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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再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淼湖

莊豐卿葉松源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

50、3151、9067、13592號;併辦案號:98年度營偵字第386號、98年度偵字第9405號、99年度偵字第11242號、第112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原確定判決,因確實發現新證據足以證明原審判決對「系爭聯外道路部分」之論罪理由與事實不符,聲請再審事:

㈠依農委會農林航空測量所取得民國(下同)90年10月17日、

91年 6月23日之航空照片影像電子檔(圖號為90R082、91R036),顯見系爭聯外道路於90年10月以前,已明顯存在且全程貫通南99線,皆可驗證原審認定於91年10月後始貫通全程與事實不符。另由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 99年2月10日省測字第0990009 號函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鑑定測量成果案,已可驗證原審認定尚未貫通之路段於72年至91年間皆存在。

㈡經由聲請人取得農委會農林航空測量所取得航空照片影像電

子檔及其兩個電子檔顯現之圖片內容,均附卷可稽(底片編號分別為 91R36-087、90R082-008兩圖號),皆於原審中未提出之證據。依91年 6月23日拍攝之航照圖局部放大圖(底片編號為 91R36-087),為場址位置及部分系爭產業道路圖,而主要的新證據則為90年10月17日所拍攝之航照圖檔局部放大圖(底片編號為90R082-008圖號),為東側系爭聯外道路銜接南99線道之圖示,於水土保持局施做之涵洞至五欉檨橋,已有明顯道路顯示其中。而原審依既有證據即 90年9月20日航空照片影像圖(90R74-64圖號)予認定「……但自五欉檨橋起至前述涵洞之間,僅見溪岸影像,而無道路顯示其中……」此應係為水土保持局整治野溪工程之施工期間狀況或者施工剛完成狀況,但事隔約一個月後,即自90年10月17日(90R082-008圖號)起「自五欉檨橋起至涵洞之間」已有明顯野溪護岸及銜接貫通道路。此航照圖新證據自可推翻原審認定91年7月起才有全程貫通之系爭道路。

⒉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本系爭道路另案中,經利用過去

農委會農林航空測量所自民國72年起至91年間出版之航照圖及相片基本圖,分別交由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進行道路判讀,其中依其鑑定結果函文(99年2月10日省測技字第0990009號函),其說明四說明判讀結果,第㈢項中並判讀系爭聯外道路,於民國72年起至92年間之七張航照圖及像片基本圖等,其五欉檨橋至涵洞之道路皆為存在,自可推翻原審認定91年7月前「自五欉檨橋起至涵洞之間無銜接貫通道路」。

㈡另由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中所提出美國GEOEYE購買取得89

年6月5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影像電子檔顯示內容新證據,亦可驗證聯外道路於89年6月5日以後已經有全程貫通之聯外道路,亦得證明原審採信之相關證人的證詞有誤。

⒈今原審判決雖認被告對被告製作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有關

「聯外道路是否已經完整」等部分為不實陳述,做出被告犯有偽造私文書之有罪判決。因由聲請人於99年12月27日在美國GEOEYE購買取得民國89年6月5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影像電子檔顯示內容,足證明系爭聯外道路於89年6月5日已存在,且自場址由系爭聯外道路貫通至南99線道。該新證據可驗證原審認定事實不符。

⒉航照圖能清晰的表現拍攝期間之真實地理形態,其證明能力

大過於證人證詞。於原審判決皆未對89年間現地是否有全程貫通之道路,有任何證據呈現,依聲請人於99年12月27日透過本國之代理商(瑞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美國GEOEYE購買取得民國89年6月5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影像,並局部放大相關道路影像,皆可驗證民國89年6月5日時,場址已存在道路全程貫通銜接至五欉檨橋及南99線,足證明原審判決書引用相關證人所述該道路民國90年才開闢之證詞確實明顯有所違誤,且驗證原審認定 91年7月以上該道路才全程貫通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㈢按刑法所保護之文書,乃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

