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克強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克強所犯附表編號二、四之犯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梁克強因於77年8月16日及81年2月9 日犯妨害風化、恐嚇、殺人未遂及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查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惟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至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非同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 之犯罪,均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刑,尚未執行完畢:㈠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下稱甲罪)之刑,原
經本院83年度聲字第27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 年8月確定,自82年6月20日起算,執行至85年5月21日假釋出獄。嗣受刑人於85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假釋期間,因再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下稱乙罪),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受刑人嗣因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下稱丙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2萬元、4月、6年、9 月,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10月及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而上開甲罪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7年7月22日,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執更字第31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87年3月10日,執行期滿日為94年10月31日;上開乙罪之有期徒刑4 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執更戊字第1284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11月1日,執行期滿日為95年2月27日;上開丙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及併科罰金12 萬元,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助己字第678號、678之1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2月28日,預定執行期滿日為104年5月9 日等情,有上開甲、乙、丙三罪確定判決書、本院83年度聲字第273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2號裁定各1份、前開執行指揮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㈡次查,受刑人於甲罪假釋期間,因於85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
,再犯乙罪,假釋乃經撤銷。受刑人因經撤銷假釋,甲罪應執行殘餘刑期7年7月22日。其因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00年00月至同年12月間(即乙罪之犯罪時點),其撤銷之原因事實即發生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9條之1 施行前,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83年1月28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期間。又上開甲、乙、丙三罪自87年3月10日起接續執行,預計至104年5月9日止始執行期滿,且本案受刑人現仍在監執行,則甲罪所餘殘刑既須與乙、丙二罪合併計算至104年5月9 日始執行完畢,其合併計算之刑期即尚未執行完畢,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
從而,前開甲罪殘刑尚未執行完畢,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4所列各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