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盧日春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戒治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毒抗字第166號中國民國96年6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14 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係於民國37年由憲法所制定之。又「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已由總統於80年4 月30日按憲法命令宣布終止(廢除)不適用之。此自由時報2011年 5月1 日政府新聞版A5面,右上角刊載,本件自當自知悉廢除「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後,於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案,合先敘明。
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36條,無法源依據,應回歸刑法第262條之適用,原因如下:
⑴、按本件聲請人盧日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由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聲請令入勒戒所受觀察勒戒處分,經原裁定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確定在案。又聲請人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原裁定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原裁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
214 號裁定命施以戒治處分一年。前開裁定經聲請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166 號裁定駁回在案。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非法定之特別新法,此觀於87年 5
月20日所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36條法源係沿襲「肅清煙毒條例」全文22條,又「肅清煙毒條例」全文22條於81年7月1日修正前,全名為「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而「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為「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一部之舊法,自無庸疑。從而,「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全文22條」業於80年4 月30日已由總統按照憲法命令宣布終止後,「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一部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自應依憲法命令主動終止,不得再適用之。然「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除未主動依法廢除舊法例外,竟以摘除「戡亂時期」四字之換湯不換藥方式,進而修正為「肅清煙毒條例」,而「肅清煙毒條例」再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惟「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係由憲法制定下之子法,母法(憲法)既命令子法終止,而子法自應相對與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同時廢除。然「肅清煙毒條例全文22條」僅摘除「戡亂時期」4字,修正為「肅清煙毒條例全文22條」,試問這般修正之理由,何謂有正當之言,豈無本末倒置而凌駕憲法之嫌。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非新制定之特別法,仍尚屬「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法源,如此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無法源之依據。
⑶、綜上,聲請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應適用刑法第
262 條之吸用煙毒罪,而原抗告確定法院認原裁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命聲請人入戒治場所並無違誤乙節,即有違誤,故提請重新審理,請求撤銷原確定裁定之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或交由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以符憲法體制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且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盧日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17日為警查獲,並於警詢、偵查中就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法院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勒戒處所於96年6月4日出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檢察官乃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嘉義地院於96年6月8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4 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不服該強制戒治之裁定提起抗告,而由本院於96年6 月26日以96年度毒抗字第166 號裁定駁回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之規定,因係不得再抗告案件,經本院駁回後即告確定)。
㈡、聲請人不服本院所為96年度毒抗字第166 號裁定,前誤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
10 月17日以96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
㈢、聲請人嗣再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以:「雖本院96年度毒抗字第166號裁定正本雖誤向被告住所地即嘉義市○○路○○○巷○○弄○○ 號10樓之12送達,而未向被告所在地即嘉義戒治所合法送達於被告,然被告既已承認其於96年8 月31日經嘉義地院回函告知上開抗告遭駁回一事,則自被告知悉之翌日(即96年9 月
1 日)起至提起本件聲請即96年10月29日止,除已逾遲誤期間之原因消滅後5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外,亦與應於裁定確定後被告知悉聲請之事由後30日內提起重新審理之要件不合,是本件聲請回復原狀及重新審理均不合法」等語為由,駁回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22號受理在案,並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而本院96年度毒抗字第166 號裁定尚未經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自尚未生確定效力等語,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各一件在卷可稽。嗣本院於99年5 月24日囑託臺灣嘉義監獄監所長官送達上開裁定正本,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應自其知悉之翌日(即99年5 月25日)起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亦即原則上應於99年6 月24日前聲請重新審理,方為符合聲請重新審理之形式要件,合先敘明。
㈣、次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如聲請意旨所述之本件應適用刑法第262 條,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為由,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理由乃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36條)係由「肅清煙毒條例」(全文22條)修正而成,「肅清煙毒條例」(全文22條)則襲承於「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全文22條),僅法條名稱摘除「戡亂時期」,內容則與後者相同。又「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乃為「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之子法,而「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業因「動員戡亂時期終止」而告廢除,則「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即無法源依據,「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失所附麗,而屬無效之法律等語。然查: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於88年1月29日作成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6
號理由載述:「中華民國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別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因是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煙毒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對於此等行為之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當已符合比例原則;抑且製造、運輸、販賣煙毒之行為,除有上述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若僅藉由長期自由刑措置,而欲達成肅清、防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難期,要亦有悖於公平與正義。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牴觸。」等語,足見司法院大法官已就「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合憲性解釋,並具刑事特別法地位,聲請人再事爭執「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律上地位,實不足採。
⑵、次按臺灣地區經政府宣佈自76年7 月15日起解除戒嚴,而動
員戡亂時間又於80年5月1日終止,因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更名為「肅清煙毒條例」,並非因動員戡亂時期宣布終止而將所有相關之法律即逕認為無效。是以,聲請人以動員戡亂時期已告終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雖遭廢除,而認肅清煙毒條例僅改名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僅將肅清煙毒條例內容稍加修改,故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法屬無法源依據,即有誤會。況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 條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自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認定之「法律」,法院於訴訟進行中予以適用,即無違法或不當,是聲請人就此亦有誤解,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雖以其於「讀報」後方知有法律適用錯誤之問題,而以未逾「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再提起重新審理之聲請等語,惟其所稱之「知悉」之時點,容有誤會,而「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公布或廢止,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而為修正公布或廢止,尚難以個人主觀所認之知悉時點,據為主張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之「知悉」之時點。
故而,聲請人聲請本件重新審理,應認已逾「裁定確定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其聲請重新審理即不符法定程序要件;至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法院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乙節,容有誤解,已如前述,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應認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