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者為限。又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書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文書」所以成為刑法保護個體,乃在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者為限。而依本件牽涉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條規定,本件開發單位永揚公司申請許可上開廢棄物處理場之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提出於主管機關,故永揚公司乃委託十山公司及承信公司共同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惟該等環境影響說明書應僅係受託單位(即十山公司及承信公司)向委託單位(即開發單位,本件為永揚公司),就開發行為之可能環境影響事項,提供環境影響領域專業之意見,由委託單位即永揚公司評估開發行為是否實施及如何實施,尚難謂該等環境影響說明書即當然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者,此觀諸受託單位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交予委託單位(即開發單位)後,委託單位並非必將該等環境影響說明書提出於主管機關之情自明。易言之,委託單位可能不提出原受託單位製做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而另行委託其他公司製作環境影像說明書提出之,故原確定判決具任本件環境影相說明書乃刑法上所稱之文書,實與最高法院關於刑法上「文書」之認定及其保護必要目的意旨有違。承上,原確定判決並認聲請人黃淼湖、莊豐卿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設置許可申請書行為,同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因法規競合結果而不另論處。惟如前述,環境影響說明書僅係受託單位即十山公司及承信公司,向委託單位即開發單位永揚公司,就開發行為之可能環境影響事項,提供環境影響領域專業之意見,由委託單位即永揚公司評估開發行為是否實施及如何實施,進而決定是否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條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則聲請人莊豐卿如何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殊難理解,當有犯罪成立要件認定之違法。㈣按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意旨、同法第435條第2 項:「為

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法院於認再審之聲請有理由時,非不得暫時停止刑罰執行,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今查本案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所謂「偽稱既成道路是否存在」而不當取得興建許可部分,已有多處謬誤且與事實不符之點已如前述。參照本案判決內容不僅係對被告課以重刑,以及認定上已有多處可議之點,懇請於認定本案有再審理由時,同時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以保被告權益。

㈤是以,本件原確定判決,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該條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亦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而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及84年度台抗字第145 號裁定分別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為判決之前,該項證據已經存在,卻未被發現,以致無從調查斟酌之「嶄新性」,且該證據從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倘該證據早已存在卷內,並經法院斟酌不予採用,即無「嶄新性」可言,若該證據從形式上予以客觀觀察,根本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或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99號、96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是否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理由。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以:環境影響說明書僅係受託單位即十山公司及

承信公司,向委託單位即開發單位永揚公司,就開發行為之可能環境影響事項,提供環境影響領域專業之意見,由委託單位即永揚公司評估開發行為是否實施及如何實施,進而決定是否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 條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則聲請人莊豐卿如何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殊難理解,當有犯罪成立要件認定之違法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審酌,且為聲請人所明知,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審判時已經存在,卻未被發現,以致無從調查斟酌之【嶄新性證據】。」已屬有間,且上開環境影響說明書亦難據為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錯誤,是聲請人據以作為再審事由,於法自有未合,顯不可採。

㈡聲請意旨又以:據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99年2月10 日省測技

字第0990009 號函文內容,其說明四說明判讀結果,第㈢項中並判讀系爭聯外道路,於民國72年起至92年間之七張航照圖及像片基本圖等,其五欉檨橋至涵洞之道路皆為存在,自可推翻原審認定91年7 月前「自五欉檨橋起至涵洞之間無銜接貫通道路」云云。然查該函文僅能證明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91年6月23日至92 年間確有聯外道路存在,並無法證明於91年6月23 日之前係否確有聯外道路存在。且本案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係於90年9 月間通過審查而獲准申請設置,其環境影響說明書則於91年5 月間定稿,是上揭函文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故聲請人以此為再審聲請之理由,於法自有未合,顯不足為採。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就本案聲請人成立本案罪刑,已審認卷內

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臚列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過程,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提之未經審酌之新證據,或非屬新證據,或僅係以其與事實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有所不同而執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然事實審法院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在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自得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判斷亦非無證據能力,本院既係依法本於職權認定犯罪事實,自不得任由受判決人以事實認定應有不同之爭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舉農委會農林航空測量所取得90年10月17日、91年 6月23日之航空照片影像電子檔(圖號為90R082、91R036),證明系爭聯外道路於90年10月以前,已明顯存在且全程貫通南99線;另舉美國GEOEYE購買取得民國89年6月5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影像電子檔證明聯外道路於89年6月5日以後已經有全程貫通之聯外道路云云。按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查上開航空照片影像電子檔,聲請人曾依相同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亦經以無再審理由駁回,此有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可稽,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再重行聲請,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

五、聲請意旨並以:參照本案判決內容不僅係對被告課以重刑,以及認定上已有多處可議之點,懇請於認定本案有再審理由時,同時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以保被告權益云云。惟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 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第 430條規定至明。準此,科刑判決一經確定,即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檢察官即據憑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執行,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僅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是否於再審之裁定前命停止執行之問題。查聲請人所犯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查核無訛,則據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縱向法院聲請再審,然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是聲請人執聲請再審而請求停止執行,於法尚屬無據,自非可取。至本件是否可聲請再審管轄法院(在此係指為本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命停止執行,自非所問,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及所提證據,或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判決前即已存在,且業經本院前審調查審理斟酌,並依自由心證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並不符合聲請再審新證據應具「嶄新性」之特質,又或縱未經原審審酌,然如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此外,或更以同一原因再為聲請再審,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