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瑞成上列受刑人因電業法等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 年度聲減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瑞成所犯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⒉、⒊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查本件受刑人林瑞成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另所犯編號2、3 所示之罪,雖已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仍應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所犯如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罪,因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固得依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但依該條例第8 條規定聲請減刑,須向得減刑之罪之最後為審理事實之法院為之,數罪中其不應減刑之罪,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並不因其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得受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變成得受理減刑聲請之法院。故受刑人所犯數罪併罰之案件,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罪,僅得向該應減刑之罪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減刑(台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9日第一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三罪,檢察官乃就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聲請減刑(另同表編號2、3所示案件均已減刑確定),並與同表編號2、3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規定及決議意旨,其聲請自應向附表編號1 所示應減刑之罪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即本院為之,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與修正前同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相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於受刑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有兩個以上裁判,其中部分裁判之易刑標準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之易刑標準依新法諭知,且均已確定,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處分之諭知,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是用之(最高法院72年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5年上訴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同前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茲就被告所犯前開三罪定應執行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擇較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而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
四、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五、經查,受刑人林瑞成因於91年7月某日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765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9、268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 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3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中,雖載明該編號1所示之罪,已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並繳納完畢。然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如何折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七、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3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