼠咬,就把它歸類為電氣因素,這證據力亦明顯不足。再審聲請人沒有追根究底是因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的眾法官大人們,明察秋毫,確保再審聲請人的無罪之身。本院的眾法官大人們,改判再審聲請人有罪,再審聲請人懇請法官大人們和消防局(署)鑑識人員,釐清再審聲請人的疑點,讓證據力說話,這是再審聲請人的權利,這是您們政府官員應盡的義務。面-共同壁,完全燒失的牆壁,空空如也,無法帶到法庭上作呈堂證供,雖然有照片可供參考,但無法完整訴說整個現況,消防局(署)的報告書都寫明起火處為2樓神明廳附近,共同壁已燒失,2樓神明廳的範圍那麼大,究竟起火處是893號?還是891號?所以有再勘驗的必要性。又火災當時,那'砰'的一聲,眾所周知,這也是整起火災的重要關鍵,但鑑識人員卻隻字未提,有嫌疑的冷氣機,座落在893號的冷氣機,再審聲請人的刑事答辯書中有提起數次,但鑑識人員從未正視它的存在,再次勘驗的過程,也從未檢視冷氣機是否為關鍵證物,也從未主動釐清再審聲請人的疑點,請問鑑識人員這樣的態度,算不算失職?法官大人應諾會到現場,按理說,檢察官大人也應到場,這是您們政府官員應盡的義務與職責所在,也是再審聲請人所擁有的權利,無故不到場,再審聲請人有追究責任的權利,請本院主管將應到未到的法官和檢察官大人名字列出,再審聲請人要使用再審聲請人的權利,保障再審聲請人的無罪之身,再審聲請人要向政風處和公懲會檢舉這兩位應到未到的政府官員,若不是他們未依約到現場陪勘,再次勘驗人員怎會如此草率、無禮,再審聲請人在現場等待、在現場有話要說,但有冤無處伸,再審聲請人沒有適時的在法庭上提出再審聲請人的異議,是因為再審聲請人帶著無罪之身,相信公平正義自在人心,但結果出乎意料之外,這種推理的證據、無科學的證據、可能性較大的證據、歸類的證據,用這些證據力改判再審聲請人有罪。再審聲請人不服,用不合邏輯的證據力改判再審聲請人有罪且不得上訴,都是因為檢察官和法官大人們應到未到,再審聲請人無法向再勘驗人員提出共同壁疑點、冷氣機嫌疑物,只能在旁等候再勘驗人員,直到勘驗結束,再等待報告結果,再等待法院審判結果。等待又等待的結果是,公平正義得靠自己爭取,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是口號、法律無罪推定之原則是口號。聲請再審的這段期間,總是要再審聲請人提出有公正力的證據、有確實的證據、空口無憑,可笑的事,本院的法官大人們,您們在自打嘴巴,您們也是用可能性較大和歸類的證據,改判再審聲請人有罪,您們和再審聲請人的差別,在於法律賦予您們審判的權力,但別忘記,法律同樣賦予保障再審聲請人的權益,所以爭取公平正義的第一步,再審聲請人要先確定未到失職的人名,請本院主管交出名單,別讓少數的人破壞本院的名聲,再審聲請人要行使再審聲請人的權利,保障再審聲請人的無罪之身,爭取再審聲請人的公平正義,向政風處和公懲會申訴這群失職、怠忽職守的官員。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上開再審事由(消防鑑識人員鑑定起火點、起火原因之疏誤,檢察官、法官未到場會同鑑定之失職等),前業經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審認後以無再審理由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03號、99年度聲再字第13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6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4號及100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